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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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专家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高等学校的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工作,维护高等学校科研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营造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促进科学研究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处理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人员、学生及其他相关人员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
第三条【责任主体】高等学校是学风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发生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负有直接责任。
第四条【处理原则】查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正当,惩教结合、预防警示的原则。
第五条【回避与保密制度】参与查处学术不端行为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回避原则与保密规定。
第六条【教育监督机制】高等学校应加强学术道德与学术规范的教育和宣传,建立健全学术诚信档案,健全预防监督机制,有效防止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与法律法规关系】相关法律法规对学术不端行为及其处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及调查机构
第八条【学术不端行为的含义】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学术活动中违反公认的学术规范、损害学术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学术不端行为情形】下列情形属于学术不端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
(三)伪造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捏造事实等;
(四)未参加研究和创作,在他人研究成果上署名;
(五)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六)在申报课题、成果、奖项、职称等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七)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八)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九)其他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不端行为。
第十条【高等学校职责】高等学校在查处学术不端行为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和修改本单位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相关规定;
(二)受理、调查、处理本单位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
(三)承办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转交或督办的学术不端行为举报,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学术不端行为举报的调查;
(四)受理、复查对本单位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存在重大异议的申诉。
第十一条【调查机构】高等学校应建立健全学风建设机构,负责受理和调查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及时审查并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作出处理。
第三章举报受理
第十二条【举报要求】个人或组织都可以对学术不端行为提出书面举报。举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
(三)有明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实名举报】学术不端行为实行实名举报,举报人应当提供必要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不予受理:
(一)不提供任何联系方式或联系方式不实的举报;
(二)缺乏关键性证据材料,经告知,仍无法提供的。
第十五条【举报受理】学风建设机构应当审查举报者的举报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实名举报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调查组的设立】学风建设机构对受理的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应当组成调查组。调查组成员由不少于 5 人单数组成,其中同行专家不少于 2 人。
第十七条【调查方式】调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现场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和现场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或现场调查报告,由参与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科学试验或鉴定】对特定调查事项需经过科学试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权利】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当事人义务】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一条【调查报告】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第五章处理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处分种类】高等学校根据调查报告,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可以依职权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做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撤销学术奖励、荣誉称号,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暂缓学位授予、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授予;
(四)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五)解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二十三条【减轻处理】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轻处理:(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
(三)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加重处理】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重处理:(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干扰、妨碍调查工作;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
(三)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举报诚信责任】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经查实,高等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处理决定】高等学校根据调查报告以及当事人申辩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决定生效】处理决定应送达或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或者无法签收的,高等学校应当公告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处理公开】处理结果应按有关信息公开管理规定,纳入信息公开范围。
第六章申诉与复查
第二十九条【向高校提起的申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 日内向高等学校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申诉处理】收到申诉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复查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于1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重复申诉】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