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案例分析
行政相对人案例分析(5篇)
行政相对人案例分析(5篇)
第一篇:行政相对人案例分析
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之反思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案
【案件事由】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2002年该公司将公司住所地迁至北京市海淀区。2007年3月,被告以原告擅自变更公司登记事项为由,向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30日内改正。原告并未按期改正,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擅自改变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被告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但被告执法人员以该陈述与案件无关当场未接受。2007年10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本案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执法中未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该处罚是否有效?
2.是否对于相对人的任何陈述意见都需接受并进行复核?
【裁判要旨】
根据法院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理分析】
一、裁判依据及案例评析
行政法经典案例详细分析
行政法经典案例详细分析
行政法的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行政法案例分析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行政法案例分析(一)
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
行政相对人案例
行政相对人案例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是指受到行政机关管理、制约和干预的
对象,包括个人、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等。行政相对人在与行政
机关进行法律关系上,处于被动地位,需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承担
相应责任。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说明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及其在
实践中的应用。
某市政府对城市中心区进行了道路扩建工程,以提高市民的交通流
畅度和城市形象。作为该工程的居民,李先生是行政相对人。他的住
宅位于道路扩建工程的征收范围内,因此他需要被迫搬迁。
在进行搬迁之前,李先生收到了市政府寄来的征收通知书。该通知
书详细说明了工程的目的、范围以及搬迁的时间和安排。李先生阅读
通知书后,了解到他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作为行政相对人,李先生有权要求市政府提供充分的合法依
据和证据,并确保搬迁过程中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他可以要求市政府
出示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以证明道路扩建工程的合法性并核实是否
存在正当理由需要他的搬迁。
其次,李先生有权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例如财产赔偿的问题。在
征收通知书中,市政府明确了搬迁补偿的标准和方式,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贴和安置等。如果李先生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他可以向市政府
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以便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再次,作为行政相对人,李先生也有义务配合市政府的工作,并按
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搬迁。他需要与市政府协商、沟通并签署一份搬迁
合同,明确各方的权益和责任。同时,李先生还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
要求,如时移交房屋、清理物品等。
最后,李先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他在
搬迁过程中发生纠纷或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违法,他可以选择向人民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向互动的例子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向互动的例子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向互动的例子有很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例子:
1. 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政府在制定政策或法规时,会通过征求意见、公开听证会等方式与行政相对人进行互动。行政相对人可以提供意见和建议,行政主体则会考虑这些意见并对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
2. 行政许可申请与审批: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申请行政许可,如营业执照、建筑许可证等。行政主体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面试。这种互动确保了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公正评估,并给予适当的批准或拒绝。
3. 投诉与申诉处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决定或行为不满意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或申诉。行政主体会对投诉进行调查,并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沟通和协商,以解决争议。
4. 公共服务提供与反馈:行政主体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行政相对人在接受这些服务时,可以向行政主体提供反馈和建议,以改进服务质量。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徐某独自一人从江西到福建泉洲市下属某县一制衣厂打工,原定10月19日返乡参加入伍的体检,并经其10月13日打电话回家里确认。不料,徐某于15日乘上开往省城的长途汽车后便音信全无,其所在制衣厂老板于15日晚给徐某家里打了电话,确认徐某未到后打电话报警。制衣厂所在县的公安分局经举报在距离该厂3里远的一处河道边发现了徐某的尸体,在未贴认尸公告、未找法医鉴定的情况下将死因定性为自然死亡,将尸体定性为无名尸体并焚毁。但死者父母于尸体发现前接到自家亲戚从制衣厂打来的电话称:“徐某浑身是血怕活不长了。”很多人都知道,徐某与制衣厂老板长期来一直有矛盾且当地公安局长和制衣厂老板是本家。死者父母再给那位亲戚打电话时,那位亲戚什么也不肯说了。于是,死者父母便怀疑公安局对尸体进行的处置有毁灭证据之嫌,欲将公安局告上法庭。
简要评析:本案从尸体的发现经过、公安局对尸体的处置行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反应来看,都有颇多疑点,但这些随着证据的消灭,从事实上以及法律上都无法查
知,所以这些都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本文将从分析公安局的行为性质入手,对自由裁量这一行政法上无法解决的悖论做出一些探讨。包括: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产生的原因、法律控制、法律救济四个问题。
一、对公安局行为的定性
公安局的行为显然是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未请法医的情况下将尸体焚烧的行为究竟是违法的行为还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呢?这是看到这个案件首先需要辨析的问题。那么什么是违法行政行为什么又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
汇报人: 日期:
Fra Baidu bibliotek
目录
• 引言 • 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
概述 • 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
的具体内容
目录
• 保障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 权利的措施
• 案例分析:行政过程中相对人 程序性权利的实践应用
• 总结与展望
01
引言
主题介绍
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概念
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能够促使行 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 高行政效率。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规定了行政许可过程中相对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 程序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规定了行政处罚过程中相对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听证权、申诉权等 程序性权利。
程序性权利的实践意义
在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有助于 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行政争议,增强政府公信力 。
对未来发展的展望和建议
完善法律法规
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的 程序性权利,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强化监督机制
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行政过程中的相对人程序性权 利进行监督和保障,防止滥用职权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 的行为发生。
总结词
参与权是保障相对人参与行政决策过程的重要权利,通过参与决策过程,相对人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 和建议,促进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六章 行政相对人20181113
特征:
1、是行政活动中的一种特定身份,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对应的 另一方主体。如果与行政主体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则不为行政相对人。 2、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不具有或不行使国家权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
3、范围上,含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特殊情况下,含外国人、无国籍 人、外国组织。
(1)行政相对人的范围。
* 其他组织:
是由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者认可,能够从事一定的经营、生 产或其他活动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经济组织。 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出现了一些介于个人和法人之间 的组织形态,被称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单位”、“其他 经济组织”等。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将其称为“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 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二)双重规定:既由其他部门法规定,又由行政法规定。
如,国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权,本由民事法律规定,行政法又专门规 定为经营自主权,这类权利对行政主体具有了更专门的针对性,要保 障相对人的这类经营自主权。
《民法通则》第82条 国有企业经营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 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行政相对人
行政法经典案例分析
行政法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1]
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
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
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
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
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
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
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
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
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问:
(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
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
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
(4)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
(5)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
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1500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
款2000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答案:
(1)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时间:2007年12月25日
地点: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主角:崔博,绥德县县长;高勇,绥德县职业中学校长
事件:高勇为落实学校贫困生助学金,追着找崔博签字,崔博以开会为由拒签。随后,县教育局宣布高勇停职,县公安局以妨碍公务为由行政拘留高勇。
(1)试对高勇在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进行分析;教育局宣布高勇停职是公务员的身份;公安局拘留他是行政相对人身份(2)教育局、公安局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分别是什么?并对本案所涉的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教育局是行政处分,是内部行为,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公安局是行政处罚,是外部行为,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今年2月,某市卫生监督部门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对饭店进行卫生检查。执法人员林某和陈某为了尽快结束检查,分头行动。林某来到曾经发生过纠纷的宏宇饭店,以卫生达不到标准为由,决定对该饭店给予1000元的罚款。饭店老板说:“能不能把证件和相关文件给我看看,或者说说?”林某说:“没有,再啰嗦加重处罚。”饭店老板经过斟酌,当场交了罚款。林某收到罚款后即行离开。
根据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本案例中存在哪些程序性问题? 1.为了尽快完成任务,执法人员林某和陈某分头行动这一行为是不正确的,调查或检查时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2.执法人员对饭店进行罚款的时候,必须向饭店说明原因和事由,还要把处罚决定书给当事人看,同时告知其权利; 3.罚款金额必须合理,不可以随意增减,同时要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4.交完罚款金后,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7年2月13日。江西南昌,五月花酒吧。奚志波系南昌市特警支队干警,任立群系五月花酒吧保安。两者发生纠纷,根据媒体报道,纠纷起源和经过存在以下不同说法:
行政案例分析
行政案例分析
I. 案例背景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案例的提起和解决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手段。行
政案例对于规范政府行为、保障公民权益以及促进社会公正具有重要
意义。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行政案例,探讨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相关法律依据以及解决方案。
II. 案例描述
某地市政府决定在城市 A 中新建一座大型商业综合体,并发出招标公告,要求有意参与招标的企业提交商业项目方案。公司B看中了这
个商机,准备参与招标。然而,在招标文件中,有一项要求所有参与
招标的企业需要提供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信息。公司B由于其股东是
敏感人物,担心这些信息的公开将对公司的商业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于是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免除提供股东信息的要求。
政府对此案例的处理涉及到行政法律、商业法和隐私保护等法律领域。
III. 法律分析
1. 行政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许可权的过程中,应当依法
公平、公开、透明、廉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法定职权发生行政纠纷。
2. 商业法依据:
根据《公司法》,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的一部分,通常只在需要的情况下才会向外界公开。根据《公司法》,当公司有
合法的商业利益需要保护时,有权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
3. 隐私保护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和公开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
合法权益。对于个人信息的公开,必须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评估。
IV. 案例解决方案
针对公司B的申请,政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依据,提供以下解决方案: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
案例:
2010年6月,张龙(化名)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南昌市西湖区申请设立了一家酒店,但经营状况不佳。由于生意不好,张龙(化名)委托他人到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酒店名称变更手续。2013年1月,沈童(化名)持张龙签名的委托书到西湖区工商局办理了酒店名称变更手续,张龙仍为酒店法人代表。
变更名称后,酒店生意仍不见起色,并欠下一笔债务。债主将张龙告至法院。张龙为证明自己与更名后的酒店经营产生的债务没有关系,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自己没有委托他人向西湖区工商局申请办理酒店名称变更登记,并称委托书中的签名是伪造的,要求撤销这一登记行为。
2014年4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李福民坐在被告席上,出庭应诉。庭审过程中,法庭对西湖区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进行了全面审查,诉辩双方还围绕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登记是作形式审查还是作实质审查展开了辩论。原告张龙认为,西湖区工商局在变更登记前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向其本人打电话核实或辨认相关材料上签名的真假等。
法庭经审理认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西湖区工商局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酒店名称变更登记时,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主审法官、行政庭副庭长张世民说,本案中,即使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不是张龙本人书写,但委托代理人向西湖区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了齐全的材料,西湖区工商局对此予以了审查,包括张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原件等材料,符合形式审查的要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行政相对人案例
h
4
案例2
顾俊生诉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不 履行政拨款给付退休金职责案
h
5
案情介绍
• 1983年,原咸阳市第二塑料厂因缺少技术人才,申请 原咸阳市轻工局引进。市轻工局决定,由轻工局技术 科牵头,联系引进对象。当他们了解到陕西纺织器材 研究所工程师顾俊生是搞塑料专业的,符合轻工局引 进需求,就由技术科科长直接与顾联系,并向顾说明 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是:优先解决家属的农转非,子 女就业、优先解决住房、对到集体企业的国家干部, 身份不变,工资标准不变,退休待遇按局里管理的干 部对待。随后,陕西纺织器材研究所于1983年12月27 日,将顾俊生工资关系转到市轻工局,轻工局将顾派 到二塑厂。
h
11
• 本案中,渭城区政府为促进本地区经济的发展, 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为自己设定义务的同时, 既赋予了相对人相应的权利,由此形成的权利 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当顾俊生 以自己属于国家干部到集体企业任职,其退休 金应由政府用财政拨款解决为由,要求政府履 行该义务遭拒绝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有 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本案应当作为行 政案件受理。
h
3
• 据此,可以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产生与改选 均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 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亦 有相应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虽 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但如果物业管理委员会认 为房管局处理其申请换届登记予以备案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犯了该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有权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 对于被告某区房管局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
行政法案例分析 (3)
行政法案例
一
公民张某于2002年9月依法取得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0年。2005年2月,上级政府作出批复,批准征收包括张某4亩土地在内的某村100亩集体土地为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后,张某方知自己拥有使用权的4亩集体土地已被征收。后因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县国土资源局未达成协议,遂以不服征地批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级政府作出的批准征地行为。
思考:张某能否就上级政府的批准征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为什么?
答:不能。因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向其上级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本案对公民张某实施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县国土资源局,所以张某只能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征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二
毛某是江苏省常州市某县从事商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9月20日,某县工商局以毛某违法经营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当日给毛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日期为9月l0日。11月16日。毛某申请复议,工商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问:(1)本案的被申请人是谁?为什么?
(2)本案应由哪个复议机关管辖?为什么?
(3)作为复议机关的工商局的做法正确吗?
答案:(1)本案的被申请人是某县工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某县工商局为被申请人。
(2)本案应由常州市工商局或某县人民政府管辖,负责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21日,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杨某在其宅院南侧规划绿地上堆物堆料,城管大队以杨某在规划绿地上堆物堆料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市容卫生环境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04年10月21日16时前改正。2004年10月22日9时许,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对杨某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杨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故再次向杨某指出其违法行为,并雇用人员及车辆以提取证据物品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将杨某所堆放的砖、瓦、木料等部分物品进行了异地保存,其余物品代为清除。在登记清理过程中,杨某未与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共同清点堆物堆料的种类与数量。2004年10月27日,城管大队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发还给杨某,但杨某拒绝接受。杨某认为城管大队的行为违法,要求法院确认城管大队行为违法,并要求城管大队恢复其南院院墙、返还物品、赔偿损失。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城管大队有权对公共场所乱堆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城管大队以杨某在其宅院外南侧规划绿地堆放物品的行为违反上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妥。杨某未按规定的期限清除其所堆物品,城管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堆放的部分物品以提取证据的方法进行了异地保存,同时将其他物品代为清除,其执法过程及所堆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已用摄像方法进行了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本案中,城管大队登记保存的物品不属于该款所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其适用该条规定对杨某所堆物品予以登记保存系适用法律不当;城管大队代杨某清除物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在2004年10月22日对杨某实施的执法行为违法。杨某认为其宅基南侧空地属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已取得该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对其恢复南院院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10月27日,城管大队将异地保存的物品作了返还处理,杨某拒绝领取,故对其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对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相对人案例分析
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之反思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案【案件事由】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2002年该公司将公司住所地迁至北京市海淀区。2007年3月,被告以原告擅自变更公司登记事项为由,向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30日内改正。原告并未按期改正,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擅自改变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被告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但被告执法人员以该陈述与案件无关当场未接受。2007年10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本案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认
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但在执法中未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遵
守法定程序,该处罚是否有效?
2.是否对于相对人的任何陈述意见都需接受
并进行复核?
【裁判要旨】
根据法院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理分析】
一、裁判依据及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10月起,未在登记住所地从事经营且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迁址,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告在执法中应该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
当进行复核,若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即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被告承认当场以该陈述与本案无关为由未接收,在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中亦没有对原告书面陈述意见进行复核的证据,且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表达对原意见采纳与否的意见,此行为即为拒绝接受原告陈述、申辩,属重大程序违法,故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成立。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做出对其不利的决定时应允许对方发表意见,并对其意见加以充分考虑。《行政处罚法》以立法形式对该原则加以肯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据此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履行告知和复核程序,告知程序保证了被处
罚人的知情权,复核程序则保证了被处罚人的参与权。告知程序和复核程序虽然同等重要,若从实际影响行政处罚结果的角度讲,复核程序对被处罚人更有意义。告知程序只是被处罚人参与行政处罚程序的前提,而通过复核程序,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理由充分加以考虑,可能改变行政处罚的结果,从而有利于被处罚人。若从自我监督的角度看,复核程序对行政机关更有意义,通过复核程序,行政机关可以掌握调查过程中尚未掌握的事实、证据,有助于更全面考虑案情,防止错误行政处罚的作出。
实践中,从行政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看,行政机关基本上能够履行告知程序,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相对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常表现为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的则记录在卷,或者从行政处罚的结果上减少一些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鲜有反映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陈述、申辩内容认真进行复核的材料。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偏重于告知程序的履行,而忽视对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现象的存在,行政机关应该对履行复核程序引起足够的重视,应清
楚地认识到复核程序与告知程序同是行政处罚中保障被处罚人权利的重要程序,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非仅仅是“听取”,而是当被处罚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中存在需要复核的理由、事实或者证据时,行政机关应通过谈话,向有关机关调查等方式进行复核,且将复核结论告知被处罚人并说明理由,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复核的情况,否则,行政机关将构成程序违法,在行政诉讼中将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如本案中,被告案卷材料中没有对原告陈述意见提出的事实进行复核的材料,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拒绝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确认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在本案中,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提出申辩意见后,被告工作人员未经复核即以其申辩与本案无关为由而拒绝接受。出现这一状况,可能有如下原因:一是多数被处罚人亦“重实体,轻程序”,在通常情况下,更看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对行政处罚程序比较忽视;二是被处罚人确有违法事实存在,多数案件中被处罚人不进行陈述、申辩或者只进行简单的恳请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使行政机关无需复核成为一种常态;三是目前相关立法中
没有关于如何履行复核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行政相对人行政程序参与权的内容
行政程序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行政程序过程中, 就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阐述自己的主张,从而影响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行政决定的一种权利.在法律制度中, 实体法总是通过相应的程序法律制度而实施的, 实体性权利义务也总是通过程序性权利义务而得到落实的。行政相对方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手续去实现和保障某个实体结果, 这就需要法律程序给行政相对方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 赋予相对方相应的程序权利,从而实现程序的价值。
(一) 行政相对人程序参与权的界定
在涉及国家行政管理的问题上,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实践来看,行政相对人参与的程序主要是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做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过程,是形成行政决定的“事前程序”,大体上又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和具体的行政处理程序。救济程序是对违法行政决定造成损害予以的补救过程,为"事后程序",主要包括行政申诉程序、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