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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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卷第3期南阳理工学院学报

2019年5月JOURNAL OF NANY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Vol.11No.3 May2019

合同法定解除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牛瑞峰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标准模糊、根本违约范围不确定、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间不规范等弊端。这些弊端不仅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而且降低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并有损合同自由原则。基于对以上问题的考虑,应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理论入手,优化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标准;细化根本违约的范围以及规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论证寻求完善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方法。

关键词:法定解除权;合同目的;根本违约;解除期间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132(2019)03-0023-05

DOI:10.16827/ki.41-1404/z.2019.03.005

法定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其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解除,对于良好的经济、交易秩序至关重要。当前,我国学者对该制度的探讨多聚集在合同解除的条件上,对其他方面探讨并不多,且很多问题争议较大。针对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许多不足,必须从问题本身出发系统地梳理合同解除制度,对不足之处提出修改建议以进一步推动该制度的完善。

一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理论问题

(一)合同法定解除概念之争

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概念,目前已有两点达成了一致:一是合同法定解除是为了结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基本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不成立,则合同解除也就没有谈论的必要。但是,在解除的适用对象上则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解除的对象是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这些学者在定义合同法定解除时,使用“合同有效成立后”等字眼去表述解除的对象,很明显可以看岀来成立并且有效的合同才可以被解除⑴。这种观点被以王利明为首的学者所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的对象除了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外,也包括成立却没有生效的合同。这些学者在定义合同解除时,仅使用“合同成立后”一词来表述解除的对象,又由于合同成立后可以是生效的也可以是未生效的,所以成立却没有生效的合同自然应该包括在内⑴。此观点被崔建远为首的学者们所主张。

崔建远教授对合同法定解除的定义是相对合理的。他定义合同法定解除仅以成立的合同作为解除的对象,以满足法律规定或协定的解除事由为条件,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结束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都是将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作为解除对象,但是随着法学理论的丰富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如果一味强调合同法定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且有效,那么合同法定解除的概念将不能概括一些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⑷。比较典型的一类合同,像试用买卖合同便不能被包含。而且,法定解除概念的不周延将有损法的严谨性,并不利于建设统一的民法体系。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的主张确有不合理之处,尽管他们认为如果合同还未生效,其对双方当事人也就没有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相关行为便不会与违约形成关联,因此就不能适用法定解除。但是这样做会形成一种困境:在合同成立后,还没有产生效力前,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却因为合同没有生效而不能解除,导致当事人只能被动地等到合同生效后或者当满足生效条件时再行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及时地控制损失。

(二)违约法定解除适用之争

法定解除权能否适用于单务合同?《合同法》

作者简介:牛瑞峰(1995-),男,硕士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24•南阳理工学院学报第11卷

关于法定解除权的内容规定在该法的总则中,并且没有排除适用单务合同,因此按照一般理解应该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种类⑶。但是,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法定解除限于双务合同中,且限于双务合同对法定解除制度的功效不会造成其他影响。以赠与合同为例,由于受赠人不存在合同义务而不可能构成违约,所以也就不会产生法定解除。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达到与解除相同的目的,但此时赠与人是不可能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另一方面,如果赠与人违约,受赠人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也不能给受赠人带来丝毫的实际利益⑷。据此分析可知,在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只是违反了从给付义务时,保留法定解除依旧是有必要的。典型的是在无偿借贷合同中,义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承诺使用款项或专款专用,就会威胁债权人的财产安全。

法定解除权能否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是否适用法定解除权。但以租赁合同为例,“承租人未经允许的转租行为”是产生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原因行为,这是合同法分则第224条明确规定的,而出租房屋行为并不是简单的财产租赁,其同时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出租人不仅考虑了承租人的收入、资产及职业,而且对其信用等因素也进行了全面评估才决定了出租。承租人的擅自转租行为违背了出租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出租人此时拥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可以为法定解除权的。据此,不能完全否定法定解除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的可能性。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存在额问题

(-)u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标准模糊

现阶段我国对于合同目的的判断尚无统一标准,主观性太强。一方面,虽然合同法的许多条款中都有“合同目的”一词,但迄今为止却没有对其准确定义。在经济活动和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合同目的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纷争很多。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决定能不能适用法定解除权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其判断的核心从整体上来说也是合同目的。另一方面,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对于如何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没有细致具体的规定。而且,在目前的合同法模式下,合同目的的合法性对合同本身的有效性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就履行方式发生争议后,需要依靠合同目的来解决①;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法定解除权能否产生的根本标准。合同目的的重要性及其不明确的严峻性由此可见一斑。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模糊必然会带给法律实务界很大的困扰。具体来说,不能确定哪些情形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准确界定这里所述的合同目的;对合同目的的判断大多依靠法官的职业经验等。由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合同法的一项立法宗旨,合同目的的认定标准模糊使很多人自然而然的就把合同目的等同于经济利益,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比如,“拍摄婚纱照的意义和目的显然不在于经济利益,而在于人们对爱情的追求和对生活的向往,它所体现的是精神上的满足,着重在精神权利。”因而追求合同目的所带给当事人的利益是不可能仅限于经济利益的⑹。但是,在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不能够使一个普通人知晓或推测,而且双方当事人又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该目的实现后所带来的意义时,便不宜以未达该目的为由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否则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不利处境。

(二)根本违约范围不确定

我国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中并没有对“根本违约”的概念进行定义。而“根本违约”概念的欠缺,使得实践中对其不易操作,无法界定其范围,不能明确其具体情形等。具体来说,其缺陷主要体现在:首先,导致当事人无法准确行使因“根本违约”而拥有的解除权。法对人有指引作用,人们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支配自己的生活。但是根本违约概念的缺失会导致在“根本违约”事由发生时,当事人由于不能准确判定该事由或情形是否属于根本违约而不能以此通知对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不能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解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因得不到救济也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损害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其次,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判案的基本特点是以法律依据作为判案推理的大前提,在此基础上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将法律与事实分析判断从而进行判决。因此,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断案时应该以现有的法律为依据.不能随意编造或解释法律。其中,法官运用某一法律判案的首要基础是了解其概念,而根本违约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缺失,将会导致法官判案时欠缺法律依据。且由于法官水平不一,对该概念的认识不统一,很大程度上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终裁判的结果参差不齐,甚至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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