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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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作者:李娜

来源:《新校园·理论版》2008年第04期

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对实用艺术品有效的法律保护模式。本文赞同“双重保护”模式。修改著作权法,将实用艺术品明确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符合外观设计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同时给予外关设计的专利保护。可以规定让当事人进行自由选择,这样可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使得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本身也达到一种市场的均衡。当然,根据权利竞合理论,虽然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获得双重保护,但当权利被侵害时,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制度来寻求救济,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法律。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著作权专利权;双重保护

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产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尽管国际公约中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图书中也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了定义和界定。然而,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实用艺术品范围界定问题还没有达成一致。本文认为:对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能否分离应该作为判断对实用艺术品采用何种法律手段进行保护的标准,而不能作为判断该物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品的标准。只要同时具有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论二者是否可以分离,都属于实用艺术品。

目前,实用艺术品侵权案件在各地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然而,由于实用艺术品概念的不明确,保护范围的不确定和我国法律保护体系的不清晰,使得实用艺术品在我国的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施的《专利法》提供了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属于对实用艺术品提供专门保护的国家,已经满足了伯尔尼公约的要求。然而用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制度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存在以下缺陷:

(一)纳入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被认为是一种能符合新颖性条件的并应用于工业生产的实用艺术品,并不是所有的实用艺术品都符合新颖性和可应用于工业生产的要求而可以成为外观设计。所以,二者的关系应该是实用艺术品包含了外观设计。因此造成一部分实用艺术品保护的空白。

(二)根据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实行“对等互惠原则”基础上的“国民待遇”。如果我国仅仅给予实用艺术品以平面和立体设计的保护(专门保护),那么我国的实用艺术品在公约的其它成员国也只能享受这种专门保护,而不能享受著作权保护。不利于我国实用艺术品在国际上的保护。

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一个《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这个规定的实施在国内对实用艺术品的立法上,形成对外国实用艺术品的“超国民待遇”。著作权法只保护外国实用艺术品,对本国实用艺术品不提供著作权法保护(符合外观设计的提供专利保护),既有违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原则,破坏了法律的一致性,同时也不符合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相结合的实用艺术品是很有经济价值的,如果不加以保护,仿制品就会充斥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可否用著作权模式加以保护?应怎样来平衡公众与创作人之间的利益?确实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认为:实用艺术品是实用性和艺术性相结合的产物,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并不因为其所具有的实用性而被必然地排除在著作权保护对象之外。其艺术性表达的成分具备作品的条件时,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支持著作权模式保护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理由一: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的第7条。原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曾被理解为立法者更愿意通过工业产权法来保护实用艺术品,同时,伯尔尼公约也规定对实用艺术品,既可用著作权保护,也可以用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现在删除了该条规定,这可能是立法政策的一种改变。

理由二:著作权法是保护艺术创作的成果,创作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其中就包含了艺术创作,对该类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部分当然就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说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是从物体的物理状态来说是不能分离的,但从抽象的概念来说是可以分离的,可用“抽象法”,把实用功能排除,留下艺术部分。从物体的物理性能的载体上可以抽象出来的本身存在的艺术性,再排除掉公共领域中已经存在的艺术性,剩下的独创部分应给予著作权保护。剩下的部分多就多保护,剩下部分少就少保护。

如果一件实用艺术品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那么是否还能成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是否可以获得双重保护?如果能够获得,权利应该怎样行使?

本文认为,实用艺术品既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又可以作为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法的保护。这是因为,权利竞合在法律上已经广泛存在,也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运用多种途径对人们的权益进行保护已是一种趋势。

双重保护并没有给予实用艺术品以高于发明的保护程度。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获得多重保护,但当其权利被侵害时,根据请求权竞合原则,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制度来寻求救济,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法律。如果权利人选择外观设计保护,则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无论从时间长度上,还是排他强度上,发明的保护是要高于外观设计的。如果权利人选择著作权保护,则著

作权法和专利法是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和体系,它们一个侧重在文化领域的智力成果,一个侧重在保护保护实用技术领域的智力成果,不能简单的说两个体系的保护孰高孰低。

双重保护并没有给予实用艺术品高于纯艺术作品的保护。艺术作品在现实生活中并不会刻上“艺术”二字,对于艺术和具体的艺术作品,每个人都可以有其个人的理解,见仁见智,本无统一的标准,法律上自然也不应当强加以一定的标准,要求达到这一标准才能被称为艺术作品。一件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条件是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独创性认定是针对判断对象的表达是否达到作品著作权保护最低标准的判断活动,而不是学术上的肯定与否定。“作品的质量不能成为区分手保护合不受保护的作品的标准”。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学术质量或艺术质量无关,与作品的市场销售量也无关。大师的巨作可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同时儿童的涂鸦也可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对象的是体现为物质产品的艺术性表达部分,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二字,应当只起定义上的意义,或者说,只起识别上的意义,不应当成为法律上对实用艺术作品设定的要求。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中从来就没有关于“艺术高度”的限制。

认为实用艺术品在艺术性等方面的价值显然与纯艺术作品无法相比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著作权法从未对受保护客体的“艺术性”进行任何限制。另外,一件独创的作品并不会因其应用到实践中而降低其艺术价值。艺术不应是曲高和寡的阳春白雪,当艺术深入到生活,与实用相结合,造福人民时,这种艺术才是有着坚实根基,源远流长,生生不息的艺术。

正是基于实用艺术品是实用性和艺术性相结合的产物,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所以能够得到双重保护。不能因为其所具有的实用性而被必然的排除在著作权对象之外,其艺术性表达的成分只要具备作品的条件,同样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然而,相对于不具有实用性的普通作品而言,由于实用艺术品具有实用性,符合外观设计的保护条件,因此当其权利被侵害时,根据请求权竞合原则,可以选择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中的一种制度来寻求救济,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法律。

参考文献: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

[2] /fgrt/fgrt195.htm.

[3] 张莉莉.全国首届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交流研讨会综述[J].韶关学院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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