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谭哲豪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 (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5932号决定日2004年3月5日发明创造名称握柄护带国际分类号A63B49/08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厦岗倬纶运动器材制品厂专利权人翰柏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号98202745.1申请日199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7月28日合议组组长钱芸主审员朱文广参审员黄颖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为非专业术语,但该术语也已被广泛使用,且含义与专业术语相同,则该非专业术语的使用应该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
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握柄护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号是98202745.1,申请日是1998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是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握柄护带,该护带是缠绕于球拍的握柄外侧,包含有:一第一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是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一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一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一带体一侧而与该第一顶层顶面形成预定的夹角;一第二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二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二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二带体一侧与该第一接合面对应互补;因此,该第一带体是借着该第一接合面与该第二带体的第二接合面相对接合,用以与第二带体结合形成一完整的护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带体是利用一连接件设于其二者的相对预定部位而结合在一起。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件是为一缝线,是以针织法沿该第一及第二带体轴向往复缝设于该第一及第二接合面后端,而将该第一及第二带体缝接在一起。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姚井祥【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姚井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比对两个技术方案是否为同一技术领域,需考虑技术主题的功能用途。
其一,关于是否为空心体。
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对“空心体”一词并未作出说明,附图中也未反映出连接装置本身系中空结构,基于连接装置本身的功能可知,作为连接管道的连接装置,必然形状上具有实现通风功能的空心部分。
本申请并未对悬吊装置的结构、材质等作出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长度可调的吊带52通过吊钩51与钢索相连,用于吊装布风管,其作用与本申请所述悬吊装置并无不同,均用于悬吊安装风管,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悬吊装置的教导和启示。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采用“三步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姚井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外,二者还存在以下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保护主题不同;(2)增强筋的位置和形成不同;(3)连接装置不同;(4)增强筋的长度设置不同。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8.31正文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张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张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西安某公司、名称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张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西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97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23日进行了询问。
西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孙卫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杨静到庭参加询问。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张海龙【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张海龙【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海龙对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2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对专利申请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即使发明创造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也无法给予授权。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海龙对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2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本案中,张海龙把申请文件中“电动机”及相关的技术特征删除,并在附图2中增加了部分齿轮和轴,从而以齿轮代替电动机吸引气流转换。
即使如张海龙所述,用电动机和齿轮吸引气流转换,“两种方法虽有不同效率但结果是一样的,不存在内耗谁多谁少问题,但两者各有所长,可以灵活选择和配置”,但由于本申请在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用齿轮吸引气流转换的技术内容,也不属于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能够确定的内容,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武琛,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杰克,男,1949年3月2日出生,美国籍,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杰克。
针对本专利,武琛于20XX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XX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4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出版物属于全面介绍涉及自行车领域的技术、零部件、相关产品等的刊物,尽管该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他人自行编造或仿制该书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武琛已经完成证明证据4为真的证明责任。
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据4的真实性。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延杰,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权,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莲、田华,被上诉人宗延杰、胡浩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舰、赵睿,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宗延杰、胡浩权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
针对本专利权,张维顶于2019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优质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 (5页)
【优质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宏,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22楼1门9号。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67楼6门303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X)一中行初字第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王颖,被上诉人刘玉宏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思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X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X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02290974.5,专利权人为刘玉宏。
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李自柱唐小妹【审理法官】刘晓军李自柱唐小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SEB公司(SEB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袁玉兴【当事人】SEB公司(SEB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袁玉兴【当事人-个人】袁玉兴【当事人-公司】SEB公司(SEB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赫文李洪江【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SEB公司(SEBS);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袁玉兴【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上诉人SEB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SEB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SEB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SEB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0:55:05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SEBS.A.)。
最新-谭哲豪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谭哲豪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谭哲豪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194号原告谭哲豪,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增城市沙庄街龙地村。
委托代理人隋乐城,男,汉族,194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县城镇挂绿路14号102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东莞创英玩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郭锡培,董事长。
第三人东莞鑫达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彼得,董事长。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春,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74号。
原告谭哲豪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9年12月8日做出的第6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7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东莞创英玩具厂有限公司简称创英公司、东莞鑫达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谭哲豪的委托代理人隋乐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王颖,第三人创英公司、鑫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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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周韶红,女,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重庆弘旭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大足县红福玻璃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玉龙镇玉锋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段太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涂强,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荣刚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27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大足县红福玻璃厂(简称红福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韶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琳、齐宏涛,第三人红福厂的委托代理人涂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9月23日作出的第12271号决定是针对红福厂对周荣刚享有的201X201X0372.9号名称为“一种亮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亮瓦,包括瓦体的侧面设置有防滑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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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树辰,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伟,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128号。
委托代理人吴干权,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上海三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888弄140号801室。
委托代理人吴德明,男, 1960年10月3日出生,元亨利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虹梅南路3333号嘉年别墅C25-1。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卷烟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虎,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石家庄卷烟厂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216号31栋2单元101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以无效宣告请求人石家庄卷烟厂向其提出了撤回对第01142655.1号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于201X年6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现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9.09【实施日期】2015.09.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2015年9月9日)目录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2、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宏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4、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5、钱程诉北京音乐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6、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勃贝雷有限公司诉陈凯、鲁秋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10、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11、申请人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12、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3、孙利娟诉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优岸美致时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4、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行为保全案案例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翔宇公司针对崔学伟拥有的专利号为94119284.9、名称为“多功能艾灸仪”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决定。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27正文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奈梅亨。
代表人:玛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某公司、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94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王媛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史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公司,申请号为201611028228.7,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1月3日。
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卓斌邓卓张新锋【审理法官】徐卓斌邓卓张新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希贤【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良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良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良李雨辰【代理律所】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孙希贤;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各方的陈述可知,本案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基础,避免将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而仅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中,从而不恰当地限缩权利要求的范围。
公知常识,即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经过常规改进所得到的技术手段。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知常识,即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经过常规改进所得到的技术手段。
即为本技术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
关于公知常识的证明,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也可以通过充分说理的方式来论述。
本案中,塑料或橡胶或木材均为连接片的常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成本、配合关系、所需强度等实际需要确定材质并将连接片的横截面宽度限定为小于10厘米,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岳利浩徐飞【审理法官】罗霞岳利浩徐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蒋卫国【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卫国【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空玻璃需要有效支撑并均匀隔开多片玻璃,粘结密封周边,保证玻璃层之间空气的干燥度或者充入惰性气体,形成充有干燥气体的空腔。
说明书应当描述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对照背景技术写明有益效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应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蒋卫国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对整个板材的隔热效果降低的论证与当今广泛使用的没有隔条的多层中空玻璃幕墙、门窗的使用效果相悖。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申请涉及“一种节能阳光板”,其说明书记载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大幅度提高其隔热性能并可以达到玻璃幕墙同等的透明功能的阳光板。
说明书中记载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全部取消或大幅度减少板1、板2、板3、板4之间的隔条,在需要达到相应强度的地方,可增加外层板材的厚度;根据不同的隔热要求,节能阳光板的厚度可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变化,并称如果要达到设保温层的砖墙水平,其厚度会比传统的阳光板高数倍,但重量可以基本不变……。
本院认为,中空玻璃需要有效支撑并均匀隔开多片玻璃,粘结密封周边,保证玻璃层之间空气的干燥度或者充入惰性气体,形成充有干燥气体的空腔。
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岳利浩【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岳利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牛勇【当事人】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牛勇【当事人-个人】李敏牛勇【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莫建坤莫锡斌【代理律所】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李敏;牛勇【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证据2说明书【0005】【0008】【0012】段记载的内容,多面体配光光学器件通过导电支撑体支撑在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之间,导电支撑体电连接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使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通电。
证据1说明书【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良的发光灯泡结构,通过改变结构以及排列而改善光束之间具有明显间隔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刘志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志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岳利浩【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岳利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刘志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刘志和【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刘志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本案中,刘志和上诉主张,O型造风发电装置既有转化,又有转移,所以本申请并不违背能量守恒定律,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发电机发出的电必然远小于泵消耗的能量的认定错误。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申请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了以下技术方案:第一料库内储存水,通过泵房内的水泵将水由抽水管道抽到第二料库内,第二料库内的水通过出料口进入料槽,水在料槽内流动,打在叶片上,叶片转动,进而风轮转动,带动传动轴转动,实现风力发电;水经过8000米长的料槽后进入中间料管,通过中间料管进入减速塔下端,通过减速塔的下端入口,水在减速塔内减速,而后通过减速塔的上端涌出进入第一料库,第一料库内的水经过泵房和抽水管道再次进入第二料库,依次循环,实现以水带风的风力发电。
本申请实质上采用驱动水泵进行抽水,实现水循环,并以水带风发电的技术方案,该装置输入能量为驱动水泵的电能,输出能量为风轮转动发电产生的电能。
【最新2018】陈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案-范文word版 (7页)
【最新2018】陈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陈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398号陈志辉,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犀牛路18号。
委托代理人余炳和,广州科粤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钟兆南,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官西管理区东三村。
第三人顺德市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住所地顺德市龙江镇西庆管理区。
负责人麦辉光,厂长。
原告陈志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3月14日作出的第4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239 号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239号无效决定的相对人钟兆南、顺德市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简称展鹏家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昊、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钟兆南、展鹏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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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哲豪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
行政纠纷案一审
谭哲豪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一中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谭哲豪,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增城市沙庄街龙地村。
委托代理人隋乐城,男,汉族,194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
城县城镇挂绿路14号102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东莞创英玩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郭锡培,董事长。
第三人东莞鑫达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彼得,董事长。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春,男,汉族,1972年2月5日
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74号。
原告谭哲豪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12月8日做出的第6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7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3月15日受理
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东莞创英玩具厂有限公司(简称创英公司)、东莞鑫达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作为第三人
参加本案诉讼,于201X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谭哲豪的委托
代理人隋乐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王颖,第三人创英公司、鑫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679号决定系就创英公司、鑫达公司针对谭哲豪享有的名称为
“金属表面无毒一次性加热转印的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
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对创英公司、鑫达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