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一)
浅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
浅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作者:郝文刚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1期摘要: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规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该制度尚存诸多争议。
法律规避是当事人为了使法律结果对自己有利,而故意改变连接点,使原法律对自己失去适用的效力。
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
研究法律规避问题,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冲突规范;准据法一、法律规避的概念及原因1.法律规避的概念界定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当事人为了特定的利己动机,通过故意变更连结点的手段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使对其有利的另一种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制度。
冲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有意识地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接点的具体事实,从而改变对某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以达到某种目的,以获取某种利益。
笔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当事人为了使法律结果对自己有利,而故意改变连接点,使原法律对自己失去适用的效力。
2.法律规避产生的原因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发生越来越多。
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严重冲击着各国法律的威严。
法律规避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主要有:①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一旦发生纠纷,人们都会选择一种对自己有利的解决办法;②各国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同,这就为人们选择不同法律提供了机会;③冲突规范为当事人选择法律提供了可能性。
二、法律规避行为的要件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始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案的判决。
该案原告是法国的鲍富莱蒙王子,其配偶鲍富莱蒙王妃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鲍富莱蒙王妃后来打算离婚,以便与一位罗马尼亚人结婚。
但当时的法国法律禁止离婚,而德国法律则允许。
于是王妃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随即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然后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法国。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一)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一)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又称为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行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离婚案的审判后开始深入研究的。
在该案中,原告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鲍富莱蒙夫人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
后来,鲍富莱蒙夫人欲离婚,以便与一罗马尼亚人结婚。
但是,当时的法国法律禁止离婚,而当时德国法律规定则相反。
于是,鲍富莱蒙夫人为了达到与鲍富莱蒙离婚的目的,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
随即她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然后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分回到法国。
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她在德国的入籍、离婚以及再婚无效。
虽然法国冲突法规定,离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妃子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都属无效。
法国法院根据这一判例便确定了一条原则,即在国际私法中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从上述概念和鲍富莱蒙离婚案可以看出,法律规避有4个构成要件:①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的,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②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的或禁止性的规定;③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④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中的独立地位问题对于法律规避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问题的一部分,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问题混为一谈。
在他们看来,虽然两者在结果上常常都是对外国法不予适用,但它们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浅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际私法上 的一个重要 问题 。 自从 17 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 富莱蒙 作规定 。 关法律规避 的规定 出现在司法解释里 。 88 有 最高人 民法院 王妃案作 出判决后 . 法律规避 问题便 引起 了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
合 同法领域 中的意思 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 自主选择某一
目的 但他与被规避法律的 国家不存在任何联 系 , 在此情况下 , 被 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 其合 同关 系。 思自治原则 自1世纪法 意 6 规避法律的国家不需要判定 当事人是 否在规避 法律 . 不需要确定 国法学家杜 摩林提 出后已经成为合 同准据法选择 中应用最广泛的
法律规避的效力。以鲍 富莱 蒙案为例 , 如果鲍富莱蒙的妻子归化 任何联系 . 法国无需认定她是否规避法国法 . 规避行 为是否有效 . 同时 . 法国法院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 。
除了以上条件外 有一点是我们应该清楚的 . 即当事人创造条 下 . 法律规避作 为一种制度能否存在。笔者认 为 这一 问题 的关键 件完成规避 法律 的行为后 , 与被 规避 法律 的国家或地区仍 然存在 是 当事人选择 的法律 是否必须 与合同有联系。
联系。如果当事人 利用冲突规范实施 了某些行 为 , 并达到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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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i 与 法 斋
; 国际乖 法【 的法律规避问题 论 厶 l 】
一刘舂辉 四川文理学院马列部 章 胜 北京京北职业技术学院
[ 要】对 国际私 法中法律规避的 几个问题进 行 了 究。提 出我 国立法对规避 外 国法的效 力问 应持 回避态度 , 摘 研 题 同时 提 出合同准据 法选择 中的法律规避制度是不合理的 。
关于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学者们的著作中主要有下列几种 说法:
一是认为当事人故意制造或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点(或称连结因素),例如: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指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改变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米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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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7’ 有的学者说:“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出一
(五)规避内国法和外国法一律无效论。欧洲人陆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避的目的在于 逃避对他不利的法律的适用,这对他不利的法律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法律规避 不论规避内国法还是规避外国法都是诈欺行为,根据“诈欺使~切归于无效”的原则都麻认为 无效。在立法上,许多著作都举出《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1208条的规定,1979年《匈 牙利国际私法》第8条的规定及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丁.国际私法一般的规则的公约》第 6条的规定为例加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著作举出1929年英国法院认为逃避美国禁 J卜输入酒类的法律的契约是无效的。法国学者巴蒂福尔指出:“对外国法的规避首先是一种 规避……法院今天越来越经常同意制裁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它们就是这样废除了在规避某一
写道:“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企图使其事实符合于 该规则所定的连接依据,借以适用依该规则应适Hj的法律,而规避原来廊适用丁其法律关系 而对他不利的强行法规,就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1Ⅳ这里说明了法律规避的手段是当 事入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事实,使该事实符合于国际私法规则(即冲突规范)所定的连结依 据(即连结点),以达到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逃避原来应适用于其法律关系的法律。他
由此可见,无论从“制度”的含义来说,还是从法律规避行为的主体及行为的性质来说, “法律规避”和“制度”,特别是和“法律制度”,有着质的区别。如果说针对法律规避这种行为 制定一种制度的话,那只能叫做“禁I卜法律规避”。“禁J卜法律规避”既符合“制度”这种事物的 含义,又能反映出当今多数国际私法学者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这种违法性行为的 普遍态度。“禁止法律规避”完全可以名正言顺地与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内容 的查明等等并列为“与冲突规范有关的”一项制度。
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摘要在法制文明高速发展的今天,传统理论对法律规避的局限性正在不断扩大,对法律规避的重新认识势在必行。
我们认为,法律规避在性质上并非一种欺诈行为,违法行为和逃法行为,而是当事人主观能动地选法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处于合法性与违法性之间的属性,即虽然不是合法行为,但也不是违法行为。
性质决定效力,非法的行为才能产生违法的结果,对法律规避的效力应予以认可。
关键词法律规避欺诈行为选法行为法律规避的效力在国际私法领域,学者通常把法律规避的概念界定如下: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种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一、传统意义上法律规避理论的缺陷首先,从法律规避的产生来看,是要维护一个落后的法律制度。
国际私法上对法律规避的研究始于1878年法国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
其案情是法国王妃鲍富莱蒙,因法国禁止离婚,她便改变国籍归化为德国人,在德国取得离婚判决后,又与罗马尼亚王子结婚,婚后又回法国定居。
法国王子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离婚再婚行为无效,法国法院认为鲍富莱蒙的行为是逃避法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法律规避,于是判决鲍富莱蒙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行为无效。
其次,从法律规避无效理论依据来看,欺诈是否使一切归于无效?大陆法系学者关于法律规避无效论的理论依据就是古罗马的一句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
持法律规避无效论的学者也一致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欺诈,是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因此,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避,首先要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这就涉及了对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侵入,而对当事人意思的判断并不能保证是完全可靠的。
毕竟不是左右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规避法律的意图都像鲍富莱蒙王妃一样明显。
此外,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并无违法性,正如德国的韦希特尔等人所讲,既然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一允许此种法律关系的国家设立连接点,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允许的范围,行为上并无违法性。
浅谈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问题
CHINESE FOREIGN ENTREPRENEURS2009年第5期(下)总第325期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在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有意识地变更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接点所涵盖的具体事实,并以变更后的具体事实为媒介而间接取得对另一国法律的适用,避开原本应适用的强制性和禁止性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的一种规范层面的选法行为或逃法行为。
一、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及性持在理论界存在着“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其他不同的争议。
其中“三要素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1)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2)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3)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联结点的手段实现的。
而“四要素说”认为:(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主张“六要素说”则认为以下六个要件:(1)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2)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4)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联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5)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6)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
关于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上的性质,目前学界认为主要分为传统观点和新观点。
传统观点认为法律规避是欺诈行为、逃法行为、违法行为。
这种新观点是对传统观点提出的挑战,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这种观点。
此种观点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非欺诈行为、合法性行为、择法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效力法律规避是否有效,不能简单地看所规避的是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还要看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能够实现,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其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其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试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
试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作者:孙磊来源:《中国科技博览》2013年第15期试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孙磊山东省东营市胜北社区法律规避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独特法律问题,与一般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突着各国法律的威严。
因此,研究法律规避问题的构成要件和效力问题,从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认定法律规避的效力中图分类号:D9第1章前言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法律规避是指在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有意识地变更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接点所涵盖的具体事实,并以变更后的具体事实为媒介而间接取得对另一国法律的适用,避开原本应适用的强制性和禁止性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的一种规范层面的选法行为或逃法行为。
当事人制造连结因素的方式具体来讲有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直接制造构成连结因素与具体的事实状况,以逃避对其不利的准据而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
在实践中,法律规避行为大多是通过这一途径实现的。
当事人直接制造连结点的方式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改变客观事实状况,如改变住所所在地、行为地等;其二是改变法律事实状况,如改变国籍。
第二种途径是间接制造连结因素的具体事实状况,即当事人通过直接改变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范围(亦称连结对象)的具体事实状况,经识别过程得以逃脱本应适用的冲突规范,而使指定对其有利的法律的冲突规范得以适用。
至于客观结果,学者大都认为应具有既遂性,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才能得以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才能得以排除,其目的才能得以实现。
因此,“四要素说”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法律规避问题的认定与理论基础在现实生活中,连结点的改变有时是正常的。
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为法律规避行为,就引出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就是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
之所以说其复杂是因为它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内心意识的侵入”,而法律只涉及其外部行为,关于意图是不能得到可靠的结论的。
我国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29-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2 期我国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周紫薇(100048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摘 要: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一直是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旨在厘清学术界关于法律规避问题中法律规避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规避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以及法律规避制度的存废问题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法律规避行为;法律规避制度一、法律规避概述就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而言,法律规避有以下几种内涵,一是指法律规避行为,二是指法律规避制度,三是指法律规避问题。
其中法律规避问题的外延是最大的,其可指与法律规避有关的一切问题。
而本文所研究的就是法律规避问题。
从现有可得的资料中看,我国学界最早提到“法律规避”这一术语的是曹建明先生在1984年所写的《拒绝适用外国法的条件》。
在该文中,曹建明先生并没有将法律规避当作一个专门问题进行研究,而是将法律规避当作拒绝适用外国法的条件之一。
曹建明先生认为作为拒绝适用外国法条件之一的法律规避必须是欺骗性的,是当事人为了逃避本来应该对他适用的法律,有意识地创造条件,重新制造一个连接点,利用冲突规范以适用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
并且,曹建明先生还认为,无论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无论其行为发生在中国还是外国,凡是涉外民事案件中有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及其政策,而企图适用外国法的行为,均属无效。
对其规避后而发生的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应予以拒绝。
之后,吕岩峰先生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之探讨》中也提到了“法律规避”,在该文章,吕岩峰先生将法律规避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之一,即法律规避与意思自治之间是限制与被限制的关系。
但是,无论是曹建明先生还是吕岩峰先生,都只是提到“法律规避”这一术语,其并未对法律规避进行单独研究。
其后,黄进先生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中‘法律规避’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略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
略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一、本文概述国际私法,作为调整跨越国界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涵盖了众多复杂的法律问题。
其中,法律规避制度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分析其定义、特点、产生原因及其影响,并提出一些应对策略。
文章首先对法律规避制度进行概念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为后续研究奠定基础。
接着,文章分析了法律规避制度产生的原因,包括法律冲突、利益驱动、制度漏洞等。
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探讨了法律规避制度对国际私法实践的影响,如加剧法律冲突、损害法律秩序、影响国际民商事交往等。
文章提出了一些应对法律规避制度的策略,包括完善国内立法、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法律适用水平等。
通过这些策略的实施,可以有效减少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维护国际私法秩序和公平正义。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制度的认识,也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法律规避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也为国际私法领域的学术研究和实践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法律规避制度的基本概念法律规避,又被称为“法律欺诈”或“诈欺规避”,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有意识地改变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
这种行为是一种主观的、有意识的“法律选择”或“法律改变”。
法律规避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规避”意图,即他们明知某种法律的存在,但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意采取某种行为或手段,使得原本应该适用的法律无法得到适用。
这种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行为的存在是一个普遍现象。
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这些差异,通过改变连接点、选择法院地等手段,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达到逃避法律责任、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律规避制度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2月(中)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谢晓晶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延吉133002摘要:由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使得全球联系越来越紧密,法律规避现象时常发生,对法律规避效力的理论研究学说纷纷。
各国在立法上、实践上也存在较大分歧。
由于我国没有对法律规避进行详细的立法,因此在实务中对法律规避的处理也显得十分模糊。
21世纪的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等多个经济带倡导者,在国际交往中应对法律规避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律规避体制,为中国在国际交往中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律规避;连接点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53-01作者简介:谢晓晶(1997-),女,汉族,福建漳州人,延边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法律规避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或改变连接点,对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避开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规范,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目的。
关于法律规避构成要件的学说占据主流地位的是“四要件说”,即法律规避由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其一,当事人规避对自己不利但本该适用的法律规范具有主观故意;其二,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为当事人法律规避的规避对象;其三,当事人实现法律规避都是通过改变或制造连接点的方式;其四,当事人已经达到了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适用的目的。
二、法律规避的效力法律规避的学说大体可分成三类:法律规避有效说、法律规避无效说、法律规避折中说。
(一)法律规避有效说主张法律规避有效的学者认为在法律规避行为中当事人是通过合法的行为来改变连接点,而这种合法的行为使得法律规避在外观上合法,不具有违法性。
即判断法律规避是否有效即应关注当事人改变或制造连接点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一旦当事人制造或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接点是通过合法手段进行,则法律规避应当认为有效。
(二)法律规避行为无效说主张法律规避无效的学者认为,当事人通过制造或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接点达到法律规避目的的行为是欺诈行为。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又称为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行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离婚案的审判后开始深入研究的。
在该案中,原告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鲍富莱蒙夫人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
后来,鲍富莱蒙夫人欲离婚,以便与一罗马尼亚人结婚。
但是,当时的法国法律禁止离婚,而当时德国法律规定则相反。
于是,鲍富莱蒙夫人为了达到与鲍富莱蒙离婚的目的,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
随即她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然后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分回到法国。
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她在德国的入籍、离婚以及再婚无效。
虽然法国冲突法规定,离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妃子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都属无效。
法国法院根据这一判例便确定了一条原则,即在国际私法中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从上述概念和鲍富莱蒙离婚案可以看出,法律规避有4个构成要件:①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的,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②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的或禁止性的规定;③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④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中的独立地位问题对于法律规避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问题的一部分,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问题混为一谈。
在他们看来,虽然两者在结果上常常都是对外国法不予适用,但它们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因公共秩序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虚伪行为。
试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摘要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即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制造或者改变某种连接点,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使于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门的开放,中外交流变得异常频繁,这在增进人们之间了解的同时,摩擦冲突也逐步凸显出来。
因为每个国家都有自身不同的特点,有着不同的文化信仰和法律制度,不同的法律在同一事件或行为上的不同规定,会使人们在适用法律是无所适从,也给人们选择适用的法提供了空间。
当冲突发生时,面对国内外法的不同规定,当事人必定选择于己有利的外国法律,这种选择就会促使人们趋利避害,人为地制造因素,规避不利,适用有利的法律规定,法律规避问题由此产生。
对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指导意义,实践中更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法律规避问题的概述,在这部分,主要介绍法律规避的起源和发展、产生原因、构成要件等基本内容,对法律规避有一个整体认识;第二部分,相关问题介绍,主要是阐释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关系、法律规避的对象等有争议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性质对象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145一、法律规避概述(一)法律规避问题的起源和发展法律规避问题,始肇于1878鲍富莱蒙案。
该案中的鲍富莱蒙夫人本为比利时人,嫁给法国人,取得法国国籍,后其想与以罗马尼亚人结婚,但是当时法国的法律禁止离婚,为达目的,鲍富莱蒙夫人加入当时允许离婚的德国,取得德国国籍,在德国法院取得离婚判决,并与罗马尼亚人结婚,随后,当其回到法国后,其法国丈夫相法院起诉,要求认定鲍富莱蒙夫人改国籍、离婚和再婚无效。
法国法院审理后认为,鲍富莱蒙夫人的行为,理论上无懈可击,但是其行为明显是人为制造因素,使得不利于己的法国法不再适用,使得有利的德国法得以适用,有损被规避国国家利益,因此法国法院判决其离婚和再婚属无效。
法律毕业论文探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论文
探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论文1 法律规避行为的定义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行为,又称“诈欺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通过有计划地制造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中连接因素的具体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通过增加或变更连结点,从而适用对自己有利准据法的行为确有存在。
在国际私法上不承认这种新连结点具有指引准据法的效力,而仍适用变更前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从而形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
其制度核心不在于否定该连结点的增加或变更,而在于否定由连结点的增加或变更所指引的准据法的效力。
法律规避制度起源于法国1878 年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的判决。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鲍富莱蒙王妃虽已合法手段取得德国国籍,但其动机在于以此转变离婚案件中的连结点,从而适用德国法以期实现自己离婚的目的。
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则明确表示鲍富莱蒙王妃故意变更连结点以适用德国法是无效的。
2 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规避制度的核心是界定法律规避行为。
对此有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甚至有五要素说、六要素说。
学界普遍将四要素说作为通说,即法律规避行为要求:①从主观上讲,当事人有法律规避的意图;②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法律;③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增设连结点或者改变连结点的方式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④从客观结果上讲,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
而国内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一个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应着眼于该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不同处进行辨析,从而明确该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的界限。
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其核心在于甄别何种行为是法律规避行为。
对此,有学者对四要素中“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法律”提出了质疑。
因为违反任意性规范并不一定带来相应的法律惩罚。
而违反强制性规范,则必然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此处以“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法律”来对法律规避的界定是没有意义的,这一点也不足以辨析法律规避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作者:吴佳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7期摘要国际间民商事活动的加深的同时,时常会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形,各国的法律威严受到挑战。
本文着眼于法律规避的相关内容,分析其效力,地位和范围,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最后对完善我国相关规定提出建议。
通过规制法律规避的探索达到促进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良好进展,为国际私法的有关制度起到建议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规避构成效力作者简介:吴佳楠,西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153一、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相关内容(一)法律规避的起源法律规避最早起源于鲍富莱蒙离婚案,在这之后它逐渐成为学者所研究的问题。
法国王子鲍富莱蒙与比利时女子结婚后,王子妃为了规避当时法国不允许离婚的规定,为了与其离婚迁居至准许离婚的德国,并因此而取得了德国的国籍。
其在德国起诉离婚并被判决离婚并和罗马尼亚王子结婚。
鲍富莱蒙王子在得知王子妃回到法国后,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加入德国籍和在此基础上的离婚与再婚不发生法律效力,最终他的请求得到了支持。
在该案中,该女子通过改变连结点的方式在德国离婚和再婚,是通过人为地规避法国关于不准离婚的规定这种方法做到的,也最终实现了其法律规避的目的。
该案说明,人为制造事实,变更连结点,可以发生法律规避。
(二)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学界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存在“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六要素说”等主张。
其中,对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排除适用某一法律的意图是一致的。
实践中,四要素说被采用较多。
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人从主观上要有规避某一国家法律的意思;二是行为人所排除适用的对象是本不应排除的某国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三是行为人须有人为更改、制造某个连结点的行为;四是行为人规避某种法律的效果和目的被达成。
法律规避的实际效果应是既遂的,由于行为人的规避行为仅当其于事实上客观构成法律规避,才能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的探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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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百余年来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至今仍未有一个定论。
目前国内外主流观点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且多数学者支持法律规避在性质上是一个独立于公共秩序的问题。
但笔者在经过分析论证后认为:法律规避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且这一问题本身便只是公共秩序问题的一个部分。
本文将沿着厘清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批判法律规避无效论、分析法律规避的根本原因、探寻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问题的关系的思路对法律规避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在讨论问题之前,明晰所讨论的对象的概念、确认其构成成分对讨论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尤其是争议问题,只有在一个明确的基础上,才存在深入探讨的空间。
关于“法律规避”这一概念,笔者选取了国内外部分学者给出的定义以作参考:定义1:法律规避,就是当事人通过改变连结因素,改变对己不利的法律,选择对己有利的法律,从而使原来不合法的法律关系变成合法的法律关系。
定义2: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脱法或逃法行为。
定义3: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利己为动机,故意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结点(亦称连结因素)的具体事实(或称具体目标),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定义4: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有意识地创造条件,利用冲突规范来逃避原应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行为。
定义5:一个人由于某一强行的法律规定而不能达到他的目的的时候,常常试图规避这个规定,而规避的方法是在于异常地造成一些事实,这些事实是不适用这个规定的,但是能保证他获得他所想要达到的经济结果或者社会结果。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研究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研究作者:华丹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4期摘要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常有法律规避的现象发生,这种行为使各国的法律尊严受到冲击。
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和相应司法解释的颁布,这些冲突规范中越来越灵活的连接点也使得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
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围绕法律规避制度中的一些争议点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展开细致的讨论,并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厘清法律规避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及直接适用的法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规避冲突规范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作者简介:华丹菁,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2.005一、法律规避概念明晰在正式探讨法律规避制度之前,首先应该明晰该制度的概念。
对于何谓“法律规避”,目前学者的界定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类:一部分学者持“制造连接点说”,他们的主要观点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刻意通过适用某一冲突规范,制造相关的连接点,以期规避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由此使得可以适用利于自身利益的相关准据法的一种逃法行为”;而另一部分的学者则持“改变具体事实说”,他们认为,“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刻意地变更能够构成冲突规范连接点的事实因素,以期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或强制性法律规范,并由此使得可以适用对其自身有利的法律的行为”。
从上述两种说法的措辞来看,两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围绕以下两点:1.当事人制造或改变的是“连接点”还是“构成连接点的事实因素”;2.是“制造”还是“改变”连接点。
对于第一个争议点,笔者以为:连接点作为冲突规范必不可少的部分,它的确定权限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只有立法者明确将某一与案件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联系的因素规定到法律当中去时,某个相关联的事实因素才有可能被上升为相应的连接点。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2 0 1 01 年 2月
东 北 农 业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社
V0 . No 6 18 .
De e e 2 0 c mb r 01
浅 析 国 际 私 法 中 的 法 律 规 避 问题
孙 碧 涛
( 北农 业 大 学 , 东 黑龙 江 哈尔 滨 10 3 ) 50 0
此, 对这 一制 度进 行 研 究很 有 必 要 。本 文 仅从 下 列 几个方 面对法 律规避 问题做 浅显 的分析 。
一
域 发生作 用 , 目前为 止 , 不存在 在世界 领域 内统 并
一
适用 的实体规 范 。这就 使各 国法律在 对 同一事
、
法律 规避 的构 成 要件及产 生 的原 因
加 了受 诉 国必须 是 其法 律 被 规 避 的 国家 的要 件 。
法律规 避这一 问题 , 是从 1 7 8 8年法 国最 高法 院对 鲍富莱 蒙王妃 离婚案 作 出判 决开 始被人们 广 泛认 知的 。随着 国际 民商 事交 往 的 日益 增 多 , 法 律规避 现象 也在 逐 步增 长 , 种 现象 不 仅存 在 于 这 亲属 法 、 姻 法 、 约法 等领 域 , 且 已经渗 透 到 婚 契 而
实的认定 态度 上存 在 差 异 , 这是 法 律 规 避产 生 的 先决 条件 。 ( ) 类 具有 趋 利 避 害的本 能 。 当本 2人 国法 中某 一强行 性 规 定 对 当事 人 不利 , 而恰 巧 别
国法律 中的规定 有 利 于 当事 人 利 益 的实 现 时 , 基
对于 法律规 避 的构 成 要件 , 理论 上 有 三要 件 说、 四要件 说 、 五要 件 说 、 六要 件 说 等 。三要 件 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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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一)
“摘要”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突着各国法律的威严。
因此,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完善相关立法,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对法律规避及相关问题作出全面的诠释,同时也提出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性质,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evasionoflaw),又称法律欺诈(fraudalaloi)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的行为。
自1878年法国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以来,法律规避便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引起了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的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存在于亲属法、婚姻法,契约法领域,而且几乎渗透到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诸如公司法、运输法、保险法等。
导致法律规避现象如此普遍存在的原因,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规避行为得以产生的主观因素;其二是客观方面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首先,各国民事法律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
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
其次,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抵触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
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
再次,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
这样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
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既影响了有关国家法律的威严,也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在我国不断扩大开放的今天,面对日益增多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尤显必要。
一、构成与对象
基于对鲍富莱蒙案的研究,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存在着“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其他不同的争议。
其中“三要素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1)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2)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3)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点的手段实现的。
①而“四要素说”认为(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②主张“六要素说”则认为以下六个要件:(1)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2)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4)法律规避必须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5)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6)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
③
从上述主张中,不难发现学者们对法律规避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的立场是一致的,即法律规避的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
这一构成要件被法国学者视为“法律规避的特有因素”,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的首要标志。
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方式通常都是利用冲突规范通过改变连结点来实现的。
当事人制造连结因素的方式具体来讲有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直接制造构成连结因素与具体的事实状况,以逃避对其不利的准据而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
在实践中,法律规避行为大多是通过这一途径实现的。
当事人直接制造连结点的方式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改变客观事实状况,如改变住所所在地、行为地等;其二是改变法律事实状况,如改变国籍。
第二种途径是间接制造连结因素的具体事实状况,即当事人通过直接改
变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范围(亦称连结对象)的具体事实状况,经识别过程得以逃脱本应适用的冲突规范,而使指定对其有利的法律的冲突规范得以适用。
至于客观结果,笔者认为应具有既遂性,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才能得以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才能得以排除,其目的才能得以实现。
因此,“四要素说”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连结点的改变有时是正常的。
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为法律规避行为,就引出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就是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
之所以说其复杂是因为它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内心意识的侵入”,而法律只涉及其外部行为,关于意图是不能得到可靠的结论的。
这就会使法官作出不可接受的专断结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以下五种情形不能视为法律规避:(1)当事人改变了国籍,但他在新的国籍所属国连续居住,且该国籍正是当事人长期期望取得的;(2)某当事人错误地规避了不存在的某项实体规范的适用,这种行为可以不视为法律规避;(3)当事人改变连结点时,错误地选择了一个连结点;(4)当事人拟改变或创设一个新的连结点,但事实上他未成功;(5)如果某法人在特定国家有一个“有效的住所”,不论其选择此住所的用意如何,不能将此项选择视为法律规避。
④虽然这几种情形并不全面,但在司法实践中易于付诸实施,可以帮助法官更好的把握法律规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正确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在立法上是值得借鉴的。
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是否包括外国的强行法以及是否仅指实体法还是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
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决定着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的效力的范围及国际法律协助与合作关系的发展。
只有谨慎地处理好这个问题,才能促进国际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但是,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和处理却长期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有些国家主张规避法律仅指规避本国(亦即法院地国)强行法。
例如,《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5条规定“如适用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可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该外国法不得适用。
”其理由是: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inpauemnonhabetjurisdiction)的原则,内国对外国法的内容和性质无权评断,对是否规避外国强行法更无权作出认定。
有些国家主张规避法律既包括规避本国强行法,也包括外国强行法。
因为规避毕竟是规避,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规避外国法的同时,也可能规避了内国的冲突规范,因为依内国冲突规范,该外国法可能是本应适用的法律。
⑤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条和1208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廷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无效,虽然该契约依缔结地法是有效的。
”“在阿根廷缔结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
”此外,各国学者对法律规避对象问题还有另一种争议,即其对象究竟是仅指实体法还是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只是规避实体法,因为只有直接调整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实体法才对当事人有实际意义,而规避冲突法并不会带来任何利益。
法国学者巴迪福曾把规避实体法看作是“对冲突规则有意利用”的结果。
这表明他赞同法律规避行为仅指规避实体法,甚至根本不承认规避冲突法之存在。
另外不少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既包括规避实体法也包括规避冲突法。
因为通过法律规避行为规避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实际上也就是规避指定本应使用的实体法的冲突规范的适用.⑥在立法上也有国家持这种主张,如匈牙利国际私法。
二、性质与效力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在理论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莫衷一是。
以梅尔希奥(Melchior)、巴丹、马卡洛夫(Makarov)、贝特拉姆(Bertran)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部分。
他们主张法律规避的目的是使原来应该适用的法律未得到适用,应当从公共秩序方面寻找原因和根据。
它与公共秩序保留一样,也是为了维护内国法的权威和强制性,所以法律规避可以视为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个附带条件。
并且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的特殊
情形,其特殊性在于外国法的适用可能导致的“社会混乱”是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引起的。
⑦以巴迪福、克格尔、拉沛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混为一谈。
因为公共秩序保留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而法律规避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行为。
我国学者绝大多数赞成后一种主张。
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而不附属于公共秩序问题。
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1)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产生的原因不同。
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改变或制造连结点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而公共秩序保留是基于冲突法本身规定或外国法内容不同所致,与当事人毫无关系。
(2)两者的性质不同。
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且这种行为一般来说具有违法性。
而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只要法院不滥用都是正当的合法的。
(3)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因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使适用的外国法的效力遭到否定,不仅其所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能达到,还可能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而公共秩序保留虽然也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当事人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而不应附属于公共秩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