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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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5.12.23
【实施日期】1985.12.2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2月23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四章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五章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根据其任务和规模,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禁止一切危及水资源利用工程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农民开采地下水灌溉农田暂不收水资源费)。此项资金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节约用水措施的专用补助,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收缴水资源费的标准和办法,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情况,由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各用水户的用水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十四条城市用水的分配原则:优质水源优先用于人民生活。水源不足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医疗单位、蔬菜生产、重点工业生产用水。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超采区域一般不准再凿新井。现有机井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