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之区别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 观点交锋 】 通过对本案的审查 , 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何 定 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一般是 rB起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 ll ',  ̄-
性产 生两种不同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人。侵害对象往往 不特定 ,通常是逮着谁就打谁 。关于随意殴打 他人 中的 “ 随意” 笔者认 为可以根据 “ , 双重为 ,不为寻衅滋事。 本案中,第
从客观方面分析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 , 一种意见认为 , 犯罪嫌疑人林某、何某是有针对性的殴打被害人, 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 的人。本案在 门卫室里的保安有多名 ,犯 因此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这种意见是对寻衅滋事罪客观构成要见 罪嫌 疑人 林 某 、何 某 没 有 对 其他 人 实施 伤 害 行 为 ,而 是 有 针对 性 之 一 中的 “ 殴 打他 人” 中的 “ 意” 的理 解 出 现偏 差 ,我 们 随意 随
受害人吴某、胡某发生冲突 ,并实施了暴力行为。 衅滋事罪与故 意伤害罪的一个特征。 从 侵 犯 的 客体 来 看 ,寻 衅 滋事 罪 侵 害 的是 社 会 秩 序 ,在 此 罪 世 界 上没 有 无 因之 果 ,也 没 有 无果 之 因的 事 物。 一 个 事 物 的 状中 “ 情节恶劣”不仅包括了 “ 多次、手段残忍、恶劣影 Ⅱ”等 产生、存在与发展必然存在一定的原 因。如果仅仅 以是否存在起 向 情形 ,还应包括造成轻微伤以上 的后果。本案 中,犯 罪嫌疑人林 因作 为判断寻衅滋事罪 的标准 ,不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 ,用主观 某、何某的行 为单从造成 的后果来看 ,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我 动机作 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的特征 ,也不符合 当前刑 们不应割断前 因后果 ,仅仅看到后果而忽略原 因。林 某、何某酗 法学界 的主流思潮 。因为动机属于行为人的主观 方面 ,其极 为容 酒后 ,在家属 院门口内外无理取 闹、情 节恶劣 ,严重扰乱 了公共 易发生变化。因此我们应主客观相结合 ,反对主观归罪。笔者认 场所的秩 序 ,这些行为表 现足 以认定犯 罪嫌疑人林某 、何某的行 为 ,可 以将是否违反社会一般 人正 常的交往秩序与规则作 为判断
寻衅滋事案件办理问题研究
寻衅滋事案件办理问题研究近年来,寻衅滋事犯罪一直居高不下,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们对社会治安状况的心理期望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此类案件的办理质量,直接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为此,笔者就寻衅滋事罪认定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和看法。
一、罪与非罪寻衅滋事犯罪有四种表现形式: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
这里的“随意”不仅应包括无故、无理的情况,也应包括有一定理由的情况。
该理由不是指行为人自己的内心感受或情绪等主观性的东西,而是指行为之前或之时来自于外部的刺激,刺激可能是正常的也可能是不正常的,但是都必须存在于一定的限度之内,即显著地不足以引起正常人的殴打行为的限度内。
也就是说,“随意”包括两种类型:无事生非型与小题大作型,前者如情绪不好见人就打的行为,后者如因为被别人不小心踩了一脚就对别人拳打脚踢的行为,二者都属于“随意殴打他人”。
在我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
所以,刑法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
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
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
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
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
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
辱骂不要求有特定的对象,对一般人的谩骂,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骂。
在目前对情节恶劣尚无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怎样界定“情节恶劣”呢?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生活习惯、民风民俗加以认定。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就同一违法行为,可能会同时触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对三罪进行区分就显得很有必要。
《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一起案例,就此问题作出了权威的解答。
一、基本案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刚、王立东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业经营东北饺子王饭馆,饭馆的员工都是东北老乡,有何立伟、马加艳等人。
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在饭馆门前王立刚组织员工一起吃饭喝酒。
同时,在东北饺子王饭馆斜对面经营休闲足疗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乡胡乐、李小笛、郭庭权、邱建军、周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
10月7日2时许,王立刚因被害人胡乐用脚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声响很大而与胡乐发生口角。
胡乐感觉自己吃亏了,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就跑回足疗中心。
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
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
胡乐同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等东西一同出丢打架。
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
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
王立刚被胡乐用菜刀砍伤左小臂(轻微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砍伤胡乐左臂(轻微伤)、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轻伤),胡乐、李小笛受伤后跑回足疗店。
王立刚又和朱峰对打,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王立刚左前额,王立刚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也跑回足疗店。
胡乐等人跑回足疗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从足疗店出来去医院。
此时,站在饭馆门口的王立刚等人看到后,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马加艳持菜刀伤周红腰部,王立刚持刀砍伤郭庭权的头部二处,致其轻微伤。
《寻衅滋事解释》第2-4条的“多次”如何理解?
《寻衅滋事解释》第2-4条的“多次”如何理解?——赵恒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以下简称《解释》)在对四类寻衅滋事行为类型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时,出现了三个“多次”,即: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多次”作如下阐释:《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
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意见》中的“二年内三次”很好理解,而“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比较好理解,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可以反向解释得出“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因为如果将“已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纳入“二年内三次”那么就会造成刑法的重复评价。
唯一难以理解的是——“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学者观点】参考张明楷先生的《寻衅滋事罪探究》一文,对于“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应作如下理解:1.例如,以“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为例,行为人实施“一次追逐他人、一次拦截他人、一次恐吓他人”共计三次行为,应认定为“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作者:潘洪梅张繁荣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0期[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一定的联系,区分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文章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了剖析,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及其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提供借鉴。
[关键词]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性;不特定性;动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
根据1979年刑法,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这样的规定使得流氓罪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口袋罪”,并因此而备受批评。
1997年《刑法》修订对这一罪名进行了分解,将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和聚众淫乱罪。
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该罪所表现的这些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尽管随着流氓罪的分解已经被细化,但寻衅滋事本身的行为方式仍然呈现多样化特征,这使得寻衅滋事罪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为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设置了障碍。
寻衅滋事罪的这四种行为方式也使得其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都存在一定的联系,区分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
本文在此只探讨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一、客体的区分寻衅滋事罪属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则仅限于他人的人身权利。
殴打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区别
一、殴打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区别
殴打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1.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是
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2.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人;
3.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
体权。
二、殴打他人属于什么违法行为
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法律快
车提醒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
他人的,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寻衅滋事罪怎么判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
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 哄闹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肆 意挑衅的行为。
(一)特征 1、主观动机是追求精神刺激,填补内心空虚,争 强好胜,施威逞强,向整个社会挑战。
2、客观行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 二人以上共同随意殴、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 伴随有暴力、威胁手段的强拿硬要行为的认定 • 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 重混乱的。
(二)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故意致人重伤以上,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 处。
2、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在客体方面;(2)在主观方面;(3)在客观 方面——时间、地点、手段;(4)在和被害人的关 系上;(5)在财物数额上; 3、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4、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别
殴打他⼈和故意伤害的区别我们知道,殴打他⼈,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会受到⾏政处罚。
⽽故意伤害是属于刑事犯罪。
那么,殴打他⼈和故意伤害的区别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殴打他⼈和故意伤害的区别——两者的⾏为⽅式不同。
故意伤害⾏为概念的外延⼤于殴打他⼈⾏为概念的外延。
殴打他⼈的⾏为⽅式主要是拳打脚踢、扇⽿光等;⽽故意伤害的⾏为⽅式还包括使⽤器械对⼈体进⾏伤害,如使⽤⽯头、棍棒、⼑斧等器械伤⼈,驱使动物伤⼈,使⽤有毒、有害的⽓体或液体伤⼈、电击伤⼈等。
——两者的客观⽅⾯表现不同。
殴打他⼈的⾏为在客观⽅⾯表现为以殴打他⼈的⽅式,故意伤害他⼈⾝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为。
只要有证据证明⾏为⼈实施了殴打他⼈的⾏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害⼈受伤,即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殴打他⼈的⾏为⽅式、⾏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故意伤害的⾏为在客观⽅⾯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为。
故意伤害他⼈⾝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式故意伤害他⼈的⾏为,如使⽤机械撞击、电击或以放射性物质、激光等⽅法实施伤害。
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段,都必须是以外⼒直接作⽤于他⼈的⾝体组织和器官,致使他⼈⾝体组织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为⼈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体的⾏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两者的伤害程度不同。
殴打他⼈不以伤害他⼈⾝体健康为主要⽬的,⼀般只是造成他⼈⾝体⽪⾁的暂时疼痛,并不⼀定造成⼈体伤害后果。
⽽故意伤害主观上是以伤害他⼈⾝体为主要⽬的,⾏为的后果是对⼈体造成⼀定的伤害。
——两者在主观表现形式上略有不同。
在主观要件上,两者都是故意,但殴打他⼈⼀般是在各类纠纷中⼀时冲动、临时起意,对他⼈进⾏殴打;故意伤害⼀般在实施伤害⾏为之前有预谋、有准备,如选择作案时机、准备作案⼯具等。
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司法困境与出路
( 海 市 奉 贤 区人 民检 察 院 , 海 2 10 ) 上 上 0 40
【 摘 要 】 意 伤 害 与 随 意 殴 打 型 寻 衅 滋 事 的 区 分 , 据 现 有 理 论 , 以 有 效 指 导 司 法 实践 , 文 通 过 分 析 随 故 根 难 本
意 殴 打 型 寻 衅 滋 事 罪 认 定 的 困 境 主 要 在 于 司 法 解 释 对 该 种 类 型 寻 衅 滋 事 罪 的 规 定 过 于笼 统 和 模 糊 , 而 保 从 护 的 法 益 、 观 行 为 和 主 要 要 素 三 个 方 面 分 析 产 生 这 种 困境 的 深 层 次 原 因 , 后 提 出 解 决 困境 的路 径 , 跳 客 最 即
罪 行 为 , 仅 关 涉 实 体 正 义 而 且 关 乎 程 序 正 义 。 仅 不 不
关 乎 量 刑 轻 重 ,而 且 关 乎 在 侦 查 阶 段 行 为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限 制 程 度 , 法 实 践 中对 此 需 要 慎 重 , 不 可 草 司 切 率。
一
、
随 意 殴 打 型 寻 衅 滋 事 与 故 意 伤 害 认 定 之 司
行 为 时 。 殴 打 行 为 便 是 随 意 的 。I 谓 事 出 有 因 , 该 H 所 是指 一般 人 可 以按照 犯罪 人 的理性 “ 解 ”接 受 ” 理 “ 的
因 ” 判 断是 否 随意 , 如果 事 出有 因 , 不 是 随意 ; 来 即 就 如 果 事 出 无 因 ,就 是 随 意 。 可 是 唯 物 辩 证 法 告 诉 我 们 , 物 的联 系 具有 普遍 性 。 何 结 果行 为 的产 生都 事 任 是 由 原 因 行 为 引 起 的 。 此 , 何 故 意 犯 罪 行 为 都 不 因 任
区别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案件的法律探讨
区别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案件的法律探讨摘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相似之处是都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
而较难把握的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与客观随意性的认定等方面,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难度。
两罪除侵犯客体不同之外,在主客观要件上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因此,合理准确地把握二者的主客观特征,将有利于准确的进行司法认定。
关键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法律探讨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同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多发性案件。
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无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但在实际工作中,在审理寻衅滋事案件时,常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发生了伤害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这就涉及到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分问题。
一、如何区别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案件(一)要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的动机来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动机内容有重要差别。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
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目的是以破坏公共秩序为主要前提,动机是耍威风、取乐、逞能等。
(二)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
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因某种原因而有计划、有预谋的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要从侵犯的对方来区别。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之延伸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之延伸作者:王萍女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但在审理中却难以将二者明确区分,于是就涌现了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必须将二者加以区分,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说明区别案件的定性是有其自身的意义的;第二种,取消寻衅滋事罪,这样很多情况则会明朗化,对于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就更加容易做出判断;第三种,主张不必过分区分二者,遇到无法区分时可以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关键词】考量;解析;辩证分析;导向自从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构罪标准更加明确,寻衅滋事罪对于流氓罪而言有着更为进步的意义。
但随着时间的延续,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参差不穷的问题接踵而至,寻衅滋事罪在新的社会发展中沦陷为新生代的“口袋罪”,导致了往往将其他类型的犯罪归入到寻衅滋事罪当中。
而在这众多的情形中,属故意伤害罪的表现类型与寻衅滋事罪更为接近,特别是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情形与故意伤害罪情形相似之处颇多,在大量的实践中难以区分,所以在此对两者罪名做一比较,以能更好地认识二者的特点。
一、寻衅滋事罪第一种情形之概述《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对他人身体的生理机能的破坏,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安全。
在这里,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情形与故意伤害罪的情况非常相似,二者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难以区分。
所以有必要对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情形加以分析。
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解析殴打,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也属于殴打。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区分界限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区分界限法律定义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1、犯罪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
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上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浅探
根据我 国刑法 理论体 系 , 犯罪构 成是认 定犯 罪 的充分且 必要 实 施是否 临 时起 意 。
笔者 看来 , 成 立 随意殴打 型寻衅 滋事 不需要 行为人 主观上 出
不 易把握 , 将“ 流氓 ” 动 机作 为 寻衅滋 事罪 的主 观要 素考 察 , 对 于
由于 “ 流氓 ” 动 机 的认定 本身 就缺乏 操 作性 , 有效 促进轻 微刑 事案件 的依 法快速 处理 的繁 简分流 , 保证案 件办 于 流氓 动机 。首 先 ,
一
的原 则 , 以考 察“ 随心 所欲 , 无视法 律道 德 约束” 的主 观要 素为
以客 观 随意为 辅 , 综合 界定 “ 随意 ” 。 具体 而言 , 主要 有如 下几 易引起 争议 和分 歧 的案件 , 尤 其是 随意 殴 打型 寻衅滋 事罪 。 研 究 主 , 随 意殴 打型 寻衅 滋事 的定 罪标 准 , 准 确 界定此 类案 件 , 有 利于 解 点核 心要 素 。 一是 从案 件 的客 观过 程 , 采 用“ 双 重置 换原 则” 推 定 决寻衅 滋事 罪 的司法 适用 中的许 多疑 难 问题 。 二、 疑难 问题 的犯罪 构成 界 定 行 为人是 否“ 随心 所欲 , 无 视法 律道德 约束 ” 。 二是 考察 行为 人在 犯 意形成 之 前是 否有特 定 的犯 罪对 象 。三 是 “ 随意 殴打” 行 为的 ( 二) 客观 方 面之 隋节恶 劣”
随意” 。有学 者认 为 “ 随 意” 不仅有 一 般人 即使从 犯 速 办 理轻 微刑 事案 件 , 提 高 诉讼 效率 。 我 国 的轻微 刑事 案件 快速 相 结合考 察 “ 处理 工作 , 目前 尚处 于初 期阶 段 , 缺 乏完 善 的立法 保障 。快 速处 罪人 的理 性也无 法“ 理 解” 的主观 随意 , 同时也有 客观 上的随意 , 。 理 轻 微刑 事案 件 的前 提便 是界 定轻 微 刑事 案件 的定 罪标 准 。 区 但主 观 随意 不要 求 出于流氓 动机 分 好严 重违 法 与轻微 犯罪 , 准确 界 定轻 微刑 事案件 定 罪标 准 , 能 理 的及时 性 、 准确 性 , 从而 缩 短办案 时 间 , 降低 诉讼 成本 , 优化司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作者:于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6期摘要 2013年7月15日,“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关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仅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不同检察院、法院也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
本文以王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牛某寻衅滋事案为例进行讨论,兼论与“持械”的异同。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凶器持械作者简介:于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6-02一、基本案情案例一:2013年10月4日22时许,王某等四人在北京市密云县某饭店聚会饮酒,王某的朋友章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劝开。
王某聚会结束后看到黄某在餐厅门口坐着,为给朋友章某长脸面遂上前与黄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王某遂拿起大排档桌前的一把塑料椅子砸黄某,其他三人见状亦对黄某拳脚相加,致黄某体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王某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王某等四被告人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案例二:2013年6月3日2时许,牛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排档,酒后滋事,无故持啤酒瓶和酒杯砸击被害人赵某(女,21岁)头部,致其头部及左下颌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又撤回起诉,作法定不诉处理。
二、争论焦点在案例一中,王某随手拿起大排档的塑料椅子殴打黄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塑料椅子应当认定为“凶器”。
寻衅滋事罪传统认定的缺陷
寻衅滋事罪传统认定的缺陷作者:张成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2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常见多发罪名,且多为共同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学界经常把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典型予以批判,质疑实务中的一些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通过对司法实务中认定寻衅滋事罪的批判,提出了合理解决问题的路径。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法益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56-02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且通常表现为共同犯罪。
而且,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处罚原则,使得寻衅滋事罪容易化。
学界经常以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予以批判。
本文认为,立法的稳定性决定了其具有滞后性,立法的极度确定性反而不利于打击犯罪,应当在纠正错误观念的基础上,保持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开放性的特点,以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需求。
笔者认为,实务中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处理、凶器认定等方面存在缺陷,应当加以纠正。
一、定罪的误区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轻伤害在实践中经常难以把握。
在主观上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或逞强好胜时,司法人员往往会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为认定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
详言之,如果行为人一贯表现恶,那么其行为被评价为寻衅滋事罪的可能就越高;如果行为人一贯表现尚可,那么其行为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就越大。
笔者认为,这种判断思路并不科学,也于法无据。
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取决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由于构成要件是一种犯罪类型,因而其而本身具有规制罪与非罪以及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
一贯表现作为与构成要件行为无关的事项,并不能为定罪提供依据,而是更多的为量刑提供参考。
换言之,一贯表现恶意味着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增大,因而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而不能说凡是一贯表现恶的人其殴打行为必然就是随意的,一贯表现良好的人就不可能随意殴打他人。
上述思路,实质上是一种类推。
唐山打人案之法律分析与思考
唐山打人案之法律分析与思考【摘要】在提倡依法治国,全面创建文明城市的当今社会下,发生了多起暴力伤害、侵害女性的事件。
自唐山某烧烤店公共场合暴力殴打他人事件以来,我们也看到了人民群众对这种行为的批判态度,许多法律人、机关团体、网友朋友也为此积极发声。
那么充分发挥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功能是有实际意义的。
本文将以唐山打人案作为切入点,对此案进行综合法律分析,并深入思考。
【关键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黑社会性质1 案件背景近日,河北省唐山市某烧烤店发生的一起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事件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
根据曝光的监控视频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的警情通报显示,2022年6月10日凌晨2时40分许,一名男子靠近在烧烤店正常就餐的几名女子并骚扰、触摸其中一名女子的背部,女子躲开后,该男子因搭讪不成与该女子发生肢体接触至肢体冲突。
多名男子随后参与殴打,对被害女性持续侵害。
监控视频曝光后,引起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唐山市委、河北省公安厅、各机关团体及大量网友的关注。
6月10日17时50分,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发布警情通报,已锁定涉案犯罪嫌疑人,正在全力实施抓捕。
截止至6月11日14时26分,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再发警情续报,在江苏警方的协助下,涉及该案的9名犯罪嫌疑人已全部归案。
同日,由河北省公安厅的指定管辖,将此案交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办理。
截止至6月12日,经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涉案的9名犯罪嫌疑人已由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2 法律分析根据此案目前掌握的信息和线索,笔者有以下思考:此案究竟涉嫌哪些罪名,应当如何定性分析。
2.1涉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寻衅滋事罪:(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殴打他人行为的认定
故意殴打他人如何判刑?殴打他人致使轻微伤害的行为,是指一方的一人或数人无故殴打另一方的一人或数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这种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仅损害他人健康,侮辱他人人格,而且妨害社会秩序。
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卖衣人殴打挑衣服不买衣服的顾客;因碰车殴打他人;因争一张报纸抓破他人手;无照强卖劣质品;蛮横无理殴打顾客的等等,只是造成轻微伤害的。
殴打他人不同于结伙斗殴,结伙斗殴是双方都有过错,对双方都应追究责任,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殴打他人一般只是一方的过错,只追究打人一方的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如伤害的程度已经超过了轻微的界限,则构成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类型寻衅滋事而言,对“随意”的基本判断为其难点。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随意”,应依据客观行为判断。
“随意”是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判断可能是不同的,所以,应结合殴打他人的动机、殴打的场所、殴打因果关系的对称性、殴打的对象作出综合判断。
1.殴打他人动机问题。
认定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时,是否具有流氓动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标准。
即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要求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
犯罪人就是希望通过这种随意殴打行为,达到其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取乐发泄等目的,从而破坏社会共同遵守的准则,其随意性就表明犯罪人具有流氓的动机。
2.殴打他人场所问题。
寻衅滋事罪设置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刑法保护的法益应为社会秩序中的公共秩序。
因此,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场所的秩序,笔者认为,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社会生活基本规则。
公共秩序一般表现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但并不要求所有寻衅滋事行为均要发生在公共场所。
刑法法条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也只在第四项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在一、二、三项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寻衅滋事罪并不要求必须是侵犯公共场所的秩序。
滋事寻衅罪立案标准
滋事寻衅罪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如下:
1、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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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之区别
高晓峰
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行为特征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动机、客观随意性认定等方面较难把握,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难度。
两罪除侵犯客体不同外,在主客观要件上也存在一定区别,合理把握两罪的主客观特征,有利于准确司法认定。
关键词随意殴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流氓动机
作者简介:高晓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41-02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实践中多发性犯罪之一,由于该罪
并不必然要求特定伤害后果,且结伙参与较为普遍,因此,出于完
成逮捕指标考量,侦查机关对于结伙殴打他人类案件在搜集证据
过程中往往以寻衅滋事罪为导向,以致审查逮捕阶段寻衅滋事案
件逐年大幅上升,客观上有扩大该罪适用之趋势。
因此,有必要
合理界定该罪与故意伤害罪之主客观要件,便于司法认定。
一、主观方面
主观内容属于思想范畴,虽然可经由行为人供述加以固定,
但仅凭行为人供述形成的证据具有可变性,翻供的可能性较大,
因此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加以判断。
而
司法实践中仅凭行为“像不像流氓”、“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办法
判断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无法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笔者认为区
分两罪主观内容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从犯罪目的上加以区分
两罪在主观上虽都是故意,但犯罪目的有重大差别。
随意殴
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殴打行为会破坏公
共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此后果发生,其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并
不要求行为人追求或放任犯罪对象轻伤以上结果发生,即不以破
坏他人肢体组织的完整性为主要目的。
此处所说的公共秩序是
指“社会规范所维持的正常的公共生活状态”。
有的学者认
为“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
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得某种精神上
的满足”。
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相并存的基本制度,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新格局。
在政治上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方面有机统一。
在文化上要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在社会建设上要努力体现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做到这些,就会得到人民的赞成和拥护,就能坚定不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
四、把党建设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是高举旗帜的关键
党的建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密切相关的,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提出者、探索者、组织者、领导者。
没有党的领导,社会主义一事无成。
一个多世纪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当前,党要抓好五大建设。
一要抓好以坚定社会主义理想信念为重点的思想建设;二要抓好以提高党员、干部素质为重点的组织建设;三要抓好以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重点的作风建设;四要抓好以健全民主集中制为重点的制度建设;五要抓好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廉政建设。
抓好这五大建设,使党员在党讲党、在党爱党、在党忧党、在党为党。
党就能提高自身形象,就能成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求真务实、改革创新、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富有活力、团结和谐的马克思主义政党。
汶川大地震,温家宝总理在第一时间亲临灾区,冒着余震的危险,指导抗震救灾工作。
胡锦涛总书记也深入灾民之中,实地考察灾情和抗震救灾工作进展情况。
灾区的党员干部舍小家顾大家,带着失去亲人的悲痛,投入抗震救灾工作之中。
十万官兵,在党的领导下,成为新世纪最可爱的人。
难道这样的党还不是想人民之所想、急人民之所急?难道这样的党还不是坚强的领导核心?回答是肯定的。
中外历史告诉我们,旗帜是至关重要的。
随着实践的发展,思想理论的旗帜越来越重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思想理论的旗帜,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伟大创造,是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奋斗的思想基础,是五星红旗高高飘扬的重要条件。
因此,我们要高举这一伟大旗帜,朝着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奋勇前进!
注释: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第2页.第15
页.
江泽民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第1页,第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