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省校车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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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省校车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和涂装式样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校车使用许可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校车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制度;

(二)指导、监督学校及校车服务提供者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三)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牵头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四)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五)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六)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七)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依法处理;

(八)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依法核发校车标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审批、注销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对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验;

(三)依法查处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定期向教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校车服务提供者通报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

(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二)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三)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四)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校车安全管理监督举报电话或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采用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对校车服务提供者资质进行查验,并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服务提供者有关材料及安全管理责任书在接受校车服务前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以下规定条件的材料:(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学校申请校车使用许可还需要提供行政资质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后,进行审查,分别按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对提交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的,决定予以受理;对提交材料不齐全的,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补充完整,拒绝补充材料的,决定不予受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

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对非专用校车,应当按照标准核定用于接送学生的人数,并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2个工作日内,会同交通运输、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车型是否合理,并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填写《校车标牌领取表》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校车标牌领取表》之日起3日内核发校车标牌。

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未运载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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