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买卖合同-阴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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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
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要点提示】
本案中,二手房交易的买卖双方在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
合同后,出于少交税款的目的,又签订了一份约定房价较低
的合同。由于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且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612号(2007年6月14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龚福明。
被告: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以下简称八分公司)。
被告: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
蓬公司)。
第三人:张婕、倪金宝。
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婕委托第三人倪
金宝出卖张婕所有的位于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产权房屋,第三人倪金宝遂委托包括被告八分公司在内的
房屋中介公司挂牌出卖,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倪金宝,原
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倪金宝即于2006年10月20日带原告兄弟等人去看该出卖房屋,并言明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原告看完房屋后表示愿
意购买,并出具购买承诺书,当时商定该房屋价格为72000元。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转
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甲方(房屋转让方)署名为第三人
倪金宝和八分公司职员石建国,在协议书尾部落款处甲方位
置盖有被告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的印章。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72000元。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72000元。
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婕在崇明县房屋交
易中心为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按交易中心的要求,
又填写了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双方
为少交税款而将购房款写为55000元。该房屋已办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原告对比两份合同,认为其中存在有
差价17000元被被告八分公司暗中赚取,向八分公司索要,
遭被告八分公司拒绝,故涉讼。
原告龚福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的石建国于200 6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八分公司将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商定该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72000元。2006年10月30日,原告和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张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
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为55000元,并于同日,原告和第三人张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上海市房地产
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均为空白。原告认为被
告八分公司不是该买卖房屋的产权人,故无权对该房屋进行
转让;且当初说是场区的房屋,但实际该房屋并非在场区,
而是在南坝,按照当时市场地区差异,根本不足72000元,被告八分公司存在欺诈;故该转让协议书无效。且两份合同
的售房价款差额为17000元,而第三人张婕也只认可55000元,故该差价17000元被被告八分公司暗吞。因被告天蓬公
司是八分公司母公司,有管理之责,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
令:(1)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的2006年10月28日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八分公司返回原告多收
取的房款17000元;(3)被告天蓬公司对原告第一、二项
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
求确认与第三人张婕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八分公司辩称:该转让协议并非被告八分公司的中
介行为,而是公司职员石建国的个人行为,关于该房屋的谈
价、交易都是买卖双方进行的,被告没有参与中介,仅是为
原告将72000元房款转交给卖方才订立的,因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了,故应为有效。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房款72000元,已经交给了第三人倪金宝。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婕间
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虽然是
原告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认为该买卖合同是有效
的。
被告天蓬公司辩称:总公司不知道该情况,该纠纷中被
告八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天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八
分公司,对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婕述称:与原告买卖该系争房屋是委托第三人
倪金宝办理的,当初她提出只要收到50000元房款就可以了,其他一切不管。后来在房屋交易所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得知写明的房款为550 00元,以为该5000元是倪金宝的酬劳。对于原告和被告八
分公司的合同和房款72000元她都不知情。
第三人倪金宝述称:该房屋是第三人张婕委托其出卖的,当时约定房款为50000元,卖多的归倪金宝。后通过中介公
司(包括被告八分公司)挂牌出售,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
其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遂于2006年10月20日带原告兄弟等去看该出售的房屋,当时都告诉原告房价为7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购买,看房回来后原告就和被告八分公司签订
了转让协议。之后原告通过被告八分公司支付了房款72000元,其中2000元由倪金宝给被告八分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未
结水电等事宜。
【审判】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八分公司签订的房
屋转让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甲方(出让方)是倪金宝、石建
国,但在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盖了被告八分公司的公章,虽然
双方都认可是事后补盖,但无论从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双方对
该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均是被告八分公司的行为,被告对其
非公司中介行为的辩称无法成立,该协议应是八分公司的中
介行为,非石建国个人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八分公司
无权转让该房屋,被告八分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对于房屋位置、
坐落等存在欺诈,故该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
虽然被告八分公司非该房屋产权人,但其系得到该房屋的实
际产权人的事前委托和事后认可,属于有权转让;又因原告
亲自去现场看过该房屋,并同意购买和承诺购房款为72000元,称被告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间订立
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