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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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XXX人民检察院: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辩护人对本案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因不了解国家林业法规政策,又被村民委员会和村小组误导,才会作出私伐林木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其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所挖的王家山场,系其所在的城郊村梅家村小组的集体山场。2000年1月10日张某与梅家村小组签订了《荒山承租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梅家村小组)将位于川塘以东的一块荒山出租给乙方(张某)经营种植业,荒山面积为50亩,东至长坞岗,西至川塘边,北至320国道,南至涉坞垅田边。…四、为了方便乙方种植,甲方同意乙方砍伐承包荒山内的一切杂木。”落款还有XX县岑阳镇城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因此,该《荒山承租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张某文化水平低,对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不了解,在签订《荒山承租合同》后,就认为自己有权处理该承包山场内的林木,所以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就雇请挖机在山场上挖山。虽然犯罪嫌疑人不知法不影响其罪名的构成,但其行为是在不明知已经违法的情形下实施的,证明张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抗国家林业政策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其二,XX县岑阳镇城郊村民委员会与城郊村梅家村小组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土地发包方,对国家法律法规应当是比较了解的,然而他们非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还在《荒山承租合同》中作出“同意乙方砍伐承包荒山内的一切杂木”条款,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有严重

的误导嫌疑。因此,XX县岑阳镇城郊村民委员会与城郊村梅家村小组对张某的犯罪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要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二是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用途;三是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四是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其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所占用的山场林地系其依法承包,因此,张某有权对该山场进行占有、使用、经营,并非是非法占用。

其二,犯罪嫌疑人张某平整山场的目的是种植果树,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提到,“山上已种满了果树苗”。我国《森林法》第四条将森林分为五大类: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殊用途林。其中经济林是指: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因此,果树林应当属于经济林。所以,从法律角度而言,张某实际上并没有改变其所占用的农用地的用途,该农用地仍然是林业用途,只不过改变了树木的品种而已。

其三,犯罪嫌疑人张某占用林地面积10.3亩,只是刚刚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事实上该山场原本就树木稀少,只有少量香樟树和马尾松,张某平整山场后,就种上了果树,如今由于山场荒废,已经杂草丛生。因此,该山场的植被环境虽有一定改变,但还没有达到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可以免除处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XX县森林公安局对梅家村小组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0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结合本案案情,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微,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张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从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投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深刻的忏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等法定和酌定的情节,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时斟酌并请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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