浅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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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
摘要:两高、三部于2010年联合颁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因此得以明确。

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下位概念,具有工具性、程序性以及非终局性等特点,其和量刑规范化之间是方法和目的、工具和制度的关系。

找准量刑建议权的定位,阐明量刑建议权的工具性价值,是完善量刑建议制度,推动量刑规范化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量刑规范化;量刑辩论
一、量刑建议权的属性
1.量刑建议权从属于公诉权
公诉权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决定。

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的目的,首先,通过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定;其次,请求人民法院在所指控犯罪的范围内,对有罪被告人给予适格的刑罚制裁。

可见,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实际是行使公诉权的一个表现,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概念。

从权力架构上看,公诉权基于刑罚权产生、量刑建议权又基于公诉权产生。

公诉权不仅为刑罚权的实现提供可能性,也为量刑建议权的产生提供了权力依据。

2.量刑建议权体现工具、程序性
任何一种权力都是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设置,量刑建议权也如此。

量刑建议权的确立,一是体现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二是规范审判机
关权力,平衡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

从这个意义上说,量刑建议权的程序性价值甚至超过建议实体权本身。

3.量刑建议权属司法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性
由于量刑建议权之于公诉权的从属性,这一权力和公诉权所要求的目的一致,即通过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对有罪被告人处以应有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决定了其量刑建议权的司法请求权属性。

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决定的参考,只有具备审判决定权的人民法院,通过采纳或者不采纳量刑意见,做出终局性裁判的权力。

4.量刑建议权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表现
前文提到,定罪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会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同案不同判现象日益增多的现象。

从程序上看,明确量刑建议权是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行使时间提前,这种前置的审判监督方式,和检察机关抗诉权这一后置监督方式相互呼应,加强了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张力,为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规范化
明确量刑建议权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促进量刑规范化,进而维护司法统一和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规范化二者的关系如下。

1.量刑建议权是量刑规范化的逻辑起点
量刑规范化是量刑建议权的其中一个具体归宿。

求刑权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刑罚权的重要表现。

制刑权是立法机关将某些行为入罪并创制刑
罚的权力;求刑权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权力;量刑权是审判机关决定对有罪被告人是否处刑、处何等刑罚的权力。

行刑权是行刑机关根据司法判决加以执行的权力。

量刑规范化是量刑权的逻辑延伸,是刑罚权的“最终归宿”。

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刑罚权通过上述三种权力形态的相互交叉更迭,最终得以实现。

量刑建议权和求刑权在存在方式上互相依存、相互独立;在逻辑顺序上求刑权在前,量刑建议权在后,二者循序渐进,共同构成了公诉权。

量刑建议权作为求刑权中的一个后置权力,在很大程度上维持着求刑权的活力,使求刑权在刑罚权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进而促进刑罚从静态走向动态并使之合理化,最终实现量刑规范化。

因此,作为求刑权重要组成部分的量刑建议权就成了量刑规范化的逻辑起点。

2.量刑建议权和量刑规范化体现为权力和制度的关系
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是国家通过相关法律赋予特定人或特定机关行使的权力。

量刑建议权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

公诉权的出现,是国家通过对刑罚权的垄断产生的结果。

因此,这里所说的量刑建议权,其渊源来自国家的权力授予,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而设立、授予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权力。

与自诉权相比,它具有国家意志性、权力统一性以及拉近刑罚距离等特点。

确立量刑建议权的最终目标,在于保障公诉权的充分行使,实现诉讼公平、量刑公正。

量刑规范化是一系列制度形成的过程,它通过制定精密的规范化文件、优化量刑程序、革新量刑技术等措施达到规范化量刑的目的,最
后实现量刑公正。

而制定这一制度的终极目标,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与量刑建议权的终极目标一致。

量刑建议权为量刑规范化创造了有利的法律环境和条件,相应地,量刑规范化也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提供了制度支撑,二者表现为权力和制度的关系。

3.量刑规范化的尺度和方法表现为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一个下位概念,从行使效果上看是一种请求权,这一属性表明了其在法律上的效果不具有终局性。

具有终局性裁判权的是审判权,可是审判权的终局性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其被滥用的可能。

量刑规范化需要某种工具性手段的配合方能顺利实现。

这个工具性方法,便是量刑建议权的确定和使用。

量刑建议权的非终局性体现了其工具性及程序性价值,这一具备双重价值的手段放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成为平衡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公平、公开、公正的重要砝码。

三、量刑建议权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作用
首先,建立量刑建议有助于法官做出准确裁量。

我国刑法确立的粗放式量刑规则,使各具体罪名的量刑幅度较大,可适用的刑种跨度也较大,以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相当大。

由于公诉机关更加接近案件的侦查环节,通过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充实的理由提起公诉,并提出更加契合实际、体现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量刑建议,将有助于法官对罪行作出准确裁量,抑制自由裁量权的无度行使。

其次,建立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司法运行效率。

公诉机关依法对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让法官在量刑时有针对性地考虑案件的法定和
酌定量刑情节,让法官可以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对定罪和量刑的说理部分的把握上,从而减少法官的工作量,提高司法运行效率。

再次,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有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一是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能够有效维护被告人的特有诉权。

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中包括是否有罪和应当受到何种处罚。

因此,被告人不但可以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何种罪进行辩护,在判决之前,还应在判决前对自己将受到何种处罚具有知情权与辩护权。

只不过上述权利的实现必须以量刑建议权制度存在,检察机关可以行使量刑建议权作为前提,不然被告人就无法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其结果只能是被动接受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得出的量刑结果。

这既不能体现量刑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又剥夺了一审程序被告人对量刑幅度的辩护权与知情权。

二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的情况较多,除上诉不加刑原则这一原因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被告人对量刑不服:一方面庭审中没有对量刑展开辩论,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充分有效行使;另一方面判决书本身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判决意见书”实质上沦为“判决结果书”。

“实践证明,如果检察机关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在庭审中对量刑展开辩论,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不仅能够使被告人对量刑知其然,而且能知其所以然,相当程度上保证判决效果。

这样既可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和申诉权利、减少上诉情况,同时也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另一个表现”。

四、对完善量刑建议权的建议
尽管目前已经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该项权力怎么才能有效行使,不流于形式,还需要司法实践中多方的配合和不懈的努力。

关于如何完善量刑建议权制度,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注重量刑辩论,充实量刑建议权的内涵
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不仅表现为检察机关根据侦查起诉阶段收集的案卷材料单方面做出量刑建议书,还表现为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通过与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活动实现。

量刑辩论环节的存在,一方面,增强了检察机关的权力意识,让量刑建议权不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其本身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起着约束作用,有利于量刑规范化的形成。

所以,完善量刑建议权,量刑辩论是必须予以重视的环节。

2.建立监督制约和测评机制
要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具体监督制约办法可以是在案件判决后,公诉机关可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结果进行对照,如果出入较大,要求公诉人书面说明原因,报该院相关领导或部门审查。

同时建立测评机制,制定关于案件量刑质量的测评标准,以此作为检察官工作质量和法官工作水平的考核标准,“即将量刑建议案件列为案件质量检查的一项内容,量刑建议工作的好坏,直接与个人年度考核挂钩,促使公诉人和法官更加重视量刑建议工作”。

3.衔接好量刑建议与抗诉工作
量刑建议在遭到否定时如何救济,是量刑建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救济则无权力,如果说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前置性权力,那么抗诉权则是公诉权的一种后置救济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抗诉。

具体的抗诉理由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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