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责任划分的规定
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侵权责任研究
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侵权责任研究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几年来频繁发生的现象,尤其在学校中更为常见。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的侵权责任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学校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本文将探讨这一问题,并结合几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学校的侵权责任包括什么。
侵权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学校中,作为学生安全的主要责任方,学校应该具备以下责任:1、安全保障责任:学校应该加强校园安全管理,落实应急管理措施,减少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2、信息披露责任:学校应当对家长、学生及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并在校园内发布相关安全信息。
3、补偿责任: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学校应立即救助被害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接下来我们看几个实际的案例:案例一:2016年浙江一所小学发生了一起校园侵权案件。
当时,学生在课间玩耍时突然掉进了学校鱼池中。
学校立即将学生救上岸,但因救援不当导致学生身亡。
在调查后发现,鱼池没有栏杆挡护,且鱼池盖子不牢固。
家属认为学校存在“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侵权行为,提起了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学校应当赔偿家属因此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合理支出,并赔偿死亡的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二:2018年山东某高校校园内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受伤学生和家属起诉学校,认为学校存在“未尽安全保障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学校安全管理不规范,未采取有效方法排除隐患,给学生造成了伤害,因此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三:2017年辽宁某小学一名学生在校园打闹时不幸坠楼身亡,学校因此被家属诉讼。
经过调查发现,该校未张贴相关警示标识,也未配置足够的围栏、栅栏等安全设施。
在法院的判决下,学校应对被害人家属适当补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的侵权责任是与学校和学生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学校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校园安全,同时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救助被害人。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
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
《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
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
交强险保险条例。
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
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
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校园欺凌属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吗
校园欺凌属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吗近⼏年以来,随着⽹络信息的开放我们经常可以从许多渠道了解到我们关⼼的信息, ⽽对于⽗母⽽⾔最为关⼼的信息应该就是孩⼦,所以也使得许多校园侵权案件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那么校园欺凌属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吗?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校园欺凌属不属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校园欺凌并不属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校园欺凌⾏为的侵权责任可以划分为三部分,即加害未成年⼈责任、监护⼈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
我国民事⽴法采取未成年⼈侵权责任能⼒否定主义,加害未成年⼈的责任由监护⼈承担。
相关法律知识《治安管理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殴或者损毁他⼈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条有下列⾏为之⼀的,处5⽇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以上10⽇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法威胁他⼈⼈⾝安全的;(⼆)公然侮辱他⼈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企图使他⼈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及其近亲属进⾏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扰他⼈正常⽣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隐私的。
第四⼗三条殴打他⼈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体的,处5⽇以上10⽇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的,处10⽇以上15⽇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的;(⼆)殴打、伤害残疾⼈、孕妇、不满14周岁的⼈或者60周岁以上的⼈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或者⼀次殴打、伤害多⼈的。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一)校园伤害事故归责1、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
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
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使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
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已被广泛接受,这里笔者已无需多议。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标准包括几个方面?
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标准包括几个方面?小编希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标准包括几个方面?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一、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标准包括几个方面?1、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的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包括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受害人因死亡的赔偿,是指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包括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
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中,因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应该予以抚慰金赔偿。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就其责任性质而言,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
就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形式来讲,主要是赔偿损失。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关于赔偿额度问题,一般应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确定,重点是弥补当事人身体伤害所带来的财产损失。
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额标准相当混乱,有些家长,索赔要价非常高,动辄提出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赔偿要求。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近年来,有关校园侵权事故层出不穷,例如新闻报道中所提及的校车超载造成的数名学生伤亡、校园欺凌、虐童案等事件屡见不鲜。
对我国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划分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为了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为校园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证何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在根本上减少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
一、校园责任事故的概念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这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民法典》中仅有的第1199条到1201条法律条文来解决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校园事故也称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受到人身损害事件(以下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简称“学校”)。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定义(一)责任范围。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时间等,学校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己到或者被其监护人送到学校后,在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如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或者上校车起至下校车止),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四)学校的责任性质。
这里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法定教育管理关系。
《教育法》是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此种法律关系具有准教育行政关系的属性,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同时有权利受到学校保护。
学生在校打架责任划分是怎么样的?学校有责任吗?
学生在校打架责任划分是怎么样的?学校有责任吗?随着中国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孩子可以上起学了,那么在学校面临的问题也是越来越多了,各个地区的学习都有打架斗殴的问题被报道出来,那么学生在校打架责任划分是怎么样的呢?学校有责任吗?首先让我们来看学生在校打架责任划分是怎么样的?随着中国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孩子可以上起学了,那么在学校面临的问题也是越来越多了,各个地区的学习都有打架斗殴的问题被报道出来,那么学生在校打架责任划分是怎么样的呢?学校有责任吗?首先让我们来看学生在校打架责任划分是怎么样的?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鉴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校园人身损害的来源除了教育机构,还有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其他学生。
关于这类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那么学校的责任呢?1、校园的范围主要包括幼儿园、学校未成年学生等教育机构。
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的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负有教育、保护义务,是发生校园事故的主要场所。
高校在校学生一般均已成年,其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侵权处理。
2、校园事故是发生在“在校期间”的有关事故。
在校组织的与教学有关的其他活动期间,如在校上课、出操、开运动会,或者在校春游、参观等,但上学或放学途中、学校放假期间等情形,则不应认定为在校期间。
3、校园事故的性质是对未成年学生造成认识损害的侵权事件。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一、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由此可见: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
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是要负责的。
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
二、学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0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第七十六条【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二的过错。
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摘要:“依法治教”为我国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我国立法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倾向了中小学生,高校学生这一群体缺乏重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究其原因,高校自身角色定位不明,立法暂无完备的规范体系,高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尚未统一。
结合国内外相关经验,要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提高相关法律效力层次,或将现有法律法规中“学校”的适用范围扩大解释至高等教育院校;确认高校具有行政和民事主体双重属性;在认定校方责任的司法实务中应采用“四要件说”。
关键词:依法治教;注意义务;侵权赔偿责任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立法现状党的十九大以来,“依法治教”成为是我国教育发展事业的重中之重。
我国法律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上倾向了中小学生,对高校[1]学生伤害事故[2]的保护则较为薄弱。
笔者通过法律检索、文献阅读,将我国大陆以及日本、美国、加拿大的现有相关法律作出如下梳理。
[1](一)我国大陆相关立法2021年正式生效施行的《民法典》中,第1199条[3]、第1200条[4]、第1201条[5]虽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但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当今高校学生基本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
第1198条[6]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
高校校园属于“公共场所”,高校作为校园的管理者,依照第1198条之规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该条也是法院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最为常见的法律条文。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除了《民法典》,还有《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但上述法律法规较为粗疏,如《高等教育法》第53条仅简单规定高校学生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管理规定》仅明确学生在校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享有申诉或依法起诉的权利;《处理办法》主要适用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且效力层次较低,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
校园安全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安全事故应适⽤过错责任原则⼀直以来,在校园安全事故中,学校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直都有争论,有的认为应为过错责任,有的认为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还有⼈认为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事实上,2004年5⽉1⽇起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明确了学校的责任:“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侵权致未成年⼈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校园安全事故应适⽤过错责任原则。
2009年4⽉初,利川某校⼩学⽣牟某在课间休息时奔跑,不慎摔倒在地。
经校⽅紧急送往医院检查治疗,为病理性⾻折,摔伤只是诱因,坏事变成了好事,发现了病理性⾻折病变,及早治疗⽽痊愈。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学⽣摔伤的责任?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就此事,家长欲找校⽅索赔,经班主任⽼师耐⼼细致讲解法律知识,辩法析理,终于明⽩了校⽅没有责任,平息了怨⽓。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中对侵权⾏为承担责任的最基本规定。
它要求⾏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基础,责任的免除以⽆过错为依据。
案例中的⼩牟⾃⼰在校园内奔跑⽽跌倒,学校不存在疏于防范和管理,校⽅不可能每时每刻盯住学⽣,让他们⼀动不动。
因⽽校⽅是⽆过错的。
⽆过错责任原则最⼤的意义在于,如果⾏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即使其造成了某种损害,也不需要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现实情况,当未成年⼈在学校等场所中出现事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因为是在学校中发⽣,就都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这样会使得学校承担了过重的义务,不符合民法平等的精神。
⽽过错责任原则本⾝即强调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当事⼈基于其⾃由意志决定。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1.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中⼩学校、幼⼉园内发⽣了伤害事故,这些教育机构该不该承担责任、应该怎样承担责任,学⽣家长和教育机构的观点常常不同。
学⽣家长普遍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不⼒的责任。
教育机构则认为,监护是⼀种法定职责,家长把未成年⼦⼥送到学校、幼⼉园,不能认为是监护责任转移,发⽣伤害事故,家长作为监护⼈仍然要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幼⼉园对事故的发⽣有过错,可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传统观念认为学校应该承担未成年学⽣在学校的监护⼈责任,家长交了学费,学⽣在学校发⽣的⼀切都由学校负责。
如果学⽣在学校出了事故,学校理所应当负全责。
不同意这种观点,认定学校是未成年学⽣在校期间的监护⼈没有法律依据。
⾸先,我国民法典规定,对监护⼈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常明确的规定,⽽学校不在监护⼈的范围之中。
其次,学校对未成年学⽣履⾏的是教育管理职责。
学校的这种职责,是受公法⽽⾮私法调整的,学校与未成年学⽣之间的这种教育管理关系,也是⼀种公法关系,⽽⾮私法关系。
同时,这⼀教育管理职责包含着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的⽣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尽管带有监护的性质,但是绝⾮私法意义上的监护。
学校对在校学⽣应承担管理责任。
学校不应对在校学⽣承担监护责任,但决不意味着学校对学⽣受到的伤害可以不负任何责任。
《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否定了过去认为学校对学⽣存在监护义务的观点,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是有《教育法》作为法律⽀撑的。
这些法律规定均明确了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指当学校疏于管理、违反学校应尽的管理义务,使学⽣在校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另⼀⾓度说,对学⽣进⾏管理也是学校的⼀种权利。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作者:佚名法规来源:不详点击数:2207 更新时间:2007-9-1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归责原则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而免除受害人对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
行为人只能以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专门规定;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不得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一、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规定,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的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损害,不管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以其已尽到选任、监督和教育职责为由而免责。
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教师追偿。
二、校车肇事导致的学生“交通事故”。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学校对学生身体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与赔偿
学校对学生身体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与赔偿学校作为学生学习、生活和成长的重要场所,在保障学生身体健康方面拥有重要责任。
然而,不可避免的,有时学生在学校内发生身体伤害事件,这就引发了学校在法律上的责任以及有关赔偿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学校对学生身体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与赔偿展开讨论。
一、学校的法律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学校的安全管理及监督职责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学校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具体而言,学校应当:1. 提供安全的校园环境:学校应确保校园环境的安全性,例如保障教室、实验室、运动场等场所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2. 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学校应开展针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教导学生遵守学校和班级规章制度,了解危险场所和物品,并提供紧急情况下的自救方法。
3. 确保学生的日常监管:学校应妥善安排学生的日常监管工作,防止学生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发生伤害。
如果学校未能履行上述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导致学生遭受身体伤害,学校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学校的赔偿责任当学校对学生身体伤害事件负有法律责任时,相应的,学校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实际情况,学校可能承担以下责任:1. 侵权责任:如果学校伤害学生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学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2. 违约责任:学校在教育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学生身体受伤的,学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学校可能需要赔偿学生及其家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3. 教育事故责任:如果学校的教职员工在教育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当等过失,导致学生身体受伤,学校需要承担教育事故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
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在赔偿责任方面需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考虑,赔偿金额应当合理、公平。
三、共同责任和部分责任在学校对学生身体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与赔偿中,有时也会涉及共同责任和部分责任的情况。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中小学幼校园侵权案件的规定律师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中小学幼校园侵权案件的规定律师最新解读2009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及40条共三个条文对校园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侵害进行了明确规定,几乎包括了全部校园侵权案件的重要法律知识点,同时还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不同情形,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过错责任”、“补偿责任”三种依据,并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校内外的人身损害侵权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认真研究并正确认识上述三个条文的规定,并运用《侵权责任法》法律武器,对于维护中小学生及学前儿童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2009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及40条共三个条文对校园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侵害进行了明确规定,几乎包括了全部校园侵权案件的重要法律知识点,同时还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不同情形,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过错责任”、“补偿责任”三种依据,并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校内外的人身损害侵权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认真研究并正确认识上述三个条文的规定,并运用《侵权责任法》法律武器,对于维护中小学生及学前儿童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系在校园侵权伤亡事故责任分配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及应承担的责任。
据此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性质主要基于法定安保义务,同时还带有一定的合同责任关系相结合一种法律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任何辨别能力,监护人又不在身旁,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规定更高更严格的法定义务。
该条适用的系过程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就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立法演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本条不同于前两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所遭受的损害,本条中,对学生实施侵害的人员或者造成学生受损害原因,不是来自于教育机构内部,而是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本条也被称为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对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条不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
《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多年来,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内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主管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
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
《侵权责任法》的适时颁布对于学校依法有效应对学生伤害事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学校责任的现行法律框架1995年施行的《教育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2007年重新修订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
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一直以来,在学界与实务界都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表述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学校只有违反其依法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2年8月,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该办法对学校安全防范的职责范围、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处理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2006年6月,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强调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建立健全校内安全制度,加强安全教育。
在此基础上,全国许多地区又相继发布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加大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制化力度。
如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1月公布了《江苏省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25号),该函认为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肖涵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校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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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很多的现象指出校园里面才是经常发生一些事故的, 还有一些违法行为的出现都是随处可见的, 很多时候对于校园的侵权案件的处理是需要非常多的法律知识来支持的, 一般的半段方法都是通过我国的民法进行界定, 那么对于在民法中校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校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责任主要由四个要件构成, 缺一不可。
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
没有损害事实, 就不构成侵权, 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判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一定要以法律、教学法规为依据。
违法行为不仅表现为积极的作为, 例如, 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而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 应当以当事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 否则, 不属于违法行为。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是侵权行为造成的。
否则, 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 有的行为虽然是发生损害事实的一个条件, 但却不是真正的原因。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结果, 仍然听任其发展, 称为故意。
应注意伤害事故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如果损害结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所致, 而是由于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的, 就是意外事件。
当然, 区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形式也并非毫无意义。
在特定的情况下, 如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行为人的过错形式与过错程度, 对确定其赔偿责任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校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根据我国的民法的法律条文中我们知道构成校园侵权责任的要件一般是有四项内容的, 一种就是损害客观事实的存在的, 这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前提以及依据的, 也就是说如果是没有造成损害的全款的额话, 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还有就是侵权责任的违法性, 第三是必须具有因果的关系, 第四就是犯罪人主观上是犯错了的。
校园侵权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
校园侵权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王某诉高甲、高乙、淄博某学校健康权案裁判要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高甲与原告王某在淄博某学校内上体育课时,高甲无故将王某的门牙打掉。
请求判令高甲、高乙、淄博某学校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甲、高乙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高甲无故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实是被告在遭到原告拍打并追逐的过程中,原告王某自行撞掉门牙。
事后被告已支付治疗费用4280元。
被告淄博某学校辩称:不是被告高甲无故打掉原告的门牙,是两个孩子在打闹时原告撞到篮球架磕掉的门牙,当时被告高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定会承担,不是学校的责任,学校不承担。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甲均为被告淄博某学校同班同学。
在体育课预备时间,双方因玩笑、嬉闹,导致起哄追逐,被告高甲追逐原告王某,在追逐过程中,原告不慎碰到篮球架致门牙受伤,但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伤害事故系由被告高甲无故殴打所致。
关于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就医费用428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第二次就医费用68元,第三次就医费用2168.2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116.20元。
对上述医疗等费用双方无异议。
裁判结果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费用2566.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淄博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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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园侵权责任划分的规定
1、直接的责任形态和间接的责任形态
这是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的责任形态。
这种判断的标准主要是责任是有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有与其有特定关系的相关责任人或与某种物件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如果是前者就是直接的责任形态,如果是后者就是间接的责任形态。
2、单方的责任形态和多方的责任形态
这种判断的标准主要看侵权责任是有侵权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还是有双方的主体来承担,如果是前者就是单方责任形态,如果是后者就是多方责任心态。
3、单独责任形态和共同责任形态
这种类型的判断标准是从加害这一方来考虑的,如果侵权责任是由加害者的一个人单独来承担就是单独责任形态类型,如果是多个加害人,那么侵权责任也会由一个承担向多人共同承担变化,这种后者的承担类型就是共同责任形态。
二、校园侵权行为导致未成年学生损害的学校责任
1、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
2、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
3、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三、校园侵权民事责任赔偿规定
1、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
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学校与侵权
行为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学校与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学校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2、校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如果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就应根据学校在安全保护方面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3、对于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设备等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人身损害
学校作为学校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因此类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并且学校必须就管理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于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