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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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改革与本院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规范审判管理;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及其他事项时实行集体负责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忠于宪法和法律,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和良知,坚持原则,公正司法,清正廉明,遵守审判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二章审判委员会组成及工作职责
第五条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为固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可遴选、选任资深庭局长、资深法官为审委会委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总数原则上应为单数。
第六条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办公室负责,设秘书一名。负责讨论事项的形式审查、会议排期、通知、会场布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决议督办等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办理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审判委员会总结下列审判工作经验:
(一)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带有全局性、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三)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和典型案件的审判工作经验;
(四)具有普遍性或突出性的审判工作问题;
(五)需要审判委员会进行总结的其他审判经验。
第八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下案件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拟宣告无罪、免刑、缓刑的案件;
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的以下案件除外:未成年人犯罪、足额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三)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认为需提起再审及再审的案件;
(四)撤销本院执行程序中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的案件;
(五)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九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总结下列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宜:
(一)审议规范和指导审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规则;
(二)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本院院长参加案件审判时的回避;
(三)审查认定对发改、再审等案件中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是否存在案件质量问题;
(四)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请示。
第十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会议前应当认真阅读审理报告,了解合议庭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和对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调阅庭审视频或查阅案卷。在会议上就需要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的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所发表的意见应观点明确、有理有据。
第三章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审委会秘书应于会议前一日将讨论的事项、时间、地点和顺序通知有关人员,并将报告送至各委员。
第十二条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十三条审判委员会会议须得过半数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十四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或事项,需获得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表决时如意见分歧,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保留并记录在卷。因意见分歧而不能形成决定或表决人数相等时,可由主持人决定在下次会议复议。
第十五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和决定事项时,有平等的表决权,可以发表不同意见,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应记录在卷。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应由全体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署名。
第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提交讨论案件的合议庭成员;
(二)提交讨论事项的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三)讨论本院再审案件及违法违规审判责任问题时,原审理该案的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
(四)会议主持人认为其他应当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议:
(一)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副检察长;
(二)调研部门负责人(不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
(三)会议主持人认为其他可以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八条列席人员对讨论的事项可以发表意见,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九条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案件承办人与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理由应当反映在裁判文书中。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裁判文书,经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签署后,庭(局)长、分管领导应当根据审委会的决定,进行审核并由分管领导负责签发。
审判委员会对其他事项作出的决定,各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提交讨论的承办人或合议庭如有不同意见或发现新的情况,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四章议事程序
第二十一条案件或事项是否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决定;受院长委托,分管副院长就其分管范围内的案件或事项也可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于需要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审人应填写《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呈报表》,经本庭局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分管院领导认为不必要的,
决定不提交讨论。分管院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审核后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讨论。
所在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先审核案件是否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范围,以第八条第(一)款为由提交讨论的是否已说明理由,以第八条第(五)项为由的是否已经法官会议讨论并未形成主要意见,独任审判员是否已提出处理意见或合议庭是否已形成多数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合议庭或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应于会议前三日按审委会人数将有关报告以及有关报告内容的存储磁盘送交审判委员会秘书登记后,由秘书录入会议室电脑。建立审委会信息系统后,应同时通过系统提交。秘书应于会前向院长汇报本次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审判委员会秘书的签收时间,为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时间。需紧急讨论的应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审判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将审委会委员名单、申请委员回避的权利等事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的,须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在审理报告中阐明案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提交部门应当先形成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有书面报告。书面报告格式应当规范,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应当明确。汇报人应认真准备,在书面报告的基础上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地进行汇报。
第二十七条讨论案件的书面报告正文前应有案情摘要、需要讨论的问题等。正文应简要、完整,焦点突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评议情况及拟处理意见需明确。报告应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合议的案件应由合议庭成员署名,不得以主审法官名义提交。
第二十八条提交讨论的案件、事项,汇报人不宣读报告,应按汇报提纲简要汇报争议焦点、不同处理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九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可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听取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