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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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界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

寻衅滋事在主观动机、客观随意性认定等方面较难把握,两罪犯除侵犯客体不同外,在主观要件上也存在一定区别,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案情】2017年7月14日凌晨2时35分至2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段某、邱某、黄某、黄某某、阿某(在逃)、阿某某(在逃)在腾冲市某镇一歌舞厅内、歌舞厅停车场、歌舞厅外公路边无故殴打被害人林某、刘某、晏某、肖某、杨某等人。

经鉴定,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晏某、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后五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邱某、段某、黄某、黄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邱某、段某、黄某、黄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

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五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段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邱某、黄某、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

区分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四点

区分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四点

区分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四点
一是考量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行为的结果还是通过实施行为的过程来实现。

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有具体明确的侵害意图,并希望或者放任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得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犯罪结果发生。

而进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实施侵害行为使其内心得到满足,而这种满足的获得不是来自于他人受伤害的事实,而是实施侵害行为的过程本身。

二是考量行为的对象是否有具体明确的指向性。

在故意伤害的场合,行为人的对象一般从犯罪的实行阶段甚至是预备阶段,就是明确具体的。

而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的对象一开始往往是不明确的,在实施过程中才由一个泛化的人指向一个具体的人,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存在侵害对象范畴内任意他人的可能性。

三是考量受害一方的因素与侵害行为实施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实践中,通常将是否“事出有因”作为区别故意伤害和随意殴打在案发原因上的差异。

笔者认为,凡事皆有因,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受害一方的行为或制造的情境是否成为直接导向侵害一方实施侵害行为的紧密原因,若受害一方的因素与侵害结果的发生相去甚远则宜认定为随意殴打寻衅滋事行为。

四是考量在对法益侵害上是更损害被害人个体的人身权利,还是更损害社会秩序。

惩治寻衅滋事罪的目的是通过对无视社会秩序、任意行事行为的惩戒,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公众对社会秩序敬畏感的目的。

因而,侵害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也只能成为评定是否造成对社会秩序破坏的一个考量因素,此时,还要看该行为是否破坏了公众对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的合理期待。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但在性质、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

一、性质区别寻衅滋事罪是指当事人以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挑衅、激怒他人,致使他人情绪不稳定,因而引发斗殴或者其他一般性冲突,给予他人轻微伤害或者损害财物的犯罪行为。

而故意伤害罪是指当事人蓄意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区别1.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当事人以挑衅、激怒他人为目的,故意寻衅滋事;(2)客观要件:他人受到辱骂、威胁、骚扰等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的刺激,情绪不稳定,导致一般性冲突或斗殴,并给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或者财物损失。

2.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却故意实施暴力行为;(2)客观要件:他人受到当事人暴力行为的直接冲击,导致身体伤害。

三、刑事责任区别1. 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犯有寻衅滋事罪,情节较轻的,处以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犯有故意伤害罪,情节较轻的,处以拘役、管制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以下列举了两个案例:案例1:小明在酒吧中对小红进行恶语相向,小红情绪激动后与小明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轻微伤害。

根据以上情况,小明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因为他以言语挑衅、激怒小红,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并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

小明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2:李某因与王某发生矛盾,明知王某身体较弱,却故意对其进行殴打,导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

根据以上情况,李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

他明知自己的暴力行为会对王某造成身体伤害,但仍然蓄意实施。

李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区别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区别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区别导读: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区别在犯罪场所上、被害对象上和受害者的伤情上会有所不同。

一般故意伤害不会再公众场合,而寻衅滋事都往往发生在公共场合。

寻衅滋事的对象不特定而故意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

一、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区别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具体区别如下:1.从案件发生场所看。

随意殴打他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

而故意伤害行为人往往对于伤害场所精心选择,有时为追求犯罪更易得手,会挑选人少、偏僻的场所;2.从被害对象的特定与否看。

故意伤害的被害对象是特定的,寻衅滋事的被害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

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故意伤害行为人与被害人一般存在纠纷或互有宿怨;寻衅滋事的侵犯对象往往是可以“置换”的,也就是不特定的;3.从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态度看。

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行为人是基于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等目的,但对于致人伤害的后果,行为人则一般持放任的态度,为间接故意。

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内容,一般以直接故意为主。

二、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哪个严重1.从法定最高刑来看,故意伤害罪显然比寻衅滋事罪更严重。

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2.从入罪门槛来看,寻衅滋事罪显然比故意伤害罪入罪门槛更低。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轻伤害的,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随意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就会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律快车提醒您,若多次随意地殴打他人或携带凶器随意地殴打他人,虽然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也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哪些

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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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哪些事实上,⾃从1997年刑法确⽴寻衅滋事罪以来,这两个罪名的区别问题就⼀直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今没有达成共识。

如果确实要作出⼀个区别,我只能勉为其难地说说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以下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属于侵犯公民⼈⾝权利犯罪,侵害的是单⼀客体,即他⼈的⾝体健康。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是复合客体,包括他⼈的⾝体健康和社会秩序。

2、⾏为实施场所不同。

故意伤害罪的伤害⾏为可以发⽣在任何场所,⽽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为只能发⽣在公共场所,即,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为必须与公共秩序直接相关。

因此,在私⼈场所随意殴打他⼈,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为。

3、⼊罪门槛不同。

故意伤害罪的⼊罪门槛更⾼,须致⼈轻伤以上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罪的⼊罪门槛更低,多次随意殴打他⼈,或者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结果,也构成犯罪。

4、法定刑不同。

故意伤害罪的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最⾼刑是死刑。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最⾼刑是⼗年有期徒刑通过⼩编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关于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哪些的相关解答,希望以上的内容为您提供了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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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作者:邢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1期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均为对人身以有形力实施打击,行为结果均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

本文拟从海淀检察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例入手,试从犯罪对象、殴打行为起因等方面对二者加以区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些许建议。

关键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作者简介:邢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77-02一、案件基本情况(一)侯峻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1.基本案情2011年9月4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侯峻岭、胡晓东和刘艳酒后在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附近被害人刘明安的麻辣烫摊位上吃饭。

因嫌疑人侯峻岭向摊主刘明安借200元钱未果,侯峻岭心怀不满,三人离开。

十余分钟后,三名嫌疑人返回摊位,其中侯峻岭出言威胁,嫌疑人刘艳将啤酒倒入刘明安的麻辣烫锅中,并拍下100元钱声称要结账,但被害人刘明安妻子没敢收下。

随后嫌疑人刘艳和侯峻岭离开。

后被害人刘明安质问嫌疑人胡晓东为什么往麻辣烫锅中倒啤酒,嫌疑人胡晓东便打电话叫侯峻岭和刘艳回来。

侯峻岭回到麻辣烫摊位时将一个金属垃圾桶放在麻辣烫锅旁边,要求胡晓东砸掉麻辣烫摊,并怂恿他用刀捅刘明安,但胡晓东未照做,侯峻岭便打了胡晓东一巴掌,后三人再次离开摊位。

不久被害人刘海洋(被害人刘明安之子)得知此事,手持一空啤酒追赶三名嫌疑人,并用啤酒瓶打了侯峻岭头部一下。

随即嫌疑人侯峻岭和被害人刘海洋扭打在一起,期间嫌疑人刘艳用自己所穿的鞋帮助侯峻岭打被害人刘海洋,嫌疑人胡晓东也参与殴打刘海洋,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此时刘明安赶到现场,和胡晓东厮打在一起,胡晓东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明安右腿扎伤。

嫌疑人刘艳也参与殴打刘明安。

2.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侯俊岭、胡晓东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殴打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区别

殴打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区别

一、殴打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区别
殴打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1.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是
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2.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人;
3.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
体权。

二、殴打他人属于什么违法行为
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法律快
车提醒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
他人的,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寻衅滋事罪怎么判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本篇文章中,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这两者的区别:犯罪形式和后果、犯罪构成和刑责以及审判标准和证据。

一、犯罪形式和后果故意伤害罪是指犯罪人在故意实施行为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或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它是一种意图性犯罪,需要犯罪人有明确的故意和行为。

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形式包括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的后果往往是较为严重的,从轻到重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特别重伤和死亡。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属于寻衅滋事罪的一种,它是指犯罪人雇佣别人或者在公共场所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或者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这两种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但是前者是属于后者的一种行为方式,需要寻衅滋事罪的基础上,添加暴力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后果往往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为轻微,包括轻微伤和轻伤。

二、犯罪构成和刑责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在构成要件和刑责上也有明显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人有明确故意、有行为和有危害结果。

犯罪人有明确的故意是故意伤害罪的重要特征。

因此,犯罪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故意伤害罪的刑责比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更为严重,最高可判处死刑。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包括寻衅滋事和使用暴力手段进行迫害。

虽然随意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在一定程度上是属于轻微刑事责任,但是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本身也包含了暴力行为。

因此,其刑责也不容小觑。

根据《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刑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最轻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审判标准和证据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在实际审判时,审判标准和证据也有所不同。

在故意伤害罪的判定中,需要证明犯罪人的犯罪意图、行为和危害结果等三个方面。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是两种常见的刑事犯罪行为。

虽然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在法律上却有着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分析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各自的特点和适用条件。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打人,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对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描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对故意伤害罪的描述。

从法律上来看,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主要是对人身做出的不当侵害行为,而故意伤害罪则是对人身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我们来看一下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首先要明确的是,这两种罪行之间是有一定的关联的,因为它们都是对他人身体或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它们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合或者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场合,因一时冲动或者受到他人挑衅、侮辱等而进行打斗、斗殴的行为。

而故意伤害罪则是指明知故意地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且造成的伤害程度比较严重,可能需要较长时间的治疗恢复,甚至会导致永久残疾或死亡。

我们还需了解一下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法律后果和处理措施。

在法律上,对于这两种罪行都存在着相应的法律后果和处理措施。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可能面临的惩罚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而对于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可能面临更严厉的惩罚,包括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可能在轻度情节下被训诫,行为轻微者也可能面临行政拘留的处罚。

而对于故意伤害罪,则不存在这样的轻判措施,一般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相应的刑罚。

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论文联盟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且两者在行为特征上也有相似之处即都是通过对他人的身体打击来实施,故在对两罪的区分上,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难度。

笔者从理论出发结合相关实践,认为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主观方面(一)在犯罪目的或动机上的区别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中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殴打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此后果发生,其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并不要求行为人追求或放任犯罪对象轻伤以上结果发生,即不以破坏他人身体健康为主要目的。

从两罪的定义可以看出:两罪在主观方面有重要差别。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主要是出于某事或恩怨,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作案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报复、感情纠葛、经济纠纷等等;但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在主观上通常是出于藐视国法,自我显示,打人取乐,无事生非、寻求刺激等。

因而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其本质特征在于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情况予以判断。

(二)在时机随意性上的区别寻衅滋事的行为通常具有随意性,即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系一时兴起、临时起意,通常不存在预谋过程或预谋过程极短,体现的是一种“想打就打”的主观特征。

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一般会进行事先预谋,确定作案时间、地点,选择作案工具等,随后实施伤害行为,有一个具体的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犯罪实施的过程,体现了一种该不该实施、如何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特征。

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司法困境与出路

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司法困境与出路

( 海 市 奉 贤 区人 民检 察 院 , 海 2 10 ) 上 上 0 40
【 摘 要 】 意 伤 害 与 随 意 殴 打 型 寻 衅 滋 事 的 区 分 , 据 现 有 理 论 , 以 有 效 指 导 司 法 实践 , 文 通 过 分 析 随 故 根 难 本
意 殴 打 型 寻 衅 滋 事 罪 认 定 的 困 境 主 要 在 于 司 法 解 释 对 该 种 类 型 寻 衅 滋 事 罪 的 规 定 过 于笼 统 和 模 糊 , 而 保 从 护 的 法 益 、 观 行 为 和 主 要 要 素 三 个 方 面 分 析 产 生 这 种 困境 的 深 层 次 原 因 , 后 提 出 解 决 困境 的路 径 , 跳 客 最 即
罪 行 为 , 仅 关 涉 实 体 正 义 而 且 关 乎 程 序 正 义 。 仅 不 不
关 乎 量 刑 轻 重 ,而 且 关 乎 在 侦 查 阶 段 行 为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限 制 程 度 , 法 实 践 中对 此 需 要 慎 重 , 不 可 草 司 切 率。


随 意 殴 打 型 寻 衅 滋 事 与 故 意 伤 害 认 定 之 司
行 为 时 。 殴 打 行 为 便 是 随 意 的 。I 谓 事 出 有 因 , 该 H 所 是指 一般 人 可 以按照 犯罪 人 的理性 “ 解 ”接 受 ” 理 “ 的
因 ” 判 断是 否 随意 , 如果 事 出有 因 , 不 是 随意 ; 来 即 就 如 果 事 出 无 因 ,就 是 随 意 。 可 是 唯 物 辩 证 法 告 诉 我 们 , 物 的联 系 具有 普遍 性 。 何 结 果行 为 的产 生都 事 任 是 由 原 因 行 为 引 起 的 。 此 , 何 故 意 犯 罪 行 为 都 不 因 任

浅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分

浅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分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38-2017 年第 6 期职工法律天地浅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分刘凯丽(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摘 要:《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规定有一重要类型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我们称之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其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针对“两高”于2013年7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随意”“伤害”等问题加以分析。

关键词:随意殴打;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将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和聚众淫乱罪。

其行为方式尽管随着流氓罪的分解已经被细化,但寻衅滋事本身的行为方式仍然呈现多样化特征,这使得寻衅滋事罪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区分,根据现有理论,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法益的审视从立法的安排上来看,立法者将寻衅滋事罪设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表明立法者所希望达到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设置寻衅滋事罪,来保护社会秩序或者公共秩序,同时兼顾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

这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同时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核心标准。

就该类型犯罪而言,“随意”所表现出违法行为并不针对特定的个人,只是通过侵害公民个体的人身权利的方式给社会秩序增加威胁,才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挑衅。

因此,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理解与界定。

关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社会公共秩序仅指公共场所秩序;也有观点认为社会公共秩序是指一切社会生活秩序,而公共场所秩序只是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

我认为,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理解不应仅限于公共场所秩序。

因为《刑法》第293条在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的规定中,前三种行为方式并未规定要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后果,只在第四种行为方式中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此,前三种情形下并不应局限于破坏公共场所秩序。

浅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浅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浅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作者:常乃月来源:《知识文库》2016年第18期“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股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上争议不断,各司法机关不能统一办案标准,长此以往事必危及司法公信力,故本文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来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

一、基本案例江某独自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下车后偶遇李某,李某前几日曾陪同他人向江某讨债,加之毒品的作用,江某产生李某想要杀他的被害妄想,遂手持枪支打伤李某手臂,经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判处江某犯有寻衅滋事罪。

二、分歧意见有的人认为上述案例中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理由:1.行为人江某随意伤害他人,逞强斗狠,致他人轻伤二级2.在公共场所使用随意枪支射伤他人引发恐慌,应当对江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江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江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手持枪支射伤他人,并且致使被害人李某受轻伤,江某犯罪时达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也是此案开庭时,公诉人和辩护人展开争议的焦点,本文以上述案例为切入点来区分两罪。

三、两罪构成要件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该罪刑法规定为四类行为,其中最易与故意伤害罪混淆的是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

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1.主观故意方面考虑。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演化而来,因此殴打行为应当出于流氓动机,具有耍威风、满足精神刺激、对他人随意发泄情绪等不健康动机,这也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对“随意”的界定是最困难的,有观点认为,随意是指无缘无故,超出一般人对行为的正常合理判断,即使一般人从行为人的角度考虑也不能理解其殴打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它们是两个独立的犯罪类型,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和刑罚。

我们来看一下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罪名的构成要件来看,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点是行为人有故意寻衅滋事的主观意图,并且这种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

而寻衅滋事罪并没有明确要求对他人造成实际伤害,仅仅是通过一些挑衅、搅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来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对他人身体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行为。

根据伤害的严重程度,划分为轻伤和重伤。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他人造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他人造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管是轻伤还是重伤,行为人都需要有故意的主观意图去对他人进行伤害。

可以看出,故意伤害罪是针对行为人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的一种刑事追究,而寻衅滋事罪则是针对行为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刑事追究。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结果。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意图是故意扰乱社会秩序,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意图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

虽然在一些情况下,寻衅滋事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受伤,但这并不代表行为人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具有某种联系,但又是两个独立的犯罪类型。

法律对于这两种犯罪行为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规定,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需要根据具体的事实情况进行区分和裁判。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认定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认定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认定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限与认定,一是由于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不同,较难把握;二是司法实务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导致二者在司法实务认定中大多处于模糊状态。

正是由于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极易混淆,那么正确区分二者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应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分析,从而正确区分二者,进行定罪量刑。

主观方面:行为人犯罪动机。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具有较为浅层的动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可见,寻衅滋事是以一些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作为导火索,借事生非,大动干戈,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滋扰社会秩序。

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具有较为深层的主观动机,多是事出有因,如邻里纠纷、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引发的冲突矛盾未解决,导致行为人产生不满情绪,实施犯罪行为。

客观方面:行为人行为特征。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包括熟人和陌生人,仅是自己看不惯就惹事生非,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与行为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存在一定矛盾,且未妥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造成犯罪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表现具有主观随意性,试图以武力彰显自己的“威风”,压倒对方;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具有一定的预谋性,伤害特定对象。

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较为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又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但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故意伤害罪的侵害客体相对较为单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这是区分二者的主要切入点。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规范区分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规范区分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规范区分邹利伟(323000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丽水)摘 要:难以以流氓动机去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按想象竞合处理两罪,将使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空洞化。

应对“随意”进行规范解读,以相当理论为基准,去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有无动摇公众的法安全感,区分两罪。

关键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法安全感;相当理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具体案件中,到底构成何罪,却缺乏明确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中也一直争议不断。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理论争议关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最主要的有两派观点,一派是强调主观违法要素的旧派观点,另一派是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新派观点。

旧派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具体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满足精神空虚、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

[1]新派观点认为,“流氓动机”不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除犯罪目的外,不存在其他主观违法要素,因而自然也不能以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

而且“流氓动机”的心理要素过于宽泛,捉摸不定,难以成为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

按照旧派观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有严格的界限,其区别就在于流氓动机。

换言之,如果只带有伤害故意打人,定故意伤害罪;如果带有流氓动机打人,就定寻衅滋事罪。

按照新派观点,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具有流氓动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应以想象竞合的处罚原则处理,择一重罪处罚即可。

[2]二、对新、旧派观点的评析法益保护为中心,注重结果无价值的新派理论,其否认主观违法要件,其逻辑的当然发展只能在两罪之间主张想象竞合。

但从法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这种主张导致的结果只能是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空洞化。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常见的两种罪名,两者的罪行成分有所不同,因此也要对这两种罪行进行区分。

1、罪行构成不同寻衅滋事罪的罪行构成是:以滋事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构成是:故意行为,致他人身体损伤或者健康受到损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素质要求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一种轻微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伤害罪则是一种涉及到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实施这种罪行需要较高的犯罪素质。

在实际操作中,寻衅滋事罪主要着重考虑其在社会秩序中的破坏作用,而故意伤害罪则着重考虑其对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的危害。

3、判定依据不同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不同的。

对于寻衅滋事罪,主要需要考虑的是其行为的破坏性和影响程度,即是否扰乱了社会秩序;而对于故意伤害罪,则主要需要考虑的是其行为的危害性和故意性,即伤害程度以及罪犯是否是故意造成的。

4、量刑标准不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也是有所不同的。

对于寻衅滋事罪,通常由轻微到较重的具体情节会对量刑带来不同的影响,而对于故意伤害罪,则受害者的伤势程度和犯罪人的故意程度会对量刑产生重要的影响。

5、社会态度不同最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在社会上的态度也是有所不同的。

寻衅滋事罪大多被视为一种较轻的罪行,被社会广泛看作一种逆反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几乎没有人会认为伤害他人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是两种不同的罪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需要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

对于寻衅滋事罪,应着重考虑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而对于故意伤害罪,则应注意罪犯的故意程度以及受害人的伤势程度。

6、法律责任不同在定罪处罚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的危害性较小,对于社会制度和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较轻,因此在行政处罚上的法律责任较轻。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随意殴打他人属于一种违背社会正常行为规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而在我国刑法中,这种犯罪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存在一定的关系。

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探讨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是指以打、骂、推搡等方式对他人进行威胁、侮辱、伤害等行为,而故意伤害罪则是指对他人进行打、伤、殴等行为,并造成轻伤、重伤等后果。

两者的区别在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侧重于行为的主观性质,即是否具有明显的敌意;而故意伤害罪则注重行为的客观后果,也就是是否造成伤害。

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具体适用是由行为的情节与后果所决定的。

比如,当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辱骂、推搡、殴打等无端行为,但并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只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

而当被告人对受害人采取了比较暴力的手段,造成了受害人的严重伤害或死亡,就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具体刑法适用由实际情况决定。

虽然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并非同一罪名,但它们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很大的联系。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容易诱发故意伤害罪的发生。

由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在情节上具有非常主观的特点,即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恩怨纠葛等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容易激发犯罪的敌意,进而发展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

其次,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难度。

由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恶意方面的认定十分复杂,经常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言语表达、动作举止等多方面因素,这使得相关司法机关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误判难度。

而故意伤害罪则需要明确地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过程、目的、手段和后果等因素,使得其认定过程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

最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也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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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论文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均为对人身以有形力实施打击,行为结果均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

本文拟从海淀检察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例入手,试从犯罪对象、殴打行为起因等方面对二者加以区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些许建议。

论文关键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一、案件基本情况(一)侯峻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1.基本案情2011年9月4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侯峻岭、胡晓东和刘艳酒后在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附近被害人刘明安的麻辣烫摊位上吃饭。

因嫌疑人侯峻岭向摊主刘明安借200元钱未果,侯峻岭心怀不满,三人离开。

十余分钟后,三名嫌疑人返回摊位,其中侯峻岭出言威胁,嫌疑人刘艳将啤酒倒入刘明安的麻辣烫锅中,并拍下100元钱声称要结账,但被害人刘明安妻子没敢收下。

随后嫌疑人刘艳和侯峻岭离开。

后被害人刘明安质问嫌疑人胡晓东为什么往麻辣烫锅中倒啤酒,嫌疑人胡晓东便打电话叫侯峻岭和刘艳回来。

侯峻岭回到麻辣烫摊位时将一个金属垃圾桶放在麻辣烫锅旁边,要求胡晓东砸掉麻辣烫摊,并怂恿他用刀捅刘明安,但胡晓东未照做,侯峻岭便打了胡晓东一巴掌,后三人再次离开摊位。

不久被害人刘海洋(被害人刘明安之子)得知此事,手持一空啤酒追赶三名嫌疑人,并用啤酒瓶打了侯峻岭头部一下。

随即嫌疑人侯峻岭和被害人刘海洋扭打在一起,期间嫌疑人刘艳用自己所穿的鞋帮助侯峻岭打被害人刘海洋,嫌疑人胡晓东也参与殴打刘海洋,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此时刘明安赶到现场,和胡晓东厮打在一起,胡晓东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明安右腿扎伤。

嫌疑人刘艳也参与殴打刘明安。

2.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侯俊岭、胡晓东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经审查,于2012年3月17日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

海淀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峻岭、刘艳、胡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二)周彬彬寻衅滋事案1.基本案情2011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彬彬同马鸿宇、苗雪、邓丽丽等人从海淀区水岸明珠歌厅喝完酒出来,后去西平庄娟娟餐厅包房吃饭。

吃饭时继续喝酒聊天。

后犯罪嫌疑人周彬彬忽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直接用手打了被害人左、右脸各几个耳光,打完后又将被害人苗雪按倒在地上,从桌子上抄了一个酒杯一下砸在苗雪的头顶部,致被害人苗雪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

后犯罪嫌疑人周彬彬被马鸿宇等人拉开,被害人苗雪报警。

2.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彬彬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经审查,于2012年4月18日以被告人周彬彬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

海淀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彬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二、我院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理由(一)侯俊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我院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本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犯罪嫌疑人侯俊岭无故向摊主刘明安要钱、刘艳将啤酒倒进麻辣烫锅内的行为确属于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三名嫌疑人离开麻辣烫摊位后被被害人刘海洋追赶,侯俊岭等三人殴打刘海洋,该阶段属于第二阶段。

由于第一阶段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三名嫌疑人殴打被害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指向性,并且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并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周彬彬寻衅滋事案我院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周彬彬酒后,忽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并无故对其进行殴打,且嫌疑人称殴打的原因是由于苗雪和别人吹牛他听了很生气,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的殴打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以常人的认知来看,周彬彬所称殴打苗雪的理由属于不可理解的原因,即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不会因为别人吹牛而对其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三、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在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中,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从法条表面上看,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在认定时,极易与故意伤害罪发生混淆,从而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

因此,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加以区分。

笔者从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分析:(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此,毫无疑问,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行为,由于没有达到法定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至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则需要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殴打行为的起因进行考量。

(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一方面造成了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轻伤后果,另一方面也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在上述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如何界定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

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而不应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应用于司法实践并不妥当。

虽然随意殴打致人轻伤的行为,在行为手段和法律后果方面上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但是二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

且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准确地进行定罪,一方面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笔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考察,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1.犯罪对象无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其行为方式均是对他人的身体使用有形力进行打击,从而使人体产生痛楚或者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但是,二者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却有所分别。

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与被害人有矛盾在先,出于泄愤或者报复的目的,因此,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经事先预谋确定好的。

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其行为往往是临时起意或者一时兴起,因此其犯罪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具有偶然性。

如侯俊岭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三名被告人在麻辣烫摊时已经与麻辣烫老板刘明安产生了矛盾,被害人刘海洋听到其母亲说有人在摊位闹事,随后追赶被告人,矛盾冲突在殴打行为发生之前业已形成,双方当事人在殴打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明确,因此,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确定性。

2.殴打行为的起因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事出有因”还是“事出无因”成为区分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寻衅滋事案件的发生也表现为由一定事由引发,这些事由与故意伤害的“事出有因”应如何区分?笔者认为,引发寻衅滋事案的一般为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如无意的磕碰等,行为人往往借这些小事大肆发挥,进而引致殴打别人的行为。

而故意伤害案中的“事出有因”,多为较深的积怨、矛盾等。

“小题大作”和“事出有因”应当以普通社会大众的一般评价标准进行界定,即从一个正常人的角度来看,该事件是否会引发殴打行为,如果不足以引发,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

如上述的周彬彬寻衅滋事一案,一般人不会因为别人吹牛而对其殴打,但是被告人基于这一原因殴打被害人苗雪,就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殴打行为的随意性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他人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这种随意性多表现为一时兴起或者临时起意,几乎没有预谋的过程,而且对被害人的殴打也体现出“想打就打”,缺乏自我控制。

而故意伤害案中的殴打行为,则一般进行了事前的预谋,从作案时间的选择、地点的选择、是否携带工具、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以及力度,均体现了从犯意到实施之间的过程。

如周彬彬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在吃饭的时候,突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一句话没说就打了被害人几个耳光,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将其按倒在地继续殴打。

被告人的行为不受控制,一时兴起殴打了被害人,表现出了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4.殴打发生的场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则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

在司法实践中,饭店、KTV歌厅、电影院均为寻衅滋事案的高发场所。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客观上殴打他人时往往不考虑时间、场所,没有事前的预谋阶段。

这种随意性、不加选择性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藐视社会秩序的故意。

而故意伤害案中的犯罪行为人,出于保护自己或者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一般不会选择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打行为。

司法实践中多为行为人为解决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或者出于报复的目的,将被害人约至特定的地点,实施加害的行为。

5.殴打他人的手段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案中,由于受主观上的随意性所支配,行为人的殴打手段也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一般表现为拳打脚踢,即便使用作案工具,也是在案发场所就地取材,没有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过程。

就殴打被害人的部位而言,一般不加选择,被害人多为擦伤、钝挫伤等,受伤部位较多但不严重。

而就故意伤害案而言,行为人为了达到泄愤或者报复的目的,通常会在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这类工具往往是管制刀具等较大伤害性的物品,一旦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多选择要害部位,对人体造成较大损伤。

四、结语在司法实务中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应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殴打他人的手段、空间及时间的选择等方面全面加以考虑,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而作出准确的司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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