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是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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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是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合同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是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法律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此消除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积极影响。债权主要以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为目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为条件,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债务财产。

1、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能发挥债权人的积极性。

在现实生活中,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企业与企业之间,公民个人之间,团体之间,企业与个体之间等,经常出现一些所谓的“三角债”、“连环债”现象,也就是甲欠乙的款,而乙又欠丙的款或

丙又欠甲的款等,如果一方出现债务不能清偿的话,就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会因一方债权的不能顺利实现受到阻碍。为了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并实现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2)在有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中一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而其余的债权人却没有行使其撤销权,那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由此取回的财产或利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呢?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对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得优先于他债权人,就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返还之财产优先受清偿”(德特别法7条)这样的规定侧重保护了那些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谁行使权利谁得益。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著作中,均普遍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某一债权人取回了财产或利益,应当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3)。“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均受偿”(4)。“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财产或利益,但无权就该财产或利益自己优先受偿,其有义务将收取的财产或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5)。而实际司法实践中,确实严重存在着“三角债”、“连环债”的问题,还存在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与他人通谋而转移资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讨债难,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所以法律就应当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

序方面着手,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鼓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谁主动行使撤销权,谁就能及时得到经济利益,这样就能充分发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如果不这样的话,某一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而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最后却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共同分享取回的财产或利益,那么就会出现债权人之间相互观望、推诿,谁也不会甘冒经济风险花费时间、精力去主动行使撤销权,由此,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就形同虚设,失去其设立的实际意义。举一典型例子:有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债务人主动放弃家庭中全部财产和利益,无偿地给予另一方,以此来逃避债权人追逃债务导致司法部门执行难。

既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需要,而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有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方面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以弥补撤销权制度方面的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这样债权人就有权直接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财产或利益,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表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直接受偿,而不是将此种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实际上,撤销权与

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同一的,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合同法》一大创新,为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当的行为逃避债务,特别对解决当前企业之间“三角债”、“连环债”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其积极意义非常明显。

2、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对每一个债权人是平等和公平的。

我们常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平等原则最初是与奴隶制的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早在罗马法中,就确认了罗马市民享有市民法规定的,平等权利的原则,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为了彻底废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资产阶级在其民法中确立了平等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同样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在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具体表现:(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在我国参与民事关系的有各种类型的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无论是何种主体,在参与民事关系时都要适用民法的规

定,不允许有任何例外。(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既然参与民事关系的不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那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都有权对债务人的危害债权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他们的诉讼机会是均等的,任何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也无权凌驾于他人之上。

法律赋予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对此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所具备的。主观、客观要件,债权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每个债权人都可行使法律赋予的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而不论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多寡,也不论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先后顺序,不论是何种身份,职业地位的悬殊,均可提起诉讼。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机会是均等的,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什么特殊例外的规定,谁行使权利,谁就应该得到应得的利益,如果某一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支付一定的诉讼费,也许还会有一定的经济上的损失,最后取回的财产和利益与其他的债权人共同分享的话,显然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公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内心不会平衡,债权人之间观望、推诿难的避免。

法律赋予每一个债权人诉讼机会均等,而且很公平,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或利益具有优先受偿性的话,那么每一个债权人都会争先恐后地去行使法律给予的诉讼机会,而不会持怠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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