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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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方便市场主体设立、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鲁办发〔2017〕32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行政区划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申请人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顺序申报。

申请人若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并另附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

市场主体在申请住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及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申请人对申报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申请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重在发展 强调服务——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解读《个体丁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在发展 强调服务——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解读《个体丁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
出服务意识。 现 了管理理念 上的进步 , 同时也去掉 了 经营场地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 随意侵 例对于有效转 变人 们对个体 经济 和个 体

工商 户的固有 观念 十分具有 意义 。 同时 ,
五是简化登 记程序 , 特别突出便民 、 随着条例 推动 的个 体经济 的加速发展 ,
泛关注 。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法制 司 经营需要可以聘请若干帮手或者学徒” 。
司长赵晓光就公众关心的问题接受 了新 上解决 这一 问题 。
四 方 面 问题 仍 需 听取 社 会 公 众 意见
三是规定一 系列政策扶持措施 。征
华社记者的专访 , 进一步解读 了《 个体工 求 意见稿强调 “ 等准入 , 平 公平 待遇 ” 的
赵 晓光强调 , 这一征求意见稿体现
商户条例( 征求意见稿 )。 》
六 大 特 点 凸显 发 展 与 服 务
原则 , 进一步 明确 了取消个体工商户管 了积极推动个体经济发展 的政策 ,因为 理 费 ,要求各级人 民政府采取各种方式 个体经济对解决 当前就业 问题 、民生 问
在 广泛 吸 收 了各 方 的反 馈 和意 见 进行扶持 ,同时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和完 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 后 ,个体 工商 户条例 ( 《 征求意见稿 )出 善金融服务 , 》 支持个体工商 户发展 。 赵 晓光表示 ,在一个月的征求意见 台, 开始更加 广泛地 征求社会 公众 的 并 四是充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权益。 取 期 内,还有 四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广泛 听 意见 。“ 重在发展 , 调服务 , 强 这是 这一 消 了过去对个体工商户 的经营限制 , 作出 取各方意见 :一是如何加大政府扶持力 遵 诚信经营” 的规定 , 同 度 , 哪些 更具体 、 优惠 的措施 , 有 更 个体 征求意见稿 的主 旨。” 晓光说 。他表 了“ 守社会 公德 , 赵 示 ,征求意见稿一共 2 7条 ,其 中有 2 时规定 “ 0 个体工商户 的合法权益受 国家法 工商户还需要政府解决哪些问题 ;二是 条与鼓 励 、扶 持 和服务 个 体工 商户 相 律保护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征求 到底要 不要 限制个体工 商户 的规 模 , 。 能 个体工商户 自愿加入个 不能限制 , 是不是符合规律 ; 三是怎样 加 关, 体现 了以人为本 、 和谐 发展 的理念 , 意见稿 明确提 出“ 具体表现在六个方面 。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中山工商行政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中山工商行政

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物权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住所是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以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住所托管的集群企业除外。

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视为独立空间。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租房、人民防空工程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从事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许可、行政审批文件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营业执照管理办法

营业执照管理办法

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营业执照是我国的公司或者企业或者个⼈要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所必须办理的资格证。

它关系到国家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的信息核实,资格审查等等。

对于营业执照如何管理,国家也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办法。

以下就跟随店铺⼩编⼀起来了解⼀下吧!⼀、营业执照管理办法根据⼯商总局⽇前起草的《个体⼯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最长为4年;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个体⼯商户经营场所的使⽤期限核定营业执照有效期,有效期最短为6个⽉。

个体⼯商户应当于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前1个⽉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换发。

⼯商总局⽇前起草了《个体⼯商户条例》的配套规章《个体⼯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这⼀办法,有经营能⼒的公民经⼯商⾏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商户经营场所的醒⽬位置。

个体⼯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年度经营情况进⾏审验。

个体⼯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商户应当在公开发⾏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另悉,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前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商部门依法对辖区交通、煤矿和⾮煤矿⼭、建筑施⼯、危险化学品企业进⾏⼀次全⾯排查,严厉打击⾮法违法⽣产经营建设⾏为,进⼀步做好安全⽣产⼯作。

⼆、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商⾏政管理机关发给⼯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产经营活动的凭证。

其格式由国家⼯商⾏政管理局统⼀规定。

其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资⾦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式、从业⼈数、经营期限等。

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登记管理原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登记要求】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接收申请人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条【登记机关职责】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各行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同城通办、跨境通办,推动涉企经营审批服务事项“一照通行”,持续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

行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第二章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第五条【业务类型】登记机关依申请办理市场主体下列事项:(-)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二)备案;(≡)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四)迁移;(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第六条【登记事项】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类型、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O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主管部门(出资人)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1.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税收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或者退付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退、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建立、健全涉税信息提供机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设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揭阳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揭阳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揭阳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揭阳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七条分类试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八条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包括:(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二)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三)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具体使用人)及联系方式;(四)不动产权利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20170907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20170907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已经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诸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诸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诸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市市场监管局(2019年11月25日)第一条为加大“最多跑一次”改革力度,深化商事登记改革,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 1—企业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仓储、门店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以下条款住所(经营场所)统称为住所。

第三条住所登记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住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住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五条住所的地址应详细填报,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镇乡(街道)、社区(村)、路名(大楼名称、小区名称)、门牌号(房号)等准确填写。

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住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推行“一照多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和司法部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市场监管领域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32项,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72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5月30日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市场监管领域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32项,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72项。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清理范围此次取消的证明事项主要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还包括技术规范、各类审查细则等设定的证明事项。

按照司法部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已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证明事项的清理结果报送司法部,相关取消事项将在法律、行政法规修订后予以实施。

二、清理原则此次清理工作本着尽可能取消和最大化清理的原则进行:凡是在法定依据之外,擅自增加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的,一律取消;凡是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等方式办理的,一律取消;凡是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一律取消;凡是可以通过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

高中政治 学科竞赛测试题

高中政治 学科竞赛测试题

高一政治试题 第1页(共6页) 高一政治试题 第2页(共6页)高一政治试卷第一部分 选择题(共54分)一、选择题 在下列各题的四个选项中。

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

本大题共28小题,每小题2分,共计56分。

1. 我国在2009年全面推广有线数字电视和高清晰度电视,2015年将停止模拟电视播出。

有线数字电视开辟了众多收费观看频道。

这些收费的有线数字电视节目 A. 是商品,因为能满足人们的需要 B. 不是商品,因为没有价值C. 是商品,因为是劳动产品,并用于交换D. 不是商品,因为不是劳动产品2. 某市政府以财政补贴方式推广500万只节能灯,以“7角”或“l 元”的超低价格向居民出售。

这里的“7角”或“l 元” A. 是节能灯价值的货币表现B. 是观念中的货币,执行着价值尺度的职能C. 属于财政资金,是社会总需求的一部分D. 是现实中的货币,执行着流通手段的职能3. 集存款、取款、贷款、消费、结算、查询为一体的信用工具是 A. 支票 B. 汇票 C. 电子货币 D. 信用卡4. 假设某企业2009年的生产条件属于社会平均水平,生产一件甲种商品的劳动耗费为6元,产量为10万件。

2010年该企业的劳动生产率提高50%,其他条件不变。

那么,该企业生产甲种商品的单位商品价值量和价值总量分别为A. 6元、90万元B. 8元、90万元C. 4元、60万元D. 6元、120万元5. 政府给农民一定的家电购置补贴,会影响农民对家电的市场需求量。

下列曲线图(横轴为需求量,纵轴为价格,d1为补贴前市场需求曲线,d2为补贴后市场需求曲线)能正确反映这一信息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显示:2007年8月24日,100美元兑换756.91元人民币;2010年12月28日,100美元兑换662.35元人民币。

回答6、7题。

6. 这一变化表明A. 人民币汇率跌落,美元贬值B. 人民币汇率升高,美元升值C. 美元汇率升高,人民币贬值D. 美元汇率跌落,人民币升值 7. 上述变化可能带来的影响有①我国公民出国留学的成本降低 ②单位人民币的购买力下降 ③增强我国出口商品的竞争力 ④海外对华投资增加A. ①B. ②③C. ①②④D. ①③④8. 自2010年9月28日起,北京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统一平均上调0.33元/立方米。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报送稿)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报送稿)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时间限制】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管辖分工】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接收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

第五条【报告责任】个体工商户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报送方式】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以书面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报告内容】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二)获得的资格资质许可情况;(三)生产经营情况;(四)个体工商户联系信息;(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自主公示】个体工商户自主决定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

个体工商户决定公示年报内容的,应当自己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公示年度报告内容。

第九条【工商公示】对于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条【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报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个体工商户的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一条【举报】社会公众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形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

上海⅛市场监B管理S关T撤销扇曼主营主体登记^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以下简称虚假登记)行为,切实维护经营主体登记权威性和“放管服”改革成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撤销登记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辖原则)撤销登记由负责经营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管辖。

涉嫌虚假登记经营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作出登记决定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涉及委托登记的,由受委托登记机关负责处理,相关决定以委托登记机关名义作出。

两个以上登记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下级登记机关管辖原属于多个登记机关管辖的撤销登记。

第四条(撤销流程)撤销登记按照申请、受理、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流程开展。

第五条(组织实施)登记机关中负责登记注册、信用监管、执法办案、法制、档案的相关内设机构按各自分工对撤销登记工作予以组织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对撤销登记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由其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有权代表人提出。

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主体资格)以及虚假签署的虚假登记,应当由被冒用或被虚假签署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但该当事人客观无法提出申请或者有生效司法文书查明的除外。

第七条(申请材料)登记机关收到撤销申请材料,应审查是否包含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出具的撤销登记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撤销登记的内容、本人与申请撤销登记的关系、撤销的原因和证据以及如有不实申请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吕来明

吕来明

吕来明作者:来源:《商业时代》2010年第24期◆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内容摘要:流动商贩是否需要合法化的问题,应当包括三个层面的思考:一是在现行制度层面上分析是否存在流动摊贩需要合法化的问题;二是从实施制度的政策导向上分析;三是从法律地位的确定上,流动摊贩本身是否需要通过商事登记才合法的问题。

关键词:流动摊贩合法身份法律地位近几年来,流动摊贩与城市管理部门的冲突不断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2009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

”一周后,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反馈意见,并称流动摊贩合法化是媒体误读。

之后,媒体就此组织或展开了讨论,一时间,这一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下文对此进行探讨。

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层面上的流动摊贩合法化问题把《条例》的规定称为“流动摊贩合法化”的一个逻辑前提是,现有制度不允许流动摊贩通过商事登记进行经营活动。

如果根据现行制度,流动摊贩一概非法,流动摊贩不能通过商事登记取得经营资格,且在实践中没有合法流动摊贩的存在,实践中存在的流动摊贩都是非法的。

要使流动摊贩合法,必须修改现行法律制度,那么,就有一个在制度建设层面上需要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动摊贩合法化的问题。

否则,就不存在制度建设层面意义上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动摊贩合法化的问题。

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流动摊贩,与1987年实施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配套实施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登记的主要项目中:……经营场所,可以是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可见早在1987年,我国就允许流动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另外,从实践来看,即使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流动摊贩,也并非一律被确认为非法。

许多地区在集市贸易的规定中就没有要求所有进入集市销售商品的流动摊贩办理工商登记,而是采取市场登记证的做法取得合法身份。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4.09.0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有关规定,着力解决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和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防范虚增数量,提升发展质量,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7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

请在信封注明“《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1.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9月4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权利保护】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申请要求】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登记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权。

第六条【信息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导下,建立本辖区统一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二章名称基本规范第七条【名称要素】企业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八条【名称构成】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可以是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地市级(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等,下同)或者县级(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

市辖区以及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可以与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连用,但不得单独使用。

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十条【字号构成】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且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一条【禁止字号】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作字号,但其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十二条【行业表述】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业名称申报服务,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代理行为规范等具体规范,制定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统一技术规范,建立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技术规范建立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对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数据库:(一)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具体情形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市辖区、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应当与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级行政区划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加注括号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个体工商户条例:无固定场所摊贩管制由各省决定.doc

个体工商户条例:无固定场所摊贩管制由各省决定.doc

个体工商户条例:无固定场所摊贩管理由各省决定-;就雇工人数,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可这对开餐饮的来说,明显做不到。

条例取消了这一形同虚设的限制,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并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就个体户身份,暂行条例规定必须是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条例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就经营范围,暂行条例规定个体户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条例明确个体户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就应依法予以登记。

条例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条例彰显对个体经济发展的鼓励、扶持与支持。

条例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登记机关应公开个体户申请登记的全部事项。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明确,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条例规定,个体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在银行开户贷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此条款,意味着国家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户的,并没有完全关上大门,而是授权省级政府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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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2011.7.28)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经营者住所,是指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类别。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一)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

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应当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申请组成形式变更的,应当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三)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第十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要求更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条申请人到登记机关登记场所提出申请,且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并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登记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有效期最长为4年。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使用期限核定营业执照有效期,有效期最短为6个月。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换发。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发现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登记:(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三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一)登记事项;(二)登记依据;(三)登记条件;(四)登记程序及期限;(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五条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依据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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