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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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保护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及生效,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内容越来越广泛,一定程度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不断增多且呈多元化趋势发展,申请仲裁和诉讼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新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仲裁实践中已暴露出许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配合程序性法律,它的出台更有力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从程序上扭转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推动劳动争议的及时公正解决,但调解仲裁法是否完全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未必,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后,依旧会出现一些弊端,现就调解仲裁法中涉及的第三人如何追加的问题略作粗谈。

一、劳动人事争议中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对第三人有这样的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其他用人单位和自然人,通俗理解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除外的所有涉案的用人单位与自然人都应列为第三人。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即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劳动争议仲裁设立的第三人,一般为承担义务人,把第三人引入仲裁活动中主要是承担责任,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承担了权利义务的第三人和被申请人法律地位是一样的。

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被申请人如何追加有具体的规定,所以笔者从立法本意上考虑,是不是因为劳动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仲裁立案时应明确唯一的被申请人?可在仲裁实践中,也会遇到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的情形,而仲裁机关处理的方法只能是向申请人阐明法律依据合将其作为第三人进行追加。例如:申请人李某因确认劳动关系,将A公司(李某为A公司工作)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受理后,申请人邓某又将另一B公司(李某与B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追加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将B公司追加列为第三人而不是被申请人,裁决申请人邓某与第三人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结合仲裁实践与相关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出现第三人追加的主要情况:

(一)个人挂靠或承包发包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例如: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应以劳动者与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依据来确定用人单位,个人承包受益人则应追加为第三人。再如:建筑工程层层转包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实际用人单位是合法用工主体,则列实际用工主体(包括包工负责人)为当事人。如果实际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则应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追加为第三人。

(二)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应以营业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

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如果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同,则都应追加为当事人(此处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第三人)。

(三)在合同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在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其约定。如承担一方未进入仲裁程序,亦应追加为第三人。

(四)在劳动者只申请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应追加企业作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追加为被申请人为宜)。

(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此处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第三人,因为在仲裁实践中,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往往将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单位列为被申请人,而无法确定出资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这就需要我们仲裁机关在立案后查明事实进行追加,如要追加为被申请人,则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实践中只能是追加为第三人为宜)。

(六)合作、联营企业或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了责任,应由合作联营各方分担的,应将合营各方追加为第三人。

(七)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如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只将劳务派遣单位或者是用工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该将另一单位追加为被申请人)

(八)《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据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追加为第三人。

(九)因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而产生的:1、企业主管部门越权作出不适当的决定。例如,调动下属企业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与企业或职工协商的,或者不通过企业直接处分职工的;2、用人单位因入股等原因派一部分职工到另一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没有变更。两个单位之间就这些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签定协议,双方按协议执行。有的协议规定新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这些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并按其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有些职工认为新用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益;例:新用人单位随意降低工资、拒付或少付加班费,生病医疗期未满被解聘等,或者新用人单位认为这些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给予其开除、除名、辞退的处理,职工不服,引发劳动争议。职工以新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提起申请,会引起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的后果。职工需要从新提起仲裁申请,以原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列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3、单位高管(董事长、总经理等)招聘的劳动者,劳动者无法证明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管的招聘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清晰,为查明事实、区分责任,需要将个人追加为第三人。

(十)工伤赔偿案件: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给对方施工时,因施工安全设施不好给对方正在履行职务的职工造成伤残亡的,如:甲厂职工在履行与乙厂签订的经济合同时,由于乙厂的原因使甲厂职工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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