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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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1.12•【文号】保监发[2012]8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个体工商户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12〕8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会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分别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二)负责资金管理;(三)负责预算管理;(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30•【文号】保监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30日保监发[2004]24号)各保监局,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公司、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保监会机关各部门:现将《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保监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范围,包括秘密文件资料(以下简称密件),以文字、符号、图形、声、像等形式含有国家秘密的载体,以及现代化的办公、通讯设施。

第三条保监会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严格执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及各项保密规定。

凡保监会系统的职工,要经过保密培训,了解掌握保密知识。

第四条保监会保密工作由保监会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

保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主任由会领导担任,会内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委员。

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确定第五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保监会再保险管理规范

保监会再保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 年第8 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对于本规范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内容,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再保险战略管理一、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1 / 34司经营中的地位,正确发挥再保险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开展再保险业务,合理分散风险,优化业务结构,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计划。

三、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遵循再保险业务的运行规律和管理模式,确保其风险管控作用的有效发挥。

四、财产保险公司应确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重点环节,合理安排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分工,明确设定再保险管理流程和权限,定岗定责。

五、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财产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02-2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20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20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200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3.28•【文号】保监发[2005]29号•【施行日期】2005.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2005年3月28日保监发[2005]29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机关各部门:自2004年7月7日《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公布施行以来,中国保监会新公布的规章对于其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新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其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为方便广大行政许可申请人查阅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信息,规范实施行政许可,中国保监会根据上述规定对《规程》进行了修订,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见附表。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5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一、保险机构┌──────┬──────┬────────┬──────┬───────────────┬─────────────────┬────────┬───────────┐│项目│受理机关│法律依据│申请人│申报材料│审查原则及标准│审查期限│注意事项│├──────┼──────┼────────┼──────┼───────────────┼─────────────────┼────────┼───────────┤│2.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1.《中华人民共│筹建机构│1.开业申请书;│1.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开业核准││和国保险法》;││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2.《保险公司管││3.公司章程;│2.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作出核准或者不予│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是针对再保险公司在开展再保险业务过程中合规经营、风险控制及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旨在保障再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下面是一个大致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供参考:一、再保险公司资质管理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设立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并按照规定缴纳风险准备金。

3. 再保险公司应当有稳定的管理团队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再保险业务知识和技能。

二、再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及责任。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分类、评估和控制机制,对再保险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和合理控制。

3.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风险。

三、再保险公司合规经营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再保险业务经营计划和风险管理计划。

2. 再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3. 再保险公司应当规范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再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架构、权责清晰、信息透明等方面。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审慎受托管理和董事监管制度。

3. 再保险公司应当强化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五、再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地披露公司的财务信息和经营状况。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清晰地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再保险合同相关方提供相关信息。

六、再保险公司风险处置规定:1.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评估和处置机制,及时处置风险事件。

2. 再保险公司在发生风险事件后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和防范。

以上是对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一个大致描述,具体的规定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为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05-20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五月四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8.10•【文号】保监发[2010]6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0〕69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八月十日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二)资产安全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五)战略保障性目标。

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一、概述再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向再保险机构转移部分风险,以分散风险、保障公司稳健经营的一种保险业务。

为规范再保险业务管理,保护各方利益,制定以下规定。

二、再保险合同管理1.再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转移的风险范围、保险金额、费率、赔偿责任等内容。

2.再保险合同签订前,应对再保险公司进行严格评估,确保其实力和信誉。

3.再保险合同签订后,需及时妥善管理,履行约定责任。

三、再保险费用管理1.再保险费用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确保再保险合同有效性。

2.对再保险费率调整应建立相应制度,经合规流程审核后方可实施。

四、再保险风险管理1.建立完善的再保险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再保险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测。

2.制定再保险风险的控制措施,对潜在风险及时应对,确保公司稳健经营。

五、再保险索赔管理1.对再保险索赔应及时核实、受理,并按约规定进行处理。

2.严格控制再保险索赔风险,避免出现逃废索赔情况,并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六、再保险资金管理1.对再保险保费及理赔资金的管理应建立科学、规范的制度,做好资金监管与运用。

2.控制再保险资金的风险投资,稳妥处理各项资金流动。

七、再保险信息披露1.公开向相关方披露再保险合同内容、费率、风险等重要信息。

2.加强再保险信息保密管理,确保相关信息安全。

八、再保险监督管理1.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监管要求,接受再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主动接受再保险监管部门的指导,主动配合合作,维护公司形象。

以上为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为保障公司和再保险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各单位应严格遵守并落实到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15•【文号】保监发[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保监会委员令2010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保监会委员令2010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2010 年第 8 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7月1日施行答记者问全文据保监会网站消息,近日,保监会发布了新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对加强再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提高我国再保险市场国际竞争力,实现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新《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原《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根据新《保险法》,删除了原《规定》关于优先国内分保要约、法定再保险的规定;新增了危险单位划分符合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和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的规定。

二是对同一笔寿险业务再保险分出和分入的准备金评估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对同一笔寿险业务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避免直保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利用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差异规避偿付能力监管。

三是进一步完善相关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要求,增加了对直接保险公司本年度合约再保险安排有关信息的报告内容、保险公司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等规定。

四是根据新《保险法》的相关罚则,重新设定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罚手段除了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外,新增了撤销从业资格一项。

五是调整了控制风险过度集中的相关要求。

将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计算基数,明确为分出人承保的直接保险业务部分的80%,而非直接保险业务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80%;同时明确了上述要求只适用于财产险的比例分保。

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修订《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答记者问问:新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主要修订了哪些方面的内容?答:2005年,保监会颁布了《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号令)。

2号令的出台,对规范再保险市场,分散保险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保险市场环境的变化,特别是新《保险法》对再保险部分做出了新的规定,2号令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为此,保监会启动了对《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新《规定》主要修订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新《保险法》,删除了优先国内分保要约、法定再保险的规定,新增了危险单位划分、巨灾再保险和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删去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1.25•【文号】保监发[2010]6号•【施行日期】2009.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会计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6号)各保险公司:2008年8月以来,财政部和我会先后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2号解释》)和《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号)。

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5号)。

为确保上述文件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要求,对签发的保单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具体测试方法、标准和控制程序请遵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见附件)执行。

保险公司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按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的要求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制度和程序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准备金计量控制程序各公司应建立准备金计量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确保准备金计量真实、公允,有效防范准备金计量的随意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准备金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准备金计量工作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管理层、职能部门和经办岗位分级授权,权责分明,分工合作,相互制约。

(一)准备金计量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经公司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包括但不限于:1、准备金的计量方法、计量单元及其确定原则;2、预期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金额的组成内容和计量方法;3、重要计量假设,特别是寿险业务折现率假设;4、边际的计量方法和计入当期损益的原则和模式;5、以上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1.25•【文号】保监发[2010]6号•【施行日期】2009.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会计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6号)各保险公司:2008年8月以来,财政部和我会先后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2号解释》)和《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号)。

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5号)。

为确保上述文件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要求,对签发的保单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具体测试方法、标准和控制程序请遵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见附件)执行。

保险公司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按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的要求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制度和程序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准备金计量控制程序各公司应建立准备金计量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确保准备金计量真实、公允,有效防范准备金计量的随意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准备金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准备金计量工作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管理层、职能部门和经办岗位分级授权,权责分明,分工合作,相互制约。

(一)准备金计量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经公司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包括但不限于:1、准备金的计量方法、计量单元及其确定原则;2、预期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金额的组成内容和计量方法;3、重要计量假设,特别是寿险业务折现率假设;4、边际的计量方法和计入当期损益的原则和模式;5、以上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

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篇: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向客户直接销售的业务不得提取佣金,不得向无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向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5.15•【文号】保监产险[2012]571号•【施行日期】2012.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12〕571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为使各保险公司更好地贯彻落实《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现将其第三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的有关事项进一步通知如下:一、报送制度各公司制定的信息报送制度中,应明确重大赔案及再保险安排的信息流转程序、上报路径、负责部门及各环节时限等具体要求。

二、报送口径重大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原保险保单的财产损失赔偿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理赔案件。

对于共保业务,按照原保险保单100%的保额计算的赔款或赔付达到上述标准,即构成重大赔案。

三、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基本情况、原保单信息、再保险安排、联系人等信息,已结案的还应上报相关赔付信息,并填报重大保险赔案信息统计表(详见附件1、2)。

四、报送时限各公司应在接到客户报案或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赔案的报案信息和结案信息上报至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

五、报送方式以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时上报。

六、联系方式联系人:王宏林联系电话:010-66286612传真:010-66288096邮箱:********************.cn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公司应于2012年6月6日前,将2011年全年及2012年前5个月的重大赔案信息汇总上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12•【文号】保监发[2009]12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9〕121号)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为适应人身保险业的新发展,科学、全面、客观地反映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我会修订了《精算报告》的编报规则,现印发给你们。

自2010年1月1日起,各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每年4月30日之前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精算报告》。

《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7〕119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请各公司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1: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目录总体说明第一部分: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和受托资产及投资管理资产报告1)责任准备金评估声明书2)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a. 表1-1-1:年度末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实际提取额b. 表1-1-2:年度末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法定最低标准3)过去五年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a. 表1-2-1:过去五年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个人业务b. 表1-2-2:过去五年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团体业务4)本年度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评估基础变更报告表(表1-3)5)年度末及过去五年受托资产及投资管理资产汇总表(表1-4)第二部分:业务统计报告1)直接业务保单变动情况统计表a. 表2-1-1:直接业务保单变动情况统计表--个人业务b. 表2-1-2:直接业务保单变动情况统计表--团体业务2)分险种直接业务保费收入统计表(表2-2)3)分销售渠道直接业务保费收入统计表(表2-3)4)委托管理业务管理费收入统计表(表2-4)5)再保险业务报告a. 再保险业务安排的说明b. 表2-5-1:再保险业务统计表--分出业务c. 表2-5-2:再保险业务统计表--分入业务第三部分:分红保险业务报告1)分红保险业务声明书2)分红保险业务资产负债状况表(表3-1)3)分红保险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表3-2)4)分红保险业务红利给付明细表(表3-3)5)分红保险业务利源分析表a. 表3-4:分红保险业务利源分析总表b. 表3-5:分红保险业务利源分析明细表第四部分: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企业年金业务报告1)万能保险业务报告,包括:a. 表4-1-1:万能业务利润分析表b. 表4-1-2:万能账户资产组合状况表c. 表4-1-3:万能业务负债明细表d. 表4-1-4:万能业务本年度实际投资收益及结算利率汇总表2)投资连结业务报告,包括:a. 表4-2-1:投资连结业务利润分析表b. 表4-2-2:投资连结账户资产组合状况表c. 表4-2-3:投资连结业务本年度月末账户单位价格汇总表3)企业年金业务报告,包括:a. 表4-3-1:企业年金业务收入/支出表b. 表4-3-2:企业年金受托资产/投资管理资产组合状况表c. 表4-3-3:年度末及过去五年账户管理汇总表第五部分:偿付能力报告1)人身保险业务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表5-1)2)人身保险业务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表5-2)3)人身保险业务偿付能力报表认可资产表(表5-3)4)人身保险业务偿付能力报表认可负债表(表5-4)第六部分:总精算师备忘录及准备金充足性分析报告第七部分:内含价值报告第八部分:利源分析报告1)利源分析声明书2)利源分析报告说明3)利润分析汇总表(表8-1)4)利源分析总表(表8-2)5)利源分析明细表a. 表8-3-1:利源分析明细表(一)b. 表8-3-2:利源分析明细表(二)总体说明一、年度精算报告由八部分组成: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和受托资产及投资管理资产报告、业务统计报告、分红保险业务报告、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企业年金业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总精算师备忘录及准备金充足性分析报告、内含价值报告和利源分析报告。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_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_
(S l ip ) 上报 中 国保 监会
保 险人 应 当按 照 中国保 监会 的规
定办 理再 保 险 , 并 审慎选 择再 保险 接受人 , 选 择
再保 险接 受人 应 当符合 中 国保监 会 的有关 规定
第十 五条 告知 再保 险分 出人应 当将影 响再 保 险
(二 ) 外资 保 险公 司 应 当对 其 与 每一 个 关 联 企业 的再保 险交 易进 行单 独统计 , 并按 中 国保监 会 的要 求报 送 相关 资料 第二 十五 条 保 险人办理 再保 险业 务 . 应 当
本规 定所 称分 出业务 , 是 指再 保 险分 出人转 移 出的保 险业务 ; 本 规定所 称 分入业 务 , 是 指再 保 险 接受人 接受 分人 的保 险业 务
保 险法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资 保 险公
司管理 条例
第 二条
以及 有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 制定 本
本 规定 所 称再保 险 , 是指 保 险人将
中 , 财产损 失 赔偿 在 50 00 万 元 以上 , 或 者 人 身
第二 十八条
直接 保险 公 司应 当在每 年 4 月
30 日以前 , 向 中国保 监会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 以 比例 再保 险 方式 分 出财 产 险 直接 保 险业 务时 , 除 航 空 航 天 保 险 ! 核 保 险 ! 石 油 保 险 ! 信用 保 险外 , 上 一会 计 年度 办理合 约分 保 和 临时 分 保 的 , 每 一危 险单 位 分给 同一 家再保 险接 受 人 的业 务 , 超 过再 保 险分 出人 承保直 接保 险合 同部 分 的保 险 金 额 或 者 责 任 限 额 5 0 % 的交 易 情
(一 ) 外资 保 险公 司与 关联 企 业 签订 合 约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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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0-06-30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业务经营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

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

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

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再保险经纪业务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二条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八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二)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下列资料:1、合约名称及有效期;2、续转或新签情况;3、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者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4、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5、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四)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九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两方面表述。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三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三十二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三条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5年10月14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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