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0•【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7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达哲2017年9月20日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级登记管辖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二)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四)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公示;(五)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和有关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工作;(六)其他依法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的职责。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推进登记管理服务标准化建设,优化办事流程,建立和完善网络服务系统,通过网络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发布登记公告、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提供信息服务、受理投诉和举报等工作。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服务:(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二)本级直属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三)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四)依法应当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乡镇、街道办事处已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服务。
第五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湖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规范档案中介服务规定》的通知-湘档通[2013]10号
湖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规范档案中介服务规定》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规范档案中介服务规定》的通知(湘档通〔2013〕10号)各市(州)、县(市、区)档案局,省直及中央驻湘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我局组织制定了《湖南省规范档案中介服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档案局2013年1月29日湖南省规范档案中介服务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档案中介服务,维护档案中介市场秩序,促进档案事业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利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寄存、数字化以及培训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组织。
第四条在本省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档案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体制,加强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以下档案业务工作不得委托给中介机构:(1)国有档案的鉴定、销毁;(2)涉密档案的整理、数字化;(3)法律法规禁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的其他档案业务工作。
第七条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湖南省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湘档发[2006]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提高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民营企业档案是民营企业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民营企业历史真实面貌、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依据和凭证。
民营企业档案属民营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同时也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及其员工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是民营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第六条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分类指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制度、规范,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各级民营企业管理部门、工商联以及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领导和指导,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管理机制。
第七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档案的监管。
监管范围包括:(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利益、国家荣誉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三)参与或承担国家、本省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材料;(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认真宣传贯彻实施《条例》 依法管理城乡建设档案
交 、保管 、利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 《 条例 》具有七个
主 要特 点 :
( ) 乡统 筹 、和 谐发 展 ,新 扩展 了 建设 档 案管 一 城
理的范围。 《 条例 》明确了城市 、镇 、村庄规划区的建
设 档 案属 于本 条例 的管 辖范 围 。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城 乡
规 划法 》出台 以后 ,提 出 了城市 、镇 、村 庄 规划 区 的概
建 设档 案管 理工 作在 依 法行 政 、依 法管理 的 基础 上 ,取
得新 的成 就 ,其意义 重大 ,任务 艰 巨。
的 建 设 档 案 都 没 有 涉 及 ,加 之 长 沙 市 城 乡 建 设档 案 方
制 定 条 例 ) 规 范 长 沙市 城 多 建设 档 )是 案 管理 工 作 、促 进 城 多建 设 健 康 和 可持 续 发 展 的一 项 紧 迫 任 务
新颁 布并将 实施的 《 长沙市城 乡建设档案管理条
例》 ( 以下简称 《 条例 》 ) 是一 部规 范 长沙 市城 乡建设 档 案 管理 、促进 城 乡建 设与 管理 的地 方 性法 规 ,本 《 条 例 》也 是全 国各 城 市 中第一 部 关于城 乡建设 档 案管理 的 地 方性 法规 。制 定 出来 非常 不易 ,但 要 贯彻 执行 好 更不
档案管理条例 》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会第 二十 二次 会 议于 2 1 年 6 0日通 过 ,湖 南省 0 0 月3
第十 一届人 民代 表大会 常 务委 员会第 十七 次会 议于 2 1 00 年7 2 日批准 , 自2 1 年 1 1 月 9 0 月 日实施 。 1
( ) 责 明晰 、管理 高 效 ,新 明确 了城 乡建设档 二 职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实施日期】2020.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素质。
湖南省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评价办法
湖南省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全省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水平,推动全省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评价(以下简称“评价”),中央在湘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评价以湖南省地方标准《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评价规范》(DB43/T 263—2020,以下简称《评价标准》)为依据开展,采用百分制。
评价结果不低于70分为省二级,不低于80分且完成相应必达项(省一级要求)为省一级,不低于90分且完成相应必达项(省特级要求)为省特级。
第四条评价工作在省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省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市州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和省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个等级以及全省省特级的评价。
市州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市州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省一级、省二级的评价。
县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县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省一级、省二级的评价。
第五条评价采取逐级晋升的方式,原则上应从省二级起逐—1 —级申报,取得相应等级后一般应经过一年以上的巩固和提高,才能申报上一等级的评价。
机构改革新组建或合并单位,可参考原有等级重新申报相应等级。
第六条各单位可对照《评价标准》进行自评,自评分数达到70分以上的,根据自愿原则申报评价。
第七条评价工作程序:(一)申请评价。
申报单位按要求提出评价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报告、《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评价申请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评价申请表》)、自查报告、《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评价自查评分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自查评分表》,自查报告中需详细说明自查得分及扣分情况。
(二)现场评价。
评价专家组对照《评价标准》,通过听取汇报、实地查看、逐项评议打分等形式进行评价。
湖南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湖南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归档文件的整理工作,根据国家档案局发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推《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以下简称《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归档文件是指立档肩查脸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办理完毕应作为文书挡案保存的各种纸质文件材料。
第三条归档文件的整理应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问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硬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条根据《规则》规定,从2001年I月I日起立档单位对归档文件实行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
取消“卷,级整理,“卷”不再作为文书档案的保管单位和统计单位。
第二章实施范围第五条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需归档的纸质文件材料的整理工作。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有关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等归档文件材料的整理工作。
第七条科技、会训等专业(专门)文件和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的文件不属此实施范围。
第三章文件归档整理的组织工作第八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7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凡机关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及人事、保卫、财会等土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处理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九条整理环节一般应与立档单位文书处理工作的组织形式相适应。
可采取分散式、集中式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形式。
第+条立档单位必须制定《文书材料整理及归档办法》、《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不归档文件管理处置力祛》,将其纳人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承担归档文件整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做好文}的平时积累,及时收集,严格登记,严格检查,随办随归,妥善管理。
第+二条档案人员应探人实际,加强具体指导,认真细致,严把质量检查关检查的重点是: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整理的方法是否符合《规则》和相关制度的要求;归档文件保管期限是否划分准确;与纸质文件相配套的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整理方法是否符合要求。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8【实施日期】2005.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宇、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事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
市规划、公用事业、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收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意见-湘办发[2004]5号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意见正文:----------------------------------------------------------------------------------------------------------------------------------------------------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意见(湘办发[2004]5号2004年4月23日)为了促进档案事业与其他各项事业协调发展,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时期档案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1.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省档案事业获得了较大发展,为全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我省档案事业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比较薄弱,档案资源管理分散、结构单一、整合与开发的力度不大,档案信息化步伐缓慢,档案服务机制创新滞后,档案干部队伍老化、专业人才缺乏等。
对此,各级党委、政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新时期档案工作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方面,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先进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础性工作。
在信息网络、文化产业、政务公开和社会民主发展进程不断加快的新形势下,作为信息工作、文化工作、政务工作一部分的档案工作,其地位和作用更显重要。
各级领导要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过程中更好地发挥档案工作的作用。
2.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新时期档案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牢把握贴近中心、贴近社会、贴近群众的服务方向,夯实档案资源建设基础,突出服务机制创新,强化依法治档与科教兴档的手段,解放思想,开拓进取,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为我省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服务水平。
关于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及年检年审的通知
关于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及年检年审的通知各乡镇(街道)、县直各单位、经济开发区: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档案业务工作,促进档案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经研究,决定从11月15日起对全县各单位进行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及年检年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按照县档案局下发的《关于印发〈临澧县2018年档案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临档通〔2018〕2号)文件精神,重点检查阵地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培训、宣传工作、档案移交、档案利用、档案收集和整理等七个方面(附件1)。
二、检查时间 11月15日至11月22日。
三、检查方法采取抽查方法进行,重点查资料、看现场、听汇报。
受检单位见附件3。
四、几点要求 1、高度重视。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筹)、经济开发区、县直各单位要重视和支持档案工作,在人、财、物方面提供有力保障,档案工作者在完成文书档案整理归档的同时,要对档案安全保管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2、建立台帐。
要建立室藏档案统计台帐、查(借)阅利用台帐。
加强对业务(专门)档案,会计档案、科技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等非文书档案的管理。
各单位档案员要认真填好《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3、积极配合。
受检单位按照检查时间安排认真迎检,对检查发现不合格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档案局报告整改落实情况,以便于复检。
附件1、临澧县2018年档案工作考核细则附件2、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2018年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时间安排表临澧县档案局 2018年11月13日临澧县2018年档案工作考核细则考核类型考核项目分值考核细则扣分得分平时考核一、阵地建设101.有专门的档案室或标准档案柜,干净整洁、“十防”措施落实到位记6分,达不到要求的酌情扣分,直至扣完;2.有人员职责、管理制度(牌子或文件)的记4分,没有的全扣。
最新机关单位软件正版化工作总结
机关单位软件正版化工作总结我镇在市档案局的指导下,积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出风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办发〔20xx〕15、湘办发〔20xx〕29号文件的规定,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建档工作,切实做好了档案资料的整理、收集和保管工作,做到档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切实推进我镇的档案管理工作上水平、上档次,扎实做好新农村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一、基本情况镇委、镇政府把做好档案管理工作,作为搞好自身建设、服务民众、提高办事效率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坚持档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积极探索,努力实践,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做到了组卷合理,保管期限划分准确,卷内文件排列有序,卷内目录清晰,案卷标题明确,装订整齐规范,案卷排列科学, 使全镇档案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促进官桥镇建设和镇委、政府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止目前,共整理档案:文书档案5152件,永久保管1456件;短期档案3696件。
其中,新整理20xx文书档案21盒,20xx年文书档案盒16盒。
档案室总面积45平方米,配备铁质档案柜4组,木质档案柜10组。
二、多措并举,扎实做好档案管理工作1、领导高度重视,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
在组织建设上,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镇委、镇政府把档案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提高档案管理水平作为加强自身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成立了档案工作组织机构,纳入了本镇年度工作计划中。
一是明确分管领导,强化档案工作责任意识,并做到定时检查,定时总结,把档案工作的决策贯彻好、落实好,把工作落到实处。
成立了以副镇长吴光伟同志任组长、党政办主任饶弟明同志为副组长的档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饶弟明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机关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相关工作。
各村配备一名兼职档案员,分别负责各村档案收集、移交工作。
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1.27•【字号】湘人社发[2011]142号•【施行日期】2011.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142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厅属各事业单位:《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现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全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10.《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1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12.《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1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1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16《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条17.《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九条18.《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五条19.《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四条2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二条21.《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22.《技工学校工作规定》第八条2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4.《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六条25.《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五条26.《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27.《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28.《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条29.《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30.《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3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3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33.《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3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条35.《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36.《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37.《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38.《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三条39.《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40.《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41.《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42.《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43.《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第四条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8项)1、特殊工时制度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2、职业资格证书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3、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认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四条4、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5、设立技工学校审批法律依据:(1)《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第十二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6、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7、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和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8、外国专家来湘工作许可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二)行政处罚(共58项)1、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5)《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二十八条2、职业介绍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超标准收费;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2)《湖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3、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类别: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4、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处罚类别: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罚款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5、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处罚类别: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6、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7、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处罚类别: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8、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9、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类别: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10、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类别: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11、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1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取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处罚类别:罚款法律依据:(1)《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九条(2)《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13、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处罚类别: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九条14、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15、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16、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17、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18、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19、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安排女职工产假低于90天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0、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2、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3、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4、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5、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2)《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条26、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7、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28、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29、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30、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31、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32、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33、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34、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35、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1)《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36、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37、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38、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39、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40、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无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毁灭证据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41、用人单位或相关单位和个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42、劳务派遣机构与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串通侵害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劳务派遣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二条4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44、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45、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46、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47、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4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种类:罚款、依法吊销职业资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49、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处罚种类:责令停办、罚款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50、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51、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罚种类:责令停办、罚款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5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53、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的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54、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务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56、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进行误导宣传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57、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未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扣押应聘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证件,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58、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三)行政确认(共5项)1、工伤认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核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3、集体合同鉴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4、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5、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四)行政强制(共2项)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2、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五)其他行政行为(共8项)1、公务员考试录用审批法律依据:。
档案管理的合规性评价
档案管理的合规性评价摘要:在公司体系建设、整合、优化的过程中,对法律法规的识别与评审愈加受到重视。
档案管理部门定期进行合规性评价,对提高档案执法力度,增强档案管理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有着积极而实际意义。
本文对开展档案管理性评价的必要性进行了理论阐述,并提出了适用的法律法规识别和合规性评价的操作方法。
关键词:档案合规评价前言:公司2002年建立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提出“适用的法律法规” 1新理念。
随后建立的HSE管理体系承诺“符合或高于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2,两个体系在由最高管理者签发的《手册颁布令》中均以首句开宗明义:“为了确保公司产品满足顾客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刷新了员工对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认识。
2016年公司质量、安全、环保、职业健康MS整合为Q/HSE管理体系。
2017年公司作为第一批试点单位实施管理体系一体化,对法律法规的识别与评审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要求各部门每年进行业务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合规性评价。
笔者作为公司档案馆的体系联络员,全面参与了体系建立、整合的全过程,兹将档案管理合规性评价的心得与体会试论如下。
1 档案管理合规性评价的必要性1.1 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意识、状态现状在与生产过程、产品质量、安全环保、职业健康等密切相关的作业环节中,人们对法律法规的符合性较为关注,但对档案管理等一般公务活动的合规性有所忽略。
工作中不乏有如下情形:档案从业人员拿不出《档案法》、《保密法》,对具体门类的档案管理国标、行标知之不清,企业档案管理标准多年不修订,或者修订了也只是纸上谈兵,和实际工作脱节,“两张皮”现象严重。
由此形成的工作状态是:工作中按习惯、凭感觉,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自以为工作勤勉,实则是将自我脱离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之外。
较好的情况是:档案管理者会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贯彻落实,但是与有意识、有计划地开展合规性评价工作相比,存在明显差异。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档案事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档案事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17.10.26•【字号】湘财教〔2017〕82号•【施行日期】2017.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档案事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教〔2017〕82号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档案局:为规范和加强档案事务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档案局重新修订了《湖南省档案事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档案事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档案局2017年10月26日附件湖南省档案事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档案事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档案局财政部关于以印发<“十三五”时期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总体规划>的通知》(档发〔2015〕8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4〕2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省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省里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建设“以奖代补”、农村及社区档案保护与开发资金等工作,并适当向革命老区县、苏区县、国家贫困县以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
市州、县市区国家档案馆馆藏国家重点档案一般性抢救、保护及地方内容为主的开发、保管保护条件的改善、档案的安全保障和人才培养等由同级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三条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共同管理。
省档案局负责对各地项目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核,并按程序提出补助资金年度预算分配建议方案。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第七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八条设置档案馆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综合档案馆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有关部门需要设置部门档案馆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档案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9【实施日期】2010.07.29【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9日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占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双方约定。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将《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用、征收”。
(3)将《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4)将《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收容遣送”修改为“救助”。
(5)将《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列入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县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6)将《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1128(颁布时间)
19981128(实施时间)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建档或者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八条 设置档案馆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修改档案馆(室)保存的档案的内容或者损坏档案载体。
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档案库房有害物质的防治,做好防火、防水、防盗工作,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开放集体和个人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属于珍贵或者年代久远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印章标记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档案缩微品、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凭单位介绍信或者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需要利用尚未开放的档案的,须经档案馆馆长同意,必要时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付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抢救、保护、捐赠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其编印出版的报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等及时向综合档案馆寄送存档。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和县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部门档案馆的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部门档案馆保存满三十年后,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当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五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档案资料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照规定立卷归档、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重大科研项目鉴定时,其档案未经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综合档案馆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有关部门需要设置部门档案馆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档案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出卖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