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市长XXX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保障城市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工协作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全市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合计2份)
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容、移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和野犬,捕杀狂犬、野犬等,管理犬类留检场所,指导养犬信息登记,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售犬等行为。
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在其管理的公园、广场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或限定犬只活动区域和时间。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负责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辖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项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以及犬类留检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各相关部门(机构)财政预算。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等宣传工作。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三篇)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1.潍坊市养犬必须持有犬只登记证,未经登记的犬只禁止养殖、饲养和赠送。
2.养犬者必须确保犬只的充分饲养、健康与疫病控制,定期为犬只接种疫苗并进行体检。
3.禁止养殖行为不当,包括违反动物保护法规和道德规范。
4.严禁放养犬只,养犬者必须使用牵引绳、项圈等工具控制犬只的行动范围。
5.在公共场所,养犬者必须使用口罩,并保持犬只清洁、无恶臭气味。
6.养犬者应该依法负责处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随意抛弃。
7.禁止携带攻击性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必须保证犬只的安全性和社会适应能力。
8.针对养犬管理不当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对违规者做出处罚和行政处罚。
9.养犬者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犬只登记、养犬规范教育和疫病防治工作。
10.养犬者应妥善解决与邻居间的犬只噪音和感染问题,确保社区居民的安宁和健康。
以上是潍坊市养犬管理的一些规定,养犬者应当遵守这些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二)据我所了解,潍坊市的养犬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养犬登记:潍坊市居民养犬须前往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获得养犬许可证。
2. 按规定容量养犬:潍坊市规定了居民住宅区允许养犬的最大数量。
超过该数量限制的居民需办理合法手续或将犬只转移到合适场所。
3. 拴犬要求:在公共场所,犬只必须佩戴牵引带,由养犬人控制,并且需要注意犬只的行为,以确保公共安全。
4. 防疫要求:养犬人需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疫苗接种、驱虫等防疫措施,保障犬只的健康,并随身携带相关防疫证明。
5. 规避犬只行为:养犬人须确保犬只不对他人施加伤害,避免咬伤、攻击等行为。
如有犬只出现攻击他人的情况,养犬人需负主要责任。
6. 养犬环境要求:养犬人需提供适宜的饮水、食物和休息环境,保持犬只的良好生活状态,并负责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请注意,以上仅是我对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简要描述,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有所变动,请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咨询当地相关部门,以获得最新的规定和要求。
养犬管理办法
**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饲养犬只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公安、农业(畜牧)、城建(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区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犬只饲养、经营等行为进行审批并对违规养犬的处理;(二)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区农业(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二)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区城建(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售犬行为;(二)依法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区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二)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区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二)做好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年6月24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6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缉私、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等饲养和配备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管救助、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1. 养犬者必须依法登记养犬,并缴纳相关费用。
未经登记的犬只,不得养殖、贩卖或者引进潍坊市范围内。
2. 养犬者必须履行犬只注射疫苗、驱虫、免疫等预防工作,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 养犬者必须将犬只牵引或使用防护措施,确保其不会伤害他人或其他动物。
4. 养犬者必须使用圈养、栏舍等固定设施,不得让犬只在室外自由活动。
5. 养犬者必须妥善处理犬只的粪便,不得随意乱扔或污染环境。
6. 养犬者必须遵守公共场所的禁犬规定,不得将犬只带入禁止携带犬只的场所。
7. 养犬者必须确保犬只不会对他人造成威胁或恶作剧,如遇到犬只咬伤他人事件,养犬者需负责赔偿。
8. 养犬者必须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狂犬病等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如接受抽血检测、接种疫苗等。
9. 养犬者不得违反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如虐待、遗弃或滥杀犬只等行为。
10. 监管部门如发现养犬者违反规定,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暂扣犬只等。
以上是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细则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
养犬者在养犬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犬只的安全与公共卫生安全。
2023年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潍坊市的养犬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包括犬只饲养、繁殖、销售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犬只的管理责任,依法保证养犬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爱护犬只,保证其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管理第五条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养犬登记。
犬只的饲养地点和数量应当符合规定。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正确并及时进行犬只的登记登记,登记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犬只登记后,应当全程携带犬只身份证明进行管理。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接种犬只的疫苗,定期进行犬只的健康检查,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维护犬只的清洁卫生,定期清理犬舍、犬场,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
第三章犬只交通和活动管理第九条养犬人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必须使用犬只专用链条,遛犬人应当时刻保持管束犬只,严禁犬只无人看管。
第十条犬只必须在场所范围内活动,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通行的场所,如学校、医院等。
第十一条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骑行或驾驶机动车辆牵引犬只。
第十三条公共交通工具和场所经营管理者有权制定犬只进入和使用的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
第四章养犬责任与处罚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的保管责任,妥善保管犬只,防止犬只伤人或造成任何其他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养犬人发现自家犬只有患传染病或者咬伤他人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处理,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查处后,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可能会面临罚款、暂扣犬只证件、责令停止养犬等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屡次违反养犬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养犬人,相关部门还可以采取查封犬只、没收犬只等强制措施。
第五章养犬社区管理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应当共同维护养犬活动的安全和秩序,及时向社区报告犬只异常行为。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潍坊市养犬管理,维护市容市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潍坊市范围内的养犬行为。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爱护动物,善待犬只,时刻注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其他市民的生活影响。
第四条养犬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的各项规定,将养犬行为纳入自己的生活秩序中,确保文明养犬,文明出行。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时进行犬只注射疫苗,及时带犬只到兽医机构进行体检和治疗。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履行喂养、饲养、防护有关责任,确保养犬环境卫生,避免犬只对他人生命财产产生危害。
第二章养犬的基本规定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办理犬只登记手续,并对犬只进行必要的养护和管理。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市级规定的犬只种类、数量、登记要求进行养犬。
第九条禁止养殖、养育、贩卖违禁品种和跨种繁殖的犬只。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兽医行业规范,按照要求对犬只进行疫苗接种和体检,确保犬只健康。
第十一条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应当由养犬人使用专用绳索牵引,并佩戴口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犬只在公共场所应当保持良好的行为和习惯,严禁扰乱、伤人、侵害他人财产等行为。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定,每天定时清理和消毒养犬环境。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犬只排泄物,不得直接排放在公共场所,应当随时清理并妥善处理,以免给他人带来困扰。
第十五条犬只应当佩带养犬证,必要时应当佩带电子标识。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在行驶工具上悬挂养犬证标志。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自觉遵守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不得虐待、残害犬只。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犬只送往兽医机构进行妇科手术或绝育手术,控制繁殖数量。
第十九条宣传普及养犬所需知识,引导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无证携带或者贩卖犬只。
第二十一条禁止用犬只进行赌博、斗殴等违法违禁行为。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是指潍坊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养犬行为的管理规范。
以下是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1. 养犬者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潍坊市有关养犬的规定。
2. 养犬者必须对犬只负有合理的照料、饲养和管理责任,保证其身体健康、不伤人伤畜。
3. 养犬者必须及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疫苗复种。
4. 养犬者应当妥善管理犬只,禁止放养、滋生流浪犬和野生犬只。
5. 养犬者要确保犬只不扰民,不对他人和公共设施造成威胁和污染。
6. 在公共场所、文化活动场所、公园、购物中心等禁止带犬,特殊需要的犬只需经审批并佩戴必要的标志。
7. 犬只发生伤害他人或动物的,养犬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8. 养犬者发现犬只患有传染病的,需要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9. 养犬者必须合法登记犬只,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的养犬费用。
10. 对于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收养犬只、暂扣养犬登记证等。
以上是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潍坊市相关机构发布的正式法规进行查询。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2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一、定义1. 养犬者指在居住地或其他指定区域内饲养狗类的个人或单位。
2. 犬类指狗的各种品种。
二、登记和遛犬规定1. 养犬者必须在养犬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社区或居住地登记养犬情况,提供有效的狗类注册证明和狂犬疫苗接种证明。
2. 养犬者必须将犬类锁链牵引,并在公共场所佩戴狗牌,确保犬只不会咬人或损坏公共设施。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独自遛犬。
三、养犬场所规定1. 在居住区内,养犬者必须为犬类提供适当的户外场所或围栏,以确保犬只不会流浪或侵害他人。
2. 养犬场所应保持清洁,定期清理犬类粪便,避免滋生病菌和蚊蝇等卫生问题。
四、犬类噪声和扰民规定1. 养犬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犬类长时间吠叫或引起噪声干扰他人生活,否则将被认定为扰民行为。
2. 如其他居民对犬类噪声投诉,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警告、处罚或要求调整犬类饲养方式。
五、养犬管理费用规定1. 养犬者应每年向所在社区支付一定的养犬管理费用,用于强化养犬管理措施、加强犬类登记和疫苗接种工作。
2. 养犬者未按时支付养犬管理费用,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其采取限制遛犬、处罚或其他相应措施。
六、流浪犬和犬只领养规定1. 养犬者若无法继续饲养犬类,应及时向所在社区或动物保护组织申请转交或领养。
2. 社区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流浪犬收容和领养机制,确保流浪犬得到妥善安置和照料。
七、违规处理和罚则1. 对于未按照规定登记养犬、遛犬、清理犬类粪便或防止犬类噪声,社区管理部门将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2. 对于多次违规、严重扰民、拒不整改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罚款、暂扣犬类或其他相应处罚。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与现行法规不一致部分以本规定为准。
如有疑问,请咨询所在社区或城市动物保护组织。
以上是对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范本,旨在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希望养犬者能够严格遵守规定,让城市更加和谐宜居。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模版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养犬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当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定,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本规定旨在规范淄博市范围内的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和公共利益的有序发展。
二、犬只登记管理1.凡在淄博范围内饲养犬只的居民,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将养犬事项进行登记,并申领犬只登记证。
2.犬只登记证应当持续更新,居民应当在犬只出生、所有权转移、死亡等情况发生后的15天内,向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3.凡在公共场所饲养犬只的居民,必须携带犬只登记证,并保持犬只的铭牌清晰可见。
三、犬只养护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爱护动物,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确保犬只健康、安全。
2.居民饲养犬只的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每日进行清理,并定期消毒,防止疾病传播。
3.对于出现犬只咬人或者伤害其他动物的情况,犬只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4.犬只所有人应当根据犬只的品种和特点,遵守相应的犬只管控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攻击他人等行为发生。
四、犬只遛犬管理1.居民在公共区域遛犬时,应当使用牵引绳,确保犬只的安全,并及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2.禁止在公共场所放养犬只,犬只必须进行有效的管控,避免发生犬只攻击、扰民等行为。
3.禁止在公共区域进行犬只聚集活动,犬只所有人应当避免聚集场所成为潜在的治安隐患。
五、犬只疫苗接种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持有有效的接种证明。
2.禁止未接种狂犬疫苗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确保公共安全。
3.犬只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狂犬病的防治知识学习,提高疫情防控的意识。
六、犬只市容环境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的大小便,确保市容环境整洁。
2.犬只所有人不得将犬只带入室内公共场所,避免造成卫生问题。
3.犬只所有人应当做好犬只的驯养工作,不得让犬只将室内公共设施损坏,确保室内环境的整洁。
七、犬只鉴定管理1.凡有申请进行犬只鉴定的居民,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明。
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
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1. 引言宠物作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伙伴,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喜爱和重视。
然而,在物业管理中,宠物带来的噪音、污染和安全隐患等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和社区秩序,山东省政府制定了《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来规范宠物的管理和养护行为。
2. 宠物的定义根据本规定,宠物指的是在住宅区域内被饲养并与人类共同生活的动物,包括但不限于猫、狗、鸟类、鱼类等。
3. 宠物的管理3.1 宠物登记和证件3.2 宠物的限制1.某些特殊种类的宠物,如蛇、大型犬等,禁止在住宅区域内饲养或放养;2.宠物不得离开其主人或监护人的控制范围,且不得在公共区域遛放。
3.3 宠物的噪音控制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注意防止宠物的噪音扰民。
禁止在夜间或他人休息时间过度喂食或激活宠物,导致噪音扰民的情况。
3.4 宠物的清洁和卫生养宠物的居民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的粪便,并保持其所在环境的清洁和卫生,以防止污染和滋生害虫。
4. 宠物的养护4.1 宠物的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居民应当定期带宠物到兽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宠物的健康状况。
同时,居民还需要按时给宠物进行疫苗接种,以防止疾病传播。
4.2 宠物的遛放和散步居民可以带着宠物到划定的宠物活动区域进行遛放和散步。
在活动区域内,居民需要注意遵守规定并确保宠物的安全。
4.3 宠物的训练和社交宠物需要进行基本的训练和社交,以减少其对他人和其他宠物的不适应和攻击性行为。
居民可以通过参加宠物训练班和社交活动来提高宠物的社交能力。
5. 宠物养护的违规处理1.警告并要求整改;2.对违规居民进行罚款;3.拒绝领取或取消宠物饲养证。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物业管理处还可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追究法律责任。
6. 结语《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旨在保障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社区的安全秩序。
居民在养宠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好宠物的养护责任。
只有通过大家共同的努力,才能实现宠物和人类和谐共处的美好社区环境。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1.12•【字号】潍政办字〔2023〕3号•【施行日期】2023.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潍政办字〔202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为进一步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切实增强人畜共患病与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建设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6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202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建设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强化动物防控工作责任压实属地管理责任,将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和基层治理一体谋划,将动物疫病防控职责纳入镇(街道)属地事项责任清单。
加强基层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力量,确保不出现“线断、网破、人散”现象,确保基层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依法科学有效防控,坚决把防疫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夯实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多部门人畜共患病联防联控机制,将人畜共患病纳入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同谋划、同部署,把监管职责全面落实到各承担单位,强化协调配合,提高整体效能。
严格落实生产经营者动物防疫主体责任,督促生产经营者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动物防疫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市委编办、市卫健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健全动物防疫工作体系(一)高标准做好动物疫病防疫工作。
从动物疫病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检疫监督等方面,建立全链条、全周期、全覆盖、可追溯的动物疫病防疫工作体系。
健全动物疫病防疫网格化管理,将防疫区域和任务精准量化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完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机制,推行“先打后补”,确保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应免尽免,免疫抗体合格率保持在70%以上。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区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和违章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畜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本市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
五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限制养犬实行养犬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限制养犬区内的工厂、仓库及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
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含境外人员特有长期居留证的);(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六一政策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大家好,我们是第二小组,我们负责解释可供选择的政策。
第八条:禁止纵犬在楼道、公共场地、道路等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优点:该政策有效的控制了犬的不文明行为,保护了环境。
缺点:但这项规定还不够全面,携犬出户时,养犬人应使用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养犬人要随身携带工具清理犬粪。
第十五条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优点:有效地限制了那些犬的危险行为,这样一来犬的主人也会管好自己的犬。
缺点:只看到了犬伤人,却未考虑到主人的原因。
犬类伤人事件的频发与主人公德意识的缺失是分不开的。
第二十五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的优点是:现在市区养犬的人越来越多,犬吠扰民、犬随地便溺等现象也随之而来,扰乱了市民的正常生活。
在建设文明城市工作中,通过这种形式,积极引导市民文明规范养犬。
本办法的缺点在于:没有明确提出根本性的措施。
我们认为对于市区允许饲养的犬只,通过在犬只体内植入芯片的方式实现信息化管理。
芯片录入养犬人信息、犬只免疫等信息,养犬管理将更加规范。
第二十六条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优点:这条规定的优点在于保护了环境,未整治不文明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缺点:规定中未提及对无主犬的处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潍政办发〔2015〕26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潍政办发〔2015〕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全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月4日全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意见为全面推进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方案》(鲁政办发〔2015〕4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按照绿色发展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监管、市场运作,财政补助、保险联动,统一收集、集中处理”的原则,尽快建成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各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全面提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能力,构建科学完备、运转高效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
二、工作目标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布局,2016年在全市范围内规划建成9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配套建设规模数量相当的病死畜禽回收站(暂存点),落实相关补助政策,达到无害化处理及收集体系全覆盖,实现病死畜禽及时处理、清洁环保、合理利用的目标。
到2020年,病死畜禽集中处理利用成为主流模式,建立起病死畜禽集中处理利用为主体、大型养殖场分散处理为补充的长效机制。
三、工作措施(一)规划建成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
2016年底前,采取政府引导、社会投资、企业运营的模式,在诸城市、寿光市、峡山开发区(辐射昌邑市、坊子区)、高密市、昌乐县、安丘市、滨海开发区(辐射寒亭区、经济开发区、潍城区、奎文区、高新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青州市、临朐县分别建成1个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潍政办字〔2021〕13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为进一步提升野生动物保护效能,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有效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1〕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一)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
利用3-5年时间,在全市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摸清全市陆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栖息地及生境等野生动物资源家底,通过数据汇总和分析评估,建立资源管理档案,实行动态监测。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开展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普查与重要物种的常规资源调查监测,建立栖息地生态环境的常规监测系统,掌握潍坊市与周边地区水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分布区域和洄游规律等数据。
(市海渔局牵头)(二)健全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体系。
结合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科学规划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体系,充分考虑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系统完整性,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聚区、鸟类迁徙停歇地等重要区域纳入保护范围,注重生态廊道建设,增强野生动物栖息地连通性,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保护与修复。
根据野生动物自然分布情况和生物学特性,指导各县市区(含市属各开发区,下同)依法划定野生动物禁猎(渔)区、禁猎(渔)期。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海渔局牵头)(三)构建野生动物救助体系。
进一步健全野生动物收容救助机制,开展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规范化建设,积极探索符合我市实际的收容救护模式,不断提升收容救护能力和技术水平,建立快速高效收容救护体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潍政发〔2008〕37号
【颁布时间】2008-12-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WFZW/ZFWJ/WZF/t20090106_160 829.htm【全文】
-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潍政发〔2008〕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
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的养犬行为实行禁限管理,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严格执法、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等措施实施。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及在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
标志,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在城区内的非法
犬类交易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各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
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
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限制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村)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以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对犬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
第九条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
第十条个人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单位营业执照及饲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等材
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
并每年对所养犬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犬死亡、失踪,养犬人住所变更以及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及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四)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五)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 (六)禁止携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
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七)禁止纵犬在楼道、公共场地、道路等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畜牧部门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或畜牧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条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三条(五)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十七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
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必须具有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规定中关于禁止养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人必须携犬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属实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有伪造、冒用免疫证或对犬未定期进行免疫注射,未实行拴养、圈养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畜牧等部门按照《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
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发现所养犬患有狂犬病不及时报告的,由畜牧、公安等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9日发布的《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及免
疫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