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利弊分析

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利弊分析
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利弊分析

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利弊分析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内,专利保护和著作权、商标等方面的保护是比较成熟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在日益形成体系,但在现有体系之内商业秘密的保护一直苦于没有完善的制度和体系来调整,但在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越来越多企业选择用商业秘密来保护自己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在同一保护领域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发挥着巨大作用,但作为一个企业在面临二者的选择时,应该充分权衡利弊,才能最大程度也最安全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要对商业秘密和专利保护的利弊做分析,首先要了解二者是如何对知识产权分别作出保护的,他们的保护程序上有何不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在具备了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四个要件之后即成立,无需具体程序和公告即受到了保护。而专利权的保护即: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在经过申请、审批、公告等程序后,专利持有人依法获得专利法的保护,获得专利的独享权。

一、由此看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比专利保护获得更多

程序上的优势,商业秘密的方式更为快捷无需通过具体的程序,而专利保护则需通过更多的法定程序才可以生效,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都要大于商业秘密的方式。

二、在企业和个人选择这两种方式时,具体的出发点将会影响到他的

选择,因为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时不会破坏其秘密性,而专利保护的方式则是需要对外公布的。这足以左右商业秘密持有人的选择,这会让商业秘密得以长期的保存下去,发挥更大的经济价值。

三、作为商业秘密,它有着更大的保护范围。与专利保护法定的发明、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个特定对象不同,商业秘密有着更大的保护范围:技术设计、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等技术信息和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等经营信息均可成为商业秘密。诸如竞争方案、客户名

单等重要的经营信息的保护对企业发展也是极为重要的,而专利保护的方式无法对上述方面提供保护,这更加体现了商业秘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广泛性,也是专利保护无法比拟的优势。

四、从保护时间来看,相对于专利保护20年得固定期限,商业秘密

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在地域上看,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不限国籍的,而专利保护往往限于国内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商业秘密有着更大的保护时效和空间优势。

而对于专利保护而言也有着商业秘密无法实现的诸多优点

一、我们专利保护的立法的完善程度要远远优于商业秘密,形成了专

门的《专利法》保护体系,而商业秘密在立法领域几乎还是一片空白,采用专利保护的方式将会得到更多制度上的优势,维权路径也会更为顺畅,而商业秘密在面临侵权时则更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将会承担比专利保护更大的风险。专利权自

获得以后持有人对专利权的优先权和排他性,确保了一定时间内专利人对专利的占有和使用甚至成为资产。而商业秘密则随时面临灭失的危险,“商业秘密因公开而消灭”使得商业秘密持有人面临较大风险,商业秘密被公开以后,任何人都将得到合法使用的权利,这对于持有人企业的发展将会极为不利。

三、在救济途径上,专利权在在保护上更为具体化和多样化,在专利

侵权的界定上《专利法》也有较为明确的界定,在专利授权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也有明确的救济途径。而因为我们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立法较为笼统,对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较难界定,这使得商业秘密在面临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时都会遇到取证难的问题,也难以得到有效地救济。

四、在管理上商业秘密则会比专利保护更为繁琐,毕竟商业秘密掌握

在人的手中,如何做好员工的保密工作直接影响着商业秘密的保护,这需要企业做出签保密协议等方式来保护,无形中也会加大商业秘密的保护成本,而当一个商业秘密成为专利是则不会有这样的问题。

但是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两把利器,二者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企业针对自身的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知识

产权将会更加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如何完善制度特别是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也将会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业秘密的有关立法应该尽快的提到立法日程上来。

开题报告(知名商品特有标志的法律保护)

知名商品特有标志的法律保护 题目: ——以“王老吉与加多宝的特有标志归属权纠纷案”为例 一、选题意义 知名商品的特有标志是可以将知名商品与其他商品区分开来的标志,与知名商品的商标不同,特有标志的外延还包含了商品的包装、装潢等,因此知名商品的特有标志不受商标法的保护,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两大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知名商品的特有标志进行具体规范。这样一些知名商品的外包装或装潢极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其他商家“搭便车”,不利于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知名商品外观包装装潢纠纷就是一个典型的知名案例,该案由最高院终审后尘埃落定,其中的很多观点值得理论界对知名商品特有标志进行深入研究。反观欧美国家,市场经济经过时间的锤炼,各项规则和制度都得到了完善,并就特有标志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商业外观保护惯例,而日本立法对特有标志的保护与我国在理论基础上具有一致性,均以避免消费者混淆为基本原则,因此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司法实践亦有一些我们可以借鉴的建设性规则,进而完善我国知名商品特有标志的法律保护。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的现状 1、日本——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本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是指下列行为:一、使用与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的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标识(指在业务上使用的人的姓名、商号、商标、标记、商品的容器或包装以及其他表示商品或营业的事务,下同)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标识,......导致和他人的商品或营业产生混

淆的行为”。该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理论大致相同,均以是否使得公众产生混淆为基准,这也为我国借鉴日本的法律制度奠定了一定基础。而日本在认定知名商品特有标志的权利归属时,首先以公众的知晓程度来认定,即该商品标识是否有为他人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其次以“贡献原则”为辅助,将经营者对特有标志知名度形成、发展的贡献作为考量具体标准。 2、美国——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因此在知名商品的特有标志权利归属问题上,并没有成文的规定,但是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商事外观主义的广泛运用,外观主义 (Rechtsschein theorie),也称作外观法理、权利外观或者外观责任。其基本含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联邦法院曾在一则判例中指出:“现代理解上的商业外观内涵和外延都在扩大,既可以包含商品的完整形象,也可以包含其中某些特征明显的要素,如形状、颜色组合、图片甚至是技艺,因此,商业外观是作为商品的整体形象存在的”1,“作为整体的商品外观不具有功能性但具有知名度,该商品外观未登记部分作为一个整体应具有独立于已登记商标声誉的知名度”。 (二)国内的现状 1、汤崔娟在其《王老吉加多宝红罐装潢案评析》一文中表示,虽然近十几年来加多宝公司在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过程中的确提升了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市场知名度,为此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贡献,但是这种商标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的装潢价值及商誉依然应当附属存在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之上。 2、陈树杰在其《王老吉加多宝红罐装潢案案例评析》一文中指出,知名商品的特有标志是否应当与商标分离,应当分情况来看,只有在该知名商品特有标志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才可以与商标所有权相分离,如果不具有,则两者在功能和本质上是相互依存的,一般而言,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的组成部分,是难以和知名商品商标权想脱离的。 3、尹晓楠在其《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红罐”包装装潢案评析》一文中指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 1尹晓楠:《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红罐”包装装潢案评析》,第23页。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商业秘密的界定应当以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为要件,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上应当注意区别经济纠纷和犯罪,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侦查对策有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全面分析案情,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注重运用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获取定罪证据;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 下面来看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中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包括直接偷窃商业秘密的文件、采用不为他人知悉的方式监听、模拟、照相、复印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给予他人现实的或是将来的、精神的或是肉体的威胁、强制,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以上三种列举之外的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认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如以暴力的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的方式是该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个人以这种手段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在构成上也完全符合盗窃罪,这种情况构

成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盗窃商业秘密罪认定,不再适用盗窃罪。 (二)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

集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集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商业秘密管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流失,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提高员工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 1.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研发有关的,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或者构思之中的或经过技术创新的产品设计、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实验数据、经验公式、计算机软件、手机数据及其算法以及产品开发计划等。它可以资料、图纸、样品.手册文档、工装夹具、模具、软件等形式存在。 2.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投资计划、市场营销方案、广告宣传方案、销售及采购渠道、供应商及客户名单、财务资料、合作协议、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以及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的、构思之中的经营项目等信息。

3.依据法律或有关协议,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 以下各项均列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1)计算机程序、源程序、可执行程序;(2)开发文档、工程文档、技术建议书﹑技术诀窍、技术方案、设计构想;(3)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产品的测试方法等;(4)科研技术参数、方法、产品技术性能、鉴定结果,科研成果和阶段性成果;(5)重大技术的研究报告、分析报告;(6)研发、测试及其实验网、生产、工程阶段的各类硬件板材;(7)因企业特殊需要而经过改进的机器设备;(8)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实验结果、仿真结果、技术改进通知等;(9)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化妆品配方等;(10)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11)客户情报,包括客户名单;(12)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以及设计草图等;(13)其他与竞争和效益有关的商业信息。 第三条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遵循积极防范、层级管理、既确保商业秘密之安全又便利于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秘密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是每一位员工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商业秘密的管理机构

论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

论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 作者:郑友德本站发布日期:2003-5-17 19:53:51 郑友德伍春艳* 目次 一、商业方法发明的背景 二、国外对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的保护 三、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实质性条件 近年来,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根据美国资讯业的权威机构IDE估计,1997年到2003年之间,全球上网人数的年增长率高达56%,上网交易金额将超过875亿美元。[1]原有的电脑公司以及一些传统商业企业纷纷转向商机无限的因特网以谋求发展,然而在网络世界中公司的高速成长不再仅仅依赖于硬件系统或者说单纯的技术,而在于其不断创新的商业方法(business method,Geschaeftsmethode)。并且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对利用这些技术所产生的新的商业方法发明的专利申请也表现出了浓厚的兴趣。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商业方法发明也导致了各种问题的出现,其中包括传统的专利法一般只保护工业方法,商业方法能否构成法定专利客体,如何判定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等,亟待我们研究。 一、商业方法发明的背景 商业方法发明亦称为商业相关发明,它作为因特网中一种支撑商业基础结构的技术,早在进入商业性应用之前就已经存在。这类发明包括有关制造业中生产计划技术或生产控制技术的发明,以及将制造业和销售业中的技术相融合的销售管理技术的相关发明。这些发明作为计

算机软件的相关发明长期以来备受争议。近年来,计算机基础技术、通讯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及信息处理技术等出现了戏剧性的发展。与此同时,将这些技术用于因特网之类通讯基础结构的计算机软件也发展迅速。这些发展促使支撑商业基础结构的技术不断涌现,例如电子清算系统和电子货币系统技术的出现并迅速发展。在此期间,因特网的广泛商业应用导致全球性和开放性的新商业形态逐渐形成,由因特网商店和家庭银行为代表的商业系统逐步开始建立,商业技术(支持商业基础结构的技术)系统的计划不断更新。这些商业系统已开始被视为商业方法发明的核心,即一种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核心。简而言之,所谓商业方法就是借助计算机系统和网络媒介实施的用于经营活动或处理财经信息的系统性技术方法。 商业方法发明通常通过两种方式获得: 一是以扩大计算机软件相关技术的应用领域获得,例如扩充制造业销售业中已完成的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应用范围。这类发明包括利用计算机或网络的新商业方法,比如通过信息技术的发展实现的网上电子商务或网上中介业务。[2] 另一种是以扩展与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相联系的经营方式获得。目前不仅制造业和销售业,甚至连传统产业上认为与专利很少关联的金融业、保险业和服务业也逐渐提出商业相关发明的申请。这类发明包括金融商业方面的安全技术(securitigation)、派生金融工具(derivative financial instruments)的开发、金融相关操作技术、金融交易技术和资产管理技术等。[3] 二、国外对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的保护 如上所述,商业方法有别于传统商业方法,是一种在电子商务中依赖于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系统性技术方法。传统的商业方法通常被认为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名称:法学 学习层次:本科 年级:11春 指导老师: 职务: 教学点:

九江广播电视大学 【内容提要】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数据显示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的。本文主要探讨商业秘密的界定,它与竞业禁止的关系,目前相关立法的状况,并就如何避免员工跳槽时泄漏商业秘密提出建议。 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因而,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成为人们的共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甚至有人认为,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兄弟。商业秘密的外泄,不仅会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会在行业内发生各种各样的“大战”,使同行业间产生不正当的竞争。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急剧增多,此类案件已约占到知识产权案件的15%。其中,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特别是年底正逢员工准备跳槽的高峰,企业此时特别需要注意对商业秘密保护。广州市一间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林生生在跳槽之后,他带走了该公司的不少客源,被“老东家”视作违反了“游戏规则”,索要经济赔偿。 目前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四是一些企业人员离退病休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原单位竞争优势地位受到削弱。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

论邻接权的法律保护

编号课程论文 题目论领接权法定许可的保护 二级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专业知识产权 班级 912170102 学生姓名柳亦昕学号 35 指导教师雷云

论邻接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邻接权是人类信息技术进步的产物,它的保护领域和保护体制也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不断扩张和衍生。近年来,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也瞬息万变。现代代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利益,还要同时兼顾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邻接权就是一项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1] 本文以分析我国内邻接权立法例为基础,论述我国邻接权的法律保护立法现状及所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建议,以期我国的邻接权保护制度能够不断完善,使我国的信息传播环境更好更快更绿色的发展。 【关键词】法律保护网络环境邻接权著作权 1 邻接权的概念界定 1.1 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这种权利是以他人之创作为基础而衍生的一种传播权,虽不同于著作权,但与之相关,所以称作邻接权。 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是邻接权制度产生的催化剂。早期,人们欣赏表演必须亲临剧场,但随着录音、录像及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唱片、电影得以大量复制和发行,人们足不出户即可通过传播媒体欣赏节目,表演者的收入因此锐减。与此同时,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制品经常被他人任意翻录,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也常常被他人无偿播放。在这样的环境下,要求保护传播者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邻接权制度油然而生。 1.2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邻接权与著作权关系密切,其共同点在于:(1)都与作品相联系。著作权与作品存在直接联系,作品的创作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邻接权则与作品存在间

[VIP专享]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例分析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 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原均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其中,余某宏系常务副总经理,罗某和系国际市场销售总监。2010年下半年,余某宏因与珠海赛纳公司发生分歧,即与江西商人黄某志另行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某宏等人将与其关系较好的原珠海赛纳公司员工肖某娟等拉入新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走。李某红受余某宏指使,将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客户信息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余某宏、罗某和;余某宏利用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与罗某和共同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分析,并根据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 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等人利用上述价格体系,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5,737.03元,后果特别严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编制保密手册。 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合理完善的保密制度可以使员工对保密义务明晰化,使员工有相应行为准则,有利于实际遵照执行及在诉讼中举证。企业制订保密规章制度一般应至少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管理者及责任;商业秘密档案管理;商业秘密的申报与审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相应处罚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密制度、保密手册都应向保密义务人公开,以使其了解到相关的规定。 2、构建商业秘密的系统保护 企业可以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或类似组织)来统一管理商业秘密,企业的知识产权委员会可以由总经理任主任,由法律、技术、经营、生产、财务、人事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有该等组织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保护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日常工作中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与维护。 3、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关于商业秘密范围的划定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必要性 (2)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

(3)以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是否具有更好的效果 4、根据国家,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的要求,市场和利益等划定商业秘密级别(绝密/机密/秘密); 密级的划分将非常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有利于突出重点、确保企业核心秘密的安全。企业可设立特殊保护区等,设置门卫,未经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批准,企业内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或设置标语,严禁非操作人员进入。 5、建立秘密资料标签、存档管理及复制、查看、外借制度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1)加盖保密标识; (2)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3)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未经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事前许可和非为业务上必要,不得对商业秘密资料进行复印或复制。得到许可复印或复制后,复印或复制件与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相同。因工作需要使用商业秘密资料,应向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提出申请,服从其指示。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对使用情况应进行登记、记录。 商业秘密资料的销毁由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决定,以烧毁、粉碎和其他合适方法进行。 6、建立反泄密机制 (1)建立宣传、论文发表审查制度 同处于相同领域具有深厚专业背景的竞争对手会从宣传和论文等有关信息中找到一些对手企业经营和拥有技术的关键信息。所以对企业员工发表专业性文章、出版著作以及相关讲演等做相应教育,必要时,应进行适当监督及控制。

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

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商业方法软件是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柱, 而虚拟空间地域性的淡化会使这些专利比以往任何时间发挥的独占性都要大, 开放与电子商务有关发明的专利保护对于专利大国来说绝对是利益获得者。可以说, 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国家利益和经济扩张是目前专利大国扩大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深层原因。 (二)专利保护立法问题 互联网的发展给专利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动力, 同时也使专利制度原有的矛盾更加突出, 产生出了一些新的专利保护问题。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 发明的技术性质是欧洲专利法关于专利性主题的基石。而《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以及《欧洲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保护的依据。欧洲专利局认为, 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并在2001 年的10 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 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界限并不明显, 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我国至今尚无商业方法专利。我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明确规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授予专利的。笔者认为, 一个国家选择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与该国的国情和时代发展有关。当前是我国电子商务急需发展的时候, 我国应该大力支持网络的发展, 而且应当看到我们对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都不足, 因此,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先拒绝赋予商业方法专利,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 目前仍然是美国主导发展趋势, 在对待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 美国更是游戏规则的制订者, 欧洲虽然持保守态度, 但也开始调整策略, 跟进这一趋势。而中国已经成为WTO 的成员, 对商业方法应该提供什么程度的保护, 这是学者和方法者应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来, 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的互联网已经越来越深刻的影响到了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这种影响可能在某些方面只需要对知识产权法作出技术处理, 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加以解决。但在某些领域就要对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具体规定予以重建。笔者也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有更多的人关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 管瑞哲 【关键词】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全文】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与知识密切联系的知识产权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增大,它已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21世纪又是一个信息时代,经济的全球化伴随的是信息的全球化,网络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并进一步成为现代人的一种基本生活方式。1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日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摘要: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对经营者形成的竞争优势,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发猖獗。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就要求从历史上,概念界定上,权利法理基础上,正确的界定商业秘密的性质特征,并吸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充分的完善的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历史发展;概念;法理基础;现状;完善建议 1 商业秘密概述 1.1 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比较 (1)英美法系。 目前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取的方式主要有列举的方式和归纳的方式。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判例法,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更多的体现在判例当中,英美都没有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其新颖性,价值性,还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秘密性。新颖性,即创新性。价值性,即对于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该商业秘密有着潜在的或实际的独立的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优势。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未对商业秘密做出定义式界

定,但是按照联邦法院及学说见解,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的一切与经营有关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制造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3)我国。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热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信息性,保密性,实用性,未公开性。 这里,对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际公约和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在于其价值性,及对于经营者有着独立的经济价值,所以,价值性是不可或缺,其次,商业秘密之所以为之秘密,就在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1.2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1)合同理论。 无论是在明示的合同还是默示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都限定了商业秘密的使用范围和时间,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理论的实质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越了这一使用范围和时间即为违约,但是合同理论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缺陷,它无法对抗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案情 原告瑞博公司诉称:1998年张砚池到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科工程师,2001年开始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还相继负责过外协加工、仓库管理及机械加工的质量验收等工作。张砚池在从事这些工作期间,均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各零部件的图纸,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 2002年6月份,张砚池在没通知其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张砚池私自离职后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将其掌握的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零部件之一牙板(又称钳牙)的图纸略加修改后,但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技术要求不变的情况下,提供给鲁北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 2002年10月份,当张砚池携图纸将已加工好的牙板以鲁北机械厂的名义送到山东德隆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板热分厂进行渗碳淬火时,被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瑞博公司又发现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滚子部件,其图纸也是在其公司图纸的基础上略加修改的。其公司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砚池应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漏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上班。 张砚池违反合同约定,披漏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与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鲁北机械厂工作,而鲁北机械厂违法使用,并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砚池辩称: 1、本案所涉牙板及滚子部件的设计不属瑞博公司独创,不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许多厂家都掌握这一技术,已不再是商业秘密。 2、其与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签证,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且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但又不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去其他单位工作没有违约之处。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北机械厂答辩称: 1、我们是生产石油机械及零部件的专业厂家,生产牙板及滚子是应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配件科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样品而为其加工定作的,相关的技术数据是根据样品测绘而来的,技术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也不一样。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不是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被申请专利,早已公开,许多厂家都已掌握这一技术,原告不是牙板和滚子技术秘密的拥有者。 2、原告与张砚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鉴证,而且只对张砚池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给张砚池经济补偿,应为无效条款,张砚池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不存在违约问题。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瑞博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具、仪器等,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核准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注销,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经营范围为石油钻井工具、石油钻采配件、石油钻井助剂、家用电器、利用太阳能开发系列产品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生产、销售; 2、张砚池于2001年1月1日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露甲方技术机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如生产石油钻井工具、添加剂等单位)上班,违者罚款贰万元。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条款。该合同的一式两份均由瑞博公司提供到本院,其中一份瑞博公司只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在封面及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

商业秘密制度保密目录措施保密协议等

Q/**** ******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Q/****.G17003-2017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2017-10-01发布2017-10-01实施 ******有限公司发布

前言 为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本标准由总经办提出。 本标准由总经办负责解释。 本标准主编部门:总经办、****律师事务所。 本标准起草人:****。 本标准主要审查人:*****。 本标准批准人:*****。 本标准2017年发布。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按照国家秘密依法进行保护。 第四条?公司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六条?公司设立保密委员会,保密委员会主任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并可以提名保密委员会副主任若干。保密委员会是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研究决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包括商业秘密的审核和确认、商业秘密的解密、保密制度的制订和修改、以及保密工作的组织实施等。 第七条?公司保密委员会成员主要由公司各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公司保密办公室设在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探析

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探析 本文阐述了商业方法概念和特征,分析了我国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现状,并对美欧日商业方法专利保护进行了比较,提出了完善我国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建议:确立商业方法的独立客体类型;合理限定商业方法专利的调整范围;细化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增加网络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提高企业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意识。 标签: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审查标准;完善建议 一、商业方法概念界定和特征分析 1、商业方法概念的界定 商业方法这一概念自贸易活动发展之初就已产生,通指商业经营方法,即经商、交易、做生意的策略,其内涵丰富又往往多来自于经验传承,传统商业方法早已產生,一直以来被排除在专利法的保护客体之外。到20世纪末期,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商业方法借助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发挥作用,在一些特殊领域中不断创新并创造出巨大商业价值,才逐渐被人们所关注,被赋予了法律意义。 传统概念的广泛界定已不适于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商业方法,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对商业方法法律保护的不同需求,产生出不同商业方法的概念。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分类第705类对商业方法的定义是:“在商业经营和行政、公司的管理中形成的决定商品及服务资费的文件处理和运算程序的方法。”[1]日本专利审查部长井上正的观点是:“商业方法专利是指依靠计算机系统完成创造的发明。”[2]国内有学者认为,商业方法是依靠计算机与媒体信息实施的商业经营活动方法。 [3]将以上商业方法的定义予以分析可以看出,专利保护中的商业方法概念不再是纯粹的智力活动规则或方法,它的实施往往需要借助某种技术手段,多数是计算机技术。综上所述,将商业方法定义为借助计算机等新兴技术,可以反复应用于商业运作过程中,对经济类数据加以筛选处理。 2、商业方法的特征分析 (1)商业方法具有基础性。商业方法作为商业活动运行的基本方式和程序,在企业运营的每一个过程中无处不在,它不仅只表现成其中纯粹的营销手段或者管理方法,也会涉及到企业运行的每个细小甚微的动作。商业方法往往涉及很多商业活动的基本方式和程序,一旦被个体权利人所垄断,势必会影响到相关社会行业的正常经营。因此,应当限定合理保护范畴,严格授予标准,力求在发明创造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找到一种平衡。 (2)商业方法具有智力成果的属性。在一般的传统看法中,商业方法是对人们日常经营过程中全部经验的总结,缺乏创新性和技术支持。但随着科学网络

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五、《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论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关键词: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著作权概述(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指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以及其他法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外国人的作品,均可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就计算机软件、各类作品、著作权合同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有效凭证(二)、著作权的分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empirenews.page--]二、保护著作权的原因(一)、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宋丽 点击数:日期:2006-12-27 作者:管理员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 【提要】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首起运用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公开的技术原理、采取口头保密措施,是否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等问题。作者在评析中提出了以“相对秘密性”作为评判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的观点,供参考。 【主要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1994年12月潘某某在深圳某区开办了某五金首饰厂(以下简称某首饰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潘某某所

生产爪链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为保护自身利益,潘曾多次要求该厂的技术工人对其掌握的技术保密,不准将该厂的技术外传,并采取了产品图纸专门管理、设立谢绝参观的警示牌以及门卫制度等措施防止其技术外泄。 上海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是以被告人方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独资公司,以爪链为主要配件,制造、加工首饰。1997年7、8月份,方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饰品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配件厂,直至2000年3月该配件厂才独立注册成为上海某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由方某某控股。爪链的模具生产及模具的安装、调试、维修是生产该产品的关键。股东之一的被告人林某某因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较好,遂起意挖走该厂的技术工人。1998年初,林赶到深圳经介绍先后联系上了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等人,当林了解到以上四人分别是某首饰厂生产、维修圆底、平底爪链模具的技术工人时,就许以高薪,请以上被告人去饰品公司打工,负责生产同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生产同样的产品。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先后到饰品公司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再次以高薪、分红等方式利诱以上四被告人,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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