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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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契约与公权他用的悖论及其启示——以理性选择理论为分析视角

理性契约与公权他用的悖论及其启示——以理性选择理论为分析视角

The paradox between rational contract and the abuse of public right and its enlightenments——An analysis from the theory of rational choice 作者: 李晓广
作者机构: 南京农业大学人文学院,江苏南京210095
出版物刊名: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323-328页
主题词: 理性契约;正和博弈;公权他用;理性回归
摘要:古典社会契约理论认为,理性的个体基于自愿同意,互相订立契约进入政治社会,是一个正和博弈的理性选择过程。

但这一集体行为的结果都是个人理性造成了集体的非理性,因
为人们让渡的公权的他用导致了非合作博弈下集体行动的困境。

因此,现代民主国家要做的,
应是设计出一种权力多中心的国家——社会二元结构模式,进一步壮大公民社会的力量,发扬
协商民主精神与公共精神,藉以减少公权他用的现象。

行政契约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和解除权

行政契约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和解除权

行政契约中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和解除权相对于政府管理的传统模式及契约制度的传统理念而言,行政契约(administrative contract)无疑是个好东西。

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并存并非构成悖论,行政性与契约性之间的良性互动是行政契约的生命要义所在。

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主导性权利存在是必然的,而作为主导性权利之一、权力因素最集中且一旦行使及对行政契约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和解除权的存在与存在的形式则成为研究的必然。

一、行政契约的单方变更和解除权的定义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成立的一种双方行为。

行政契约首先具有行政性,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合同的目的就是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鉴于其行政管理的公益性,行政机关在行政契约的履行中享有主导性权利。

在这些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中,对行政相对人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行政机关的单方解除权。

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和解除契约权,是指在行政契约订立后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由于行政相对人自身缘由而致使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或者情势发生变化,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不符合公共利益,行政主体有权单方面决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行政契约,行政契约中的所有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行政契约的预期效果也完全归于消灭,这种结果的发生完全在于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所以对于行政机关这种权力的存在也在所有的行政主导性权利中争议最大,自从其存在起就饱受诟病,那么其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这是目前随着行政契约越来越多、作用越来越大所必须进行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和解除行政契约必要性行政契约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而订立的,所以以确保所预期的特定行政目的实现为原则的行政契约首先要求在行政契约中赋予行政机关主导型权利,而这种主导性权利也是行政契约中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契约的法理基础。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学者同意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契约主导性权利,特别是单方面的解除权,这一问题在理论上还是存在争议。

寻求权力规制与契约自由行为的平衡——重构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之思考

寻求权力规制与契约自由行为的平衡——重构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之思考

题, 甚至一度出现审查混乱的情形。作为民事与行政行为的 “ 混合行为” , 行政合 同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 或者完全 适 用行政诉讼规则。为寻求权力规制与契约自由间的平衡点, 本文在明析行政合 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后, 进一步厘清行政 合 同的法律性质和权力性质。并对行政合同案件受案范围、 案件管辖、 诉讼参加人 、 审查原则、 法律适用与判决形式等诸多 。 。。 。 。 。 。 。 。 。。 。 。 ‘ 。 。 。 、
2 0 1 3・1 1 ( 上)
◆ 法 制 园地
寻求权 力规制与契约 自由行为 的平衡
重构我 国行政合 同司法审查制度之 思考
余 向阳 杜少俊 尹 淑 艳
摘 要 随 着我 国现代 服务 型政 府模 式 的倡导 和逐 步建 立 , 自 愿、 合法、 平等 协 商的 契约精神 , 已成 为 当前 政府 为政 的指导 原 则与价值 追 求 。与此 同时 , 大 量 以民主 、 平等 协商 等为独 立 品格的 行政 合 同应 时应 运 而生。 然而 , 我 国现 行 的《 行政 诉讼 法》 及 相 关 司法解释 没 有明 确将 这种特 殊 的行政 行 为方 式纳入 其 中, 使 得行 政合 同案件 成 为行政 诉讼 法难 以调 整的 司法难
由于行政 合 同兼 具行 政性 与合 同性 的特 性 , 致使 行行 合 同与 使其 在整 体上 具有行 政性 。
民事合 同具有 一定 的相似 性 , 实 践 中经 常 出现 司法 审查混 乱的情 形 。正确 区分行 政 合 同与 民事合 同 , 是 其 司法 审查 的基础 具体
1 . 行 政合 同属 于行政 机关 的具 体行 政行 为 行政 合 同与其他 行政 行为 一样 , 是 行使 行政权 的一 种方式 ,

论行政权力中的权利要素

论行政权力中的权利要素
中图 分 类号 : 8 D0
行政 权 力是政府 各 级行政 机关执 行法律 , 定和 发布行 政法 不 为 公共 利 益 的需要 , 能行使 行政 优益 权 , 制 不 采取单 方面 的强制 规, 在法 律授 权 的 范围 内实现 对 公共 事 务的管 理 , 决 一系 列行 性行 为 。 次 , 解 其 行政 合 同体 现 的是 一种 合意 : 一, 第 是否 订立 合 同 而 否则 可能 就订 政 问题 的强 制力量 与 影响 力 。 表面 看来 , 有 国家 强制 力的 行政 可 以协商 。双方 意思 表示 自由, 且 要形 成合 意 , 具
权力 和私法 上 的权利 是不 相容 的 , 甚至 是冲 突的 , 但实 际上 , 我们 从 国家 行政权 力 产生 的根 源来 看 , 就不难 发现 二 者 的密切 关 系 。
他认 为“ 人人 将 一部 分个人 能力所 不能 实现 的“ 天赋 权利 ” 入社 存
不 了合 同 了。第 二 , 同 内容可 以协 商 , 管对 于 一些 关系 公益 合 尽
过 以上 的阐 述其 实我 们 不难 发现 国 家权 力也 公 权 力就 是 公民
政合 同中 的私权要 素 的渗透 , 是不 是提 示我们 可 以在 法律规 定 的 争议 昵 。对于此 种情 形, 在制 度上 建立 较 为严格 的和 解 、 解制 调
度, 笔者觉 得 可行 。 但是有 一点 笔者觉 的我 们必 须搞清 楚 , 是我们 所说 的行政 就 权力 中 的权 利要 素 和完全 的公权 私化 也 即权 力 的权 利 化不 是一
性 的行政 合 同 , 行政 相 对人 必须 答应 订立 合同, 比如房 屋拆 迁合
这方 面最 具代 表性 的 是美 国思想 家潘 恩关 于权 利“ 股 ” 入 的观 点, 同 。但并 我们 并 不能 否认一 些 可 以协商 的 内容 。 一 通过 以上 的分析 , 我们 不难看 出其 实行政 合 同它 是私法 在公

行政契约法律效力与解决争议机制的探索

行政契约法律效力与解决争议机制的探索

行政契约法律效力与解决争议机制的探索近年来,我国行政契约在行政治理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权力的约束和规范,具有促进行政效能、保护市场主体权益、增加投资信心等多重作用。

然而,在行政契约的效力和争议解决机制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待解决的挑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行政契约的法律效力。

行政契约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

然而,由于缺乏特定的立法,行政契约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因此,制定行政契约法律效力明确的法律规定非常必要。

其次,行政契约的效力应该受到更加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在我国行政契约的实施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到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很多行政契约并未得到有效履行。

因此,建立健全的行政契约监督和评价机制,加强对行政契约的跟踪和检查,对于保障行政契约的实际效力至关重要。

进一步,应加强对行政契约争议的解决机制。

行政契约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争议解决机制也需要针对性的完善。

目前,行政争议多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这种方式存在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

因此,探索建立行政契约纠纷解决的专门机构或仲裁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则,有助于提高行政契约纠纷的便捷解决。

此外,行政契约的公示和公开也是重要的问题。

在行政契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公示和公开是保障公正公平的重要手段。

通过公示和公开,能够增加行政契约的透明度,有效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

因此,应该加强对行政契约公示和公开的制度建设,确保行政契约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最后,要加强行政契约监管的责任制。

在行政契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只有健全的责任制,才能有效保障行政契约的实施。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起一套科学、严格的行政契约监管责任制,对违反行政契约的行为进行惩戒,提高行政契约的约束力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行政契约法律效力与解决争议机制的探索是现阶段行政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们应趁势而上,解决行政契约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加强相关的立法和制度建设,确保行政契约的有效实施,为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法治保障。

论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的权利义务

论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的权利义务

( 一) 行政主体的契约权力 在 日常生活 中,行政 主体作为 当事人 , 和司法契约一样 , 都具有契约约定作用。因 为 ,合同必须是双方达成一致后才能签订 , 所 以在具体的权 力中 , 不 同条款会呈现不 同 的特征 。 从整体来看 。行政主体拥有 的权力 很可能被误认为单方 职权 。 从 而出现实践与 理论混乱。在契约全变更中 ,民法变更包括 两种情况 , 主体和合 同内容变更 。通常所说 的行 政契 约变更 是对 当事人义 务与权 力 的
调整 。在 民事合 同中,不管是成立 , 还是变 更都需要双方 当事人协商 , 如果只有一方那 将无权涉嫌合 同内容更改。 在契约权解除 中。它和契约变更一样 , 不 同的是改变的是法律后果与程度 。而变更 只涉及少量条款 ,解除则需要全部条款。目 前, 很多 国家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已经肯定 了 行政主体的权力 , 并且将其作 为不可缺少的 部分 。它 不想行 政处 分那样 只有单方 面意 志 ,所以在生活 中必须 考虑公平原则。 在制 裁权 力 中 ,对于 不履行 合同 的行 为 ,双方都有权 向法 院提 出申请 , 要求强制 执行。从行政契约角度来看 , 公共利益作为 合 同履行 的 目的 , 通常被用来维护主管机关 利 益。从地 区、国家立法来看 。 它赋予了主 体 制裁权 。在行使行政职权时 , 不管合同是 否有要求 , 都必须具有制裁权力 , 请求法院


行政 契约法 律性 质
行政契约是公私法交互 的产物 , 它游离 在权力行为和一般契约之问 ,所 以它具有双 重特性。一方面 ,表现在行政特性上 ,它是 对经济社会造成干预 的新形式 ;另一方面 , 它又是一种合 同,带有合同契约性质。 ( 一) 行政性 从行政契约引进 目的来看 , 它是在新型 管理 的弹性与灵活性上 , 增强行政管理向科 学、民主 、高效等方 向发展 ,所以将行政契 约中的行政性作为基本要 素 , 同时这也说明 了不管行政契约怎样 变化 ,固有 的、内在的 因素都不会改变。另外 ,我们也可以从行政 制度上 阐明行政契约的 “ 行 政”特性。 行 政契 约作为 连接行 政 目的与 职权 的 主要方式 ,它是行政法律特定化 、具体化的 过程 。 同时 , 行政契约仅限于行政范畴出现 , 如果没有行政关系 ,就很难领会行政契约 。

论依法行政视野下行政合同中价值冲突

论依法行政视野下行政合同中价值冲突

论依法行政视野下行政合同中的价值冲突摘要:行政合同是近现代社会民主观念的产物,它兼具公私法的双重特性,一方面具有权力因素,另一方面体现契约精神,虽然行政合同中所体现的权力性与契约性存在着价值冲突,但从依法行政视野下探究其本质可以发现两者关系,不仅不存在价值冲突,而且是一种互补、互动的关系。

关键词:行政合同;依法行政;价值冲突基于现代行政理念的影响,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行政管理方式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

行政合同具有权力性和契约性的双重特性,但正因为其具有这种双重特性,使其成为了对立统一体,自身蕴含着价值冲突。

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对行政合同的双重特性所构成的价值冲突进行解读。

一、行政合同的基本理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又称行政契约。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其一,行政机关以合同方式行政,除非法律或法规有相反的禁止性规定。

其二,行政合同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

其三,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其行政职能或者法定的行政目标。

其四,行政合同的法律效果,是设立、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

[1]一直以来,传统行政以权力行政为核心,传统行政法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互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调节往往借助于单向的、强制的权力手段。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理念,特别是契约精神向公共管理领域的渗透,现代行政较之传统行政,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以给付行政和服务行政为本位,而行政合同正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

行政合同作为公私法结合的产物,是游离在行政行为与民事契约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2]。

因此,它具有双重特性:一方面,它具有行政性,是政府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机关享有特权,处于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它又具有契约性,体现了契约精神中双方的意思自由、协商合意。

行政合同就是将契约精神引入到行政管理活动中来,淡化行政管理的强制性,弱化行政管理的单向性,是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相结合的产物。

行政合同的“民事化”思考

行政合同的“民事化”思考

李 尧远 , 录见 孙
( 北大学 。 安 706 ) 西 西 10 9
摘 要 : 政 合 同 中行 政 优 益 权 的存 在 与 契 约精 神 存 在 悖 论 , 政 机 关作 为 公 共 利 益 最 佳 判 断 者 和 维 护者 的角 色 尚存 疑 问 , 行 行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存在 的合理 性也有待商榷。行政合 同的民事化即让行政机 关让渡在行政合 同 程 中 行 政 优 益 权 的 保 留 使 得 行 政 合 同 的 执 行 有 法 规 的 方 式 予 以 调 整 ” 3 国 采 用 狭 义 的合 同 概 念 , 。[我 1 着 向 行 政 命 令 甚 至 行 政 剥 夺 异 化 的 风 险 . 其 是 在 我 即 民 事 合 同 。 尤 国 尚 未 有 完 整 统 一 的 行 政 合 同 法 约 束 的 情 况 下 . 增 就
政 优 益 权 的方 案 可 以达 到 最 大 限度 维 护公 共 利 益及 行 政 相 对 人利 益 的 目的 。 关键 词 :行 政合 同 ;行 政优 益权 ;契 约 精 神 ;公 共 利 益 中 图分 类 号 : 2 . D936 文 献 标 识 码 :A
Th o g to g r i g Ad i it a i n Co t a ta v lCo t a t e Th u h fRe a d n m n sr t n r c s Ci i o n r c
由 于 行 政 合 同 作 为 行 政 管 理 的 - 段 时 具 有 温 和 合 同 和 劳 动 法 上 的 劳 动 合 同 等 。 “ 于 合 同 法 只 是 规 T - 由
和 富 有 弹 性 的 特 点 . 我 国 当 前 的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中 已 范 反 映 交 易 关 系 的 民 事 合 同 . 而 反 映 行 政 关 系 的 行 在 经 被 广 泛 运 用 。行 政 合 同 在 社 会 生 活 中 体 现 出 非 常 重 政 合 同 、 劳 动 关 系 的 合 同 等 。 即 使 在 名 称 上 称 为 合 要 的作 用 : 利 于 行 政管 理 的 民主 化 ; 利 于行 政关 同 。 其 不 是 对 交 易 关 系 的 反 映 。 此 。 应 属 于合 有 有 因 因 不 系 的 改 善 ; 利 于 行 政 效 率 的 提 高 ; 利 于 对 行 政 相 同 法 所 称 的 合 同 范 畴 … … 不 以 反 映 交 易 关 系 的 协 有 有 对 人 权 利 的 保 障 。【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合 同 订 立 及 执 议 , 不 受 合 同 法 规 范 调 整 。 以 通 过 制 定 单 行 行 政 1 】 但 因 可

行政契约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行政契约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行政契约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的范畴中,契约自由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它在行政契约法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契约自由原则的核心在于,个体在合法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合作对象,和对创建的契约条款达成一致,以实现双方的利益。

本文将从行政契约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进行探讨和理解。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的存在为民众提供了一种相对平等的合作机会。

在行政契约中,由于一方是行政机关,其实力强于个体,契约自由原则的保护确保了合同的公平性。

相比之下,如果没有契约自由原则的约束,行政机关可能通过行政手段胁迫个体签署不公平的合同。

因此,契约自由原则的存在对于维护个体在合作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的实施带来了契约的稳定性和可行性。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各方在契约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合作实现双方的利益。

这样,不仅能够为个体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合作环境,同时也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创造了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

在契约自由原则的保护下,各方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与对方协商达成文明的契约关系,从而提高合同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效果,为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做出积极贡献。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的实施有助于促进合作双方的独立性和创新性。

契约自由原则赋予了行政契约的各方一定的决策权和自主权,能够充分发挥各方主体的自主创新能力。

个体能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在充分交流、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理的合同,进一步促进了社会合作伙伴之间的创新和发展。

从而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公平。

最后,契约自由原则还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和提高规则的有效性。

契约自由原则使得契约双方能够依据契约以及相关法规共同行事,有序推进合作事项,减少纠纷和冲突的发生。

这样,不仅能够增加社会信任和合作的可持续性,同时也能够为行政法治建设提供积极的法律实践基础。

契约自由原则的实施有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提高人们对法律法规的尊重,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契约自由原则在行政契约法中的运用具有重要意义。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在现代社会,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行政合同不仅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还因其行政主体的参与而具有特殊的性质。

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往往被赋予了一定的特权,这些特权的存在对于实现公共利益、保障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可能对合同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与民事合同相比,行政合同中的行政机关具有特殊的地位和权力。

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之一是监督权。

行政机关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有责任确保行政合同的履行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因此,行政机关有权对合同相对人的履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这种监督权的行使,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行政优益权也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的重要特权。

行政优益权包括行政机关对合同的变更、解除权以及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的制裁权。

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

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基于合法的理由和程序,并且应当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

同时,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制裁措施,如罚款、责令改正等,以确保合同的履行。

行政机关还拥有对行政合同的解释权。

由于行政合同往往涉及到复杂的行政管理事项和专业知识,行政机关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解释上具有一定的优势。

然而,行政机关在行使解释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解释权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特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需要在行政合同中拥有一定的特权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例如,在应对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时,行政机关需要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以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

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

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中的一种特殊法律行为,在行政管理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行政权力的特殊性,行政契约面临着行政权力滥用的风险。

本文将探讨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之间的关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行政契约的定义与特点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所订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行政契约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对外主体,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契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行政契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行政契约具有公共性和合同性相结合的特点,既要考虑公共利益,也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行政契约具有相对的平等性,当事人之间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契约。

最后,行政契约是一种典型的单方面契约,行政机关具有相对的强制力,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约束。

二、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的关系在行政契约的订立过程中,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可能会出现行政权力的滥用情况。

行政权力滥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违背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契约过程中,可能出于私利或其他不当目的,违背了公共利益的原则,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不平等地位:由于行政机关具有相对的强制力,当事人在行政契约中可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难以平等自愿地进行订约,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3. 限制契约自由: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能会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和契约权利进行限制,违背了行政契约平等自愿的原则。

4. 不合理限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超出了行政契约的合理范围,导致权益受损。

三、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解决方案为了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行政契约的影响,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行政权力滥用。

同时,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在现代社会的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灵活且富有弹性的管理手段,日益受到行政机关的青睐。

行政合同既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又因其行政性而具有独特的特点,其中行政机关所享有的特权便是一个重要方面。

行政合同,简单来说,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与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合同中的行政机关并非仅仅作为平等的合同一方,而是拥有一定的特权,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和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

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首先表现在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指挥权。

行政机关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责,有权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和指挥。

这是因为行政合同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完成特定的行政任务,行政机关需要确保合同的履行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例如,在某项公共工程建设的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有权监督施工方的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方式,有权要求施工方按照特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以保障公共工程的按时、按质完成。

行政机关的变更、解除权也是其特权的重要体现。

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等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种特权的存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优先性。

然而,行政机关行使这一特权并非毫无限制。

行政机关必须基于法定的理由和程序,并且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合理的补偿。

例如,由于城市规划的调整,原本规划建设的公园需要变更位置,行政机关有权解除与原土地承包方的合同,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承包方相应的补偿。

行政机关还享有对违约相对人的制裁权。

当相对人违反行政合同的约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相对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罚款、责令改正、收回特许权等。

这种制裁权的行使是为了维护行政合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特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行政法是指以行政机关为主体,通过行政方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体系。

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法中的重要概念,扮演着保障公民权益和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角色。

一、行政契约的概念和特点行政契约是指公民或组织与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依法缔结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与行政合同不同,行政契约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属于一种单向义务关系。

行政契约具有以下特点:1. 主体广泛性:行政契约既可以由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订立,也可以由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订立。

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可以与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契约。

2. 被动性:行政契约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它对公民或组织所提出的合理要求承诺以履行相应的义务。

因此,行政契约具有被动性,应该说服务于公众。

3. 规定性:行政契约应遵循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对行政机关具有规范约束力。

行政契约对公民和组织也具有约束力,但是前提是行政机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二、行政合同的概念和特点行政合同是指公民或组织与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依法缔结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与行政契约不同,行政合同的双方都可以有义务和权益。

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主体双方性:行政合同的订约双方可以是公民与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组织与行政机关。

双方在签署合同时都有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2. 平等性:行政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应具备法定资格,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3. 合法性:行政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超越职责权限。

公民和组织在签署合同时也有义务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的关系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在保障公民权益和规范行政行为方面存在一定的关系。

行政契约更注重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而行政合同更注重双方的权益与义务。

在行政法实践中,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的交叉运用是常见的。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契约中,可以通过签订行政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在现代社会的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灵活有效的管理方式,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与普通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往往被赋予了一定的特权。

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所享有的特权,并非是对合同平等原则的破坏,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这些特权主要包括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

首先,行政机关拥有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

这是确保行政合同能够按照预定目标和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

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对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例如,在政府与企业签订的环保项目合同中,行政机关有权监督企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和措施进行生产经营,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环境保护效果。

其次,行政机关具有指挥权。

这一权力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方的履行行为进行指挥和调度。

比如,在应对突发事件时,行政机关可能会要求承担应急物资供应任务的企业按照特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生产和运输,以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再者,行政机关享有单方面变更合同权。

这一特权的存在是为了适应公共利益的变化或者因不可预见的情况而对合同进行必要的调整。

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权力并非毫无限制,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比如,由于城市规划的调整,原本规划为商业区的土地需要变更为公共绿地,行政机关可以据此变更与相关开发商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但应当对开发商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

另外,行政机关还有单方面解除合同权。

当出现法定的事由,如相对方严重违约、公共利益需要等,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然而,这种解除权的行使也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原则,并且要对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

契约对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影响及其正当规则

契约对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影响及其正当规则

契约对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影响及其正当规则一、契约对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影响契约作为一种合同,其内容可以包括许多方面的事项,如供应和付款条款,保证义务,仲裁协议等。

此外,契约还可以用来规定行政职权的使用,并根据双方的意愿而定,从而有效地影响行政职权的使用。

行政职权是政府部门给予具体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职权的使用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定原则。

但是,契约可以作为一种行政职权的利用形式来影响行政职权的使用。

契约中可以约定行政职权的使用范围,具体的执行程序,职权的有效性,行政职权的责任等内容。

例如,政府部门和企业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企业接受政府部门提出的特定要求,例如改善工作环境,提高生产效率等。

同时,政府也可以通过审查企业的行为,对企业的不当行为进行惩戒,以维护社会的和谐。

此外,契约可以约定行政职权的有效期限,约定行政职权的使用者,以及行政职权的责任人等。

这些都是契约能够有效影响行政职权使用的原因。

二、契约正当规则契约正当规则是指契约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则,其目的是维护当事人权利并促进正常的契约履行。

一般来讲,契约规则是在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效合同,它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合同的履行。

在行政职权使用中,契约也有自己的正当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就行政职权的使用约定重要条款,并可以将行政职权的使用纳入契约的条款。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行政职权的使用约定重要条款,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可以将行政职权的使用纳入契约的条款,因此就行政职权的使用也有自己的正当规则。

因此,当行政职权使用遵循法定原则,且当事人就行政职权的使用约定重要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时,可以将行政职权的使用纳入契约的条款,从而使行政职权的使用更加有效。

论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悖论”

论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悖论”

论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悖论”【作者】王海英【作者简介】作者单位:福建省委党校【内容提要】行政合同是现代社会民主观念的产物,它一方面体现了合同的契约精神,另一方面又具有行政权力的因素,形成了二者的悖论。

由此从深层次上来讲,行政合同的本质是,它既是政府用来加强经济干预的手段,又是公民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的方式。

【关键词】行政合同/权力因素/契约精神/悖论【正文】基于现代国家职能与角色的转变及公众对行政民主化的期望,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管理国家事务的方式已成为现代国家所具有的一个日趋普遍的现象。

行政合同的魅力无非是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它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相互交流与沟通而达成的协议,因而留给公民发挥积极性与主动性的余地;另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仍保持其原有的公权力的身份,因而又能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

但正如民主与效率的矛盾一样,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在这里恰恰形成“悖论”:贯穿在行政合同中的契约精神旨在通过权力与权利的重新配置,让公民享有更多的机会来参与国家行政活动,从而实现行政的民主化与效益性,但这同时是以行政目的的实现为代价的,因为“假如行政合同完全适用私法规则……那么我们可以想象,具有自利倾向的经济人,在合同中会怎样地追逐个体利益而置公共利益于不顾”(注:戚建刚、李学尧:《行政合同的特权与法律控制》,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P64;);可另一方面由于权力天然具有侵略与扩张的本性,如果它的行使没有有效的定位又会走向问题的反面——行政合同异化为行政命令。

德国学者奥特.玛雅认为,在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对等是不可欠缺的要素,而国家和人民之间不存在这样的意思对等关系,因此在公法上,合同的存在是绝对不可能的。

然而,随着秩序国家向给付国家的转变,伴随着现代国家的任务和机能的变迁,世界各国对行政合同展开了空前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并有促使其法制化的倾向。

一、行政合同的契约精神关于行政合同的范围,各国都存在众多学说。

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熟悉

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熟悉

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熟悉摘要:权利因素与契约精神的并存是不是组成悖论,本文以此为契入点,着力分析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熟悉。

从权利因素契约精神良性互动的视角分析行政特权存在的应然性,从确信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外部限制、内部限制几个层面寻求对权利因素的限制,进而真正实现行政契约的生命要义!关键词:权利因素;契约精神;公共利益;判定标准;外部限制;内部限制距离的两头各有其独立的价值,问题不是(也不可能)完全排除距离,而是能明了正视这种距离。

——楔子时下,伴随福利国家的兴起,行政的理念由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变迁,行政民主化的偏向与日俱增,非权利行政方式兴起,行政行为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1].在此背景下:契约由私法范围跨入公法领域[2],行政契约[3]日渐走入人们的视野。

应当说行政性与契约性的并存是行政契约的生命要义所在。

然权利因素、契约精神的并存是不是组成悖论?权利因素是不是存在限度?本文将以对这些问题的试探为切入点,着力分析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熟悉。

因此它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在一个集行政性、契约性于一身的行政契约中,对所谓行政主体的特权咱们应该秉持何种态度?若是说公共利益的爱惜是其存在的必要,那么其是不是存在一个限度?若是存在,其边界又在何处?长期以来,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特权,学界渐趋达到共识:行政主体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享有行政特权,这是行政契约的行政性的重要表现,也是行政契约的生命支点之一。

在我眼里,行政契约中的权利因素与契约精神并非组成悖论;咱们在想固然以为行政主体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行政契约中享有行政特权时,第一应该反思的是此种熟悉的前提价值判定是不是是一个真命题,其价值判定的参照对象是不是具有固然的普适性,这种试探问题的理论模式是不是存在局限性?对这些问题的试探将使咱们加倍理性的看待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特权。

一、权利因素与契约精神并非悖论时下部份学者以为行政契约中:权利因素与契约精神的并存组成“悖论”。

浅谈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特权

浅谈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特权

浅谈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特权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也开始参与其中,并且与相关利益攸关方的关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从以往的领导控制,到如今的协商合作,行政合同已成为政府和利益攸关方之间的一种重要桥梁,并且正在不断地发展壮大。

随着行政合同的普及,它所带来的各种问题也日益凸显,尤其是关于它的特权。

本文将重点关注行政合同及行政特权的概念,并从不同角度深入探讨其产生原因、范围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探讨了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特权的产生原因,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引出我国行政合同立法需要思考的问题。

关键字:行政合同;行政主题;行政特权历史是持续向前发展的,社会是持续发展的,经过了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再到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发展,政府和公民的关系已经从冲突转向了协同合作。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单纯的行政强制力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其作用日益受到制约,因此,亟需一种与之相适应的新型行政强制力。

时至今日,在行政法范畴内,已经有了合意存在的依据与空间,作为反映政府与公民共同意愿的行政合同应运而生,是行政法从专制的工具到管理的手段、再到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以及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结果,是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是公法精神与自由意志的相互交融,也是在民主的基础上确立的一种更加温和而灵活的行政管理手段。

1.行政合同中行政特权的性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也被称为行政优益权,或行政合同优先权、行政主体特权,它指的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主体,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合同的订立或执行过程中,所依法享有的优先于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性权利。

对于“特权”概念的界定,行政合同与民事、商业合同相比,存在着一种“特权”,这是因为与民事、商业合同相比,行政合同中的一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其次,只有在合同履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权利;再次,从本质上讲,行政特权是一种强制力,其行使受到了合同条款和行政法的限制;最后,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这种特权贯穿行政合同的始终,因此,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特权的性质即以行政权为基础的强制性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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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悖论”【作者】王海英【作者简介】作者单位:福建省委党校【内容提要】行政合同是现代社会民主观念的产物,它一方面体现了合同的契约精神,另一方面又具有行政权力的因素,形成了二者的悖论。

由此从深层次上来讲,行政合同的本质是,它既是政府用来加强经济干预的手段,又是公民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的方式。

【关键词】行政合同/权力因素/契约精神/悖论【正文】基于现代国家职能与角色的转变及公众对行政民主化的期望,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管理国家事务的方式已成为现代国家所具有的一个日趋普遍的现象。

行政合同的魅力无非是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它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相互交流与沟通而达成的协议,因而留给公民发挥积极性与主动性的余地;另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仍保持其原有的公权力的身份,因而又能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

但正如民主与效率的矛盾一样,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在这里恰恰形成“悖论”:贯穿在行政合同中的契约精神旨在通过权力与权利的重新配置,让公民享有更多的机会来参与国家行政活动,从而实现行政的民主化与效益性,但这同时是以行政目的的实现为代价的,因为“假如行政合同完全适用私法规则……那么我们可以想象,具有自利倾向的经济人,在合同中会怎样地追逐个体利益而置公共利益于不顾”(注:戚建刚、李学尧:《行政合同的特权与法律控制》,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P64;);可另一方面由于权力天然具有侵略与扩张的本性,如果它的行使没有有效的定位又会走向问题的反面——行政合同异化为行政命令。

德国学者奥特.玛雅认为,在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对等是不可欠缺的要素,而国家和人民之间不存在这样的意思对等关系,因此在公法上,合同的存在是绝对不可能的。

然而,随着秩序国家向给付国家的转变,伴随着现代国家的任务和机能的变迁,世界各国对行政合同展开了空前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并有促使其法制化的倾向。

一、行政合同的契约精神关于行政合同的范围,各国都存在众多学说。

一般认为,行政合同包括三种形态,其一是行政主体相互间的合同;其二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其三是特定领域中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契约。

关于这三种形态的行政合同都有必要展开研究,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本文将讨论的范围仅限于第二种。

行政合同属于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

对于行政法学而言,应该是通过给行政合同定位以确立解决实际问题的标准和价值观——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在适用规则、解纷思路、价值取向上都存在明显的差异。

传统的行政观念告诉我们,行政权力是单向的,不能被用做交换,甚至不能被协商。

政府历来享有充分的强力以实现其行政目标,决定相对人的生老病死前途命运,可是为什么要采取与相对人协商的合同形式?综观各国法律,令人耳目一新的是,许多国家的行政法悄然采纳了这种新型方式。

如果把它归结为行政的效能使然,说它是行政机关能动性的表现,是否能把本质解释透彻?令我们费解的是,不仅仅是行政机关需要行政合同,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对此予以强有力的支持。

难道是立法对行政的迁就吗?面对这种明显背离传统的行政方式,法律支持和确认行政合同的态度是基于什么样的一种考虑呢?这里是否隐含着行政法上的某种突破性的变革?法国行政法以判例和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大量的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则,诸如行政合同必须有一方为行政主体;必须是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行政合同可能具有超越私法规则的条款;行政合同的缔结必须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行政合同纠纷由行政法院受理等。

而与法国针锋相对的是英国,英国行政法不承认存在行政合同,也不存在行政合同理论。

正像行政纠纷适用普通法中的私法规则一样,行政机关签定的契约适用一般的契约法规则,即私法规则。

德国行政法中也把行政合同视为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并且部分适用私法规则。

在此我们发现了行政合同居然既可以被当作行政行为来处理,又可以被当做民事行为来处理——这不能不说是行政合同戏剧性的特点。

难道只是因为具有了民事合同的形式,行政合同才发生上述现象吗?显然不会如此简单,这两种合同的“难解难分”现象所带给我们的问题是这种行政合同是否同样具备了民事合同的最深层次的契约精神?从国外行政合同的广泛运用来看,一般认为这与行政权力的变化有关,与“行政权经常使用法律规制相对缓和的、非权力行为形式即契约”的趋势有关。

如果我们认为这一说明是合乎事实的话,那么代表立法机关意志的法律,为什么会允许或支持政府去从事一项法律从未规定的活动呢?因为这种行政权行使的方式能够符合现代社会的客观要求。

符合现代行政法的民主、公正、福利等要求。

“现代法上关于这些契约,也存在出自确保行政的公正和保护民主权利这一观点的各种规定。

”(注: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P141;)这也可以进一步理解为为什么行政法已经引入私法的原理和制度,减少权力单向性的强制因素,使行政关系双方以相对缓和、平等的关系出现。

行政合同的出现标志着行政法正趋向于体现一种私法的精神或本质。

现代社会已进入“福利主义国家”时期,国家或政府经济职能在增长,因此干预社会生活的面扩大了,程度深化了。

但与此同时,如果政府管理方式不发生变化,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不重新配置,是不能适应这种客观需要的。

行政合同在中国出现实际上意味着行政权力强度、广度和深度的减弱。

政府退出了应该由市场调节的领域而代之以宏观调控,让市场主体享有均等的机会和充分的自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发挥个人的潜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同时在社会公益领域又保持适当的干预,其目的是既要保障社会平等,共同富裕,又要赋予市场活力。

因此,“行政合同体现了政府有限干预的经济政策。

”(注:黄茂生:《论行政合同的价值选择》,载于《安徽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P106;)行政合同相对于行政权力而言,是进行权力控制的一种有效方式;而相对于相对人而言,则意味着权利与自由的扩大。

行政合同在中国的出现,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

名义上的“经济体制改革”,对于中国而言,实际上是一种关于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的政治性转变,因为我们改革前的政府是一种“全能”的政府,它包揽了经济主体的所有重大权利和自由,这就意味着政府可以以自己所具有的强制性权力来取代经济主体的自主性权利。

1978年开始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首先突破了中国历来的行政管理方式,中国农民通过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1985年后,出现了粮食、棉花的订购方式。

党的“十三大”进一步提出以契约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责权利关系。

1988年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把行政合同引入工业领域。

这就使企业拥有了一定的原本应该属于自己的经营自主权。

其中所带来的经济活力已为实践证明。

因此行政合同被推广运用于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基建、土地等领域的行政管理。

行政合同之所以被广泛运用,就是它与民事合同所保持的一种深层的联系即契约精神。

第一,体现了契约的权利自主精神。

政府之所以改变以往的传统管理方式,而采用行政合同,主要是为了把权利交还给它们的主人,这也就是权力与权利关系的重新配置。

第二,体现了契约的选择自由精神。

相对人有缔约的自由,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缔约。

相对人履行行政合同与服从行政命令不同,服从行政命令是按行政主体的意志,相对人是被动的。

而履行行政合同,相对人是履行自己的诺言,按自己的意志行为,是主动的,因而也是自由的。

第三,体现了契约的平等精神。

在行政合同缔约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必须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

因为合意的本质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行政主体在缔约上有凌驾于相对人之上的特权,相对人处于服从的地位,那么相对人就不可能作出基于自己意志的有效承诺。

无论在缔约过程中,还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发生意见分歧均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而协商的过程是双方交流的过程,这与行政命令不同,后者是单向的,不可协商的。

所以协商本身蕴涵着平等精神。

通过合同形式来达到管理目的,也体现了政府与公民在某些事务上的平等关系。

第四,体现了契约的“交换”精神。

行政合同比一般行政行为更尊重相对人的利益,通过合同,政府也可以等价交换的一方主体身份出现。

第五,体现了契约的“沟通”精神。

契约的另一个本质是“合意”,没有意思表示的合同或者没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是无法成立的。

这种“合意”是双向的,交流的。

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行政合同属于民事行为?二、行政合同中的权力因素有不少人基于行政民主化的期望,或基于两种合同的形式类比,或基于行政合同本质的分析,主张把行政合同理解为民事行为。

但如果考察一下国外行政合同,特别是美国行政合同中的权力因素,就会对“行政合同是民事行为”的论断表示怀疑了。

因为行政合同中的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形成明显的“悖论”。

所谓行政合同中的权力因素,可这样理解:作为签约人一方的行政机关不以通常的民事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而存在,而是保持其原有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单方对合同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如对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变更合同标的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等,还表现为行政合同缔结程序、缔结方式、履行方式、归责方式等方面的权力因素。

这种情况可能在合同条款中规定,也可能在行政法上作了确认,在法国行政合同制度中,允许合同条款中规定所谓“私法以外的规则”,如行政机关可自由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超过民事合同的指挥权和监督权。

这类条款的出现表示有意使合同不受私法支配。

德国行政合同制度中,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而废除行政合同的权力,已经在德国法律中得到明确而清楚的承认,行政机关在合同中享有特权也由法律明确规定。

日本行政合同中的权力因素尽管很少被提到,学者们对其表述都十分谨慎,但他们还是承认行政合同所具有的权力因素,“行政契约最终要附带条件,而且必然在行政法上受到修正,加工和改变,从而与私法契约相区别。

”英国法律中把行政合同看作是民事行为,在其行政法上曾经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契约的义务与行政机关法定的权力和义务发生抵触时,契约的效力如何?英国通过判例解决了这个问题,1921年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在对安菲特来特案件中宣布该合同无效,从而得出的结论就是“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以此作为对行政合同责任的限制,即免除了行政机关在合同上的“违约”责任。

同样是普通法系的美国,在对待行政合同的态度上却更接近于法国的态度,唯独在“契约不能束缚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上能够找到一些英国传统的影子。

有所不同的是美国行政法的行政合同理论是基于“特许权”概念。

因此美国行政合同在最初几乎与民事合同无关,政府完全可以收回这种“特许权”,因此它完全是政府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只不过行为形式采用了合同方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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