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化学易燃产品管理
【发文字号】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发布部门】遵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1.05
【实施日期】2015.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暨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2015年1月5日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住建)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质监、消防、住建、规划、交通、交警、环境保护、工商、发改、经贸、气象、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管理、强化应急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施建设安全管理
第六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并遵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
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工程及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燃气管道(中压以上)建设应当完善行业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质监部门相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场站,应当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完善工程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范畴。
严禁采用挂靠、分包、转包等方式承接燃气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条燃气设施设备中属于特种设备、计量、防(灭)火、防雷接地等相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质监、消防、气象等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燃气安全设施建设应当提高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安全保护措施的科技含量,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的燃气安全管理指挥调度体系。
第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带及其他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铺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方可开工建设。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相关部门在进行有可能涉及燃气安全的工程施工项目审批前,应当避开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对场站内燃气设施,小区内的立管、调压器等公用燃气设施进行巡查。
第十六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
抢修费用及其他损失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