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
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之反思
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之反思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日益凸显,引起了学者、法律从业者以及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规避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绕过法律规定达到逃避法律责任或获取利益的行为。
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规避的问题更加复杂和敏感,对于法律治理和全球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对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展开反思,并提出相应的解决途径。
首先,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主要体现在跨境交易和投资领域。
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以及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在进行跨国交易和投资时常常会面临诸多法律约束。
为了获得更好的法律保护或者减少法律风险,他们往往会利用法律空白、法律差异或者制度漏洞,采取法律规避手段。
例如,通过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法规避某一国家的法律限制;通过设立离岸公司或者利用避税天堂来规避税收法律;或者通过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和合同条款的设计来规避民事诉讼等。
然而,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行为不仅对各国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平等原则构成挑战,也给全球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
首先,法律规避可能导致国际法律秩序的混乱和国际法律平等原则的破坏。
当某一国家的法律规定被绕过,其他国家或个人就无法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导致法律秩序的不稳定和全球治理的困境。
其次,法律规避可能导致跨国交易和投资的不确定性增加。
当各国法律规定被规避,交易和投资主体无法准确预测法律结果,从而使得他们承担更大的风险,影响了经济活动的开展和投资者对法律制度的信任。
面对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我们需要深入思考解决之道。
首先,各国应加强立法和合作,提高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和效力。
只有当各国法律制度相对统一,法律规定相互衔接,才能减少法律规避的空间和可能性。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国际仲裁机构和争端解决机制,提供独立、公正和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这将不仅有利于各国法律的沟通和协调,也能有效避免法律规避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再次,各国应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形成多边、跨国的法律治理机制。
国际私法案例题法律规避(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国公民张三在甲国某银行存有大量存款。
由于甲国近年来经济形势不佳,通货膨胀严重,张三担心其存款价值缩水。
为了规避甲国法律对资本外流的规定,张三决定将其存款转移至乙国。
张三通过在乙国设立空壳公司,将甲国银行的存款以公司名义汇至乙国,随后又将这笔资金以个人名义汇回甲国,但账户名称改为乙国公司的名称。
张三的这一行为引起了甲国有关部门的注意,甲国法院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规避。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故意利用法律规定或国际私法规则,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规避其应适用的法律。
分析:1. 法律规避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其应适用的法律,故意改变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的行为。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包括:- 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 当事人改变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
2. 本案中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根据本案案情,张三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张三具有规避甲国法律的故意,即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甲国对资本外流的规定;- 张三通过设立空壳公司、改变账户名称等手段,改变了法律事实,即其将个人存款以公司名义汇出甲国;- 张三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即其通过将资金汇回甲国,规避了甲国对资本外流的法律限制。
综上所述,张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构成法律规避。
3. 法律规避的法律后果法律规避的法律后果是:- 当事人规避的法律规定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仍然发生效力;- 当事人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甲国法院可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法律规避,并据此判定其规避的法律规定不发生效力,甲国对资本外流的法律规定仍然发生效力。
同时,张三可能面临甲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结论:本案中,张三为了规避甲国法律对资本外流的规定,通过设立空壳公司、改变账户名称等手段,将个人存款以公司名义汇出甲国,后又汇回甲国,构成法律规避。
论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
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一、法律规避的历史渊源法律规避源自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divorcecase)的判决。
该案的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其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而取得了法国的国籍。
后其妃子欲离婚与一亚比贝斯柯人结婚,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分居不允许离婚,而当时德国的法律却允许离婚。
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妃移居德国并获得了德国公民的身份,随后,鲍妃在德国法院提出与鲍离婚的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
鲍妃在离婚后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了法国。
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提起诉讼,要求宣布离婚和再婚为无效。
法国法院最后认为,该离婚判决是借法律规避而取得的,应否定其效力,再婚当然也无效。
法国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使得法律规避问题在国际私法范围内展开了深入研究。
二、法律规避的概念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僭窃法律(fraude a la loi)或者欺诈设立连结点(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则,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者脱法行为。
产生法律规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行为人趋利避害的主观态度,为了实现个人利益,行为人制造连接点,从而使得对其适用的法律有利于自己。
其次,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对于某些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甚至存在完全相反的规定,导致了行为人有机可乘。
再次,冲突法规范赋予了行为人选择法律的可能。
最后,许多国家的立法对于法律规避的规定和处理并不是十分严格,甚至是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使得法律规避的行为愈演愈烈,严重威胁到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三、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法学家的观点并不统一,主要分为”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以及”六要件说”。
国际私法适用冲突规范的五大制度
国际私法适用冲突规范的五大制度五大制度主要包括: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制度。
五大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限制外国法适用扩大本国法适用的作用。
反致通常是通过直接反致、间接反致来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识别则通过将法律关系定性归人能够适用本国法而不适用外国的法律关系范畴,来达到排除或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外国法的查明通常伴之以“如果查明不了就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从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至于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宣告法律规避行为无效则更是直接限制、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手段。
当然这些制度本身的存在并不完全就只这一个目的,但以此为线索将其串起来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这些制度。
(一)反致反致包括三种:1.直接反致(A-B)(1)指对某一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或外法域法,而该外国法或外法域法的冲突规范却指定此种法律关系应适用法院地法,结果法院使用了法院地法。
(2)直接反致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地法承认其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或外法域法包括冲突规范。
如果该被援引的外国法或外法域法不包括冲突规范,仅指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话,则不会发生反致。
2.转致(AfBfC)指对某一案件,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法律,而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法律,结果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最终适用了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
这种法律适用程序即构成转致。
[例]甲国公民A (男)与乙国公民B (女)在乙国结婚,因工作关系移居丙国,数年后,A在丙国死亡,其前妻之子女在丙国法院提起了要求继承A在丙国遗产的诉讼,并认为A与B之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否认B的继承权,关于A 与B之间夫妻关系的成立,依丙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应适用乙国法律,但是依乙国法律应适用丈夫本国法的甲国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丙国法院适用甲国法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选项?()(1999年卷一 25题)A.反致B.间接反致C.转致D.双重反致[答案]C.3.间接反致(AfBfC)又称“大反致”,指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即法院地法),最后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实体法对该案件做了处理,即构成间接反致。
关于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学者们的著作中主要有下列几种 说法:
一是认为当事人故意制造或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点(或称连结因素),例如: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指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改变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米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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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7’ 有的学者说:“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出一
(五)规避内国法和外国法一律无效论。欧洲人陆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避的目的在于 逃避对他不利的法律的适用,这对他不利的法律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法律规避 不论规避内国法还是规避外国法都是诈欺行为,根据“诈欺使~切归于无效”的原则都麻认为 无效。在立法上,许多著作都举出《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1208条的规定,1979年《匈 牙利国际私法》第8条的规定及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丁.国际私法一般的规则的公约》第 6条的规定为例加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著作举出1929年英国法院认为逃避美国禁 J卜输入酒类的法律的契约是无效的。法国学者巴蒂福尔指出:“对外国法的规避首先是一种 规避……法院今天越来越经常同意制裁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它们就是这样废除了在规避某一
写道:“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企图使其事实符合于 该规则所定的连接依据,借以适用依该规则应适Hj的法律,而规避原来廊适用丁其法律关系 而对他不利的强行法规,就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1Ⅳ这里说明了法律规避的手段是当 事入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事实,使该事实符合于国际私法规则(即冲突规范)所定的连结依 据(即连结点),以达到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逃避原来应适用于其法律关系的法律。他
由此可见,无论从“制度”的含义来说,还是从法律规避行为的主体及行为的性质来说, “法律规避”和“制度”,特别是和“法律制度”,有着质的区别。如果说针对法律规避这种行为 制定一种制度的话,那只能叫做“禁I卜法律规避”。“禁J卜法律规避”既符合“制度”这种事物的 含义,又能反映出当今多数国际私法学者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这种违法性行为的 普遍态度。“禁止法律规避”完全可以名正言顺地与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内容 的查明等等并列为“与冲突规范有关的”一项制度。
国际私法论文
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自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案作出判决后,法律规避问题便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中国的国际私法学界历年来也一直没有放松对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行为将会日益深入中国人的生活。
因此,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很有必要。
一、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构成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着规避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为了规避一国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改变国籍,归化为允许离婚的某国人;当事人为了逃避遗嘱的繁杂手续和高昂费用,到一个手续简单且花费较小的国家去成立遗嘱;当事人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买卖的物品转移到无此种限制的国家;当事人为了规避在本国成立公司的苛刻条件及繁重税负而到别国成立公司,然后在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在国际海上运输中,船东为了逃避船舶登记时所须缴纳的巨额费用和严格的船舶监管,专门到那些费用很低,而且监管不严的国家去登记,使船舶取得登记国的国籍,从而悬挂该国的国旗在海上航行。
但这些规避行为必须完全具备以下条件才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也才涉及到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
这些构成要件是:1.从主观要件看,当事人规避法律是出于主观故意,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有意识的积极作为,过失情形下的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存在的。
2.从客观要件看,当事人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改变了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
3.从规避对象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除了以上条件外,有一点是我们应该清楚的,即当事人创造条件完成规避法律的行为后,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或地区仍然存在联系。
如果当事人利用冲突规范实施了某些行为,并达到了预期目的,但他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不存在任何联系,在此情况下,被规避法律的国家不需要判定当事人是否在规避法律,不需要确定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的性质及效力
法律规避的性质及其效力分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诈欺”、“诈欺规避”和“诈欺设立连接点”等。
它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原应对其适用的某一国的法律,通过故意改变冲突规范连接点具体事实的方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中引起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始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鲍富莱蒙夫人离婚案。
随着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生,法律规避已不再局限于婚姻继承关系中,在国际投资、国际租赁等关系中也普遍存在。
涉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往往通过构造一个新的连接点,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等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为什么在国际私法中会出现法律规避现象呢,原因何在?我们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观原因,即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一是客观原因,客观原因又包括两个:一是各国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规定不同,使涉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并通过设立连接点使选择的法律得以施行;二是现在各国对法律规避的效力认定不一,有的国家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从而使涉外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合法化。
正是由于主观和客观这两方面原因的存在导致了法律规避现象在国际私法中普遍存在,也使研究法律规避问题显得十分必要。
目前,各国在对法律规避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实践方面都存在分歧,而这分歧又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法律规避的性质,二是法律规避的效力。
一、法律规避的定性对法律规避制度予以准确地定性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规避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法律规避制度的定性是指它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
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重要分歧,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直接影响着能否正确认识法律规避制度的本质、作用和目的。
在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中,对法律规避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各国学者们分别持两种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巴迪福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一谈。
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
2 0 1 3 ・l 1 ( 上)
论 中国国 际私法中 的法律规避
李红 宁
摘 要 本文 旨在通过时 中国法律中在法律规避方面的制定法现状进行分析 , 理清法律规避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 提 出建设有 中国特 色的法律规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法律规 避 效 力 性 质 作者简介: 李红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圈分 类号 : D 9 9 文 献标识 码 : A
这是 司法机 关为 了维护 本 国法 随着我国加入到世界贸易组织, 法律规避在我国也成为了一 秩序 保留是 一种国家机 关的行 为, 个不 可回避 的现实 问题 , 但我 国现行立 法在法律 规避 方面 并没有 律 的权威 或本 国利益 而制定 的强制 性规 范 , 无违法 之说 。 明确的条文, 只有一个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即通过禁止性规定否 第三 , 两者 产生 的后果 不同 。 由于 法律规 避是 一种法 律欺 诈 定法 律规 避 的效力 。 目前 我国 已经 出台的 《 民法典草 案》 中, 对该 行 为 , 因此 当事人 的故意 行为 不但不 能达 成 自己原本 的 目的 , 甚 方 面 问题仍 没有 明确规定 。
法律 规避 是指 涉外 民商事 关系 的 当事人通 过故 意制造 连结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1 - 2 9 2 - 0 2
第一 , 两 者产 生的原 因不 同 。 法 律规避 行 为的产 生源于 当事
点, 规避本 应适 用于 自身 的不利法 律 。 国际 私法 中的法律规 避是 人的故 意, 而公共秩 序保 留产生 的原因则 是根据法 院地冲 突规范 所援 用的外 国法 内容与 本 国的公序 良俗相 冲突 。 在冲突规 范的应用 过程 中出现 的, 它直接关系 着法律 关系当事人 所 应承 担的法律权 利与义 务, 一定程 度上增大 了国际 民商事 的风
谈法律规避的效力
谈法律规避的效力一、法律规避问题概述国际私法领域中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有计划地制造构成法院的冲突规范中连结因素的具体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从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种:(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的或禁止性的规定拭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的所在地等;(4 )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法律规避是从1878 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来蒙王妃离婚案做出判决予以确立的。
从那以后,国际私法学界对法律规避问题进行了较为深人的研究。
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法律规避不仅发生在亲属法、婚姻法、契约法方面,而且已经渗透到国际民商法的各个领域。
当事人为了规避一国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改变国籍,归化为允许离婚的外国人;当事人为了逃避遗嘱的繁复手续和高昂费用,到一个手续简单且花费较小的国家去成立遗嘱;当事人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买卖的物品转移至无此种限制的国家;当事人为了规避在本国成立公司的苛刻条件及繁重税赋而到别国成立公司,然后在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在国际海上运输中,船东为了逃避船舶登记时所须缴纳的巨额费用和严格的船舶监管,专门到那些费用很低且监管不严的国家去登记,使船舶取得登记国的国籍,从而悬挂该国的国旗在海上航行等等。
法律规避现象如此大量存在,其原因主要有:(1)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2 )各国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存在歧异;(3)冲突规范为当事人选择法律提供了可能性;(4)某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
在这些因素当中,其中最为根本的是连结因素的可选择性,也即冲突规范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法律的可能性。
我国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29-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2 期我国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周紫薇(100048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摘 要: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一直是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旨在厘清学术界关于法律规避问题中法律规避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规避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以及法律规避制度的存废问题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法律规避行为;法律规避制度一、法律规避概述就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而言,法律规避有以下几种内涵,一是指法律规避行为,二是指法律规避制度,三是指法律规避问题。
其中法律规避问题的外延是最大的,其可指与法律规避有关的一切问题。
而本文所研究的就是法律规避问题。
从现有可得的资料中看,我国学界最早提到“法律规避”这一术语的是曹建明先生在1984年所写的《拒绝适用外国法的条件》。
在该文中,曹建明先生并没有将法律规避当作一个专门问题进行研究,而是将法律规避当作拒绝适用外国法的条件之一。
曹建明先生认为作为拒绝适用外国法条件之一的法律规避必须是欺骗性的,是当事人为了逃避本来应该对他适用的法律,有意识地创造条件,重新制造一个连接点,利用冲突规范以适用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
并且,曹建明先生还认为,无论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无论其行为发生在中国还是外国,凡是涉外民事案件中有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及其政策,而企图适用外国法的行为,均属无效。
对其规避后而发生的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应予以拒绝。
之后,吕岩峰先生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之探讨》中也提到了“法律规避”,在该文章,吕岩峰先生将法律规避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之一,即法律规避与意思自治之间是限制与被限制的关系。
但是,无论是曹建明先生还是吕岩峰先生,都只是提到“法律规避”这一术语,其并未对法律规避进行单独研究。
其后,黄进先生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中‘法律规避’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略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
略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一、本文概述国际私法,作为调整跨越国界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涵盖了众多复杂的法律问题。
其中,法律规避制度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分析其定义、特点、产生原因及其影响,并提出一些应对策略。
文章首先对法律规避制度进行概念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为后续研究奠定基础。
接着,文章分析了法律规避制度产生的原因,包括法律冲突、利益驱动、制度漏洞等。
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探讨了法律规避制度对国际私法实践的影响,如加剧法律冲突、损害法律秩序、影响国际民商事交往等。
文章提出了一些应对法律规避制度的策略,包括完善国内立法、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法律适用水平等。
通过这些策略的实施,可以有效减少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维护国际私法秩序和公平正义。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制度的认识,也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法律规避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也为国际私法领域的学术研究和实践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法律规避制度的基本概念法律规避,又被称为“法律欺诈”或“诈欺规避”,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有意识地改变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
这种行为是一种主观的、有意识的“法律选择”或“法律改变”。
法律规避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规避”意图,即他们明知某种法律的存在,但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意采取某种行为或手段,使得原本应该适用的法律无法得到适用。
这种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行为的存在是一个普遍现象。
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这些差异,通过改变连接点、选择法院地等手段,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达到逃避法律责任、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律规避制度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私法
论国际私法法律的规避效力摘要:法律规避问题在国际私法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它不但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否被充分尊重。
但它目前尚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就法律规避的对象及效力进行思考和再探讨。
关键词: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法律规避的对象法律规避的效力一,法律规避的含义的界定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规避本应该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其对象及效力的不同法律规定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目前对国际私法的对象及效力问题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尚无一致的认定。
笔者认为,应首先对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有个清楚的认识,即明确什么情况下构成法律规避,才能对法律规避的对象及效力有进一步认识。
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2)当事人有主观上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4)法律规避必须通过改变构成的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5)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6)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规避的国家1[①]二,法律规避的对象(4)说明法律规避仅指规避法院地国的法律。
即对于法律规避的对象,有这两种不同主张。
有些国家主张法律规避仅指规避本国(亦即法院地国)强行法,例如《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5条规定,如适用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可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该外国法不得适用。
其立法理论依据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
内国对外国法的内容和性质无权评断,对是否规避外国法无权做出决定。
法国法院早期的判例也持这种主张,1922年法国最高法院关于佛莱(Ferrai)一案的判决就说明了这一种主张。
而另外一些国家对法律规避的对象的界定是它不仅包括规避本国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亦包括外国强制性规范。
最新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之反思
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之反思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之反思通过阅读教材和相关文献,本人对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学习,现简要谈谈自己的收获和心得。
一、法律规避产生的原因及构成要件对于法律规避的概念,学界基本上都达成了共识,在此不再赘言。
但对于法律规避产生的原因,由于教科书上并未提及,我认为在此可以强调一下。
综合各学者的观点,可总结如下:(1)各国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存在差异。
各国民商法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做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
法自产生以来,一直只在某一特定领域发生作用,目前为止,并不存在在世界领域内统一适用的实体规范。
这就使各国法律在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态度上存在差异,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
①(2)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
人是理性而又是最大自我利益的追求者,如果一个人根据周围环境的变化,改变其行为将能够增加满足的话,他将会改变其行为。
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其特性驱使下总是积极争取享受更多的权利并力图摆脱法律义务,在追求私利最大化的过程中,他总是倾向于选择为自己带来收益的制度,而不问这种收益是否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
②当本国法中某一强行性规定对当事人不利,而恰巧别国法律中的规定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时,基于本人对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规避本国法律成为一种可能。
(3)冲突规范的存在为规避法律提供了工具。
冲突规范区别于实体规范的重要特征是其弹性较强,这对于有效地解决涉外纠纷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也为规避法律提供了跳板,行为人可以在可选择的范围内灵活的制造连接点,从而选择期望适用的准据法,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
①(4)某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
这样以来,就必然纵容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损害了相关国家法律的威严和国家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③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一般有“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六要素说”等。
国际私法 知识点
国际私法1、反致产生的原因:(1)是因为各国对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律的范围理解不同,一些国家认为被指定的外国法包含该外国的冲突法。
(2)对于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接点(3)在具体案件中有相互指定的致送关系发生。
反致的条件:(1)各国冲突规范对同一范围(法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系属和连接点(2)审理案件的法院主张冲突规范的“全部指定”——实体法和冲突法(3)法院地法律接受反致制度我国的规定:根据我国的法律指引的外国法,仅指他国实体法,因此不存在反致制度。
2、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的行为。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有目的、有意识地规避该法律。
(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者禁止性规定。
(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接点或者制造某种连接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或者物质所在地等。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3、外国法的查明:也称外国法的证明或者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如何查明该外国法关于特定问题的规定的过程。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方法(一)外国法查明的方法:(1)当事人举证证明——普通法系(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需当事人举证——欧洲大陆(3)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有协助义务——少数国家(二)无法查明时的解决办法:(1)直接适用内国法(2)类推适用内国法(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4)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者类似的法律(5)适用一般法理(三)外国法的错误适用(1)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一般允许上诉(2)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有的国家可以上诉,有的不可以我国关于外国法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提供(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5)由与中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方的中央机关提供(6)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4司法《国际私法》考点辅导:法律规避
所谓法律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使对⾃⼰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的⼀种⾏为。
案例1:19世纪末在法国发⽣的鲍富莱蒙案。
鲍富莱蒙的妻⼦试图与丈夫离婚,但是当时法国的法律是禁⽌离婚的,因此鲍富莱蒙的妻⼦申请加⼊了德国国籍。
当时的德国法律是允许离婚的,因此,鲍富莱蒙的妻⼦在德国提起诉讼,德国法院判决离婚。
之后鲍富莱蒙的妻⼦和⼀个罗马尼亚⼈结婚,然后以德国⼈的⾝份⼜回到法国。
鲍富莱蒙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他的妻⼦的婚姻⽆效。
在这个案件中,法国法院以法律规避为由,判决其妻⼦与罗马尼亚⼈的婚姻⽆效。
案例2:1922年法国的佛莱案。
在该案中,佛莱及其妻⼦均为意⼤利⼈,由于当时意⼤利法律只准“分居”,⽽不准离婚,佛莱之妻为了逃避意⼤利法律关于离婚的限制,达到离婚的⽬的,便归化为法国⼈,并在法国提起离婚诉讼。
最后,法国法院依法国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法国法院并没有因为佛莱之妻规避了意⼤利法律⽽认为其⾏为⽆效。
《民通意见》第194条,当事⼈规避我国强制或者禁⽌性法律规范的⾏为,不发⽣适⽤外国法律的效⼒。
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题目: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研究摘要:国际私法是规范全球范围内跨境私法关系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涉及到法律安排的利益关系,二是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探究在现行国际私法制度下,如何应对法律规避问题,确保国际私法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实现公正。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律规避,利益关系,国家主权,司法管辖权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们之间的跨境交往越来越频繁,跨国交易也越来越复杂。
然而,国际私法如何处理这些跨境交易却成为了一个复杂的问题。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法律规避限制了国际私法的有效运行,也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因此,本文将以此为研究课题,探究在现行国际私法制度下,如何应对法律规避问题,确保国际私法的有效运行和实现公正。
一、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概念和分类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通过某种方式绕开原有法律条款,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利用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选择适用较为宽松的法律;二是当事人通过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三是当事人通过滥用仲裁程序等方式规避法律。
二、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危害和实例分析法律规避会给国际私法带来一定的危害。
一是法律规避会导致当事人对国际私法体系的信任度下降;二是法律规避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可以引用一些案例,例如美国华尔街风暴案,通过规避法律导致的全球市场动荡等。
三、国际私法中应对法律规避的解决方案在国际私法中,采取以下措施可以应对法律规避:一是加强国际协作,建立国家间的信息交流机制,协助当事人加强管辖和选择法律的规定;二是加强国际仲裁机制,防止仲裁程序的滥用,规范仲裁程序的程序和标准;三是落实国家管辖权和主权原则,尊重他国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作者:吴佳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7期摘要国际间民商事活动的加深的同时,时常会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形,各国的法律威严受到挑战。
本文着眼于法律规避的相关内容,分析其效力,地位和范围,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最后对完善我国相关规定提出建议。
通过规制法律规避的探索达到促进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良好进展,为国际私法的有关制度起到建议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规避构成效力作者简介:吴佳楠,西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153一、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相关内容(一)法律规避的起源法律规避最早起源于鲍富莱蒙离婚案,在这之后它逐渐成为学者所研究的问题。
法国王子鲍富莱蒙与比利时女子结婚后,王子妃为了规避当时法国不允许离婚的规定,为了与其离婚迁居至准许离婚的德国,并因此而取得了德国的国籍。
其在德国起诉离婚并被判决离婚并和罗马尼亚王子结婚。
鲍富莱蒙王子在得知王子妃回到法国后,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加入德国籍和在此基础上的离婚与再婚不发生法律效力,最终他的请求得到了支持。
在该案中,该女子通过改变连结点的方式在德国离婚和再婚,是通过人为地规避法国关于不准离婚的规定这种方法做到的,也最终实现了其法律规避的目的。
该案说明,人为制造事实,变更连结点,可以发生法律规避。
(二)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学界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存在“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六要素说”等主张。
其中,对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排除适用某一法律的意图是一致的。
实践中,四要素说被采用较多。
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人从主观上要有规避某一国家法律的意思;二是行为人所排除适用的对象是本不应排除的某国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三是行为人须有人为更改、制造某个连结点的行为;四是行为人规避某种法律的效果和目的被达成。
法律规避的实际效果应是既遂的,由于行为人的规避行为仅当其于事实上客观构成法律规避,才能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国际私法法律规避案例题(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公司(中国)与乙公司(美国)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双方拟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名为“中美合资XX有限公司”的企业,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根据协议,甲公司出资500万美元,乙公司出资500万美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
在合资企业的筹备过程中,双方就企业注册地产生了分歧。
甲公司认为,由于中国市场潜力巨大,且中国政府对外资企业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企业注册地设在中国。
而乙公司则认为,美国市场更加成熟,且美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更为严格,因此应将企业注册地设在美国。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此时,甲公司提议,为了不影响合资企业的成立,可以先在中国注册,待时机成熟后再将注册地转移到美国。
乙公司同意了这一提议。
2011年,中美合资XX有限公司在中国某市正式注册成立。
然而,在合资企业运营一段时间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美国设立了一家名为“美中XX有限公司”的企业,从事与合资企业相同的高科技产品研发与生产业务。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合资企业的权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避的定义与构成要件;2. 法律规避的效力;3. 法律规避的认定标准;4. 法律规避的救济途径。
案例分析:1. 法律规避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我国法律的适用,故意改变或者选择对我国不利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以达到逃避法律约束的目的。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资企业注册地的选择上存在分歧,最终通过变更注册地的方式规避了我国法律的适用。
根据上述定义,甲乙双方的行为构成法律规避。
2. 法律规避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避的行为无效。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通过变更注册地的方式规避了我国法律的适用,因此,双方的行为无效。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探究的开题报告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探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国际私法问题也愈发复杂。
在国际交易中,经常需要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在私法上的规则、理念和制度都不尽相同,因此容易出现法律冲突、法律规避等问题。
以往传统的国际私法解决方法是寻找一个最有关联的国家的法律进行适用,但是这种方法的局限性在于无法解决涉及多个国家的交易时的法律冲突问题,同时适用的法律也可能具有局限性。
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讨论在国际交易中更加完善的法律解决方法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本文旨在研究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现象及其解决方法与应用情况,旨在提升国际私法的适用性和可行性,同时为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研究内容本研究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避现象的分析:探讨国际交易中常见的法律规避现象及其原因,包括合同形式合同协议选择、履行地选择、仲裁/诉讼地选择等。
2. 国际私法解决方法的探究:探讨当前国际上已经形成的国际私法解决方法,如地位法、最近联系原则、公共秩序等,并分析其适用情况和局限性。
3. 经典案例的分析:通过经典案例的分析,深入探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解决方法的适用情况和实践意义。
4. 实践应用情况的分析:通过现行国际贸易中的案例,探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的常见应对方法,分析其具体的应用情况和实践经验。
三、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多种研究方法进行分析,主要依据相关学术理论、国际公约、法律政策和经典案例等进行论述,运用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进行研究和总结。
四、预期成果本文预期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与归纳,总结其规律和特点。
2. 提出适用性更广、具体操作性更强的国际私法解决方法。
3. 通过经典案例的分析,深入探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解决方法的适用情况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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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又称为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行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离婚案的审判后开始深入研究的。
在该案中,原告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鲍富莱蒙夫人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
后来,鲍富莱蒙夫人欲离婚,以便与一罗马尼亚人结婚。
但是,当时的法国法律禁止离婚,而当时德国法律规定则相反。
于是,鲍富莱蒙夫人为了达到与鲍富莱蒙离婚的目的,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
随即她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然后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分回到法国。
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她在德国的入籍、离婚以及再婚无效。
虽然法国冲突法规定,离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妃子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都属无效。
法国法院根据这一判例便确定了一条原则,即在国际私法中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从上述概念和鲍富莱蒙离婚案可以看出,法律规避有4个构成要件:①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的,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②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的或禁止性的规定;③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④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中的独立地位问题
对于法律规避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问题的一部分,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问题混为一谈。
在他们看来,虽然两者在结果上常常都是对外国法不予适用,但它们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因公共秩序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虚伪行为。
另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规避属于公共秩序问题,在他们看来,在不适用外国法而适用本国法时,两者同样都是为了维护本国法的权威。
在上述两种主张中,前一种主张居优势地位。
笔者也赞同前一种主张,因为:①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当事人故意通过改变连结点的行为造成的,而后者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与该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引起的;②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适用公
共秩序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③对当事人来讲,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因公共秩序而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用的外国法,当事人无需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不仅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能达到,而且可能还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
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
对于法律规避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否定其效力的问题,学者们也很有分歧。
欧洲大陆的学者大多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骗行为,因而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希望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所谓“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便是这种主张的理论根据。
但另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法律的可能,那么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某一目的而选择某一法律时,即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立法者就应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
一般来说,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法律规避是非法的,不承认其效力。
如法国、瑞士、意大利、荷兰、阿根廷、加蓬等国,或在立法中或在司法实践中均采取禁止或限制法律规避的做法。
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3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规避加蓬法而使某一外国法得以适用。
”但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承认有所谓法律规避问题,因为在那些禁止法律规避的国家以法律规避为由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场合,或认为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并
不是欺诈行为,或认为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加以解决。
例如,一个完全意欲在英国经营业务的公司,由于其外国规定公司成立的条件宽些或者所得税比英国低些,便到该外国去成立。
对此,英国的解决办法很简单,即在外国成立的公司就是“外国”公司,但如果该公司的管理中心在英国,就必须服从英国法规,特别是英国有权把它清算,恰如它是在英国营业的任何其他未登记的公司一样,至于它在外国成立是否有欺诈的目的则无关重要。
德国历史上也不采用禁止法律规避的原则。
法律规避的对象问题
禁止或者限制法律规避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只限于规避内国强行法还是也包括规避外国强行法在内,对这个问题,不同的国家持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规避法律仅指规避本国(亦即法院地国)强行法。
例如,1972年《塞内加尔家庭法》第851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冲突规则故意使塞内加尔法不适用时,塞内加尔法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
”法国法院早年的判例也规定,规避法国法才为法律规避,而规避外国法则不属此类问题。
1922年,法国最高法院关于佛莱一案的判决即如此。
佛莱及其妻子均为意大利人。
由于当时意大利的法律只准“分居”,而不准离婚,佛莱之妻为了逃避意大利法律关于离婚的限制,达到离婚的目的,便归化为法国人。
随后,佛莱之妻在法国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依法国法的有关规定作了准
予离婚的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法国法院并没有因佛莱之妻规避意大利关于限制离婚的法律而否定其行为的有效性。
对于这个案件,不少法国学者提出异议,认为规避外国法也属于法律规避,因为规避毕竟是规避,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而且,规避外国法的同时,也可能规避了本国的冲突规范,因为依本国冲突规范,该外国法可能就是本应适用的法律。
另一种主张认为,规避法律既包括规避本国强行法,也包括外国强行法。
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廷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虽然该契约依缔约地法是有效的。
”同时,第1208条又规定:“在阿根廷缔结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虚假地或欺诈地制造涉外因素时,有关外国法不得适用。
”这一规定只笼统规定了法律规避无效,但显然可以理解为规避匈牙利法和外国法都是无效的。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79年5月8日订立于蒙得维的亚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6条也肯定了法律规避包括规避外国法。
这个公约规定:“在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基本原则被诈欺性规避时,则该缔约国的法律不得作为外国法予以适用。
”这一规定在于保护缔约国的法律基本原则免遭诈欺性规避。
中国在立法上还没有关于法律规避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当事人
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从这一意见可以看出,中国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规避法律仅指规避本国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
至于当事人规避外本国法律的行为,则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