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对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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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银行银行业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条(总体要求-管理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所承担的各类风险。
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考虑风险之间的关联性,审慎评估各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防范跨境、跨业风险。
第四条(总体要求-管理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匹配性原则。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等相适应,并根据环境变化予以进行调整。
(二)全覆盖原则。全面风险管理应当覆盖各项各个业务条线,包括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业务;覆盖所有分支机构、附属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覆盖所有风险种类和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部管理环节。
(三)独立性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赋予风险管理条线足够的授权、人力资源及其他资源配置,建立科学合理的报告渠道,与业务条线之间形成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
(四)有效性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的结果应用于经营管理,根据风险状况、市场和宏观经济情况评估资本和流动性的充足性,有效抵御所承担的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
第五条(全面风险管理要素)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
(一)风险治理架构;
(二)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三)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四)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五)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
第六条(风险文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全行层面推行稳健的风险文化,形成与本行本机构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理念、价值准则、
职业操守,建立培训、传达和监督机制,推动全行人员全体工作人员理解和执行。
第七条(责任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保障制度执行,对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自我评估,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八条(监督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实施监管。
第九条(披露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公众披露全面风险管理情况。
第二章风险治理架构
第十条(总体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董事会职责)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风险文化;
(二)制定风险管理策略;
(三)设定的风险偏好和确保风险限额的设立;
(四)审批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五)监督高级管理层开展全面风险管理;
(六)审议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七)审批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的信息披露;
(八)聘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全面风险管理;
(九)其他与风险管理有关的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其全面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
第十二条(委员会间的沟通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委员会与董事会下设的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沟通机制,确保信息充分共享并能够支持风险管理相关决策。
第十三条(监事会职责)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相关监督检查情况应当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高级管理层职责)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适应全面风险管理的经营管理架构,明确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部门之间相互协调、有效制衡、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
(二)制定清晰的执行和问责机制,确保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得到充分传达和有效实施;
(三)对根据董事会设定的风险偏好,制定风险限额进行细化并执行,包括但不限于行业、区域、客户、产品等维度;
(四)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评估,必要时予以调整;
(五)评估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管理状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七)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处理;
(八)风险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风险总监或独立高管)规模较大或业务复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应当将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纳入高级管理人员。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或其他牵头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不得分管业务独立于操作和经营条线,可以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
调整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的,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批准,并公开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调整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的调整原因。
第十六条(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定业务条线承担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风险管理条线承担制定政策和流程,日常监测和管理风险的责任;内审部门承担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履责职情况的审计责任。
第十七条(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职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牵头履行全面风险的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一)实施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牵头协调各类具体风险管理部门;
(二)牵头协调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及时向高级管理人员报告;
(三)持续监控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及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