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犯罪的国际刑事管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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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犯罪的国际刑事管辖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事管辖;冲突解决

内容提耍:由于网络犯罪的跨国性,网络在各国的普及与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各国的法律制度、风俗习惯的不同,导致针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存在争议,成为困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本文首先界定了网络犯罪的概念,描述了其特征,并指出传统刑事管辖理论适用丁•网络犯罪国际管辖的不足和新

的刑事管辖理论应用于网络犯罪管辖的现状,在此基础上,经过分析和论证,提出自己对解决网络犯罪国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一孔之见。

一、网络犯罪的特征及概念界定

网络犯罪的概念是近几年才使用起来的,并且很少有国外学者进行系统的阐述,在国外法律文献也很少出现系统的阐述。直到2001年11月,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关丁•网络犯罪的公约》,作为全球第一个打击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对网络犯罪进行了比较完整的阐述,即“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及滥用这些系统、网络和数据的行为”,主要指那些通过国际互联网和其他计算机系统、网络实施的犯罪,特别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罪、计算机相关诈骗犯罪、儿童色情犯罪和侵犯信息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1]( P10 - 11)网络犯罪具有跨国性、手段的智能性、方式的隐蔽性、危害的严重性以及犯罪高黑数性等特征。其中,“跨国性”和“危害的巨大性”是网络犯罪的本质特性。跨国性是指网络犯罪往往是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国作案;“危害的严重性”表明不仅指危害领域、危害对象、危害结果都具有广泛性,

并且还表现出危害造成损失的巨大性。[2] ( P21 - 22)

目前国内学界剖析网络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网络专门知识,以计算机为工具对存在于网络空间的信息进行侵犯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网络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利用专门知识并使用计算机为作案工具,其侵犯的只能是信息。[3] ( P2 - 3)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犯罪概念是指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实施危害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行为。[4] ( P26 - 28)网络是犯罪实施侵犯的工具或对象,侵犯的目的是危害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第三种观点将网络犯罪定义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信息技术或者其特性,危害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安全,危害社会信息安全,社会危害性严重行为。[1] ( P12)网络犯罪的有特定的环境即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不特定的。上述三种观点在理论上尚未取得共识,网络犯罪作为全球共同关注的课题,国外己经成熟的关于治理网络犯罪的经验,应该作为我们参考的依据。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完全按照西方标准来界定和理解网络犯罪是不可行的,否则按照我国的传统观念和风俗习惯,很多人民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无法得到有效规制,亦放纵这些社会丑恶现象的存在和蔓延。从推动和促进规制中国网络犯罪的角度出发,中国的网络犯

罪的定义既耍揭示网络犯罪的内在本质特征,以利丁•网络行为的规范,又要放宽视野,以便把更多的网络犯罪纳入研究的视野。基于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丁•,网络犯罪是短时间内发展

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其中有些行为有刑法条文的规定予以处罚,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有的行为则是没有刑法条文的规定,如贩卖病毒程序等,后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事立法的滞后,不能依照当前的刑法对其进行处罚。该观点不仅能概括当前出现并依法处罚的网络犯罪,还包括了目前没有纳入法律管辖的网络犯罪,是目前比较完整系统的阐述网络犯罪的

观点。

二、网络犯罪对传统刑事管辖理论的挑战

一是属地原则面对的挑战。根据属地原则,犯罪地的确定是实施管辖的前提,但网络犯罪的跨区域性给属地管辖原则带来了难题,难题在于如何辩明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的刑事管辖权。如1997年巴尔干半岛国家克罗地亚的三名中

学生在互联网上侵入美国军事计算机系统,将美国战略战术导弹部署、军事卫星用途等高度机密文件资料饱览一通后从容退出。事后美国向克罗地亚提出引渡这三名中学生到美国受审的要求,遭到克罗地亚的拒绝,因为克罗地亚刑法中不承认计算机入侵为犯罪。[2] ( P106)因此,属地管辖原则由于网络犯罪的跨区域性及各国的法律制度,风俗习惯不同而无法有效地管辖网络犯罪。

二是属人原则面对的挑战。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都是自然人,都是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才可以处罚的。但由于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主体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成年人,有的甚至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个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决,是当前未成年人成为网络犯罪主力军的一个重要原因。[5] ( P28 - 29)另一方面,单位能否成为网络犯罪的主体,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由于单位具有比自然人更好的条件、人员,在为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时,实施网络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使得单位犯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无法承担完全的责任,致使无法有效遏制单位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1] (P82) 一般说来,国家对本国领域内本国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使属人原则是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其他国家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对该国依照法律行使这种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但对于本国人在外国犯罪时,国家是否也拥有这种管辖权,存在着许多疑义。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严格奉行领土管辖原则,对于本国人在国外的犯罪一概不予管辖。

三是保护原则面对的挑战。从理论上说,各国对各该类案件都享有刑事管辖权。但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实施实际的管辖。因为,此类案件的犯罪人、受害人、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绝大多数在国外,确实无法全部进行管辖。在司法实践

中,对于严重侵犯本国公民利益、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大多数国家都积极主张刑事管辖权。受侵害的国家可以向犯罪人所在国提出引渡犯罪人交付诉讼,或者诉诸其他形式的国际司法协助,要求相关的国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保护原则是针对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针对本国国家或公民实施犯罪而设置的刑事管辖原则。由于网络犯罪的跨国性,以及危害的严重性性,导致保护原则也无法有效实施。

四是普遍原则面对的挑战。普遍原则,它主要是针对某些国际犯罪(如空中劫持,灭绝种族,侵害外交代表,贩毒,海盗等)由国际条约加以规定,要求缔约各国实行普遍管辖。尽管网络犯罪具有全球性,危害的扩散性,但如果在互联网上没有实施条约规定的国际犯罪,就目前立法来看,是无法对网络犯罪实施普遍管辖的。如果要实施普遍管辖的,不仅要根据网络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并且需要修订相关的国际条约。

三、国际社会网络犯罪的管辖现状

面对这些挑战,国内外学者提出了新的刑事管辖权理论。

一是新主权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网络空间是一个完全脱离现实的空间,其正在形成一个全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个社会有自己的组织、道德准则和价值标准,它完全脱离于国家、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力。[6] ( P35)笔者认为,这种理论是脱离现实的,网络空间中的道德准则和价值标准尽管在网络社会发展和规范网民的行为上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将其视为法律是不可取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网络空间中的道德准则和价值标准成熟性和稳定性不足,互联网的出现迄今为止只有短短60余年,而其在普通民众生活中发展和普及距今才20年,让这20年内形成的道德准则和价值标准来管辖当前发展势头迅猛并且变化快捷的网络犯罪,既无法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也无法达到遏制犯罪的效果和目的;另一方面,网络空间的道德准则和价值标准的适用范围和所起作用有限。由于道德准则和价值标准是软约束,缺乏对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惩罚,而违规成本低廉的规则是无法得到尊重和遵守的,亦无法有效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是扩大属地管辖理论。该理论认为,为了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将本国刑事案件的管辖从地域管辖上升到网络空间的管辖。[7] ( P31)这种理论在

国外己经有了相关的立法,如德国的《多媒体法》中规定,只要部分犯罪行为在德国内实施,德国便有权对犯罪实施管辖。[8] (P24)这种理论有一定的积

极意义,实施扩大属地管辖有利于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有效遏制针对本国的网络犯罪;但该理论存在致命的缺陷,因为扩大属地管辖,必然会造成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一方面增加各国侦查、司法机关的压力和国际引渡的困难;另一方面会给犯罪人造成讼累,不利于保护人权。

三是网址来源国原则。该理论认为,由于网址是互联网上是比较稳定的因素,以网址的所在地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权。[9] (P39)这种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的正确性,原因在于行为人在互联网上的网址是相对稳定的,其产生和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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