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交罚金”的法律定性研究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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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交罚金”的法律定性研究

内容提要: “预交罚金”是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宽大处理,在对被告人的刑罚有了一个比较客观的估计之后,于法院作出判决前先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将来判决时的罚金。“预交罚金”在本质上是保证金和法定抵消两个制度的结合体。基于私法与公法上的将来之债和公法之债理论,可以合理地定位“预交罚金”的法律性质:担保将来公法之债——罚金的保证金。

刑事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宽大处理,在对被告人的刑罚有了一个比较客观的估计之后,往往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先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将来判决时的罚金。实务上称之为“预交罚金”。(注释1:“预交罚金”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政策依据是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其中谈到“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预交罚金”之所以存在就是源于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效以后执行罚金刑难度相当大,甚至很少交付执行。或许“需求决定市场”和“存在就是合理”的表象吧。但是“预交罚金”导致了理论界、司法界的争议。有的检察官叫停“预交罚金”,认为其可能导致主附易科,不利于司法公正:翻供上诉,不利于认罪服法:审执不分,不利于执行判决:违法裁判,不利于快审快决。[1]而有些法官则认为“预交罚金”具有正当性,认为罚金执行难的立法原因是现有法律过于限制法官的手脚,提出罚金数额确定的原则必须修改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罚金的数额。”并且法官在此原则下,灵活地易科罚金刑和自由刑。[2]而众多法律理论工作者则比较客观地分析这一问题,并提出许多建设性方案,比如:增设“犯罪人经济状况”为罚金刑裁量依据、增设“罚金刑有条件易科社会服务令”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的相关

立法、设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完善财产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建构追缴过程中的奖惩制度等等。[3]然而,绝大多数学者只是从技术层面回答如何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却较少有人关注从理论根源上来分析罚金刑执行的性质以及“预交罚金”刑的法律定位。(注释2:作者在《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中尝试运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来探究财产刑及其执行的理论根源。认为财产刑的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参见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第123页。)有鉴于此,本文拟运用民法学和公法学有关理论对“预交罚金”进行法律定位和制度建设探究。

一、“预交罚金”法律性质的论争

预交罚金的做法对于缓解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确实具有一定的功效,但客观上也造成了“以钱买刑”的印象而备受责难。理论上窒碍难行之处在于,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前,就使其承担本应由生效判决才能产生的刑事责任,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围绕着被告人在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行为的法律性质,学者试图从法理上阐释其正当性依据,出现了先予执行说、执行保全说、保证金说、提存说等几种不同的理论解释。一是先予执行说。认为刑事诉讼中法院先予执行罚金与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有类似

之处,法院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防止被告人逃避缴纳罚金,将是否积极缴纳罚金作为量刑情节,促使被告人在案件宣判前先行交出一部分金钱,待裁判文书生效后相应折抵罚金刑。[4]

二是执行保全说。认为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行为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可以理解为一种执行保全措施,判决后可以依法进行折抵。[5][6]

三是保证金说。认为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该款项不能称之为“罚金”,而应属于罚金刑保证金;只有在基本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有可能适用罚金刑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保证金,同时还应当遵循被告人自愿缴纳保证金原则。[7]

四是提存说。认为被告人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的行为,性质上类似于民法中债的消灭原因的提存。提存不仅消灭私法债权,也消灭公法上债权。

我们认为,首先“,预交罚金”不是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指法院在判决确定前,因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上的迫切需要,依法院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财产或实施行为,并须立即执行。“预交罚金”不是先予执行,原因如下:第一,性质不同,“预交罚金”是保全性措施,而先予执行是处分性措施。第二,意旨不同“,预交罚金”乃应缓解罚金执行难而诞生,而先予执行是为了解决一方当事人因生活或生产上的困难而设置。第三,标的不同“,预交罚金”的标的仅限予金钱,而先予执行则既可为财产,也可为行为。第四,依据不同,“预交罚金”不需法院做出裁定,而先予执行则需要法院依法做出裁定并立即交付执行。第五,程序启动方式不同“,预交罚金”并没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先予执行则需要生活、生产上有迫切需要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然而,“预交罚金”和先予执行的理论渊源具有一定的同一性。“预交罚金”时,当事人尚没有给付的原因,罚金刑的适用还没有通过法院判决确定下来。相似地,先予执行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但是在法院依据执行名义(先予执行裁定书)强制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时,其给付的原因(最终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尚未形成。也就是说,“预交罚金”与先予执行都是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向对方当事人的给付。当然,这种"无债给付"必须充分且正当的论证理由方有存在的空间。“预交罚金”可以通过保证金制度和法定抵消制度得以论证其存在的意义:先予执行则只能通过实质正义来论证其合理性,并且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加于保证其适度性。

其次,“预交罚金”也不是提存,因为提存适用于既存债权的消灭,而法院作出财产刑判决前,公法上债权尚未确定,因而也不存在提前消灭的问题。

再次,尽管财产保全制度的机理普遍适用于任何形态的争议解决和权利实现的程序之中,包括刑事诉讼程序,[8]但“预交罚金”也不

是财产保全。在司法程序中,为避免债务人能隐匿、转移或者处分其财产,或者单方面擅自改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请求标的之状态,致使债权人日后取得终局判决也无法实现其权利,民事诉讼特设财产保全程序。有学者指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采取以下措施对那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有效

的控制:(1)扣押。当被告人有可能无法缴纳罚金时,执行机关可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性扣押。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16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确有理由认为缺乏即将支付财产刑、诉讼费或其他应向国库缴纳的款项的保障,公诉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理中要求对被告人的动产、不动产者归属于他的钱财实行保全性扣押。(2)担保。当被告人可能无法缴纳罚金时,法官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一款规定,对在本法效力区域内无固定居所或者无住所的,有重大的犯罪行为嫌疑被指控人,可以责令其对可能的罚金、程序费用提供恰当的担保。[9]在这里,作者泛泛而谈担保,却没有进一步分析所担保对象。因此,财产保全说具有一定的理论合理性,但其缺陷是不能解释为什么财产刑的执行保全标的仅限于货币、现金,而排除了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形态,这是有违财产保全的原理的。

最后,上述四种学说中,我们赞同保证金说。我们认为,“预交罚金”的法律定性可以初步确定为:弱势公债权事先确定之金钱担保,并且该保证金因罚金刑的适用而成立的公债权实行抵消,从而“预交罚金”直接作为罚金刑执行的对象。

保证是民法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公法上的债权也需要借助担保来强化她的实现。通过在被告人与由法院代表的国家之间确立公法上债的担保法律关系,保证公法上债权的实现,这种理论视角颇具魅力,在民事诉讼法上已有先例。(注释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从表面上来看,“预交罚金”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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