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与仲裁的衔接问题
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衔接
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衔接
随着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劳动关系的日趋复杂,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也日益多样化。
而劳动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青睐。
然而,劳动仲裁的结果并非最终裁决,如果一方不服仲裁结果,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诉讼。
那么,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在实践中,两者之间的衔接是十分紧密的。
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执行。
但如果一方不服裁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
此时,法院会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最终判决。
如果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不一致,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此外,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有所不同。
劳动仲裁适用于劳动争议中的经济权益纠纷、合同履行纠纷等一系列纠纷。
而劳动诉讼则不仅包括经济权益纠纷、合同履行纠纷,还包括劳动争议中的其他纠纷,如工伤赔偿、人事争议等。
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是相互衔接的两种劳动争议解决方式。
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使用哪种方式进行解决,以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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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衔接
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衔接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两种常见方式,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劳动仲裁程序具有快速、简洁、低成本等优点。
但是,仲裁与诉讼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程序,如果不掌握它们的区别,就容易在劳动纠纷解决上走弯路。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讨论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衔接。
一、区别和特点1.不同的程序和管辖机构。
劳动仲裁是由劳动部门的仲裁委员会进行的,而劳动诉讼则是由法院进行的。
这两者的程序和管辖机构不同,因此在选择时需要根据情况进行区分。
2.不同的证据要求。
在劳动仲裁中,证据的要求相对宽松,对很多证据形态都认可。
而在劳动诉讼中,证据的要求较为严格,需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等证据形态,且要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被认可。
3.不同的结果形式。
在劳动仲裁中,结果以仲裁裁决书形式公布,具有法律效力。
而在劳动诉讼中,结果以判决书形式公布,具有司法效力。
二、衔接方法1.先行仲裁后起诉。
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没有冲突关系,两者可以结合使用。
在很多情况下,先进行劳动仲裁,在处理后续诉讼时可以作为一个证据予以使用。
此外,在起诉之前,双方也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者律师的介入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可以避免耗费时间和金钱。
2.撤回仲裁转起诉。
在进行劳动仲裁的过程中,如果一方认为结果不符合要求,双方都可以商定撤回仲裁书达成和解协议。
如果协议无法达成,双方可以选择提起劳动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撤回仲裁书要在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前提下进行。
3.起诉转仲裁。
在进行劳动诉讼时,如果双方认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也可以选择将诉讼案件先转为劳动仲裁处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程序中已经有了法院裁决,此时如果双方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不符合法院裁决,法院裁决将会优先处理。
三、注意事项1.选择适当的方式。
在选择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合适的方式。
有时候,劳动仲裁可以很快地解决问题,但有些情况下需要进行劳动诉讼。
2.保护证据和维护权益。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劳动争议问题日益突出。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其衔接实务问题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文将就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基本概念及特点劳动争议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居间调解和裁决的一种制度。
其特点包括:程序简便、效率高、成本低等。
而劳动争议诉讼则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制度。
其特点包括:程序复杂、周期长、成本高等。
三、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现状当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存在以下问题:1. 衔接程序不明确。
当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程序不够明确,导致仲裁裁决和诉讼程序之间存在断层。
2. 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
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容易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仲裁和诉讼中得出不同的结果。
3. 劳动者维权成本高。
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成本较高,很多劳动者在面对劳动争议时选择放弃维权。
四、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衔接程序。
应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程序,确保仲裁裁决和诉讼程序之间的顺畅过渡。
2. 统一证据认定标准。
应制定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确保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具有一致性。
3. 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应通过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等方式,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提高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
4. 加强仲裁与诉讼的协调配合。
应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
五、实践案例分析以某市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为例,该案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能达成和解,随后进入诉讼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仲裁和诉讼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因工资、福利、劳动条件、终止劳动合同等方面产生的分歧而引发的纠纷。
在现代社会中,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非常重要,它可以有效地化解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本文将就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劳动争议处理的现状在中国,劳动争议处理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形式复杂多样。
一方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导致劳动争议层出不穷;劳动争议也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影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劳动争议处理不仅需要有关部门提供支持和帮助,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和支持。
目前,中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主要分为三种方式,即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法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而劳动争议诉讼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
现实情况中存在一些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和素质不够高,导致调解效果不佳。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相对繁琐,时间成本高。
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律程序复杂,需要雇佣律师,对劳动者来说是一种经济上的负担。
当前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还有待提高。
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是指将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两种方式进行有机结合,通过互相衔接、相互支持,实现劳动争议处理的高效、公正和合理。
对接机制的建立意义重大。
一方面,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可以更好地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的作用,将争议处理纠纷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大,使更多的劳动争议得到及时有效解决,降低进入司法程序的比例。
对接机制可以通过分类、分级、联动和专业化的方式,推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和调解各司其职,优势互补,形成协同作战的局面,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劳动争议作为我国劳动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企业的正常运营。
其中,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其实效性和顺畅性成为了决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系稳定的重要条件。
因此,对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问题进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实务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期为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提供参考。
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概述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是我国解决劳动争议的两种主要方式。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而诉讼则是对仲裁结果不满的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的司法救济途径。
这两种方式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各自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两者的衔接却存在一些实务问题。
三、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实务问题(一)程序衔接不畅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往往存在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的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之间的衔接上,如仲裁裁决结果与法院判决结果存在冲突,导致当事人对结果产生质疑。
此外,仲裁与诉讼程序在时间上的衔接也存在一定问题,如仲裁程序过于冗长,导致诉讼程序无法及时进行。
(二)证据认定困难在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中,证据的认定是关键环节。
然而,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证据收集、保存和提交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证据认定困难。
此外,仲裁和诉讼对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也存在差异,使得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定产生困惑。
(三)法律适用不统一在处理劳动争议时,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这给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不确定性,也影响了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四、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对策建议(一)优化程序衔接为优化程序衔接,应加强仲裁与诉讼的程序衔接机制建设。
首先,应明确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效力关系,确保两者之间的衔接顺畅。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因工资、加班、工作条件等方面发生的争执或纠纷。
在现实生活中,劳动争议屡见不鲜,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了诸多不便和损失。
建立健全的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至关重要,可以有效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一、劳动争议处理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主要有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三种方式。
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 调解机构单一目前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主要是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工会进行调解,但是这些机构在一些情况下缺乏专业性,难以有效解决纠纷。
2. 仲裁效率低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和工作机制存在不规范和不透明的情况,导致劳动争议的解决效率低下。
3. 诉讼成本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劳动争议,但是诉讼程序耗时长、成本高,对劳动者来说是一种极大的负担。
针对上述问题,建立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这一机制的建立可以解决以下问题:1. 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通过对接机制的建立,可以实现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有机衔接,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
2. 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成本在对接机制下,可以有效降低劳动者解决纠纷所产生的成本,提高其维权的积极性。
3.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对接机制可以从制度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在纠纷中更好地维权。
1. 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在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中,各级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应建立信息互通的合作机制,实现纠纷信息的及时传递和沟通。
2. 统一规章制度对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统一制定,建立统一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实现纠纷处理的标准化和程序化。
3. 加强仲裁人员培训对仲裁机构的仲裁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解决纠纷的能力。
4. 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建立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后,需要加强社会公众监督,确保纠纷处理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度。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劳动争议是指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工资、劳动条件、福利待遇、劳动时间、劳动权益等方面发生的纠纷和矛盾。
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对接机制是指在劳动争议发生时,由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专业的仲裁服务,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机制。
当前,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对接机制已经建立,但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围绕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展开论述,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挑战,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和发展方向。
1.法律法规不完善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方面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法律依据。
随着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各类劳动争议的处理需求。
以往的法规缺乏对新兴劳动争议形式的处理规范,例如远程劳动、互联网劳动等,这将为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带来一定的困难。
2.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足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要是由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负责,但在一些地区和行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不完善,设立不足,人才不足,导致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和质量得不到保障。
3.执行力不足一些劳动争议的仲裁结果并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甚至出现拖欠工资、拖延执行等情况,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这需要更加有效的执行机制来保障仲裁结果的有效执行。
当前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多样化的劳动争议处理需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更新法律法规,包括加强对新兴劳动争议形式的处理规范,提高法治水平,为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提供更好的法律基础。
2.加强仲裁机构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建设,包括更加科学合理地设置仲裁机构,提高仲裁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加强仲裁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仲裁机构的专业化和权威性,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
为了保障劳动争议仲裁结果的有效执行,需要进一步加强执行力,包括对未执行的仲裁结果进行惩处,规范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保障仲裁结果的有效执行。
浅谈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浅谈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诉讼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新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需要。
劳动争议中涉及的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规定,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两种程序如何衔接未做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有相应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较多的理论和操作上的障碍,造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无法可依,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法制原则失去了基础,使得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而劳动者却投诉无门。
因此,从理论及实务上探讨劳动争议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样,劳动争议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可能要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
但是,从仲裁与诉讼关系上讲二者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甚至从某种角度看二者是相互排斥的。
一般的仲裁遵循自愿原则,且实行一裁终局制,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纠纷是相互独立的,即当事人只能择一而行,若选择了仲裁则不能再提起诉讼,若选择了诉讼则不能再申请仲裁。
而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设置却是并用两种程序,且体现不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愿原则,而将仲裁规定为诉讼的必要条件。
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劳动争议的发生在劳动关系中是不可避免的,而如何有效处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是一个关系到企业稳定和员工权益的重要问题。
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的对接机制,是指在劳动争议出现时,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行业内相关部门(如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机制。
建立和完善这一机制,有助于提高劳动争议的处理效率和公正性,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机构是协调和解决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其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接受和调解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机构接受劳动争议申诉,进行调解协商,帮助双方通过和解达成协议。
2. 仲裁处理劳动争议。
在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机构会组织仲裁庭进行审理,依法作出裁决,解决因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
3. 指导与服务。
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机构还可以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法律法规的咨询、指导和帮助,以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目标:1. 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
通过协调和配合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机构和行业内相关部门,可以加强信息的共享和优势互补,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2. 保障劳动者权益。
建立健全的对接机制,有利于发挥各方在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中的作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获得公正的仲裁结果。
3. 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通过建立良好的对接机制,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减少劳动关系中的矛盾和摩擦,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1. 确立合作机制。
相关部门应明确各自在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中的职责和权利,建立合作机制,明确信息共享、协作配合等方面的具体办法。
2. 加强沟通与协调。
相关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建立定期的会商和座谈机制,及时交流信息,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共性问题。
3. 实现信息共享。
相关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的机制,确保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机构能够获得第一手的有关劳动争议的信息,为其进行调查和处理提供依据。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劳动争议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其衔接实务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中的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提供参考。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概述劳动争议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
而诉讼则是指通过法院对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解决方式。
两者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和特点,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三、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中的问题(一)程序衔接不畅当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在程序衔接上存在一定问题。
如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时,法院在受理、审理过程中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程度不一,导致程序衔接不畅。
此外,仲裁与诉讼在证据采纳、审理时限等方面也存在差异,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二)法律适用不一致由于仲裁与诉讼的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同一劳动争议在不同阶段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不仅影响了仲裁与诉讼的公正性,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尚不完善,缺乏统一、规范的操作规程。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存在混乱现象,影响了劳动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
四、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务的建议(一)优化程序衔接为优化程序衔接,建议制定统一的仲裁与诉讼衔接规定,明确仲裁裁决后的诉讼程序、审理时限等事项。
同时,加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程度,确保程序衔接顺畅。
(二)统一法律适用为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建议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同时,加强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确保仲裁与诉讼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
(三)完善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为完善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议制定统一的操作规程,明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流程。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问题一、当事人仅就仲裁裁决中的部分内容提起诉讼问题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即使当事人仅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必再进行重新审理,而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
二、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劳动者不服起诉的,仲裁裁决对该部分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起诉的劳动者,则发生法律效力,并可申请强制执行。
这一规定与普通民事案件中,只要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有人上诉则裁判不生效的规定是不同的。
这样规定也是因为仲裁裁决具有相对独立性,使未起诉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申请执行时可以获得执行之依据。
三、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但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又撤诉的,如果另一方未撤诉,劳动争议纠纷仍然在诉讼中,此时仲裁裁决已经失去效力。
因此,所撤诉的请求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可以申请执行。
解决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的对策
解决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的对策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建设探究【导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形式研究导言【1.1】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1.2】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具体问题【第二章】解决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的对策【第三章】构建劳动争议诉讼特别程序方案【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二章解决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的对策本章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种角度探索解决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的对策,为完善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提供建设性的意见。
由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有必要寻求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专业化路径。
第一节立法论上各种模式的比较。
学界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立法研究主要分单轨制与双轨制两类。
所谓单轨制即由单一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如韩国强制劳动仲裁,实行仲裁终局;或者如德国建立劳动法院,实行诉讼终局。
具体有只审不裁制、只裁不审制,我国目前的先裁后审制也属于单轨制。
双轨制是指采用仲裁与诉讼并行,也可能交叉的方式来处理劳动争议,两者都有终局权。
对于立法论上的模式探讨,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一裁一审制。
一裁一审制是指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在经过劳动仲裁后,直接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司法最终程序。
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制度能在保留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同时可以缩短劳动争议处理时间,也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同时考虑到这种制度设计不需要根本性对现行体制进行调整。
反对者则认为,这种制度确实能简化程序和缩短时间,但这种不经过基层法院直接起诉到中级法院,也没有解决仲裁与诉讼衔接上所产生的问题。
二、只裁不审制。
只裁不审制是指当事人只能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劳动争议,而无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的内容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申诉到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其裁决是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支持的学者认为,能够快速、妥善处理劳动纠纷,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减轻诉讼的负担。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说到劳动争议,可能很多人第一时间会想到的是那些不开心的事儿,比如加班不算加班、工资被拖欠,或者是被裁员时找不到合适的赔偿。
哎,这些事儿都挺让人头大,尤其是当你自己被卷进这些麻烦的时候,心情可以说是五味杂陈。
可是,遇到这些问题咱也不一定就得干等着,谁说咱就得忍气吞声呢?这个时候,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可就派上大用场了。
不过,仲裁和诉讼两个东西到底是什么?是像我们看电视剧里的那样,法官一拍桌子说个“审判结束,案件解决”就完了吗?可不!这俩事儿可不是一个样,得好好理解。
仲裁这个东西,说白了就是你不想和雇主打官司,但又不得不让第三方来给个说法。
像咱们老百姓说的,仲裁就像是找一个“中间人”来帮忙调解。
你和老板之间的事,自己解决不了,找个专业的“调解员”来出个主意。
这个过程并不复杂,仲裁员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给你们俩下个裁决。
大家也能通过这种方式,达成一个折中的解决办法。
要是你觉得裁决结果不满意,那再去法院起诉,走诉讼的程序。
别看仲裁这个事情好像比较轻松,它背后有着一套相当严格的程序。
每个细节都不能马虎,否则你的权益可就岌岌可危了。
毕竟,这些仲裁员可不是什么人都能做的,他们可是要有一定的专业背景和判断能力的。
说到诉讼,可能大家第一反应就会觉得,“哎呀,这得要花多少心思和时间啊!”确实,诉讼相对于仲裁来说,更复杂一些,也更加正式。
不像仲裁那样轻松,诉讼可要花不少功夫。
你得先找好律师,准备好材料,再跑法院,排队等审理。
诉讼过程可比仲裁慢得多,不是几天就能搞定的事儿。
也正因为如此,很多人不愿意走诉讼这条路,毕竟耗时长,钱也不少,精力更不用说了。
所以,大家通常会想尽量通过仲裁来解决问题,如果可以和解,大家也都愿意安安稳稳地过日子。
但是,万一仲裁那边搞不定,怎么着?不得不走诉讼。
你看,仲裁就像是先给你条“退路”,诉讼则像是“最后一搏”,该怎么选,还得看自己能不能在仲裁阶段就解决了问题。
如果你对仲裁结果真不满意,或者觉得老板不讲理,干脆就走法院,求个公道。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摘要】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中常见的矛盾和纠纷,如何有效处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首先介绍了劳动争议行业概述,指出其存在的普遍性和重要性。
接着分析了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和仲裁机制,强调了仲裁在解决矛盾中的重要性。
然后探讨了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问题,提出了加强沟通和协作的建议。
最后阐述了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的重要性,并提出了相关的措施和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促进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提升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关键词】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仲裁机制、对接机制、完善、劳动法、劳资关系1. 引言1.1 引言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中常见的纠纷之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分歧的表现。
劳动争议的处理关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稳定发展。
当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下,劳动争议的解决往往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来进行裁决。
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和仲裁机构之间信息流通不畅、协调不足,往往导致双方处理劳动争议的效率较低,仲裁结果不尽人意的情况时有发生。
需要对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进行完善,建立更加高效和便捷的沟通协调机制。
只有通过加强各方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实现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良性循环,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在接下来的将深入探讨劳动争议行业的概述、处理机制、仲裁机制以及对接机制的完善措施。
2. 正文2.1 劳动争议行业概述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发生争端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在现代社会,劳动争议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劳动争议的频发程度也在逐渐增加。
劳动争议行业涉及范围广泛,包括劳动合同纠纷、工资福利纠纷、劳动保护纠纷等多种类型。
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往往需要依靠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等相关文件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通过协商、调解、调查取证等手段来解决争议。
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应遵循法治原则,遵守法律规定,实行严格的程序管理,加强劳动者参与程序的意识。
2、保障劳动者申诉权利,加强劳动者在仲裁/诉讼中的诉讼过程中就其权益情况的认识,健全诉讼程序、收集证据等环节,以便更有利于劳动者申诉成功。
3、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当劳动者涉及劳动争议时,应及时向劳动部门报告,对滥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拒绝接受仲裁的当事人应给予必要的处理。
4、加强两级法院间的协作,以防止劳动纠纷拖延,推动双方劳动关系的正常化发展,妥善处理涉及仲裁和诉讼的相互关系。
5、加强劳动者参与仲裁/诉讼程序的意识,提高劳动者在参与仲裁/诉讼活动中的自我保护能力,并落实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措施,推动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的管辖与衔接解释
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的管辖与衔接解释一、引言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两种常见方式。
它们在管辖与衔接方面有着一定的规定和实践操作,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的管辖与衔接进行解释和分析。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但并不代表完全独立的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首先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只有在仲裁机关已经做出裁决并出具裁决书的情况下,争议一方才能选择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即仲裁与诉讼在处理劳动争议中属于相互衔接的关系。
三、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包括本地的劳动争议以及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具体而言,劳动争议仲裁包括劳动合同争议、工资福利争议、社保保险争议、劳动教育争议等。
同时,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理程序与方式应当遵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是一个相对集中的过程,通过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可以提高劳动争议的处理效率和专业性。
四、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当劳动争议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选择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管辖由人民法院决定,包括一审和上诉审的法定管辖。
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范围不仅包括法院的管辖权,也包括层级的法院管辖关系。
具体来说,一般小额劳动争议由基层法院管辖,复杂的大额劳动争议或跨地区劳动争议则由中级和高级法院管辖。
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五、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主要包括争议的提交和程序的衔接两个方面。
1. 争议提交的衔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争议一方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经提起仲裁的情况下,方可选择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探讨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探讨【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日趋扩大,各种劳动纠纷日益增多。
但是由于立法滞后,作为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种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在实践衔接的不是很好。
本文从二者在管辖衔接、案件受理衔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性质及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从法理上进行了梳理与探讨。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纠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日趋扩大,劳动争议的主体、内容日益复杂,各种劳动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劳动争议的几种解决方式中,仲裁与诉讼是其中关系最为密切,也是最为重要的两种解决方式,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实践的需要,在实务工作中对二者之间的衔接问题上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管辖方面的衔接问题; <2001>法释14号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实践中劳动争议管辖比较混乱。
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县.市.区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中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
这种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正之风有机可乘。
;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有人认为应当由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这种观念有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根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及协调
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及协调冀帅然3【摘 要】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的是“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
由于仲裁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无隶属关系,加上两者在处理案件的标准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两种程序衔接中的若干问题又规定得不甚明确,导致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对同一问题的理解不同,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进行改判的比率偏高。
因此,研究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中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劳动仲裁 衔接 协调 裁审分离 一、我国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一)程序方面11关于仲裁不予受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处理。
司法解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对于上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能否处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一致。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未经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是法定的,对于《解释》的上述规定不应做扩张解释,这是由于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例外情形。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问题: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后,当事人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否受到十五日的限制?《劳动法》第8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是否也受十五日的限制,则未作出明确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的见解我们都知道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之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服可向法院起诉。
根据仲裁的申请内容及金额的不同,有终局性裁决及非终局性裁决之分,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诉权及起诉的程序又有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二种情形,一般称为“终局性裁决”,符合这二种情形的,劳动者一方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起诉;用人单位一方不服的,如满足第四十九条所列六条情形,可以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用人单位并无直接起诉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二种情形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均可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大家对此基本程序普遍熟知。
但对于如何确定诉讼请求以及法院审理程序等,则存在众多的误解。
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程序毕竟不同于民事案件的上诉程序,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之后仲裁裁决即不能被申请强制执行;而二审判决则可以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内容,一审判决在被维持的情况下可以被申请强制执行。
一、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环节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少于仲裁裁决事项,导致已被仲裁裁决所支持的事项无法申请强制执行。
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都是由劳动者申请仲裁,用人单位是被申请人,很多的仲裁裁决结果都是用人单位履行义务,因此,仲裁裁决之后,大量的诉讼案件是由用人单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起诉后(如起诉请求判决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支持其诉请,则判决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法院认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则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干元。
这里的问题在于,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院的审理是依据原告(用人单位)的起诉而进行,对于原告并未起诉的仲裁裁决内容,则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
论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劳动争议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是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因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产生的矛盾和冲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争议问题逐渐凸显出来,成为制约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对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的研究和论证,可以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问题,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对接机制的建立还能够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减少社会资源浪费,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加强对劳动争议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研究与实践,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背景介绍】部分的内容到此结束。
1.2 问题意义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中常见的矛盾和纠纷,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往往会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员工的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劳动争议的处理通常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法院诉讼方式解决。
目前存在着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与仲裁机制之间缺乏有效对接的问题,导致劳动争议处理效率低下、成本高昂、效果不佳的情况。
建立劳动争议行业处理与仲裁的对接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正文2.1 劳动争议的定义与特点劳动争议是指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因工作条件、薪酬、劳动合同、工时安排、工作环境等方面产生分歧或争执,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而需要借助法律或仲裁机构进行解决的纠纷。
劳动争议的特点包括复杂性、多样性和敏感性。
劳动争议的复杂性体现在其相关性强,涉及到各种不同的法律、政策和规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决。
劳动争议涉及到的人员众多,包括雇主、雇员、工会、政府部门等,需要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增加了解决难度。
劳动争议的多样性表现在不同的纠纷类型和性质,如劳动合同纠纷、薪酬争议、劳动保护问题等,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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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和仲裁的衔接问题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裁审单轨制,但对诉讼和仲裁的衔接没有法律规定。
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两种程序如何衔接未作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有相应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碰到较多的理论和操作上的障碍,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部分操作上的问题,但仍有理论上及部分操作上的问题没有解决。
一、诉讼中如何看待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后,如何看待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在理论上颇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仲裁就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不应再涉及仲裁。
对当事人提到的诸如仲裁程序违法(如仲裁员自问自记、超审理期限等)、仲裁费用的处理(要求法院明确仲裁费用的负担)等法院审理时不应审查处理,仲裁时的当事人、申诉请求等不应影响法院审理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虽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毕竟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对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时应予以考虑。
对当事人提出的诸如仲裁时的请求、当事人、仲裁费用的负担等应予顾及,不能完全撇开。
如一方当事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则在诉讼中不应增加其诉讼利益。
仲裁中未主张的请求,不应予以审理等。
诉讼中如何看待仲裁的理论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故在理论上予以澄清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和众不同的非终局性,在理论上寻找依据难度较大。
笔者认为,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一、二审衔接的一些规定。
在当事人起诉后,虽然仲裁裁决暂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程序毕竟是一种由第三方主持、当事人参和的强制性程序,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因素仍应具有程序价值,诉讼中当事人应受其约束。
如对未起诉的当事人可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请求的,对当事人未提出的部分应视为其服从裁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陈述没有足够证据应禁止反言等。
如果在诉讼中视仲裁程序不存在,则无法解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和一般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冲突,如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往往是仲裁败诉的一方,如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如是一般民事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还应将仲裁裁决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也即是说要处理原告未请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另外,仲裁期间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仲裁调解书则不能再起诉。
二、仲裁和诉讼衔接的具体问题1、对仲裁不予受理的司法救济问题。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处理。
司法解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上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而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能否处理?对此,缺乏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法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解释》只列举了上述三种不予受理情形法院应当处理,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当事人不能提供书面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应视为当事人未先行申请仲裁,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对审查后主体适格的如何处理,《解释》未象第二条那样作出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还应驳回当事人起诉,由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
笔者认为,《解释》对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均未象第二条那样明确规定可能的两种情形的处理(应该说在立法形式上不统一),但对第三、四条依目的解释或反对解释,理应得出结论,即对未超过六十日期限的,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主体适格的,应予以受理而非驳回起诉。
另外,如仲裁认为是劳动争议并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审查认为不是劳动争议,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变更案由继续审理。
但多数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诉讼和仲裁管辖的冲突。
《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规定,企业和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或者由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主要是为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的当事人诉讼和查清案件事实。
"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和"企业和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应属同一意思,但二者对此确定的管辖地是不完全一致的。
按《解释》规定,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地点时,用人单位所在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均有管辖权。
按《条例》规定,应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按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现实中相当多的情况就是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
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工作地)申请仲裁,当地仲裁部门可能会以申诉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部门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
劳动者不服起诉到法院,而根据本文前面的陈述,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劳动者只好又回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仲裁。
这样,劳动者不但不方便诉讼,且实际上增加了诉累。
以上分析并非理论上的假设,而是真实发生的案例。
3、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对该期间如何起算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内)规定应理解为收到裁决书的当日,而非次日。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仅是部门规章,且该规则中并未涉及该15日期间问题,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从次日开始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另外,由于对该期间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对该期间能否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对超过15日起诉的受理后,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处理等均有争议。
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期间的规定处理,即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对超过15日起诉的,不予受理,受理后应从程序上驳回其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已含有这种意思。
当然,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另外,对《解释》列举的三种仲裁不予受理情形,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期限内提起诉讼,对此《解释》未进一步明确,目前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
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二年内起诉均应受理。
笔者认为,《解释》规定不予受理可以起诉的依据是"不予受理"可视为仲裁部门已作出处理,根据对等原则,对不予受理的起诉期限应等同于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限,即十五日。
如果规定两年起诉期限,则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六十日期限。
当然,人民法院应和劳动仲裁部门加强沟通,建议仲裁部门在不予受理的文书中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规定可以起诉,但不规定起诉期限,不能不说是重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就此作司法解释。
另外,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获准许或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是否生效,缺乏有关规定。
这涉及到撤诉后能否再次起诉问题。
笔者认为可参照对仲裁裁决撤诉情形的处理。
4、驳回起诉后仲裁裁决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当事人申请撤诉被准许、当事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分别发生(恢复)法律效力或不发生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类似情形,如当事人起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原因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等。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述规定仅规定劳动者提出起诉的情形,而对用人单位对部分劳动者提出起诉的情形未作规定。
上述两种情形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参照司法解释相似情形的规定处理。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补充解释。
实践中,部分法官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加上"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或"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此做法,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
首先,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无须再在裁决处理,如要提醒当事人,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