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健康权的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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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健康权的权利性质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简析健康权的权利性质,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婴儿接种疫苗死亡,毒奶粉,瘦肉精等多起恶性事件,呼唤理论界和实务界加强对健康权的研究,加大对健康权的保护力度。然而,目前我国学界不但对健康权的概念众说纷纭,对于健康权的性质也存在诸多争议。争论主要围绕着健康权究竟属于人权、基本权利、宪法权利、民事权利中的一种,还是同时属于其中的某些权利而展开。此种争执不休的状态,不利于为健康权提供全方位地保护。事实上,健康权既是民事权利,又是人权和基本权利。从多个角度入手分析健康权,才能为健康权提供更全面、更有效的保护。
一、作为民事权利的健康权
(一)民法中有关健康权的规范
很多国家都将健康权写进本国民法典,这一立法现象本身就向世人昭示了健康权应当属于民法保护下的民事权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对所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了一章规定人格权,其中就包括健康权。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民法典,但在《民法通则》第98条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外,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规定免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中也包括健康权。
我国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毫无疑问,也会将健康权纳入其中,当前民法学者针对是否应当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展开了热议。
(二)健康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
健康权作为受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中处于什么地位呢?我国民法学者对于健康权的研究起步较早,对于健康权在民事权利中所处的位置也基本达成共识。健康权属于民法中的重要权利人格权的一种,而人格权又属于身份权。具体而言,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又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一种。人身权的具体结构及健康权在人身权中所处的位置。
笔者认同国内外大多数民法学者所持的观点,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相并列,同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又属于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三)健康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意义
健康权作为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分别由宪法和民法给予不同层次的保障,然而,民法专门对健康权予以规定,有其特殊的意义。
1.有助于为健康权提供民事救济。健康权作为宪法权利,宪法为其提供宪法救济;作为民事权利,民法为其提供民事救济。宪法救济与民事救济本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救济手段,但是,由于目前宪法救济还没有形成制度性的、时效性的、可操作性的程序,因此仍无法给健康权的受害者提供真正的保障。鉴于宪法救济现存的诸多问题,将健康权视为民事权利无疑有助于加大对健康权
的保护力度,民法可以通过详细规定健康权的内容以及健康权的具体救济方法,从而为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主张权利提供具体的救济途径。可见,将健康权确定为民事权利无疑有助于为健康权提供具体的救济。除此之外,依据行政法与刑法,健康权也可获得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
2.有助于充实完善健康权的内容。我国宪法对于健康权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规定多为原则性、抽象性的,更何况在我国现行的宪法中并没有专门保障健康权的条款,仅在相关条款中涉及公民的健康和人权。而民法却可以有效地将宪法中规定的抽象的健康权具体化。事实上,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已经出现有关生命健康权和健康权的规定。此外,健康权与人格权一样,其内容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民法相对于宪法而言,更为灵活,可以适时地充实完善健康权的内容。
3.有利于避免健康权受到平等主体的侵害。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家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和建立相应的机制,各个国家机关需要各司其职,对健康权予以保护。当然,国家机关也不能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健康权。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平等主体的侵害时,民法恰好能保障平等主体之间的健康权免受侵害,否则将承担诸如损害赔偿等的民事责任。可见,将健康权视为民事权利有利于防止来自平等主体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
二、作为人权的健康权
(一)国际公约中有关健康权的规定
二战以前,作为人权的健康权已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给予保障。二战以后,联合国的成立,为权利保障的国际化提供了组织基础,20世纪中期以后又形成人权保障国际化的倾向,健康权在多个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中都有所体现。自从1945年在联合国国际组织大会上将健康权纳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范畴之后,一系列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都承认健康权并对其加以保护。1946年通过的《世界卫生组织宪章》承认健康为基本人权。此后,《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2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2条、《消除各种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等都涉及健康和对健康权的保障。越来越多的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健康权,且肯定了健康权作为人权的性质。
(二)健康权作为人权的意义
1.体现健康权的普适性。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从人权的高度认识健康权,有助于体现健康权的普适性。健康权作为人权,意味着毫无例外地向所有人提供健康方面的保障,不论其购买能力、职业地位、宗教信仰、社会等级、性别、是否残疾以及任何其他可能引起歧视的因素。由于人拥有人权仅仅因为他是人这一朴素的思想基础,而不论其社会地位和实际能力有何差异,人权这一特性有利于确保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将健康权视为一种人权,恰恰有利于保证享受健康权的主体的广泛性。
2.有助于健康权在价值理念上的统一。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作为人权
的健康权对于宪法上的健康权和民法上的健康权都具有指导意义。由于人权在价值理念方面具有的指导地位,健康权无论是作为民事权利、基本权利,还是人权,都有共同的价值基础。作为人权的健康权,也成为民法上的健康权和宪法上的健康权之间的沟通渠道。三者之间虽然保障的形式并不相同,但是却始终保有共同的价值理念。
三、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
正如马歇尔所言,民事权利是18世纪的伟大成就;而社会权利(又称社会权)是20世纪的贡献,它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满意的生活成为可能。健康权先被确认为民事权利,后又成为基本权利中的社会权利,其历史发展进程符合当代权利发展的基本脉络。
(一)宪法中有关健康权的规范
据调查,大约67.5%的国家在宪法中都规定了有关健康(health)和健康保健(healthcare)的条款。1925年的智利宪法中明确提及健康权,并且区分了保护个人福利和为了获取公共健康(的不同)。1948年(2003年修订)的意大利宪法、1978年(1992年修订)的西班牙宪法、1996年(2002年修订)的阿尔及利亚宪法中都有关于健康的条款。韩国宪法(1987年通过)第36条第3项规定所有公民的健康受国家保护。可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有关于健康或者健康保健(healthcare)的条款。有的学者对当今国家宪法中关于健康或健康保健的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将其分成以下五类:目标型(aspiration)规定,规定公民健康方面的目标;权利型(entitlement)规定,规定公民有健康权或健康保健权或获得公共健康服务权;义务型(duty)规定,课以(国家)提供健康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