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10条)
第二章规划(2条)
第三章预防(14条)
第四章治理(4条)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5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8条)
第七章附则(2条)
第一章总则(10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推进山水林田湖统一保护,减轻水、旱、风沙、城市内涝等灾害,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控制土壤侵蚀和地表径流,减少泥沙、污染物进入水体,保护水源,改善环境,从源头减轻洪涝灾害和污染物排放,提升首都生态服务功能。
生产建设活动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项目和任务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行政管理体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拟定水土保持政策,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依法监督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水土流失治理、监测,开展水土保持宣传。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财政、国土、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农业、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水土保持相关工作,制定、宣传水土保持乡规民约,督促土地使用权人落实水土保持义务,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跨区域协作机制】本市与毗邻省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作机制,统筹水土保持政策法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监督管理,推进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发展。
第九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本市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评价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十条【社会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机
制,提高水土保持工作的科技含量和技术水平。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从治理资金和水土保持补偿费中给予补贴。
第二章规划(2条)
第十一条【水土流失调查、公告及规划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对全市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治理成效;
(二)小流域土地利用现状、植被覆盖状况,沟道水文形态及水质、水量,小流域面源污染状况等;
(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影响区域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组织水土保持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在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中,应当设置水土保持专篇或专章,并与水土保持规划相衔接,并在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规划调整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预防(14条)
第十三条【禁垦】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禁垦陡坡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和计划,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出耕种、实行生态修复;已在禁垦陡坡地范围内种植经济林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将经济林逐步退出生产经营,在退出前其经营主体应当采取保护林下植被、蓄水保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取土挖砂采石管理】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区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生态建设与禁建区】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山区生态林、平原造林等的四至范围。
郊野公园、滨河森林公园、城市公园、湿地、绿道以及前款
规定的山区生态林、平原造林等区域内禁止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表土和土石方管理】本市应当建立健全表土保护和土石方综合利用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表土和土石方管理调度信息平台,相关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的表土保护和土石方综合利用,设置土石方转运场所。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产建设项目扰动的表土单独剥离、单独存放,限于绿化、农业和林业使用,严禁它用或废弃。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土石方堆放在土石方转运场所。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将生产建设项目富余的表土和土石方信息报送表土和土石方管理调度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方案】从事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三类。
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并实施专账管理。
第十八条【方案报批程序】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二)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三)其他项目,在动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变更管理】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工程布局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送补充材料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初步设计审查】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纳入主体工程设计审查程序,按照规定一并审查,并报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
城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初步设计中,应当提出下凹式绿地、雨水集蓄设施、透水铺装等地表径流调控措施,限制不透水面积,减轻城区防洪压力。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监理】依法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要求向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送监理报告。
第二十二条【项目监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设计不落实、施工不落实、
专项验收不落实,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专项验收制度】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专项验收。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查验水土保持设施,评估水土流失防治效果,在二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未经水土保持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重报方案和分期验收】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分期实施水土保持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水影响评价制度建设】本市推行实行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综合审查制度,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与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评价)等涉水行政许可事项合并办理。
未申请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综合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立项。
不需要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颁发开工许可证前应当查验其水影响评价综合审查手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予颁发开工证,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
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水土流失治理;
(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
(三)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和监测站点建设;
(四)单位、个人自建水土保持工程补助;
(五)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第四章治理(4条)
第二十七条【小流域综合治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实施污水、垃圾、粪污、沟道、环境同步治理。
山区的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以控制土壤侵蚀为重点,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保障水源安全、防洪安全。
平原地区的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以控制地表径流为重点,采取径流排导、雨洪集蓄、水系沟通、建设湿地等措施,减小径流系数,涵养水源,降低防洪排涝压力。
第二十八条【坡地治理】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发展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以下水土保持措施:(一)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坡地改梯田等措施,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控制面源污染等;
(二)发展经济林的,应当修建梯田、树盘,蓄水保墒,实行节水灌溉,控制化肥、农药施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陡坡地逐步减少或退出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
在本条例实施前,由于采矿、采石、采煤等资源开发活动造
成的、当前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场及山体裸露面,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管护制度】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运行管护标准,明确管护责任和内容,对管护责任主体给予资金扶持。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责任主体落实管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条【村民参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建立村民参与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前期设计、工程施工、后期管护的全过程参与机制。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前期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村民意见;工程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可以通过自营工程的形式,将部分工程直接交由当地村民实施,并做好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后期管护阶段,管护责任主体应当优先聘用当地村民管护水土保持设施。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5条)
第三十一条【监测机构及经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设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设完善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监测站点运行、监测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监测管理】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状况进行监测。
生产建设单位应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
第三十三条【年度公报】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公报并向社会公布。
公报主要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监测、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效益等。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内容】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合同落实情况和施工进展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效果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线索,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
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7条)
第三十六条【禁止开垦坡度上以上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取土、挖砂、采石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下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表土保护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扰动的表土未单独剥离、存放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表土量对建设单位处以
每立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罚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累加处罚额度,直至手续补办完成:(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工程布局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土保持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
验收合格,并处以罚款,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水土保持监测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累加处罚额度,直至手续补办完成:
(一)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二)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三)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主体工程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授权执法】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政监察机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行使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
第七章附则(1条)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