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的罪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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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的罪过分析

摘要:从原因自由行为的角度,以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理论,讨论了醉酒驾驶罪的罪过认定,认为交通肇事中的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应该是间接故意。

关键词:醉酒驾驶;原因自由行为;行为无价值;间接故意

一、问题的缘起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酒后驾车成为整个国民最为关注的热点话题,成为了刑法学界当下的热点。

最高法就醉酒驾车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统一法律适用,积极预防和严惩醉酒驾车犯罪:规定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笔者认为,从最高法所宣布的适用规则来看,对于此类行为最高法已经肯定了其间接故意的存在。而在另外的一些案件中,对照罪刑法定原则,如果醉酒驾驶肇事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那么就不以危害公共安全来定罪,依然还是定交通肇事罪,按照通说的理论似乎与最高法的最新立场有些矛盾。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就交通肇事的一些问题从原因自由行为以及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角度进行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见于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的通说认为,其罪过形式是过失,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故意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就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来看,往往是明知故犯,如明知酒后开车容易出现事故却酗酒大醉后开车。因而,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我们不能够仅仅按照结果,还应寻找其主观方面的间接故意。

二、原因自由行为角度的行为构成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行为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二是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学说,前者称为原因行为(或设定行为),后者成为结果行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在醉酒驾驶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明知酒后不许开车却酗酒大醉后驾车撞死路人,酗酒驾车即为原因行为,而撞死路人的行为是结果行为。行为人酗酒驾车乃是一种故意的心态,而撞死路人却是在意识不清状态下所造成的一种过失。此种情况下,在以往中国的司法实践

中很多时候依然是当做交通肇事罪来定罪量刑的,但是,笔者认为显然不妥。比如,通常情况下的交通肇事,是在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罪过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这种情况下认定其为过失犯罪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值得商榷的是,在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罪过形式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来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下文将引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学说进行分析。

三、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分析醉酒驾驶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德、日刑法理论在违法性中讨论的问题,源自于对违法性本质的思考,影响对定罪定论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所谓行为无价值论,是以规范违反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违反法秩序的观念为基础,以“行为”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见解。所谓结果无价值论,是以法益侵害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观念为基础,以“结果”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理论。

从故意与过失的内容看,因判断对象不同,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所定义的罪过内容也是不一样的。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故意过失都违反了规范,结果则是处罚的条件。以过失犯为例,“过失犯的行为无价值是注意义务的损害。这种行为无价值并不是一个只用以补充结构的不法要素,而过失犯的不法只以损害注意义务且缺乏正当化事由为依据”。结果无价值理论则以结果为判定罪过的标准。以故意为例,“属于行为意志的结果认识情况可分为以下两种:(1)结果认识是行为之动机;(2)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行为之结果,而该认识不是

其行为之动机,但该认识也未能阻止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同样存在故意”。而过失系“行为人实施违反行为而没有‘预见’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或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客观情况应当预见,并以合法行为代替非法行为”。这样,就不考虑行为人对义务违反(即行为)的心理态度。

从评判功能看,行为无价值侧重事前判断,侧重于一般预防;而结果无价值则侧重于事后评价,强调对行为后果的客观评价,其规范在倾向上侧重于惩罚。中国刑法分则中的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等绝大部分条款都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重,因此,认定罪过,应结合立法目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功能取向来综合判断。

而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醉酒驾驶的罪过形式而言,应以行为无价值为取向,理由在于:(1)交通肇事行为可以分为违反交规的原因行为,以及引起危害的结果行为。没有原因行为的发生,就不会引起结果行为的出现,最终也就不会导致法益的损害。因此原因行为的开始,其实已经意味着对法益产生了威胁。司机明知酒后驾驶容易引发事故依然执意为之,其明知要开车依然饮酒乃至醉酒就是原因行为,已经对法益产生了威胁。而中国刑法中将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本罪成立的要件之一,只是出于刑法的谦抑性,将违反交规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非罪化。(2)这种情形在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中得到了印证。张明楷教授指出:“犯罪客观要件中,有些要素属于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要求行为人对之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有些要素则超出了故意的认识意志内容,不要求行为人

对之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因此,交通肇事罪中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是“客观之超过要素”,所以,遵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醉酒驾驶者的醉酒驾驶行为也应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分析。

四、醉酒驾驶的罪过形式应该是间接故意

对于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罪过形式,本文不再赘述,主要论证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的犯罪。关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通说认为有以下几点:(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认识的程度不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犯罪结果,行为人认识到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认识到发生犯罪结果具有相对较高的盖然性。(2)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根本不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并且相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虽然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但也不是希望它不发生,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既不积极追求,又不设法避免,容忍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依据是实实在在的,譬如行为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或是其采取了特定的措施来规避危害;而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根据是主观的,是纯粹的侥幸。

因此,根据该通说,对于醉酒驾驶宜认定为间接故意的犯罪,理由在于:任何有理性的人都能预见醉酒驾驶出事故的可能性非常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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