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的特点及建议2003—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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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

的特点及建议2003—8-14;

分析省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

的特点及建议2003-8-14;

作者:孙权新姚运国发布时间:2009-10-13 10:46:21

----------------------------------------------------------- 近年来,由于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逐渐增多,其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也越来越大,且矛盾难以调和,导致案件处理的难度加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出台了(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各地人民法院在对该《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理解不同,导致意见分歧较大,其处理的结果也相差甚远。为规范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省高级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印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全省的此类案件审理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效果明显。我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会议纪要》在法律适用中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法律依据明确

《会议纪要》本身不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但它是指导性极强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全省各级法院办案时均被要求参照执行,因此,其自身出台要有明确的的法律依据。《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个案审理中,应当根

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此处是采用的是概括式例举方式来表明《会议纪要》的法律依据,即《会议纪要》的法律依据除了以上三部以外,有关触电致人损害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均为其法律依据,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故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议纪要》要求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准确适用上述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二、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定尚不明确

《会议纪要》对电力设施产权人责任及免责条件进行了规定,但不十分明确,而且对触电致人伤害纠纷没有作高压、低压之分,我们认为在确定责任主体是应该有所区分,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法院在审理触电案件时,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负责任的前提条件一般理解是:一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出事电力设施享有产权或对其有管理、支配权利;二是存在过错。因高压电致人伤害的案件,其赔偿责任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仅规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则规定从事高压电作业者。作业者是指电力行业的所有者、管理者。现实生活中还有其他高压电作业者,比如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委托、公民个人为其安装高压电线路。因此,这类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准确把握。

(1)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认定。对城网而言,高压电线路及设施的产权比较明确,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委托当地电业局或电力公司管理,并拥有产权,当出现触电致人损害的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就是当地的电业局或

电力营运部门电力公司。但农网改造完成后,已将原来属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乃至乡、镇所有权的电力设施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产权,有的明确属于国有,由当地电业局或国有电力公司代为管理、所有。有的则仍产权不明,导致事故发生后互相推托,对此,该院认为,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高压线由谁作业由谁承担责任。

(2)电力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也可以成为赔偿责任主体。根据《电力法》及其配套的规定,电力设计部门如果设计不合理,建筑施工单位如果承建的电力设施有质量问题并且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有因果关系,无论发生高压、低压触电事故,两者均可以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3)非高压电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由于电力运营部门,根据电力行业的内部规定划分了非高压电电力设施的产权,特别是农网改造后更加明确了低压进户线,接户线的产权,一般而言用户电表箱至用户家庭的产权归用户,其它线路及电力设施产权仍归电力运营部门,因此,会出现用户及电力运营部门都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可能,因为非高压电触电致人损害的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赔偿项目与数额没有涉及

《会议纪要》触电事故纠纷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没有涉及,笔者认为是一大缺陷。因为触电致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非重伤致残就是人的死亡,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因此,诉至人民法院后,原告人的请求赔偿项目五花八门,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较大,在适用法律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1)3号《解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2001)7号、(2003)30号]三个司法解释,因此,目前在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的观点,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比较困惑,如一些人主张(2001)3号是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而作出的,且没有类似如(2003)20号司法解释中那样明确,权利人如主张精神赔偿,可以适用(2001)7号司法解释支持其请求等等,因此,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合议庭往往存在分歧。(2003)20号司法解释第3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此司法解释时,已注意到了(2001)3号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前一个司法解释废止,只是强调:“内容不一致,以本解释为准”。纵观(2003)20号司法解释,况且两个司法解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并无较大的差异。当然,触电致人伤害的案件在归责原则上,还得按照(2001)3号司法解释,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在这一问题上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都可以适用,而不应当片面的理解仅适用(2001)3号司法解释,如此,既违背了(2003)20号司法解释的宗旨,也不利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笔者建议,赔偿项目与数额能在《会议纪要》中有个比较统一的标准,以便于法官在承办此类案件时作为依据,防止因理解和认识不同而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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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姚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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