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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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摘要:由一些基层检察院试行的量刑建议制度,虽经过十余年的探索与实践,仍未全面推广开来,量刑建议权的权属仍有争议。量刑建议权的属性来看,其应属公诉权的应有之意,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法院审判的基础,也是检察机关应尽的职责,引入量刑建议制度,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合理参与刑罚裁量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量刑建议制度公诉权自由裁量权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正式开始试行量刑建议制度始于11年前。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为了强化控诉职能,维护量刑公正,对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及如何行使量刑建议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也成为我国量刑建议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折点。量刑建议权的权利属性为何,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正当性为何,本文拟对此略作探讨。
一、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内涵的必要延伸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主要将定罪问题的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作为法庭审判的核心,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也自然将说服法院做出有罪裁判作为公诉工作的重点和目标,一般情况下,只要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加以量刑,并且不存在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检察机关不会就量刑问题提出抗诉。
量刑建议制度的出现,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以外提出了第二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某种刑罚的建议。量刑建议属于一种独立的公诉主张。只要法院认真对待这种公诉主张,就要组织专门的听证程序来审查该主张的可成立性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这两项权力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定罪请求权是基础,量刑请求权是最终目的,定罪请求权解决的是某一危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量刑请求权是在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之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问题,两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就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的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因此量刑建议权从本质上讲是公诉权的一部分。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正当性
我国法律未对量刑建议权做出明确的规定,量刑建议的改革最初来自检察机关,目前量刑建议的主体也仅限于部分试点的基层检察院,这种由检察机关自己为自己设定的权力是否具有正当性,一直存有争议。争议之一认为:量刑权专
属于法院,检察院并不享有。现在检察院推行求刑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抢权”。会出现“使检察官全能化,造成全面检察官司法化”,同时“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权可能会干扰法官裁判”争议之二认为:量刑建议并不能使法院有完全服从的义务,且对法院的审判结果仅有参考作用,而不具有决定力和强制力,不符合权力的强制服从的特征,因而,不能把量刑建议归入“权力”的范畴,其只能属于“权利”。检察机关当然并非唯一行使主体。
首先,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法院审判的基础。从公正的角度出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没有独立的利益诉求,它只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居中裁判者。但刑罚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属于法院,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仅仅具有程序性的权力,其诉讼请求只有程序约束力而无实体约束力,法院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正如高检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撰文指出的“刑事诉讼中的裁判员始终都是法官,而不是检察院。”
其次,提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应尽的职责。从法理角度分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对刑事犯罪的指控机关,担负着指控犯罪的专门职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人,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而且还必须要求判定具体的刑罚内容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所以作为公诉权享有者的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不但是其应有的权力,而且也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再次,量刑建议对法院无拘束力。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不代表对法官的量刑活动没有影响。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的一种权力,当检察机关提出了支持量刑建议的依据时,法官如果不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幅度内量刑,就必须提出适当的理由以支持其量刑。这是从权力的特点出发看的,权力最主要的特点之一是行使主体的适格性和法宝性,公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适格性自不必说。公诉机关是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当然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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