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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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文 件 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颁布部门】邯郸市政府
【颁布时间】2007-06-07
【实施时间】2007-08-01
【时 效 性】有效
《邯郸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3月16日第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国岭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邯郸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带头作用,依据《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并由市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企业人员称劳动模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称先进工作者。
第四条市总工会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会、市各对口单位工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职工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对成绩突出的,可适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评选职工劳动模范的比例为全市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三。一线工人和一般工作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劳模总数的55%;教育、科研、技术、文化、卫生等系统人员占30%;县科级领导干部和企业经营者不高于15%。
第七条职工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处于全市领先水平,受到群众拥护。
第八条评选职工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及职工人数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前两个月下达到各县(市、区)和市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邯单位;
(二)推荐单位根据分配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上报前应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 各县(市、区)、市各对口单位按规定审核被推荐人。
(四) 劳动模范评选工作机构通过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七日。
(五) 劳动模范评选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表彰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九条凡被评为职工劳动模范者,由市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由所在单位给予劳模本人一次性奖金奖励。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所在单位每年为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支付。
(二)所在单位对当年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职工,准予休假十四天,并且每年组织在职劳模疗休养一次。休假、疗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疗休养所需费用按规定报销。
(三) 所在单位对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内照发工资;六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5%的标准发给伤病救济费。
(四)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已下岗的在三个月内安排适当工作。因企业停产或破产、事业单位撤销造成劳模下岗或失业的,由劳模所辖县(市、区)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再就业。劳模配偶及其子女的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五)在评聘技术职称和工人技师时,劳动模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六)劳动模范本人报考本市中专学校,可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
(七)劳动模范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从退休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所在单位按时足额发给荣誉津贴。单位改制、合并或被兼并的,由改制、合并或被兼并后的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单位破产、撤销的,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发放。
(八) 荣获一次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40元
;获两次称号的,发给 60元;获三次称号的,发给 100元。所需经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支付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且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本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解决属于企业的,由企业自行负担。
(九)省部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享受国家和省政府(2005)第11号省长令中规定的各项待遇,劳模的医疗费按政策规定和现行开支渠道据实报销。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所在企业,须为劳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报销医疗费。
第十条市直部门、系统自行或联合表彰,以及以市政府或其它名义表彰的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均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向省直部门、系统推荐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人选时,须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省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文件的有关规定,成立评选先进领导小组制定指标分配方案征求市总工会、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推荐单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民主推选候选人,并进行公示。
(三)将拟上报的先进人员名单等材料, 分别送市总工会、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核。
(四)召开评选先进领导小组会,汇报评选工作开展情况,审定上报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省直部门、系统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同时具备由主管部门与省总工会、省人事厅联合表彰;在当年获得先进荣誉称号的《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了享受市级劳模待遇这两个条件的,可凭荣誉证书原件,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
第十三条市总工会采取多种形式筹款,每年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市级职工劳模实施救助。需市财政安排劳模救助款时,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市总工会和劳模所在单位工会,每两年对职工劳动模范的思想、政绩、廉洁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违反上述有关程序和规定的,不予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依法保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迫害、打击报复劳模的行为。
第十七条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 伪造先进事迹, 骗取劳模荣誉称号的;
(二) 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 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 被劳动教养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