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 内容包括五大方面
新《保险法》解读
修订前: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 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 修订后: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第22、23、24条)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 围
修订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 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修订后: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 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第95条)
(四)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 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 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二是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 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删除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 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 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明确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 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6、107条)
(一)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 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 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 同的被保险人。 修订后: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 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 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1、39条)
社会保险法草案修订应关注几个问题
《社会保险法》(草案)修订应关注的几个问题常纪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关键词: 社会保险法目的价值立法本位基本方针法律体系容提要: 法律的基本问题至少包括法律属性、目的价值、立法本位、基本方针和法律体系五个方面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草案)在下一步修订时,应当维护社会保险的广覆盖性和广受益性即社会性,维护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和受益者的人格尊严,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保障个人的社会保险权利,重视传统部门法的制度和机制在社会和家庭帮助方面的作用,从发展的角度来创设新的制度和机制,使公民共享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成果。
此外,修订《社会保险法》(草案)时,还应妥善处理好该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其他社会法之间的关系,使社会保险法律规体系化、衔接化。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1]涉及每个公民和每个家庭的切身利益,因此,《社会保险法》(草案)公布之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
《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工作截止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意见70501件。
[2]目前,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法》(草案)的修订仍在提出各种建议。
那么,应当如何对待和处理这些修订意见呢?笔者认为,修订应当首先把握《社会保险法》的基本问题即本质特点和关键要求,在此基础上,针对不符合这些特点和要求的方面和环节,通过创新和完善体制、机制,予以针对性的解决。
一部法律至少包括法律属性、目的价值、立法本位、基本方针和法律体系五个方面的基本问题。
体现在《社会保险法》(草案)上,它在被修订时,立法机关应当把握以下五个基本问题:一是维护社会保险的广覆盖性和广受益性即社会性;二是维护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和受益者的人格尊严;三是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保障个人的社会保险权利;四是既应继续发挥传统部门法的制度和机制在社会和家庭帮助方面的作用,也要从发展的角度来创设新的制度和机制,使公民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
五是妥善处理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社会法之间的关系,使社会保险的规制度化、衔接化。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日。
”四、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删除第三项,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五、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公司治理报告、资金运用报告、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业务;”七、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社会保险法草案全文
社会保险法草案全文社会保险法草案全文是中国国家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6月18日首次公开发布的草案。
这个草案是一项立法标志,它的通过将会提高全社会的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的平稳发展。
社会保险法草案全文包含了7个章节,其中分别规定了社会保险的范围和基本原则、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下面我们来逐一解读。
第一章是关于社会保险的范围和基本原则。
这个章节详细规定了社会保险的适用对象、保险种类、参保义务等方面的问题。
其中重点提到了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即“权益平等、保障合理、公平共享、共同负担”。
第二章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内容。
这个章节着重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保险待遇和发放方式等,以及提出了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三章是关于失业保险的内容。
这个章节规定了失业保险的参保人员、保险待遇和发放方式等,并强调要积极推进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创新。
第四章是关于工伤保险的内容。
这个章节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保险待遇和发放方式等,并强调要加强工伤预防和治理工伤事故,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是关于生育保险的内容。
这个章节规定了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保险待遇和发放方式等,并提出了建立全面覆盖的生育保险制度的工作方案。
第六章是关于医疗保险的内容。
这个章节规定了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保险待遇和发放方式等,并强调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提高医疗保障的水平和质量。
第七章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和监督管理的内容。
这个章节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规定,以及保险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利等方面的问题。
总的来说,社会保险法草案全文系统地规定了当前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容和发展方向,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8.2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8年8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第七章保险行业协会第八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完善合同成《保险法》修改重点
审 法院认 为 ,由于谢 某 与信诚 的
保 险代 理人共同签署 了投保 书 , 加上谢 某 翌 日又缴付 了首期保 费 , 谢某 已履行 了作 为投保人在保险合 同成立时应负的主要义 务, 保险合 同及其附加合 同均 已成立并生
“ 险合 同的法律条 款 中存 在缺陷 , 保 是 近年来 投保 者 与保 险公 司 纠纷案 件数
此就产生 了在已经接受但未明确同意承保 这一段时 间内 , 险公 司是 否应当承担保 保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2 0 年 1 5日,谢某 向信诚人寿 0 1 0月
投保 ,总保额 3 0 0 万元 ,并于次 日缴纳 了
首期保险费 194元 ( 4 1 包括 “ 附加长期意 外伤害保 险”首期 保费 2 0 元 ) 2 0 。因保额 过高 , 信诚人寿要求谢 某提供财务报告并
贾红星律 师对 《 国经济周 刊》说 ,“ 中 我 认为这是 由于 《 险法 》 保 规定有漏洞造成 的,应该对此 进行细化 明确 。 ”
的规定不但 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 较大影 响 , 而且直接影响到 广大消费者 的
切身 利益。
后, 谢某 的母 亲 ( 受益 人 ) 向信诚 人寿提 出索赔 申请 , 诚人寿 同意通融赔 付主合 信 同中的保险金 10万元 , 赔 “ 0 拒 附加长期 意 外伤害保险” 的保 险金 2 0万元 。 0
不过 , 崇苗博 士对此 持不 同看 法。 许 他认 为 ,合 同成立是 双方 当事 人就合 同
如果没有 附条件 , 就是 合 现有 “ 保险合 同”存歧 义 : 该案 中, 险合 同是否 已成立 生效 , 内容达成 合意 , 保 合同订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否一致 保 险公 司是 否应 负赔偿 责任 引起 了保 险 同 自成立 时 开始生 效 。现 在一 般寿 险保
《保险法》修改五大重点
重点内容三:监管者职责强化
• • 作出专章规定(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共有24条 , 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 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 险费率。
重点内容五:强化投保人合法权益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 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 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 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 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新《保险法》修改五大重点
邵甲凯
前言
•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已正式生 效实施,与旧法相比,新法有“重大变脸”: 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 护,以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更为严格。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 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重点内容五:强化投保人合法权益
•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 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 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修订主要内容
保险法修订主要内容1、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随身移转•《社会保险法》第19条、第32条、第52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各项社保基金不断提高统筹层级•《社会保险法》第64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社会保险费征收力度不断加强•《社会保险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法》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和诉讼。
•4、不断强化社保基金监管力度•第一,《社会保险法》专设第10章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等。
•第二,社保基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三,工会成为社保基金监管主体之一。
5、养老保险缴费不满十五年妥善解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6、工伤医疗费用可由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偿还;另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也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随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7、失业人员医保待遇不再打折•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8.2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8年8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吴定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
现行保险法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和我国金融体系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保监会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
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近60个单位的意见,包括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等中央有关单位,北京、上海、广东等地方人民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股份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华泰保险经纪公司等保险机构、经纪机构,保险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协会组织,中国人民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吉林大学等研究机构。
此外,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主要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保监会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
现说明如下: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
保险法 修订
保险法修订
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为保障保险业发展和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为了适应新时代发展需求,完善保险法律体系,提高保险业监管和服务水平,近期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
此次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1.加强对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保险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5%。
2.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开展风险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
3.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公开产品信息,提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
4.完善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规定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对保险条款进行统一规范和标准化,提高合同的透明度和可读性。
此次修订充分考虑了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加强了保险业监管和服务,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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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5.02.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的说明——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作如下说明: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
制定保险法,对于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保险活动,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恢复和发展,有关保险方面的立法工作有了很大进展。
198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订)、198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199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方的赔偿责任等,都作了规定。
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我国保险企业的设立和管理、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再保险等,也作了规定。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我国的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又有了长足发展。
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机构增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增加到24家,其中全国性综合保险公司3家,地方性专业人寿保险公司17家,农垦自保公司1家,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3家;二是保险费收入迅速增长,由1986年的52.5亿元增加到1993年底的540亿元,增长9.3倍;三是保险服务的领域进一步扩大,保险险种由1986年的90多种增加到1993年的400多种;五是承保额剧增,由1986年的9114亿元增加到1993年底的86013亿元。
保险法修改情况介绍
保险法修改情况介绍保险法修改情况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
这部法律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保险法修改情况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
这部法律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进一步修改保险法以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
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大家学习和理解这部法律,以下对这部法律的主要修改情况作一简要介绍。
一、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一)关于保险利益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实际上,现在的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
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
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
2015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国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
⽇前,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具体修改内容表现如下:(⼀)放松管制,改⾰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1、进⼀步放松业务管制,扩⼤保险公司经营⾃主权。
⼀是在⼈⾝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业务。
⼆是拓宽保险资⾦运⽤形式,允许保险资⾦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的运⽤⾦融衍⽣品。
2、适度放松资⾦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
⼀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留保费限额。
⼆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为“资本保证⾦”,资本保证⾦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持。
⼀是规定国家建⽴有财政⽀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
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发挥保险社团组织⾃律和服务功能。
增加“保险⾏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章,明确保险⾏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被保险⼈和受益⼈权益保护措施1、明确引⼊保险消费者概念。
进⼀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
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6.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马永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现行保险法),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7年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现行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
因此,对现行保险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
保监会、法制办经过总结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文件中承诺,非寿险20%的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
据此,并考虑到寿险业务也应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草案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草案第四条)二、为适应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一)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险法修改建议稿
险法修改建议稿引言保险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济工具,用于减轻个人和组织在面临不确定事件时所承担的风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保险行业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挑战和需求。
本文提出了一些建议,旨在修改现有的险法,以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1. 增加对新兴保险业务的规范和监管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变革,新兴的保险业务如互联网保险、微保险等不断涌现。
然而,目前的险法对这些新兴业务的规范和监管相对较弱。
因此,我们建议修改险法,增加对新兴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明确其经营范围、产品定价、销售渠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保证这些业务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加强保险产品的监管和审查保险产品作为保险行业最核心的产品,应该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审查。
在险法修改中,我们建议加强对保险产品的审查和监管,确保其合规性、透明度和风险可控性。
此外,应该设立独立的保险产品审查机构,负责对新产品的审查和监管,并及时发布相关的产品风险提示和警示,以提升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知水平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强化保险公司资本充足度的监督和评估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度是评估其偿付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的重要指标。
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我们建议修改险法,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充足度的监督和评估。
具体措施包括建立统一的资本充足度评估标准和方法,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和风险处置机制,确保保险公司在业务运营中能够承担合理的风险,并及时采取措施偿付保险金,保证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4. 建立健全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投诉处理机构保险市场存在各种各样的纠纷和投诉,如理赔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等。
为了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业的信任度和满意度,我们建议修改险法,建立健全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投诉处理机构。
具体措施包括建立独立的保险争议解决机构,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提供快速、公正、便捷的纠纷解决和投诉处理服务,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根据保险行业发展的需要,《保险法》于2009年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保险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 增加了商业健康保险的规定,对商业健康保险的经营和监管进行了规范。
2. 强化了保险公司治理的要求,明确了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定,并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和离职进行了限制。
3. 完善了保险产品的设计和营销原则,要求投保人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和销售中的行为规范。
4. 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监管要求,包括加强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监督,以及对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5. 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外资比例上限,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鼓励外资保险公司进一步发展。
通过这次修订,《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和规范,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升了保险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投保人的权益保护。
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和体系结构
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和体系结构保险法是保险业务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的运作,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主要包括保险法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人、受益人、赔偿等方面的内容。
保险法的体系结构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即导则性规定、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人、监管与争议解决。
第一部分是导则性规定,主要包括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保险活动的法律地位等。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确保保险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和效益性。
保险活动的法律地位是指保险业务必须依法合规开展,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监管。
第二部分是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费、保险保障、保险金、解除与终止等。
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活动的基本形式,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部分是保险责任,包括保险责任的承担、赔偿金额与方式等。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风险事故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和方式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是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合格条件、管理要求、责任与义务等。
保险人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能力才能从事保险业务。
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法合规经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五部分是监管与争议解决,包括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险业务的监管标准与程序、保险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保险监管机构是国家对保险业务进行监管的主体,通过制定监管标准和程序,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保险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形式,保险消费者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解决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和体系结构,可以帮助保险消费者了解保险业务的基本规则和流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百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百问一、我国第一部保险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哪年颁布实施的?1980年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保险业取得了长足大发展。
保险业的发展迫切需要法律规范。
1991年成立了《保险法》起草小组,经过5年的努力,五易其稿,于1995年6月23日提交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于6月30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泽民主席于1995年6月30日以第五十一号主席令颁布,于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次修改的背景是什么?第一次修订后从何时施行?第一次修改的背景;1、外部环境的变化:我国经济大环境的变化: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我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的新问题不断出现。
2、内部结构的变化:保险法实施以来,我国保险业发生了重大变化。
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保险中介机构相继出现,保险业务规模迅速扩大,保险品种日益丰富,保险条款、费率市场化进程稳步推进,等等。
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面临许多新问题。
原保险法的一些条文已不适应要求。
3、国际环境的变化:2001年底,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政府在保险方面做出了一些承诺。
原保险法的个别条文明显与我国政府在保险方面政府的承诺相悖。
保险法修改贯彻五个指导思想:一是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二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三是强化保险监管;四是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五是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
第一次修改的过程:1、成立专门工作组。
2001年初,中国保监会正式成立专门的《保险法》修改工作小组,认真总结经验,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修改意见。
2002年3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上报国务院。
2、国务院法制办对草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2002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5月23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5月30日由朱镕基总理签发,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9.02.27•【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9年2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月26日下午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2月26日晚上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决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也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议表决稿第七十一条)二、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财产等措施。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对由谁负责通知出境管理机关或申请司法机关采取上述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或者申请司法机关采取上述措施。
中国保监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1.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适应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了针对性的修改。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持续变化,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
为此,中国保监会再次启动保险法的修改工作。
现将本次修改工作的重点公告如下:1.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2.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3.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4.财产保险条款的规范;5.人身保险条款的规范;6.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相互保险公司、自保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定位及监管;7.保险公估公司、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专属保险代理机构、个人经纪人、保险营销员的定位及监管;8.保险行业协会的定位及职能;9.保险资金运用模式的创新和投资渠道的拓宽;10.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科学分类及划分标准;11.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下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12.监管机构对保险失信行为的处理;13.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监管。
鉴于此次修改工作对行业影响重大,我们欢迎各保险经营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以书面形式对保险法修改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书面意见和建议请于12月20日前反馈给我会法规部。
联系人:顾业池联系电话:66506079传真:66071903email :*****************.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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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内容包括五大方面
主要内容包括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等五大方面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昨日开幕的保险法国际研讨会上透露,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相关工作自2004年正式启动以来,目前已经形成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
一是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
修订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如实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权利等方面内容,以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合理配置当事人权利义务,促进保险业务规范经营。
二是完善保险市场主体的管理制度。
为适应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分别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市场准入和退出、保险中介等方面进行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充实了现有保险主体部分的管理规则,增加了规范新型市场主体的条款。
三是完善保险经营规则。
为实现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的有机统一,在业务范围、资金运用、市场行为准则等方面进行修订,健全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为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留有空间。
四是完善保险监管制度。
进一步明确监管机构职责、监管措施和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及职责,着力强化监管手段,增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
五是强化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增加并细化对保险机构和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一步充实监管处罚手段,打击保险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法是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基本准则。
1995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
2002年,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保险法作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但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以及法律环境的改变,保险业发展的形势和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为:保险主体类型不断增多,保险经营范围和投资渠道逐步拓宽,保险监管的重点和方法发生转变,保险合同法领域内的纠纷和争议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为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需要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