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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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中青苗及地上

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土地征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7]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现将调整后的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的补偿标准适用于因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包括居住房屋类(重置价)、地上附着物类、水产品(养殖业)类、短期生作物类、苗木花卉果树类等五大类的补偿,各类补偿按附件1至附件5的标准及有关说明执行。非住宅房屋补偿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7] 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政府建设通告或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抢搭抢建的建筑物与违章建筑不列入补偿范围。

三、各类补偿标准的解释由番禺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负

责。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关于调整我区土地征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番府〔2012〕117号)同时废止。本通知施行前已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附件:1.居住房屋类(重置价)补偿标准

2.地上附着物类补偿标准

3.水产品(养殖业)类补偿标准

4.短期生作物类补偿标准

5.苗木、花卉、果树类补偿标准

附件1:

居住房屋类(重置价)补偿标准

说明:1.补偿标准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房屋建筑工

程概算定额(2014)》估算。

2.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建

房批准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作为补偿依据。

3.被征收房屋因历史原因存在产权证不全或未完善房屋所有权证的,依照《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及《〈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土地房屋权属给予适当补偿。

4.不能确认土地房屋权属但实际上由被征收房屋权利人长

期居住的房屋,根据当地农村实际情况认定后给予合理

补偿。

5.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2种方式,

可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

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

〔2017〕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相关条款执行。非

住宅房屋补偿按1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6.被征收房屋权利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被征收房

屋的重置价加区位补偿价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所

占土地不再核定留用地指标。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为:被征收房屋重置单价×征收部门核定的房屋套内建

筑面积+区位补偿单价×征收部门核定的土地补偿面

积。区位补偿价是指被征地范围内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

价值,按被征地所在区域用地基准地价级别价的50%计

算。

7.已选择货币补偿的村民,日后不再享有村宅基地的分配

权。

8.各种结构房屋的补偿面积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

为合法补偿面积。

9.特殊房屋(如祠堂等)的补偿可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

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置)评估确定,或集中复建的方式安置。

10.违章建筑、超期的临时建筑,地方政府建设通告或征收

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建、抢搭的建(构)筑物,及其它不合法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不列入补偿范围。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残值补偿。

附件2:

地上附着物类补偿标准

说明:1.补偿标准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市政工程

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概算定额

(2014)》估算。

2.经政府农业部门核定适用于农业生产的构筑物(水池、

水井、水塔、棚架类)采用套价或评估方式进行补偿。

若需要采用评估方式的,估价机构由权利人共同在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权利人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组织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确定估价机构后,由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时点为征地预公告或者建设通告发布之日。经政府农业部门认定不适用于农业生产的构筑物(水池、水井、水塔、棚架类)等设施一律不列入补偿范围。

3.因施工及运输对现状道路、乡村道路、机耕路、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及电力设施等造成损坏的,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工程竣工后按原标准修复或由各镇(街)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工程项目业主负责。

4.本补偿标准上没有列明的附着物,可参照同类型项目进行套价。如无同类型项目,则以评估方式确定补偿价格。

附件3:

水产品(养殖业)类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说明:1.鱼塘产品由生产者自行处理。蓄水深度大于1米和单个面积小于50亩的养殖鱼塘按该标准补偿,补偿面积按总面积计

算。

2.鱼塘塘基上种植其它作物不得重复补偿,可在鱼塘或所

种植作物之间选择一种标准给予补偿。

3.鱼塘养殖按一造补偿(如通知受偿者协商补偿的时点达到农

业部门核定的当造养殖时间,受偿者仍无理拒绝接受补偿

的,按受偿者已完成当造产值的收益处理,不再另行作出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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