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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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在全省沿海开展违规生产渔运船排查与清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在全省沿海开展违规生产渔运船排查与清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在全省沿海开展违规生产渔运船排查与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15.06.05•【字号】浙海渔政〔2015〕15号•【施行日期】2015.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在全省沿海开展违规生产渔运船排查与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海渔政〔2015〕15号沿海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为加强渔运船管理,维护渔运船安全生产秩序,遏制利用渔运船从事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4〕)19号)有关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省沿海开展违规生产渔运船的排查与清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要求按照属地负责、分类清理的要求,通过对非法经营渔运船的排查、分类、清理、整改,规范管理、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实现渔运船管理“三清”(船舶状况清、管理动态清、监管责任清)。

二、工作主体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排查与清理的工作由渔运船登记地的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工作对象排查与清理的工作对象为全省现有登记在册渔运船及其持证人,即根据《渔业船舶船名规定》中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为“渔运”的渔船及其持证人。

四、排查内容及时间(2015年6月底前完成)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在本船籍港登记的所有渔运船进行逐艘排查核实,在查明船员基本情况(船东基本信息、持股情况、船员配备及船员持证情况、船员雇用及船员保险情况)等基础上,按下列情况分类汇总造册,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渔运船排查情况表”要求,汇总后于7月10日前上报我局渔政渔监处,同时报送EXCEL电子表(邮箱:农民信箱\潘建忠):1、渔运船合法经营。

证书齐全、有效,船证相符,实际所有权未转移,正常办理检验及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年审的;2、实际所有权发生转移。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文本)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环境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六章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7.09.29•【字号】浙海渔法[2007]7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海渔发[2007]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我局对2003年7月9日发布实施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试行)》(浙海渔法[2003]18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该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试行稿同时作废。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休闲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或将要登记的休闲渔业船舶。

第三条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的休闲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但排、筏、浮具及其属具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应具有从事垂钓、捕捞、采集水生生物资源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结构、轮机和电气设备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定额乘员(船员及休闲人员)数不得超过30人,定额乘员数一般不得超过船长的整数值(以米为单位计)。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活动仅限于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第八条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2海里,同时作业的气象条件应根据船型予以限制,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渔民减船转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渔港建设管理推进渔港经济区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渔港建设管理推进渔港经济区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渔港建设管理推进渔港经济区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2.23•【字号】浙政办发〔2018〕118号•【施行日期】2018.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渔港建设管理推进渔港经济区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8〕11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强渔港建设和管理,促进渔港经济发展,助推渔区乡村振兴,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渔港建设管理、推进渔港经济区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八八战略”为总纲,积极践行“两山”理念,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总体部署,深入实施浙江渔场修复振兴暨“一打三整治”行动,全面加强渔港建设与综合管理,逐步建立标准化、智能化、社会化的渔港综合监管体系,促进渔船安全管控、船员有序管理、渔业资源合理利用和渔区经济社会全面振兴。

到2020年,渔港不动产登记工作初步完成,渔港管理制度、运行机制进一步健全,渔港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渔港在保障渔业生产、渔船和渔业管理、发展渔港经济等方面功能作用明显提升;全省初步建立12个以渔港为龙头,渔业为基础,集渔船避风补给、鱼货交易、冷链物流、精深加工、休闲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渔港经济区。

二、工作举措(一)加强渔港区域划定与保护。

对以渔港为基础并渔船停靠、渔政船保障、违法渔船扣押、渔获物装卸位置固定的综合性港口,由县级政府划分渔港区域。

对已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的,要明确渔港区域;未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的,要依法确权登记。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渔港陆域、水域范围设立界碑(标)。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者异地重建。

(二)科学编制渔港经济区建设规划。

围绕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加强与海洋经济示范区建设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等的衔接,立足当地涉渔产业、渔港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按照渔港现代化、渔业产业化、产业多元化、渔区城镇化的要求,科学编制渔港经济区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渔港经济区建设目标、功能定位、区域布局、推进路径、实施措施等。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改)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改)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改)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20•【字号】•【施行日期】1989.0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养殖业第四章捕捞业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六章渔业环境的保护第七章奖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海域,为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海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保证渔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省和重点渔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市(地)、县(市、区)根据需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五条全省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以下原则分级管理:(一)浙江沿岸主要渔场、渔汛、重要渔业资源和跨市(地)的流动作业,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区域性渔业资源和流动张网、墨鱼拖、小流网等沿岸小型流动作业,由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不跨县(市、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区域作业和岛礁渔业、定置张网等作业,由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内陆水域渔业由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级监督管理。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旅游局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海事局)浙海渔法[2003]22号2003年7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

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浙财农[2010]53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日期】2010.12.03【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10〕535号)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根据我省渔港建设的新形势,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管理,加快省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原有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修订,现将新的《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附件: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标准渔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和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为加强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准渔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渔港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

各地要落实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资金足额到位,及时按进度拨款。

省财政设立标准渔港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助资金),支持全省标准渔港建设。

第三条标准渔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各地要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浙财建字〔2003〕2号),加强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各地要创新渔港建设管理机制,实行渔港建设业主负责制,促进渔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标准渔港效益。

第五条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共同做好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渔业船舶,包括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舶的登记机关。

(一)省渔港监僵局组织指导金省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开展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登记:1、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2、中国籍渔业船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光船租赁登记:3、中国籍企业或法人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租赁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4、中国籍渔船出售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临时国籍登记。

(二) 市(地)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指导所属各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开展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船舶的登记: l、本市(地)渔业行政部门所拥有的公务船舶,2、本市(地)渔业油船、制冰船:3、本市(地)主机功率183千瓦以上的非远洋渔业船舶;4、本市(地)未设渔港监督机关的县(市、区)的非远洋渔业船舶。

(三) 县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办理本县(市、区)内除本条第二款1、2项规定的船舶外,主机功率未满183千瓦的非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工作。

各级渔业船舶登证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船舶登记工作程序。

第四条办理油业船舶登记的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完整的登记档案,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条渔业船舶船籍港按下列原则确定:l、远洋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在地的市(地)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2、其他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居住地的县。

(市、区)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全省渔业船舶船籍港港名、船舶登记号码和所有权登记号码的编制由省渔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由省渔港监督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省级主管机关规定。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2.04•【字号】浙海渔计[2008]154号•【施行日期】2008.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海渔计[2008]154号)各有关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局、财政局:现将《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财政厅二○○八年十二月四日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标准渔港建设,规范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标准渔港建设的质量、进度、安全和投资效益,促进沿海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标准渔港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14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关于渔港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的具体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准渔港是指四至范围清晰,建设管理和维护主体明确,以防台避风功能为主、兼顾服务保障的公益性渔业港口。

标准渔港分一类渔港(一级渔港)、二类渔港(包括二级渔港、三级渔港)、三类渔港(三级以下渔港)。

农业部立项的中心渔港纳入一类渔港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浙江省沿海标准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的渔港建设项目。

二、前期准备和资金申请第四条列入《浙江省沿海标准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的渔港建设项目,由所在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商发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渔港建设规划并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开展前期工作。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申请省标准渔港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事宜按照《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7]199号)执行。

三、项目建设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第六条码头、护岸等水工建筑物的设计标准为五十年一遇。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旅游局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海事局)浙海渔法[2003]22号 2003年7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的l2月1日至l2月31日。

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加强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若干意见-浙海渔发〔2017〕6号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加强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若干意见-浙海渔发〔2017〕6号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加强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加强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若干意见浙海渔发〔2017〕6号沿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4〕19号)《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17〕2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十三五”期间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以下简称“双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深化渔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开展浙江渔场修复振兴暨“一打三整治”行动,坚持捕捞投入和渔获物产出双向控制,进一步完善“双控”制度和配套管理措施,实施渔业资源总量管理,逐步建立起以投入控制为基础、产出控制为“闸门”的海洋渔业资源管理基本制度,促进海洋渔业资源科学养护和合理利用,逐步建立“依法治渔、综合施策、协调管控”的长效机制,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和渔民持续增收。

二、主要目标到2020年,全省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12082艘、总功率2852611千瓦以内(2020年全省国内海洋“十三五”期间,全省共压减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2580艘、功率430337大中型捕捞渔船控制指标见附件1)。

千瓦(全省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压减指标见附件2),其中: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减船1717艘、功率417810千瓦;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减船863艘、功率12527千瓦,到2017年底各市压减渔船不得低于总任务的40%。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17.04.26•【字号】浙海渔政〔2017〕8号•【施行日期】2017.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运输工具监管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海渔政〔2017〕8号各设区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有关培训机构:现将《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2017年4月26日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提高渔业船员技术水平,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浙江籍渔业船员及浙江登记的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

第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渔业船员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员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适合管理需求的管理人员,健全渔业船员管理监督制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配备船员,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二章证书和配员第四条渔业船员应当持证上岗。

渔业船员证书分为职务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船长、船副、助理船副、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机驾长、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等证书。

第五条渔业船舶应当满足以下最低配员标准:(一)海洋渔业船舶最低配员标准(二)内陆渔业船舶最低配员标准第六条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晋升顺序和初次申请考试资历条件:(一)海洋渔业船舶1.驾驶人员:机驾长或助理船副→三级船长或二级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2.轮机人员:机驾长或助理管轮→三级轮机长或二级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1.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1.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近年来,沿海各地认真贯彻农业部《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农渔函〔2003〕63号)和《浙江省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实施意见》(浙政办函〔2004〕17号)精神,加强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提前超额完成了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渔船控制任务。

但是,仍然存在少数地方渔船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外省籍渔船渔民转入较多等问题。

尤其是随着新的国际海洋制度建立,我省渔船作业范围缩小,“船多鱼少、船多海小”的矛盾比较突出。

为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加强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和《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农渔发〔2011〕5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十二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十二五”时期,要继续严格执行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切实做好渔船控制和减船转产工作,确保到2015年实现省下达的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目标数。

超额完成控制任务的,超额部分功率指标(不含《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功率数)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有关规定统一调剂,用于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

对已转产转业及报废后不再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渔船,必须按减船转产的有关规定收回、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加强渔船和渔具渔法规范化管理积极推进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建设,组织研发安全适航、节能环保的标准化渔船船型,引导和鼓励渔民使用标准化渔船,促进渔船管理规范化、现代化。

渔业船舶管理规定(3篇)

渔业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渔船、渔工船、渔业辅助船等。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

第四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水平。

第二章船舶登记与证书第五条渔业船舶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登记申请书;(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明;(三)渔业船舶国籍证明;(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登记的,颁发相应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转移、变更、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船舶检验与维修第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船舶检验,确保船舶安全。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变更检验。

第十一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以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定期检验的内容包括船舶结构、设备、设施、性能、安全设备等方面。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检验合格的船舶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损坏、改装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临时检验或者变更检验。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后应当进行检验。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员资格证书。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8.08.29•【字号】浙海渔规[2008]22号•【施行日期】2008.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海渔规〔2008〕22号)沿海各有关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局:为确保《浙江省沿海标准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又好又快地推进全省标准渔港建设进程,我局拟定了《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切实推进标准渔港建设目标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为确保《浙江省沿海标准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又好又快地推进全省标准渔港建设进程,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标准渔港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14号)和《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7〕19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地市政府标准渔港建设目标任务的考核。

一、考核对象:2007年-2012年有标准渔港建设任务(含续建、新开工以及前期工作项目)的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其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及分值:按照2008年8月省政府与市级政府签署的标准渔港目标责任书有关条款要求和各年度建设任务,标准渔港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基础管理,包括组织领导(5分)、基础工作(5分)、资金管理(12分)、廉政建设(8分)等四项;第二部分项目管理,包括建设管理(15分)、工程进度(40分)、绩效评价(15分)等三项,实行百分制评分。

三、基础管理(30分)(一)组织领导(5分)1、建立标准渔港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明确职责与目标任务;定期召开渔港建设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渔港建设有关工作。

浙江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共21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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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11、战争满足了,或曾经满足过人的 好斗的 本能, 但它同 时还满 足了人 对掠夺 ,破坏 以及残 酷的纪 律和专 制力的 欲望。 ——查·埃利奥 特 12、不应把纪律仅仅看成教育的手段 。纪律 是教育 过程的 结果, 首先是 学生集 体表现 在一切 生活领 域—— 生产、 日常生 活、学 校、文 化等领 域中努 力的结 果。— —马卡 连柯(名 言网)
13、遵守纪律的风气的培养,只有领 导者本 身在这 方面以 身作则 才能收 到成效 。—— 马卡连 柯 14、劳动者的组织性、纪律性、坚毅 精神以 及同全 世界劳 动者的 团结一 致,是 取得最 后胜利 的保证 。—— 列宁 摘自名言网
15、机会是不守纪律的。——雨果的事没有做,明天再早也 是耽误 了。——裴斯 泰洛齐 68、决定一个人的一生,以及整个命运 的,只 是一瞬 之间。 ——歌 德 69、懒人无法享受休息之乐。——拉布 克 70、浪费时间是一桩大罪过。——卢梭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全文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全文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全文《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全文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定了《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下面办法的详细内容。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的l2月1日至l2月31日。

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7.27•【字号】浙农渔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农渔发〔2020〕14号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根据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8〕88号)(以下简称《通知》)等精神,现就我省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明确如下:一、关于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建造管理为提高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安全适航性和船机桨匹配合理性,申请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应满足以下要求:(一)主机功率系数(主机功率与船长、型宽、型深三者乘积的比值)。

1.船长≥24米的,拖网渔船主机功率系数不低于0.40,其他作业渔船不低于0.30;2.12米≤船长<24米的,拖网渔船主机功率系数不低于0.40,其他作业渔船不低于0.32;3.船长<12米的,主机功率系数不低于0.32。

(二)主尺度比系数(船长与型宽的比值)。

1.船长≥24米的,4.0≤主尺度比系数≤6.0;2.12米≤船长<24米的,3.1≤主尺度比系数≤5.9;3.船长<12米的,2.5≤主尺度比系数≤5.5。

二、关于国内捕捞辅助船审批管理根据《规定》关于国内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按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的要求,结合全省实际,我省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捕捞辅助船(主要指从事转载或收购渔获物的运输船、渔获物加工船和为捕捞渔船供油、供冰等服务的辅助船)船网工具指标,应通过淘汰旧捕捞辅助船解决,且船数和功率数分别不得超过淘汰辅助船的船数和功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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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 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 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适航标准及具体管理办法,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7
•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未结案的; • (三)无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或者证书不
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从业条件;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船舶经 营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业。
10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 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数)以上的应当持 有油类记录簿;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 舶登记证书;
浙江省渔港 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5年7月
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已 于2014年12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24日
12
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
作业,不得违章搭客、装载。
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
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签订的双边协定。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
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
籍和船籍港,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按照
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
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 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 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 动的管理。
3
主管机关及职权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 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4
•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新建、更新 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拆解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逾期未拆解 的,没收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
பைடு நூலகம்
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13
• 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 事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 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 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 有关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 或者海事机构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机构接到 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 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 ,并对海上抢险救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 励。
•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渔 民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 度。
14
• 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渔业船舶管理 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
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未 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 、更新海洋捕捞渔船。 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 公开、公平、公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 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功率。两艘以上海洋捕 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 船主机功率的总和。 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 船舶数量控制。
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 理。
•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6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 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 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 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情况 和国家有关船龄标准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 渔业船舶,提前书面告知渔业船舶所有人。
• 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 新指标,转产从事其他产业。
9
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
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
全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的其他情形。
8
•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未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 认定不能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继续用 于渔业生产活动,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构注销并收回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 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 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等设备,船舶处 于适航状态
(五)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11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 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 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5
• 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请人提供的海 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 、载重线或者主尺度。
• 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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