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概况_杨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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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看,美国政府先后通过多次立法,明确了联 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盟作为全国性的技术中介组织在 技术转移活动中的责任,由联邦政府提供稳定的资金支 持其开展工作,并根据形势的不断发展,赋予其相应的 职能。同时,在各联邦实验室、大学也依法建立起功能 明确的技术转移办公室从事促进产学研的合作,从而在 全国范围内形成了完备且职责明确的技术转移中介体 系,并在支持政策中,注重小企业的政策倾斜,使小企业 能分享联邦政府的研发资助,成为促进联邦科研成果转 化的重要力量。美国政府不仅在《拜杜法案》、《技术转 移商业化法》等法案中明确小企业在技术转移活动中的 优先权,并先后出台了专门扶持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小 企业创新发展法》和《小企业技术转移法》,从而达到利 用企业的技术力量满足联邦政府研究开发工作及商业 市场的基本目标。
科技成果转化及电子商务的认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 提供技术成果转让服务的主要方式有技术转让“入门服 务”、“商业黄金”网络信息服务、专场培训服务、发行技 术转让出版物服务等。*
2.科研机构(联邦实验室、高校)层面的技术转移 机构
美国通过发挥各类产学研合作技术转移中心和高 校普遍设置的技术转移办公室的作用,大力促进了高校 及科研院所科研成果的技术转让。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提升美国经济的竞争力,立法者和行政部门经 过争论达成决议,公众将从允许大学和小企业有权决定 对联邦基金资助所作的发明保留发明财产所有权利,并 使 之 进 入 商 业 化 过 程 的 政 策 中 受 益。 在 这 一 背 景 下, 1980 年美国国会颁布了 1980. P . L .96-517,即《专利和 商标法修正案》,这就是著名的《拜杜法案》,随后又颁布
针对《拜杜法案》没有对联邦实验室是否可以参与 专利等知识产权转移做出规定及其他问题,1984 年美国 出台了《拜杜法修正案》,允许联邦实验室自行决定其专 利的对外许可,允许委托机构收取专利权使用费,并规 定大企业与小企业一样,可以获得政府资金支持研究所 产生专利的排他性许可,在一定限制范围内,允许大学 和非营利机构运行联邦实验室所有的发明权。1989 年 出台了《国家竞争技术转移法》,允许联邦实验室从事与 大学和产业界的合作研究活动。随后成立了国家技术 转移中心,由威灵耶稣大学运行,进一步促进联邦政府 资助的科研成果向产业界转移。
关键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专利授权 专利权使用 研发成果归属 技术转让
美国近代 100 余年经历的是一个被高度强化的创新 创业发展历程。“创新”作为“美国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美国社会建立了完善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并不断地 被优化和提升。据统计,1980 年美国联邦政府拥有大 约 2.8 万项专利,而仅有不超过 5%的专利被许可商业 化运用。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部分是由于政府对新技 术的许可限制,部分是因为这些资助机构不情愿将发明 的所有权授予大学及其他非营利性研究机构。同时,二 战之后美国各政府部门对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政策 和实践是不一致的,不同的政府资助部门通过合同或者 是授权协议,制定不同的管理政策。据美国学者 H o w ard W. Bremer 的统计,美国这一时期在政府资助研发 成果的管理方面共有 26 种不同的政策。尤其值得注意 的是,由于一些重大的科研项目,往往需要不同的政府 部门共同资助,在这种情况下,各部门不同的限制政策 往往叠加在一起,事实上最终形成了对政府资助研发成 果向私有部门流动的限制。此外,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 国际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美国产品竞争力下降的现实也 促使联邦政府对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制度进行反思。
1995 年《国家技术转移促进法》颁布,法案保证参 与“合作研发协议”的公司可以获得充分的知识产权,以 尽快促进研发成果商业化,保证厂商有权拥有“合作研 发协议”的发明,并授权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 将美国科学基金会每年预算的 0.008% 作为联邦实验室 技术转让联盟的工作经费。实验室人员可以从事自己 发明的产业化,发明人在联邦政府放弃发明权时可以获
1982 年,随着《小企业创新发展法》的颁布和实施, “小企业创新研究项目计划”应运而生,增加了政府对具 有潜在商业化价值的高技术小企业研究项目的资助。此 计划虽未新增拨款,但是通过立法规定,每个研究经费
预算超过 1 亿美元的政府机构和联邦研究实验室,都要 从经费中拨 2.5% 的资金,按照竞争方式资助小企业,鼓 励小企业技术创新。《小企业创新发展法》通过鼓励小 企业技术创新,参与联邦实验室的项目研究,使小企业 成为促进联邦科研成果转化的主要力量之一,达到利用 企业的技术力量满足联邦政府研究开发工作及商业市 场的目标。
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构
1.国家层面的技术转移机构—美国国家技术转移 中心
罗伯特 C. 波德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成立于 1989 年, 是美国技术转移及技术成果产业化领域的先驱者。为了 使技术的供应与需求联网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国家技术 转移中心提供了一整套的项目与服务,帮助美国商业界 利用已成熟的技术、设备,通过与世界一流的联邦实验 室研究人员的合作,来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 国家技 术转移中心为想在新的全球市场开展或拓展电子商务 业务的公司或组织量身定制了一整套完善而独特的项 目及服务。 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客户有美国航空航天 局、美国环保署、导弹防卫总署及退伍军人部。 国家 技术转移中心同时也提供了最为广泛的技术合作机会。 除了与上述一些国家机构合作外,国家技术转移中心还 成立了一个企业所需技术库,并提供获取赞助的合作机 会。国家技术转移中心还举办各种讲座, 提高人们对
1986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技术转移法》,鼓励 国家实验室与工业界合作建立联盟,促进技术转移。法 案规定,联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盟作为全国性的技术转 移机构,提供资助机制保证其开展工作。该法明确技术 转移工作是所有联邦实验室雇员的职责,并作为人事绩 效考核的重要指标。该法案修正了《技术创新法》,明确 授权联邦实验室可以同Leabharlann Baidu他机构签订合作研发协议,为
了《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拜杜法案》和《史 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的科 技成果转移转化由个别的偶尔所为进入到了国家层面 的行为。
《拜杜法案》统一规范了联邦专利制度,从根本上改 变了利用政府资助进行研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权属标 准,把研发成果的所有权从政府手中转移到与政府签订 合同或授权协议的大学、非营利性研究机构和小企业手 中。《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明确指出需制定 强有力的国家政策以支持国内的技术转移和促进联邦 政府科学技术资源的开发利用。这项法律规定,凡是年 预算在 2000 万美元以上的联邦实验室,必须设立专门的 研究和技术应用办公室,从事研发成果的技术转移,同 时规定,各联邦机构至少将其研发预算的 0.5% 用于支
联邦实验室和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的建立提 供了基本框架。
1987 年,美国颁布《12591 号总统令》,其目的是要 确保联邦实验室和政府机构通过转让技术支持大学和 私营企业。总统令要求联邦政府机构和实验室的负责 人识别和鼓励在联邦实验室、大学和企业之间积极充当 信息管道的个人。强调政府对技术转让的承诺,并促进 G O G O 实验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签署合作协议。总 统令还要求联邦实验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完全或 者部分使用联邦资助获得专利的所有权转让给实验室 的运行方,前提是联邦政府有免费使用专利的许可。
1988 年,美国颁布《综合贸易和竞争力法》,将所属 美国商务部的国家标准局改名为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 院 ( N I S T ),委托其主管联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盟,扩大 其在技术转移工作中的作用。
1989 年,美国颁布《国家竞争技术转移法》,允许联 邦实验室从事与大学和产业界的合作研究活动。随后 成立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航空航天 局、能源部和联邦小企业管理局等政府部门,进一步促 进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向产业界转移。《国家竞争 技术转移法》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转移的任务,并将技术 转移上升到提升国家竞争力的高度来认识。
随着科学技术的跨学科发展和技术开发活动的日 益多变和复杂,技术开发费用日益高昂,使单个企业难 以单独承担新技术开发的费用和风险。有相似技术需求 的企业之间进行合作研究和开发,利于分担费用和减小 风险,这使得美国《反托拉斯法》限制企业之间合作的传 统规定阻碍了技术创新。因此,1984 年颁布的《国家合 作研究法》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合作生产, 以增强企业研究开发能力,消除了产业界合作研究的反 托拉斯障碍,并因此形成了半导体研究公司、微电子和 计算机技术公司等大企业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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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发明权。 2000 年颁布的《技术转让商业化法》,赋予联邦机构
就拥有的发明进行专有或部分专有的许可权限。增加了 中小企业的优先条款,技术转移申请人若为中小企业, 且其技术商业化能力等于或优于其它企业者,联邦机构 需优先将研发成果授权给中小企业,并特别赋予白宫科 技政策办公室审查技术转让程序的权限。
(1)美国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联盟(The Federal Laboratory Consortium for Technology Transfer, 简称 FLC) 在美国范围内专门促进联邦实验室科研成果 向本国产业界转化(1995 年国家技术转移促进法授权 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将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 每年预算的 0.008% 作为 F L C 的工作经费)。F L C 于 1974 年成立,重点促进国家联邦实验室科研成果技术转 化,服务于主流经济。1986 年,里根政府签署颁布《联邦 技术转让法》后,F L C 被授予特别许可证,允许在全国 范围内全方位地促进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让,促进信息 交流与咨询,组织有关技术转让的政策和法律讨论会, 并建立服务网络平台。F L C 的成功运作,大大消除了联 邦实验室、企业、学院、各级政府之间的技术转移壁垒, 快速整合了美国研发资源,有效推动美国产业界与国家 联邦实验室之间建立合作伙伴关系,进一步降低研发成 本、解决技术难题,提高产品和市场竞争力。目前,F L C 网络服务平台覆盖全美 17 个政府部门和机构的 600 多 家联邦实验室,是全国公认的最好的技术转移平台之 一。来自联邦实验室、联邦机构或研究中心从事研发的 科学家和工程人员中,有 1/5 在 F L C 的成员单位工作。 另外,FLC 每年在全国范围内对技术发明和开展技术转 让工作突出的研究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技术专利使用 费收益的 15% 以上支付给研究人员(一年不超过 10 万 美元),研究人员也可拥有专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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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概况
■ 杨国梁 中国科学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 北京 100190
摘要:通过对美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研究发现,美国拥有健全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体系,该体系营造了创新的政策环境,对研发成果的归属、专利授权、专利权使用费的 分配方式、技术转让机构的设立、技术转让的激励措施等都做了系统的规范,有效地推 动了科技成果的转移和转化,其经验有借鉴意义。
1991 年颁布的《美国技术卓越法》,其要点一是要求 联邦实验室联盟在其提交国会和总统的年度报告中加 入独立年度审计的内容,二是将知识产权视为 C R A D A 之下的潜在贡献,三是允许知识产权在 CRADA 的参与 方之间进行交换,四是允许联邦试验室主任将多余的仪 器捐赠给教育机构和非营利组织。
1992 年颁布的《小企业技术转移法》,要求国防部、 能源部、卫生保健部、国家航空航天局、全国科学基金会 制定为期三年的小企业技术转移计划(S T T R),资助小 企业、大学研究人员、联邦政府资助的研发中心以及非 营利研发机构的合作研发项目。预算超过 10 亿的联邦 机构都要将其预算的 0.15%(2004 年增加到 0.3%)单 独用于管理 STTR 项目。
杨国梁 博士 中国科学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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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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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下属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的技术转移工作。《史蒂 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奠定了政府实验室技术转移 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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