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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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特征及司法治理策略——基于200个判例的经验分析

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特征及司法治理策略——基于200个判例的经验分析

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特征及司法治理策略——基于200个判例的经验分析晋海;胡漫漫【摘要】基于对2003-2014年中国16个省份200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调查和分析表明:中国非法占用农用地现象并未得到有效控制.其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或单位,其行为特征是为谋取经济利益将农用地非法占为建设用地等其他用途,以未经批准形式最为常见.其司法治理中主要存在鉴定机构较为混乱、罚金数额波动幅度较大、适用刑罚辅助性措施较少等问题.改进司法治理重点是加强源头预防机制和专项治理、区别运用相应的行政或司法处罚、确保公平鉴定、建立土地限制利用补偿金制度.【期刊名称】《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17)001【总页数】5页(P83-87)【关键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为特征;司法治理;策略【作者】晋海;胡漫漫【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8;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1农用地的非法占用和大量毁坏,威胁着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

规范农用地利用行为,减少因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的次生环境问题是政府的重要责任。

从1997年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到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效地阻止了对土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的破坏行为。

然而,目前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研究仍多限理论层面,专门针对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的实证研究较为缺乏。

而且,少量实证研究层面的研究仅限于行政机关人员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对经办案件的经验总结,存在覆盖地域小、样本数量少、代表性不够等问题。

为此,笔者拟以中国16个省(市、区)2003—2014年间200份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的判决书为样本①,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整体情况与司法适用现状进行分析,从而为预防和惩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提出立法和司法方面具体的可操作性建议。

200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样本囊括贵州、河南、四川等16个省份,涵盖2003—2014共12个年份,案件数量在2009年达到高峰,随后迅速减少,但自2011年以后,数量又开始往高处爬升。

当事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时间:2005年案件基本信息:当事人A是农村某个小村庄的村民,B是该村庄的一名农业合作社成员。

起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庄周边的农用地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然而,由于村庄近年经济发展不尽如人意,有些村民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开始私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法经营与交易。

事件经过及相关细节:2000年,当事人A发现农村周边的土地非常肥沃,因此他决定私自占用一块农用地种植水果树。

这块土地原本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规划的耕地,未获得合法使用权。

之后,A开始了水果树的种植,并逐渐扩大了占用范围。

在2003年,A的水果种植业务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他开始雇佣一些农民帮助他管理农田,并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

2004年,农村成立了合作社,B作为村民之一,也成为该合作社的成员之一。

B注意到A所占用的农用地是未获得合法审批的,违反了农村土地管理规定。

他认为A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合作社的章程。

同年,B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A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并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展开了相关调查工作。

经调查发现,A的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已持续了多年,总共占用了约50亩土地。

此外,还发现A非法占用土地的过程中,涉及了一些非法交易行为,他将一部分土地通过租赁或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了其他村民。

2005年,公安机关依法将A移送至检察院,提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诉讼。

此时,A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有所忏悔,并主动退还了占用的农用地,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给受害的农业合作社。

然而,由于行为的主观恶性和持续时间较长,公安机关认为A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必要的。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占用农用地并不属于犯罪,最高刑罚为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该案中A的行为涉及占用面积较大且时间较长,且涉及非法交易,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的稳定发展。

非法挖土触红线 破坏耕地吞苦果

非法挖土触红线 破坏耕地吞苦果

非法挖土触红线破坏耕地吞苦果作者:陈海来源:《资源导刊》 2014年第7期陈海6月9日,汝阳县柏树乡石门村村干部李某因非法破坏耕地,被汝阳县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2014年年初,汝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李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村干部职务之便,擅自在柏树乡石门村村北汝嵩路北侧占地20.78亩非法取土。

该局立即立案调查并向李某下达停采通知书。

在调查期间,李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百般抵赖,拒不承认违法事实。

为此,2014年3月该局特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李某破坏耕地行为进行鉴定。

经鉴定,李某非法占用耕地取土面积达20.78亩,其中基本农田14.64亩,一般农田6.14亩,已涉嫌构成破坏耕地罪。

该局为严厉打击非法占地者的嚣张气焰,依据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1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及《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汝阳县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立案调查,认为李某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巨大,性质严重,已涉嫌构成破坏耕地罪,依法批准将李某逮捕。

目前案件已移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将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提起公诉。

(作者单位:汝阳县国土资源局)。

检例第58号:浙江省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杜某非法占地处罚决定监督案

检例第58号:浙江省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杜某非法占地处罚决定监督案

检例第58号:浙江省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杜某非法占地处罚决定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其他,行政强制(已取消)•【审理程序】执行裁判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要发挥监督法院公正司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双重监督功能。

发现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申请裁定遗漏请求事项的,应当依法监督。

对于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普遍性问题,可以以个案为切入点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正文检例第58号:浙江省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杜某非法占地处罚决定监督案(检例第58号)关键词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违法占地遗漏请求事项专项监督基本案情2014年5月,浙江省某市某区某镇村民杜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该村占用土地681.46平方米,其中建造活动板房112.07平方米,硬化水泥地面569.39平方米。

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681.46平方米;(2)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5.46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予以没收;(3)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36平方米土地(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予以拆除;(4)对非法占用规划内土地45.46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1元的罚款,非法占用规划外土地636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3856.06元。

杜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第3项和第4项内容,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

市国土资源局遂于2017年7月21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杜某违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和第4项内容。

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内容,并由某镇政府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西自罚字〔2022〕49号)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西自罚字〔2022〕49号)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西自罚字〔2022〕49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西自罚字〔2022〕49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505465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5054652420000【处罚日期】2022.06.15【处罚机关类型】自然资源部【处罚机关】莱西市自然资源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山东省【处罚对象】赵仁来【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9.01 14:44:19处罚决定书西自罚字〔2022〕49号文号案件关于赵仁来非法占地的案件法定代表人名称当事赵仁来工商注册号人统一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社会信用代码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莱西市自然资源局处罚决定日期2022-06-15 00:00:00处罚幅度主要违法事实赵仁来在莱西市龙水社区服务中心焦格庄村南占地建仓库,涉嫌土地违法,符合立案标准。

行政处罚依据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黑龙江高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黑龙江高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黑龙江高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2•【分类】其他正文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NO.1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黑龙江省穆棱市属于东北黑土区的低山丘陵区。

1998年4月15日,为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源镇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营年限30年,至2028年4月15日止。

合同履行期间,常某春未依约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刨鱼鳞坑以及造压谷坊等合同主要义务,未能发挥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作用,且擅自非法开垦兴源镇某村委会的八块土地耕种。

兴源镇某村委会于2019年7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土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三年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兴源镇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加速绿化荒山,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常某春虽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承包地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后其又擅自非法开垦兴源镇某村委会的其它土地耕种,给兴源镇某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

遂判决解除《荒山承包合同》,常某春限期返还承包土地及违法侵占土地,赔偿三年损失13578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黑土高产丰产且稀有,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

黑龙江拥有广袤的黑土地,是我国的重要农业生产基地。

案涉低山丘陵区黑土层厚度薄、土质疏松、抗实能力差,水土流失对耕地有机质含量、地力、粮食产量有较大影响。

常某春虽然缴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的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严重违约行为,承包方有权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尉氏县一村民因违法占用耕地建造厂房被批准逮捕

尉氏县一村民因违法占用耕地建造厂房被批准逮捕

50法制天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必须依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才能进行,未经批准的擅自行为,将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对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2017年1月6日,尉氏县岗李乡冉村村民冉某因违法占用耕地建造厂房,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据了解,从2013年9月份开始,冉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擅自违法占用耕地建造厂房。

在建设厂房过程中,该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多次到现场进行制止,并向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但是,冉某不听劝阻,一意孤行。

执法人员到现场了,他就停建;执法人员一离开,他又偷偷动工建造;最终造成10561某商贸公司租赁某储运公司一块土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该储运公司把自己公司使用的一块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的工棚出租给商贸公司使用,商贸公司租赁上述地块15年,每年支付给储运公司场地使用费15万元,有关建房手续由商贸公司负责办理。

某商贸公司未办理任何相关报批手续就建了房屋,经营餐饮、娱乐等业务。

国土资源部门巡查中发现此种违法行为,对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在1个月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

该建筑物被拆除后,两家公司产生纠纷,商贸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储运公司赔偿先期投入的经济损失398余万元,并要求返还已交的场地使用费。

法院最后判定:储运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商贸公司场地使用费,其余双方损失自负。

案 例分 析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4.依照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5起破坏耕地典型案件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5起破坏耕地典型案件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5起破坏耕地典型案件
作者:郝亚儒
来源:《资源导刊》2022年第09期
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用“长牙齿”的硬措施打击破坏耕地行为,近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对2021年以来新增5起破坏耕地典型案件进行挂牌督办。

这5起典型案件分别是:
1. 新乡市凤泉区陈某种植草皮破坏耕地案。

2021年11月,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陈某流转本村耕地用于种植草皮,形成违法用地事实,涉及耕地170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164亩。

2. 驻马店市遂平县刘某种植草皮破坏耕地案。

2021年以来,遂平县车站街道办刘虎庄社区刘某流转本村耕地用于种植草皮,形成违法用地事实,涉及耕地150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115亩。

3. 郑州市荥阳市高某挖塘养鱼破坏耕地案。

2022年5月,荥阳市贾峪镇高河村高某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鱼塘,形成违法用地事实,涉及耕地6.18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5.93亩。

4.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孙某挖塘养鱼破坏耕地案。

2021年9月,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许湾街道办崔庄村孙某占用集体土地建设鱼塘,形成违法用地事实,涉及耕地2.86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2.69亩。

5. 开封市龙亭区董某、李某挖塘养鱼破坏耕地案。

2021年11月,龙亭区北郊乡巴屯社区董某、李某占用集体土地建设鱼塘,形成违法用地事实,涉及耕地5.05亩,均为永久基本農田。

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电子版)2015年12月30日第三版专题网址:/paper/html/2015-12/30/content_106513.htm?div=-1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

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

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

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破坏耕地程度的探讨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破坏耕地程度的探讨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破坏耕地程度的探讨安海姣【摘要】我国新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耕地破坏程度的认定和鉴定存在一些问题和缺失.从技术角度探讨破坏耕地程度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建立破坏耕地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几点建议,以完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打击破坏耕地行为.【期刊名称】《农业科技与装备》【年(卷),期】2013(000)004【总页数】2页(P17-18)【关键词】非法占用耕地;破坏耕地程度;认定方法;鉴定标准【作者】安海姣【作者单位】沈阳农业大学土地与环境学院,沈阳11086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323.211耕地是土地资源的精华,必须对其进行保护,在保护耕地的多种方法中,以法律手段最为严肃和规范。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新刑法中将“非法占用耕地罪”更名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旨在扩大对国家土地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可是却削弱了对耕地保护的重视,并且关于破坏耕地程度的标准也模糊不清,造成有法难依。

多年来破坏耕地行为愈演愈烈、屡禁不止,却鲜有因此定罪的案例。

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人为破坏耕地行为中缺少耕地破坏程度认定环节,使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因此也就不能真正实现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

为此,探讨破坏耕地程度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从制定破坏耕地程度鉴定标准方面对完善非法破坏耕罪提出建议。

新刑法规定,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法定情节为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对“数量较大”做出了司法解释:“数量较大”是指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仅在破坏耕地的面积上有“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耕地十亩以上”这样较为明确的定量,而对于被破坏耕地的土壤质量、如何对耕地进行破坏、耕地毁坏情况、被破坏耕地恢复的难易程度等都没有明确的标准,即没有对“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进行清楚说明。

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词如何写?

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词如何写?

Just like the rain always stops and the fog always clears, no one will fail all the time.(页眉可删)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词如何写?导读: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词要写上案件的所有经过、当事人的所有真实信息、反驳的理由、辩护的时间;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一、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词如何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____ls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对本案案情的全面了解,辩护人认为尽管上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基于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辩护人针对本案的定性和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一、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首先,本案被告村民委员会及刘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也没有实施毁坏农用地的行为。

根据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根据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7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破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由上述《解释》和规定可得出: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是指实施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
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1月14日)
唐山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唐土监字(92)1号《关于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时晓英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关房屋和土地转让经营活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办理。

时晓英转让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条例》第24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或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条例》第45条),未按此办理,应属于未经批准非法转让行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条例》第46条)。

“非法收入”是指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即房地买卖交易总额扣除房产现值的剩余部分。

——结束——。

男子伙同“村官”毁耕地建小产权房获缓刑

男子伙同“村官”毁耕地建小产权房获缓刑

男子伙同“村官”毁耕地建小产权房获缓刑作者:暂无来源:《资源导刊》 2015年第11期没有审批就把土地开发建设成小产权房,导致耕地无法种植。

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男子获刑2年半。

《法制晚报》记者洪雪杨某伙同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瓦窑村原村支书邢如意、原村主任邢全普,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土地开发建设成小产权房,导致203.61亩耕地严重破坏,无法恢复种植。

因杨某主动投案,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昌平区法院一审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2年半,缓刑3年,罚金150万元。

据了解,此前,两名村干部已经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和3年半。

事件伙同俩“村官”毁耕地开发小产权房45岁的杨某是北京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杨某伙同昌平区流村镇瓦窑村原村支书邢如意、原村主任邢全普(已判决),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流村镇瓦窑村集体土地,实施“瓦窑湾生态乡村酒店”“老年活动中心”项目违法建设并销售获利。

经鉴定,两处违建共造成203.61亩农用地土壤耕作层严重破坏,植被或种植条件难以恢复。

2015年1月7日,杨某主动向昌平警方投案。

判决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获刑2年半在庭审过程中,杨某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杨某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其在犯罪过程中主动终止了后续的犯罪行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法定程序审批,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鉴于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昌平区法院一审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2年半,缓刑3年,罚金150万元。

新闻推进任职8年俩“村官”毁345.5亩耕地开发小产权房邢如意56岁,邢全普41岁。

浠水县人民政府、李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浠水县人民政府、李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浠水县人民政府、李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鄂行终5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婷张思化王志荣【审理法官】张婷张思化王志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浠水县人民政府;李清;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浠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浠水县人民政府李清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浠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李清【当事人-公司】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浠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存孝【代理律所】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浠水县人民政府【被告】李清;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浠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质证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浠水县政府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于1994年作出《关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做好浠散公路、清泉地区公路路基建筑物拆迁和青苗补偿工作的通知》等。

原浠水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为参与实施部门和李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对于补偿还建面积指标仅达成原则性意见,未明确安置地点等详细信息,浠水县政府作为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上述文件、通知规定实际履行了全部安置补偿义务或者对李清请求安置的申请作出了处理。

故一审认定李清诉请浠水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并无不当。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耕地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耕地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耕地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08.15•【分类】其他正文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耕地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配合开展好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益诉讼江西行”主题活动,今年初,省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了“助力耕地保护护航粮食安全”公益诉讼检察专项监督活动。

全省检察机关强化履职担当,聚焦非法占用耕地、破坏耕地、污染耕地、高标准农田建设与管护、耕地占用税等重点问题,加大办案力度,集中办理了一批有影响、有实效的案件,努力为实现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三位一体”的保护目标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今年1-7月,全省检察机关立案办理耕地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1139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881件,诉前磋商143件,起诉2件。

通过办案,挽回、复垦被非法改变用途和占用的耕地2.1万余亩,保护被污染耕地756余亩,拆除违法占用耕地建筑物3.6万平方米,督促清除处理违法堆放的各类生活垃圾、生产类固体废物120余吨,追缴耕地占用税1.4亿余元,追缴非法占地罚款4000万余元。

目录1.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2.贵溪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基本农田种植草皮苗木行政公益诉讼案3.铅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4.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占用耕地行政公益诉讼案5.资溪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耕地抛荒行政公益诉讼案6.彭泽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养殖基地改变耕地用途行政公益诉讼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公开听证【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履职中发现的未全面履行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职责问题,以点带面,摸排全县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存在的难点问题,推动问题的系统治理,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现场核实整改成效,强化高标准农田保护力度。

西安老董干鲜野菜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收非法财物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老董干鲜野菜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收非法财物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老董干鲜野菜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收非法财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陕71行终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方侯斌周玲玲【审理法官】王方侯斌周玲玲【文书类型】其他文书【代理律师/律所】刘长洪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康建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张晗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长洪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康建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张晗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长洪康建张晗【代理律所】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本院观点】案涉行政处罚作出时有效的2004年8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听证程序复议机关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3 00:08:24西安老董干鲜野菜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收非法财物二审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陕71行终280号(2021)陕71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老董干鲜野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洪,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楼。

负责人冯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小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晗,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清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清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清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清;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当事人】李清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当事人-个人】李清【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代理律师/律所】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严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严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艳付学军严权【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清【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本院观点】1.平谷绿化局并无职权作出涉诉“抢栽”认定;2.首创嘉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平谷土储分中心名义,提出抢栽抢种认定申请主体不适格;3.李清在案涉征地批文作出后有关部门长期不实施征地、村委会断水后未恢复供水的情况下补种油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并非违法行为;4.平谷绿化局未明确抢栽油松数量,认定事实不清;5.平谷绿化局作出认定无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平谷绿化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的法定职责。

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甘01行终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杜占才王洋【审理法官】王卫杜占才王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秦晨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徐亚静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彭振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杨建平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晨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徐亚静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彭振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杨建平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晨徐亚静彭振华杨建平【代理律所】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被告】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固资源局对城投公司所做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听证程序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固资源局对城投公司所做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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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首部1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05)泗刑初字第251号判决书。

2 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3 诉讼双方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军。

被告人:李清,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原任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主任。

辩护人:刘家峰,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猛;审判员:赵春秀、谷士富。

6 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4日。

(二)诉辩主张1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1年至2004年,时任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清代表黄圩居委会将黄圩第二砖瓦厂先后承包给赵正洲、王飞等人经营。

在赵正洲承包期间,被告人李清指定赵正洲使用黄圩居委会五组的9.47亩耕地,并出面协调部分不愿卖地的农民卖地,致使9.47亩耕地被挖成水塘。

在王飞承包期间,被告人李清代表居委会非法无偿提供在砖瓦厂附近的12余亩耕地给王飞挖土生产。

至2004年3月,该处耕地中9.7亩土地被取土深达1.5米,1.87亩土地表层熟土被挖掉。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清辩称:占用土地是村集体研究决定,承包费也交到村里,不是自己个人行为。

被告人李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清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理由是:(1)是居委会将砖瓦厂承包给赵正洲和王飞的,被告人李清出面协调土地是职务行为;(2)被告人李清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砖瓦厂是占用土地的责任主体,把非法提供行为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无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李清时任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主任,其间,黄圩村将集体所有的黄圩第二砖瓦厂先后承包给赵正洲、王飞等人经营,在未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经居委会研究,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砖瓦厂西的9.47亩耕地和位于砖瓦厂西北的12余亩耕地给砖瓦厂取土。

被告人李清以居委会名义联系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取土耕地、与村民协调用地,2002年初至2004年3月份,黄圩村20余亩耕地被非法占用取土,其中18余亩耕地被挖成水塘,深约1—2米,种植层严重流失,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人李清供述:2002年至2004年间黄圩居委会将砖瓦厂先后承包给赵正洲、王飞经营,其间自己担任黄圩居委会主任,参与砖瓦厂承包和确定、协调土地使用事宜。

赵正洲承包期间用五组的9亩多耕地取土,取土后变成水塘;在王飞承包期间,居委会提供一组耕地取土,被挖9亩多耕地。

2 证人陆启兵、张复兵、毛洲立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4年间,赵正洲和王飞承包村砖瓦厂期间,被告人李清时任黄圩居委会主任。

砖瓦厂所使用的土地为村集体研究决定,被告人李清等积极联系砖瓦厂承包人、参与砖瓦厂承包和与农民协调卖地事宜。

证人毛洲立证言证实王飞承包砖瓦厂取土地块被挖前是耕地,被挖成坑状,村里同村民协调土地。

证人张依友证言证实赵正洲承包砖瓦厂和取土地块是村集体研究确定并做村民工作的,这块地被取土前种植农作物,被砖瓦厂取土1米多深,后包给他人用于养殖。

3 证人张生文证言证实:赵正洲承包砖瓦厂期间,村里研究保证有地取土,村里由被告人李清等出面协调土地,取土有9亩多地,被挖成四方形塘状,挖有1米多深。

4 证人臧红飞证言证实:砖瓦厂西第三个水塘是2002年砖瓦厂取土地块,有八九亩,深1 6—1 7米。

5 证人张运国、田玉新、王凤林证言证实:砖瓦厂西边五组被挖土地原来是良田,被告人李清等协调给砖瓦厂取土,证人张运国还证实该地块被挖成水塘,挖有1.5米深。

6 证人叶志龙、叶敬和、孙玉强证言证实:砖瓦厂承包给王飞,是被告人李清等找王飞谈并提出村里协调土地,土地协调好后,王飞同意承包砖瓦厂的。

证人孙玉强还证实王飞承包期间用砖瓦厂西北角的土地,有12亩,被挖有9亩,挖成四方形,大概2米深。

7 证人王飞、孙玉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清等找王飞谈承包砖瓦厂,约定村里无偿提供土地取土,被告人李清代表居委会签订的合同,取土用了10来亩地,深1米多,被告人李清等人还与不让取土的村民做工作。

8 证人吴为邦、徐同生、徐育才证言证实:王飞承包砖瓦厂取土占用12.9亩地,取土前是责任田,种植小麦等农作物,被砖瓦厂挖泥烧砖,挖有一多半,被挖一人多深,这块地未经国土局审批。

证人徐育才还证实赵正洲承包期间取土地块被挖成一个水塘,不能种植。

证人赵如忠、徐辅善、赵如虎、苏良才、常珍云证言证实:砖瓦厂西北角一组被挖土地,是被告人李清等协调给砖瓦厂取土,证人赵如虎证言还证实这块地有八九亩被挖有2米深。

9 黄圩居委会与赵正洲、王飞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清代表居委会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砖瓦厂被赵正洲、王飞承包的时间及关于烧砖取土黄圩居委会配合协调生产用土给赵正洲、无偿提供土源并提前办理手续给王飞的事实。

10 毛洲立提供的一组村民签字、捺印或盖章名单和土地流转领款人名单的书证证实:黄圩居委会同村民协调给砖瓦厂使用土地的事实。

11 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黄圩第二砖瓦厂采矿、取土有关情况说明、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裴圩国土资源所证明证实:赵正洲、王飞承包砖瓦厂被取土地块为村集体所有,属于耕地。

12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砖瓦厂在赵正洲、王飞承包期间被取土地块的位置,土地被毁坏的面积、程度、被取土深度。

13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泗阳县地质矿产所证明、泗阳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平面图和土地使用示意图、黄圩第二砖瓦厂非法取土现场图、黄圩第二砖瓦厂办公区门口贴的泗国土资罚(2004)第04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照片证实:砖瓦厂承包给赵正洲、王飞期间取土耕地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清及辩护人关于非法占用耕地不是李清个人行为的辩解经查属实,相关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涉案土地数量应是砖瓦厂的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届满后。

被非法占用土地的辩护意见,经查,采矿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书证均证实黄圩第二砖瓦厂的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土地不包含本案指控的被非法占用的耕地,本案被非法占用的耕地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五组被取土地块有一半未被毁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证言证实该地块被砖瓦厂挖成水塘,挖有1米多深,种植层严重流失,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该地块现在的状况不能证实被砖瓦厂取土后被毁坏程度,所以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清在任黄圩居委会主任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李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清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不是非法占用土地的主体,非法提供不等于非法占用,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查,本案中黄圩居委会对村集体土地具有经营管理权,对集体所有的砖瓦厂具有管理权,黄圩居委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村集体土地给村砖瓦厂取土制砖,砖瓦厂取土的耕地由黄圩居委会确定并协助使用,被取土后种植层严重流失,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李清身为居委会主任,积极参与联系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取土地块、协调土地使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李清对村集体耕地被非法占用、毁坏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六)解说1 居民委员会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理论分析该案倾向认定居委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从居民委员会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予以考量。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居民委员会的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居民委员会具有犯罪能力;居民委员会有独立的场所和经费保障,工作经费、办公用房,由人民政府规定并解决,从刑法意义上讲,具有承担罚金刑的刑罚适应能力。

因此,居民委员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从刑罚处罚效果考量。

对居民委员会实施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滥伐林木罪如不按单位犯罪处理,按个人犯罪处理罪行太重,可能导致罪行不相适应;居民委员会有的下设公司、企业,这些单位尚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居民委员会若不属于单位不合情理;不把居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分子。

2 公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在程序上如何处理本案公诉机关未将黄圩居委会列为被告人,仅起诉居委会主任李清,属于公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

依据诉讼法理论,法院不能主动引发诉讼,应当不告不理。

所谓不告不理,是指未经控诉一方提起控诉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核心要求是控审职能彻底分离,未经控诉一方的提请,审判不得自行主动进行,同时审判的对象应受制于控诉一方提请的范围,即对未提起控诉的事项不得进行审判,对起诉方已放弃起诉的事项应尊重起诉方的起诉权利,不得对该事项再进行审判,亦不能阻止起诉方放弃起诉而继续对之开展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前提是公诉机关指控单位犯罪。

该案公诉机关明确表示不起诉黄圩居委会,黄圩居委会不是本案“诉”的范围,审判机关无权主动起动对黄圩居委会的审判,亦无权阻止公诉机关不起诉黄圩居委会的活动,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对黄圩居委会行使审判权。

同时审判机关不得拒绝审判,对已起诉的对象和事项,应当形成裁判结论。

因此本案对已经起诉的自然人李清,应当根据李清在犯罪中的地位,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刘国志赵春秀)注:此案例刊登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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