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健康权的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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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健康权的权利性质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简析健康权的权利性质,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婴儿接种疫苗死亡,毒奶粉,瘦肉精等多起恶性事件,呼唤理论界和实务界加强对健康权的研究,加大对健康权的保护力度。

然而,目前我国学界不但对健康权的概念众说纷纭,对于健康权的性质也存在诸多争议。

争论主要围绕着健康权究竟属于人权、基本权利、宪法权利、民事权利中的一种,还是同时属于其中的某些权利而展开。

此种争执不休的状态,不利于为健康权提供全方位地保护。

事实上,健康权既是民事权利,又是人权和基本权利。

从多个角度入手分析健康权,才能为健康权提供更全面、更有效的保护。

一、作为民事权利的健康权
(一)民法中有关健康权的规范
很多国家都将健康权写进本国民法典,这一立法现象本身就向世人昭示了健康权应当属于民法保护下的民事权利。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对所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了一章规定人格权,其中就包括健康权。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民法典,但在《民法通则》第98条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此外,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规定免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中也包括健康权。

我国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毫无疑问,也会将健康权纳入其中,当前民法学者针对是否应当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展开了热议。

(二)健康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
健康权作为受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中处于什么地位呢?我国民法学者对于健康权的研究起步较早,对于健康权在民事权利中所处的位置也基本达成共识。

健康权属于民法中的重要权利人格权的一种,而人格权又属于身份权。

具体而言,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又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一种。

人身权的具体结构及健康权在人身权中所处的位置。

笔者认同国内外大多数民法学者所持的观点,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相并列,同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又属于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三)健康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意义
健康权作为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分别由宪法和民法给予不同层次的保障,然而,民法专门对健康权予以规定,有其特殊的意义。

1.有助于为健康权提供民事救济。

健康权作为宪法权利,宪法为其提供宪法救济;作为民事权利,民法为其提供民事救济。

宪法救济与民事救济本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救济手段,但是,由于目前宪法救济还没有形成制度性的、时效性的、可操作性的程序,因此仍无法给健康权的受害者提供真正的保障。

鉴于宪法救济现存的诸多问题,将健康权视为民事权利无疑有助于加大对健康权
的保护力度,民法可以通过详细规定健康权的内容以及健康权的具体救济方法,从而为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主张权利提供具体的救济途径。

可见,将健康权确定为民事权利无疑有助于为健康权提供具体的救济。

除此之外,依据行政法与刑法,健康权也可获得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

2.有助于充实完善健康权的内容。

我国宪法对于健康权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规定多为原则性、抽象性的,更何况在我国现行的宪法中并没有专门保障健康权的条款,仅在相关条款中涉及公民的健康和人权。

而民法却可以有效地将宪法中规定的抽象的健康权具体化。

事实上,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已经出现有关生命健康权和健康权的规定。

此外,健康权与人格权一样,其内容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民法相对于宪法而言,更为灵活,可以适时地充实完善健康权的内容。

3.有利于避免健康权受到平等主体的侵害。

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家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和建立相应的机制,各个国家机关需要各司其职,对健康权予以保护。

当然,国家机关也不能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健康权。

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平等主体的侵害时,民法恰好能保障平等主体之间的健康权免受侵害,否则将承担诸如损害赔偿等的民事责任。

可见,将健康权视为民事权利有利于防止来自平等主体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

二、作为人权的健康权
(一)国际公约中有关健康权的规定
二战以前,作为人权的健康权已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给予保障。

二战以后,联合国的成立,为权利保障的国际化提供了组织基础,20世纪中期以后又形成人权保障国际化的倾向,健康权在多个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中都有所体现。

自从1945年在联合国国际组织大会上将健康权纳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范畴之后,一系列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都承认健康权并对其加以保护。

1946年通过的《世界卫生组织宪章》承认健康为基本人权。

此后,《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2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2条、《消除各种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等都涉及健康和对健康权的保障。

越来越多的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健康权,且肯定了健康权作为人权的性质。

(二)健康权作为人权的意义
1.体现健康权的普适性。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从人权的高度认识健康权,有助于体现健康权的普适性。

健康权作为人权,意味着毫无例外地向所有人提供健康方面的保障,不论其购买能力、职业地位、宗教信仰、社会等级、性别、是否残疾以及任何其他可能引起歧视的因素。

由于人拥有人权仅仅因为他是人这一朴素的思想基础,而不论其社会地位和实际能力有何差异,人权这一特性有利于确保人权主体的普遍性。

将健康权视为一种人权,恰恰有利于保证享受健康权的主体的广泛性。

2.有助于健康权在价值理念上的统一。

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作为人权
的健康权对于宪法上的健康权和民法上的健康权都具有指导意义。

由于人权在价值理念方面具有的指导地位,健康权无论是作为民事权利、基本权利,还是人权,都有共同的价值基础。

作为人权的健康权,也成为民法上的健康权和宪法上的健康权之间的沟通渠道。

三者之间虽然保障的形式并不相同,但是却始终保有共同的价值理念。

三、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
正如马歇尔所言,民事权利是18世纪的伟大成就;而社会权利(又称社会权)是20世纪的贡献,它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满意的生活成为可能。

健康权先被确认为民事权利,后又成为基本权利中的社会权利,其历史发展进程符合当代权利发展的基本脉络。

(一)宪法中有关健康权的规范
据调查,大约67.5%的国家在宪法中都规定了有关健康(health)和健康保健(healthcare)的条款。

1925年的智利宪法中明确提及健康权,并且区分了保护个人福利和为了获取公共健康(的不同)。

1948年(2003年修订)的意大利宪法、1978年(1992年修订)的西班牙宪法、1996年(2002年修订)的阿尔及利亚宪法中都有关于健康的条款。

韩国宪法(1987年通过)第36条第3项规定所有公民的健康受国家保护。

可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有关于健康或者健康保健(healthcare)的条款。

有的学者对当今国家宪法中关于健康或健康保健的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将其分成以下五类:目标型(aspiration)规定,规定公民健康方面的目标;权利型(entitlement)规定,规定公民有健康权或健康保健权或获得公共健康服务权;义务型(duty)规定,课以(国家)提供健康保健
或公共健康服务的义务,例如海地宪法(1987年通过)第19条规定,国家对于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有绝对的义务;计划型(programmatic)规定,指定筹集资金、提供或管理健康保健或公共健康服务的方法;指示型(refer-entail)规定,通过专门规定,把国际或者区域性人权公约中视健康权或健康保健权为人权的条款纳入(宪法)中。

这种分类无疑有助于从全局把握世界各国宪法有关健康或健康保健条款的具体规定方式,但也需要注意,很多国家的宪法其实是并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规定方式。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国家的宪法正文(例如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的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健康权,然而在宪法序言中,却含蓄地指出国家对于健康负有公共责任。

还有一些国家通过法院的判决承认健康权的法律地位。

例如美国,在宪法中并没有提及健康权,然而在司法判决中,却能够找到有关健康的国家责任或者国家有义务确保受益者获得平等的健康和福利制度。

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大多将健康权与其他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视其为基本权利。

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法的梳理,不难发现,目前很多国家的宪法中或者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或者在宪法中并未明确提及健康权,但在宪法中涉及健康或者健康保健的相关内容。

还有一部分国家,基于宪法的历史传统,宪法正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健康权或者健康,但在宪法序言或者司法判例中,承认国家在保护公民健康方面应承担的义务。

例如美国,基于宪法未列举权利保护理论,除由成文宪法列举的重要权利之外,还有一部分权利通过宪法惯例、宪法理论及法院判例来加以确认。

越来越多的国家
将健康权纳入宪法文本,这一现象本身就足以证明健康权已被视为公民重要的宪法权利。

各国通过不同的形式,表达国家对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的义务,以保证公民健康权的实现。

在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健康权,但多个条款都与健康权密切相关,例如《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第21条规定国家通过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以及发展体育事业,保护人民的健康;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应维护健康的环境;第33条第3款规定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第36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第45条第1款规定国家应当为弱势群体提供物质帮助,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此,那些本应列入宪法文本,但却并未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也被纳入到宪法保障的范畴之内。

健康权并没有明确列入我国的宪法文本,但是健康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权,理应受到宪法的保护,国家也应对其承担尊重和保障的义务。

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义务,可分为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给付的义务。

国家对公民健康权负有尊重的义务,即国家不得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其宪法依据为《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应当尊重公民的健康权。

对于公民的健康权,国家还负有保护的义务,即国家应保护公民健康权免受第三人侵害,其宪法依据为《宪法》第36条第3款,该条款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意味着当第三人利用宗教名义损害公民健康时,国家应当承担积极地保护义务。

为了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国家还负有给付的义务,应积极提供各种给付。

分析我国现行宪法,其中的第14条第4款、第21条、
第26条第1款和第45条第1款,都表明国家对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二)健康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位置
基本权利从不同的视角出发,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型,健康权在不同的分类模式中所处的位置也并不相同。

依据权利的价值属性及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为标准进行分类,可将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二者分别体现了消极国家观和积极国家观。

虽然随着人权思想的发展,二者出现互相融合的倾向,笔者也并不否认对于很多权利,国家既要承担消极义务,又要承担积极义务,但这种学理上的传统二分法,依旧具有研究价值。

在前文分析健康权与生存权的区别与联系时,就曾经阐述过笔者认为健康权应当属于社会权,下文的诸多论述都将围绕健康权属于社会权这一属性展开。

我国宪法学界不少学者更重视依照宪法本身的权利体系对基本权利进行分类,从基本权利的内容来看,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类型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与自由、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与请求权、特定主体权利。

按照这种分类模式,健康权应当属于其中的社会经济权利。

有的学者既重视学理分类的品格,同时尽量反映基本权利演进的历史进程,将基本权利分为:人格权、平等权、精神自由权、经济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政治权利、社会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在此种分类模式中,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独立的类型,健康权被视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该分类实现了宪法中的健康权与民法中的健康权归属类型的统一,但此观点并未取得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有的学者认为健康权属于社会权,有的
认为健康权属于社会经济权利,有的认为健康权属于人格权。

由于这些权利本身交叉重叠,因此观点并不完全冲突,反而有助于我们从不同角度把握健康权在基本权利中所处的位置。

(三)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的重要意义
虽然我国目前研究健康权的多为民法学者,宪法、行政法学者少有人专门研究健康权,但事实上,笔者以为,从宪法与行政法的视角探讨健康权,有助于为健康权提供更全面的保护,也有益于深入研究健康权。

具体而言,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有以下重要意义:
1.有助于避免健康权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

健康权作为民事权利,可以有效防止平等主体侵害公民的健康权。

然而,不仅平等主体可能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在很多情况下,国家公权力也有可能侵害公民的健康权。

此时,仅仅依靠民法,无法为公民的健康权提供有效保障。

而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保证国家各机关承担保障公民健康权的消极义务,可以防御抵抗国家公权力侵害公民的健康权。

健康权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上升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这一事实,就表明健康权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

因为节制国家权力,避免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国家高权行使者的不当侵害,是宪法具有的作用之一,也是制宪的最原始目的。

可见,健康权作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有助于避免健康权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

事实上,这也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健康权承担的尊重义务。

2.有益于确保国家承担保障公民健康权的义务。

虽然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但是基本权利的主义务主体始终是国家。

当今世界上有些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在保障
健康权方面的义务,即使没有明确规定,健康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事实本身就明示了国家应当承担义务,因为国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义务主体。

国家不仅要避免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还要努力建构一个健康权免受侵害和调和基本权利彼此之间冲突并促进其具体实现的法律秩序。

国家除应承担不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尊重义务以外,各个国家机关还应承担积极的给付和保护义务。

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积极承担这些义务,无疑有助于公民的健康权得到更全面的保障。

3.有利于宣告侵害健康权的立法无效。

健康权作为普通法律权利,可以依据民法、行政法或者刑法得到保护,而且按照我国的通例,只要普通法律能够对公民的健康权给予保护,就不会轻易将其认定为宪法问题。

但是当普通法律本身侵害健康权时,就只能将其视为宪法问题。

事实上,存在侵害健康权的恶法,要比出现上百次的侵害健康权的具体行为危害更严重。

当出现违反健康权的立法时,由于健康权已被确认为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违宪审查机制宣告其无效。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发现侵害健康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从而为确保公民健康权的实现,提供健康有序的法律环境。

总之,将健康权从民事权利提升到基本权利,有益于健康权获得更全面的保障,有助于确保国家更好地履行应尽的义务,有利于为健康权的实现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正如前文所言,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健康权既是民事权利、人权,也是基本权利。

从健康权的历史演变来看,健康权经历了从受民法保护的人格权到受宪法保护的社会权的演变
过程,并上升到国际人权高度。

民法层面的健康权是消极的人格权,是向平等主体主张权利;宪法层面的健康权是积极的社会权,是向国家主张权利。

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层面,健康权都不完整。

健康权,不仅是民事权利基本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人权。

人权不会因人而异或因人而有所改变,更不可能因权力、职位、角色的变动而拥有或者失去。

健康权作为人权,被认定为一个人作为人就应该享有的固有权利。

因此,没有必要去绞尽脑汁地思考健康权究竟属于民事权利,还是属于人权或者基本权利。

民事权利、人权、基本权利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关系,而是可以相互转化、相互影响的关系。

健康权既是民事权利,也是人权和基本权利,同时具有三重性质。

健康权作为人权,体现了健康权的普适性,有助于保持健康权在价值理念上的统一,对于作为民事权利和基本权利的健康权都有指导意义。

作为民事权利的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又属于具体人格权,最终隶属于人格权。

健康权作为民事权利,有助于为健康权提供民事救济,有助于充实完善健康权的内容,有利于避免健康权受到平等主体的侵害。

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属于基本权利中的社会权。

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有助于避免健康权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有益于确保国家承担保障公民健康权的义务,有利于宣告侵害健康权的立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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