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知识点
15-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
对国际武装冲突的现行规制
战斗人员 敌对行为:作战手段 敌对行为:作战方法 对战争受害者的保护 确保战争法获得遵守的手段
国内武装冲突的现有规制
【案例】
石油平台案(伊朗VS美国)——自卫 海湾战争问题(1990.8~1991.2)——禁止使用 武力的例外(安理会授权或采取行动) 2003年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自卫权;“先发 制人”;国际法对武器使用的规范 “加罗林号”与麦克劳德案——禁止使用武力的 例外(自卫权);“加罗林”规则
一、武装冲突法的概念 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与“战争”这两个 概念同时存在,而“武装冲突法”有取代“战争法” 的趋势。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基本概念是: 1.战争与武装冲突是国与国之间、政府与敌对武装团 体之间或敌对武装团体相互之间的武装争斗。 2.战争与武装冲突是一种法律状态又是事实状态。 3.“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 4.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及例外
一. 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二. 陆战规则 三. 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 一. 内容和范围 二. 特点 三. 新问题
第一节 概说
“某种程度上说,如果说国际法处在法律的尽头, 那么,战争法或许明显地处在国际法的尽头。” ——赫希· 劳特派特爵士1952 针对战争的国际法律控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跟上 组织化的武装暴力的发展。 战争种类: 卢梭:国家vs.国家(传统法律采纳此说) 冯· 克劳塞维茨:全面战争(1832《论战争》) 传统法律:(1874布鲁塞尔会议,1899、1907 海牙和会)国家之间(普遍参加条款);中立
对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的限 制——海牙条约体系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国际人 道法)——日内瓦条约体系 传统战争 国际武装冲突 非国际性武装冲 突
第十八章 武装冲突法
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
(2)无条件投降(unconditional surrende)
标志着战败国的彻底失败,战胜国有 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置敌国,包括 暂时接管战败国的最高权力。
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
• 德国无条件投降主要内容是:①停止一切军事行 动;②完全解除法西斯军队的武装;⑤遣返联合 国的战俘,④交出纳粹党魁及负有战争罪行的人 员;⑤四大国政府有权在必要时继续向德国提出 政治、军事和其他要求 • 日本无条件投降书的主要内容是:①无论在何处 的日本军队均接受无条件投降;②停上军事行动 并交出各种船舶、飞机及军事物资;②释放盟国 的一切战俘及被拘禁的公民;④所有日本公民, 陆海军及其他公职人虽均应固守其岗位,而日本 天皇及日本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则隶属于盟国最 高统帅。
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
1、敌对行动的停止,一般包括停战和投降两种。
(1)停战
• 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战争行动。 • 全面的停战是交战国军事行动的全面停止, • 局部的停战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在一定范围内 停止军事行动。 规定期限的停战,只有期限过后才可再行开战; 不定期限的停战,交战各方可以随时恢复战斗。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
• 《联合国宪章》中所讲的武力或武力威胁, 包括战争。 • 宪章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是禁止与 宪章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不符的使用武力 或武力威胁;而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使用武 力是不违背宪章规定的。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
• 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 1.自卫。 •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 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 权利。(宪章第81条) • 2.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 • 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办法为不足或已经 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海陆空军行动,以 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宪章第42条)
16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 It is important to recognise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and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since the rules relating to the latter are less extensive - Geneva Protocol II 1977. • The main aim of the law relating to armed conflict is the minimisation of damage and injury to dvilians. Much of the law draws a distinction between combatants and noncombatants and between military and nonmilitary objectives. The law is also concerned to prevent unnecessary suffering.
战 争 与 武 装 冲 突 法
内容提要(2学时):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定义 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内容 三、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特点 四、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 五、作战方法和手段 六、战时中立制度 七、战争罪犯及其责任
王366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定义: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古老)调整各交战国 (或国家集团)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关系、 交战国(或国家集团)与中立国之间中立关系 以及交战行为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 称。(传统上只有战争法、近现代才发展出武 装冲突法) 【战争】是具有相当规模和范围、并持续一段 时间的武装冲突。 各方都认为和平状态结束, 战争状态开始。(广义的武装冲突包括战争) (传统上认为必须宣战) 【(狭义的)武装冲突】(国际的、国内的) 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冲突。冲突各 方不认为和平状态结束。
战争法
第42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 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 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 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例外二——自卫权
《联合国宪章》第51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 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 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 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 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 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 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 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自卫权的行使 《宪章》第51条中的条件: 一国遭受‘Armed attack’ 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措施之前 自卫国需履行向安理会报告的义务 自卫国的行动不line原则”
必要性 相称性
即时性
二、国际人道主义法
《海牙公约》体系 ——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第十一讲 战争法/武装冲突法
一、国际法上的使用武力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 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 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 或政治独立。
例外一,安理会授权军事行动
第39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 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 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 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日内瓦公约》体系 ——战时受难者(伤病员、战俘、平民)的保护
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惩治——国际刑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 庭 ——ICTY, ICTR, etc. ——ICC(2002)
第13章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2014
三、前南庭和卢庭简述
• 前南庭是UN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和 第29条设立的司法性质的附属机构,由分 庭、检察官和书记官处三个部分组成。
• 卢庭与南庭都是对犯有战争罪的嫌疑人起 诉并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在卢庭被起诉 的人主要是在卢旺达国内武装冲突中犯有 战争罪行为的人。卢庭由审判分庭、上诉 分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组成。
惩办战争罪犯的国际法原则
• 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 • 1.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 2.军事必要原则。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规定
在“一切场合”都必须遵守战争法规,军 事必要已经不能作为排除遵守国际法义务 的理由。 • 3.上级命令原则。4.国内法理由。 5.超过追 诉时效原则。
• 国际人道法的适用范围。
• 国际人道法对平民、交战者和战争受害者 给予什么保护?
• 战俘prisoner of war(POW):在战斗时期 落入敌国权力之下的交战国战斗员(交战 人员)。
• 关塔那摩监狱问题。日内瓦公约是否适用 于恐怖分子?“基地”组织被俘人员的地 位和身份问题 v. “非法战斗人员” ?
化。3)经济和贸易关系中断。4)交战国 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enemy character 。
战争开始、进行和结束的规则
• 3.战争状态如何结束?战争结束产生什 么法律后果?
• 缔结和约;战胜国单方面宣布战争结 束;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宣布战争结 束。
二、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 1. 限制原则。 2. 比例原则。 • 3.区分原则:把平民和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
武装冲突的概念
• 国际性武装冲突,即国家之间的武力对抗, 适用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第 一附加议定书》等其他的国际人道法规则。
司法考试国际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复习指南
第⼀节概述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战争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使⽤武⼒引起的敌对和武装冲突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状态。
1、战争⼀般以存在武装冲突的事实为突出表现,但并⾮所有的武装冲突都是国际法上的战争,也不是所有国际法上的战争都必然以存在实际的武装冲突的事实为前提 2、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存在,交战各⽅是否存在“交战意思”是决定性因素 3、作为⼀种法律状态的战争,可能并没有实际的武装争⽃发⽣。
(⼆)战争法体系 是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国和其他⾮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以及规范战争中交战⽅⾏为的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战争法的⽬的和作⽤在于保护中⽴国、⾮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员和战争受难者免受不必要的和⾮法的伤害。
⼆、战争状态与战时中⽴ (⼀)战争的开始 1、可以以交战双⽅或⼀⽅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使⽤武⼒的⾏为被另⼀⽅、第三⽅和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为的开始 2、宣战的⽅式通常有两种: (1)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 (2)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 3、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2)条约关系发⽣变化,对仅以交战国为当事国的条约效⼒影响如下: ①凡以维持共同政治⾏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即废⽌ ②⼀般的政治和经济类条约应停⽌效⼒ ③关于规定缔约国间固定或永久状态的条约,如边界条约、割让条约等⼀般应继续维持 (3)经贸往来的禁⽌ (4)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①交战国对其境内的敌国国家财产可予没收,但使馆财产除外 ②对占领区内属军事性的敌国动产可以征⽤;对不动产可以使⽤,但不得拥有、变卖或作其他改变物权所有者的处置 ③具有军事性的不动产,如桥梁、要塞等必要时可予以破坏 ④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敌国⼈民的私产可予以限制,如禁⽌转移、冻结或征⽤,但不得没收 ⑤对占领区内的敌国⼈民的私产不应以任何⽅式⼲涉或没收,但对可供军事需要的财产可征⽤ ⑥对海上遇到的敌国公、私船舶及货物,可予以拿捕没收,但对从事探险、科学、宗教或慈善等的船舶除外 ⑦对中⽴国商船上的敌国私产,除可⽤于战争⽬的的之外,⼀般不应拿捕没收 ⑧对敌国的公、私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均可拿捕没收 (5)敌性的确定 ①个⼈敌性的确定 国际实践中对于个⼈敌性的确定标准,有以下三种: A、住所制 B、国籍制 C、混合制 ②公司敌性的确定 A、设⽴登记制 B、营业地制 C、经理⼈制 ③船舶敌性的确定,均以其悬挂的旗帜来决定,不论其是公务船舶与否 ④敌货敌性的确定 A、凡在敌性船舶上的货物均推定为有敌性,属中⽴国⼈民的除外 B、货主具有敌性,其货物即具有敌性 (⼆)战争的结束(开始与结束都以战争和结束战争的意思表⽰为标志) 1、第⼀步——停⽌敌对⾏动,包括 A、停战 B、⽆条件投降 C、停⽕ D、休战 2、第⼆步——结束战争状态,包括 A、缔结和平条约 B、联合声明 C、单⽅⾯宣布结束战争 (三)战时中⽴ 战时中⽴,是指在战争时期,⾮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第三节 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 保护平民
• 伤病员 • 遇船难者 • 战斗员
战俘的法律地位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战俘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主要适用于战争的传统战 争法规则
一、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二、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三、战时中立制度
战争法的基本规则
第四节 国际人道主义法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及其特点 二、区分原则及相关原则规则 三、作战方法和特别保护 四、武器的使用 五、某些特定保护 六、人员待遇和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人 权法 七、执行和责任
第十五章 战争、武装冲突与和平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发展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 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体系 三、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制订和编纂
一、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第二节 集体安全制度 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集体安全措施 三、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 四、军控、裁军及防止大规模杀伤武器扩散
【复习指导】司法考试精讲第八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第二节
⼀、对作战⼿段和⽅法的限制 所谓作战的“⼿段”是指所使⽤的武器,⽽所谓”⽅法”则包括如何使⽤武器及其他作战⽅法。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从⼈道的⾓度出发,对作战的⼿段和⽅法规定了若⼲的限制,⽬的是在不能完全消灭战争与武装冲突之前,尽量减轻其给⼈类带来的残酷性。
限制作战⼿段和⽅法的国际法规则,也被称作战争法中的“海⽛体系规则”。
它主要是以发轫于1907年的⼀系列海⽛公约为基础,并在以后不断发展⽽形成。
(⼀)限制作战⼿段和⽅法的基本原则 1、“条约⽆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且还⼤量地表现为习惯国际法的形式。
作战⼿段和武器技术的发展⾮常迅速,战争法的某些具体规则可能不⾜以及时、全⾯地覆盖这些新的武器系统或作战⽅式。
但是,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尚⽆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有关各⽅也不能为所欲为。
根据战争法中的“马尔顿条款”,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道原则和公众良⼼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
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交战各⽅必须遵守战争法规所加诸它的义务,不得以“军事必要”来对抗和破坏战争法规定的义务。
因为战争法规的制定本⾝是以考虑了军事必要为前提的,因此在战争法规的执⾏中,不得再以“军事必要”为由对抗当事国根据战争法所承担的义务。
对在⼀些规则中提到的“军事情况许可时”的条件,应从严解释,井将其限定在具有明⽂规定的情况和范围内。
3、区分对象原则。
在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标和⼈员进⾏区分,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予不同的对待。
这种区分包括: ⼀是区分平民与军事⼈员; ⼆是区分武装部队中的战⽃员与⾮战⽃员; 三是区分有战⽃能⼒的战⽃员与丧失战⽃能⼒的战争受难者; 四是区分军⽤物体与民⽤物体,以及区分民⽤⽬标与军事⽬标等。
4、限制作战⼿段和⽅法原则 (1)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应对⼀些作战⼿段和⽅法加以限制。
原则上,各交战国和冲突各⽅对作战⽅法和⼿段的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禁⽌使⽤不分青红皂⽩的作战⼿段和⽅法;禁⽌使⽤⼤规模屠杀和毁灭⼈类的作战⽅法和⼿段;禁⽌使⽤滥杀滥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法和⼿段。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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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的地位 武装冲突法的主要内容 武装冲突法的主要规则 中立制度 战争责任的追究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地位
传统国际法的基本构成部分 战争合法性在现代国际法中的限制 武装冲突法的性质
武装冲突法的内容:一般原则
一般原则
◦ ◦ ◦ ◦ ◦ ◦ 限制(Restriction) 比例(Proportion) 区分(Distinction) 中立(Neutraliy) 军事必要(Military Necessary)不免责 尊重国际法
海战
◦ ◦ ◦ ◦ 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的规则 海军轰击规则 潜艇攻击规则 水雷和鱼雷的使用
空战
◦ 轰炸目标的区别和选择
武装冲突法的内容:战争受难者 武装冲突法的内容:战争受难者
伤病员待遇 战俘待遇 战时平民的保护
战争责任的追究
战争罪的概念 二战后的战争审判 联合国体系下的战争罪行追究
◦ 两个追究战争罪的国际法庭的设立 ◦ 国际刑事法院
武装冲突法的内容:陆战规则 武装冲突法的内容:陆战规则
禁止使用如下作战手段和方法
◦ 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
极度残酷的武器 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 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武装冲突法的内容:海战和空战规则 武装冲突法的内容:海战和空战规则
2010司考三国法高频考点梳理:战争与武装冲突
1.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区别主要包括:⑴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武装冲突的主体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⑵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上状态,因此传统战争法中关于宣战、媾和、中立的规则和制度一样适用于非战争的武装冲突;⑶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是如果武装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明确的话,中立法不一定能适用。
2.外交与领事关系因战争的开始而断绝。
交战国间的条约关系因战争而发生重要变化:两国间的双边政治性条约立即废除,经济贸易条约失效或停止施行。
但关于领土和边界的条约不能因战争而失效(除非该条约是导致战争的主要原因)。
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在交战双方之间暂时停止施行,双方均为当事国的有关卫生、医药的多边条约的条款,可中止执行。
交战双方共同参加的有关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因战争的爆发而开始适用。
交战国之间不论是政府间还是民间的经济贸易行为都因战争而中断。
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财产和人民带有敌对性。
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变卖。
动产可没收,军事性质的敌产可加以破坏。
至于敌国人民的财产,原则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
敌国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带有敌对性,但一般允许他们在适当时期内离境。
敌国之公司法人,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敌国财产;如是私人公司,则视做敌国人民的私人财产。
3.在法律上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通常有三种:⑴缔结和平条约;⑵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一般是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⑶发表联合声明。
4.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在战争时期选择的态度和立场,非交战国随时可以宣布中立,也可以宣布取消中立;但永久中立则不同,永久中立国是根据条约而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经他国保障,不能单方面废除或任意放弃。
战时中立是一种法律地位,和平时期的中立政策或中立主义只是和平时期某些国家所奉行的政策,这种中立政策并不生产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20131129
概述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法律状态 限制和禁止作战手段和方法的规范 国际人道法 战 时 中 立 法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战争法,是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以条约和国际习惯
为形式,用以调整各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 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以及交战行为的原则、规 则和制度的总体。
*武装冲突法,是指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以条约和国
特 征
是一种法律 状态又是事 实状态
*
1、确定战争的法律状态和法律后果的规范
主要是1907年的《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2、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规范
1868年《关于在战争中放弃使用某些爆炸性子弹的宣言》; 1899年和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二公 约)和《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 1925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 战方法的议定书》;1993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等
4、战 时 中 立 法 1907年《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 公约》 ;1907年《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 权利和义务公约》 5、惩 办 战 争 犯 罪 的 规 范 1945年《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 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 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认纽伦堡宪章 承认的国际法原则的决议》;1968年《战争 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战争法在传统上分为海牙公约体系日内瓦公约体系
两个体系,前者主要是规定关于战争如何开始、进行 和结束的规则和制度;而后者主要是关于保护那些不 直接参加战争或已退出战斗那部分人的人道主义的法 律规则,又称“国际人道主义法”,具体是指1949 年日内瓦四个公约和1977年日内瓦两个附加议定书。
*日内瓦四公约的制定背景可以追溯到1859年的意大
国际法精品课课件 第十一章 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战争的法律规则 第三节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 战争的定义: (1)(传统国际法观点,强调战争是国家
之间的行为)如:《奥本海国际法》(劳特 派特修订)认为“战争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国家通过武装部队的争斗,其目的在于彼此 制服并由战胜国对他方强加以它所任意要求 的和平条件。”
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1907年在海牙和平 会议上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对 “诉诸战争权”作了限制。
公约规定,为了尽可能避免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 各缔约国同意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 决。遇有严重争议或争端时,各缔约国同意在诉诸 战争前,在情况允许下,由一个或数个友好国家出 面斡旋或调停。与争端无关的国家有权在战争进行 期间向争端国提供斡旋或调停。
不完全否认事实上的敌对武装行为也是使冲 突或敌对双方进入战争状态的方式。
宣战
所谓宣战就是宣告交战国之间和平关系的结束和战 争状态的开始。 从国际法学说来看,有关宣战的必要性,欧洲大陆 国际法学者与英美国际法学者持不同的观点:
格劳修斯认为:“开战前必须宣战是国际法的一个 准则。”
但英美国际法学者则认为宣战只是一种任意的法律 程序,大规模的武装冲突或武装入侵并不因为没有 宣战就不是战争。
(二)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编纂
如: 1.1856年4月16日巴黎会议《关于海上作战若 干原则的宣言》。 2.1864年8月2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 遇的公约》。 3.1868年12月11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 爆炸性子弹的圣彼得堡宣言》。
(二)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编纂
4.1899年7月29日海牙公约和宣言: ①《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
第十三章武装冲突法
(二)武装冲突法的体系
1、海牙法体系---作战手段和方法 2、日内瓦体系---平民与受难者保护的
制度
第二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3. 战俘应保有民事权利 4. 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 5. 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6. 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 7. 战俘享有司法保障 8. 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 9. 不得歧视 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
三、战时平民的保护 四、保护战争受难者条约体系的特点
一、战争犯罪概念 (一)战争罪行包括三类:破坏和平罪、战争
罪、反人道罪(危及人类罪) (二)战争犯罪:是指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
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违反战争法 规和惯例,违反人道主义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 的总称。
二、战争罪犯的审判 (一)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战争罪犯个 人刑事责任的先例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一) 中立国的义务 1、自我约束的义务 2、防止的义务 3、容忍的义务 (二)交战国的义务(同上)
三 中立制度的变化 1、中立的主体范围扩大 2、《非战公约》对中立制度的影响 3、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 4、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对中立制度的影响
第五节 惩治战争犯罪
(二)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
三、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是依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 约》于2002年成立的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审判 机构。
组成
院长会议 法庭 检察官办公室 书记官处
国际法第十五章战争与武装冲突
(二)现代国际法上的武装冲突
①武装冲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但又不 限于国家,包括民族解放战争和内战。 ②武装冲突可以是有战争状态的,也可 以是没有战争状态的。 ③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 的限制。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 胁。 ④体现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两大体系
三、伤病员待遇
①敌我伤病员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 不得歧视。 ②冲突各方的伤者、病者如落于敌手,应为战俘, 受双重保护。 ③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立即搜寻伤者、病者, 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保护。 ④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 身份,由情报局通知其所属国。 ⑤在埋葬和焚化之前,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 亡,证明身份并作成报告。 ⑥军事当局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 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
第七节 国际刑事法院
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国际法委员会于1994年通过了《国际刑 事法院规约》(草案)交联大讨论。 1998年罗马外交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 日,国际刑事法院(ICC)在荷兰海牙成 立,2003年3月正式运作。 特点:永久性;独立实体;普遍管辖;个 人刑事责任。
二、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 和禁止
1899年海牙第一公约规定:“缔约国承 担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尽量避免诉诸 武力的义务。”1907年海牙第二公约限 制用武力索取契约债务。 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了 战争权。但不全面、不明确、软弱。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在法律上禁 止了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但缺乏制裁办法,没有宣布战争为犯罪。
二、战俘待遇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知识点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知识点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一)战争与武装冲突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
“交战意思”为确定战争状态的判断标准。
战争的特点:国家之间的行为和状态、法律状态、通常以武装冲突的事实为表现方式。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1.交战国的外交和领事关系立即断绝本国境内:敌国的公产没收(使领馆除外),私产可限制不可没收 公产:可征用或使用,军事性的不动产可破坏 占领区内 私产:对可军用的可征用,其他的不得干涉和没收 对敌国公私船舶、航空器及货物可拿捕没收,但科学、宗教、慈善、医院除外,中立国商船上敌国私产可用于战争者方可没收。
5.对敌国公民的影响——敌国公民带有敌性,可允许离境或限制一定的人身或财产自由(三)战争的结束方式1.停止敌对行动:(1)停火;(2)停战;(3)投降。
2.结束战争状态:(1)缔约和平条约;(2)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3)发表联合声明。
(五)战争法的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海牙公约体系:是以1907年海牙公约为代表和基础,主要是规范作战方法和手段的规则和制度;日内瓦公约体系:是主要以1949年日内瓦四个公约为代表和基础,是关于保护那些不直接参加战争或已经退出战斗的那些战争受难者(平民、伤病员和战俘)的那部分人的人道主义法律规则。
(六)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的基本原则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的义务;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的义务3.区分对象原则(区分战斗员和平民等)4.禁止或限制有关的作战手段原则:(1)过分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极度残酷的武器、有毒或生化武器、核武器);(2)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3)禁止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4)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七)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1.1949年两个《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的适用《日内瓦公约》的适用特点:(1)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2)不论交战地点和作战性质;(3)在交战国中有非缔约国的情况下,公约对缔约国仍有拘束力;(4)在战时允许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公约规定,而不以加入为前提2.对平民的保护、伤病员的待遇、战俘的待遇——人道主义原则(八)战争犯罪★★《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审判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8)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9)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
Cha+13+武装冲突法
第三节 对作战手段的限制和对战争受 难者的保护
一、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以海牙公约为基础。 (一)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根据战争法中的
“马其顿条款”,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 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 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 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帮助。包括不得提供军队、武器、给养、贷款或向交战国军队提供庇护 场所等,即使是平等的提供给交战国双方,也是不允许的。除非提供的 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所提供的是医药或医护人员。 防治的义务。交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土 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从事战争,或利用其资源准备从事战争敌对行动 以及战争相关的行动,包括在该区域中征兵、备战、建立军事设施或捕 获法庭、军队及军用装备过境等;还要防止交战国利用中立国领土或其 管辖区域,装备船舰或增加船舰武装,包括将商船改装为军舰。 容忍的义务。如容忍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 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
• 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 事利益成比例。禁止损害过分的攻击,以及引起 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限制的主要内容
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
• 极度残酷的武器。 • 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2、关于作战中的规则,即关于武器、其他作战手段和作战 方法以及保护平民、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 规章制度。包括:以1907年的海牙公约为代表的和开端的、 关于规范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惯例,也称为海牙体系; 以1949年日内瓦体系四个条约为代表和基础的、关于保护平 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习惯规则。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中的区分原则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中的区分原则
区分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原则
战争和武装冲突是社会现实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他们有着许多共同的特征,但也有一些差异。
以下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用以区分战争与武装冲突。
首先,战争是一种由国家之间的国家军队进行的武装冲突,而武装冲突可能是由国家之间的民兵组织或非国家武装组织进行的冲突。
此外,战争通常伴随着政治目的,而武装冲突通常只有在政治目的未被满足的情况下才会出现。
其次,战争通常伴随着伤亡和破坏,而武装冲突通常以无伤亡或少量伤亡为目标。
此外,战争可能会持续许多年,而武装冲突一般不会持续太久,而且有着明确的起止时间。
最后,战争通常伴随着大量的资金投入,而武装冲突则不会。
战争可能会涉及到多个国家,而武装冲突通常仅限于当地或附近地区。
总之,有些原则可用于区分战争与武装冲突,如参与者的性质,政治目的,伤亡情况,持续时间,资金投入以及参与范围。
这些原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战争和武装冲突之间的差异,从而加强国际社会对战争和武装冲突的防止与制止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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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知识点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
“交战意思”为确定战争状态的判断标准。
战争的特点:国家之间的行为和状态、法律状态、通常以武装冲突的事实为表现方式。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交战国的外交和领事关系立即断绝
本国境内:敌国的公产没收(使领馆除外),私产可限制不可没收 公产:可征用或使用,军事性的不动产可破坏 占领区内 私产:对可军用的可征用,其他的不得干涉和没收 对敌国公私船舶、航空器及货物可拿捕没收,但科学、宗教、
慈善、医院除外,中立国商船上敌国私产可用于战争者
方可没收。
5.对敌国公民的影响——敌国公民带有敌性,可允许离境或限制一定的人身或财产自由
(三)战争的结束方式
1.停止敌对行动:(1)停火;(2)停战;(3)投降。
2.结束战争状态:(1)缔约和平条约;(2)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3)发表联合声明。
(五)战争法的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
海牙公约体系:是以1907年海牙公约为代表和基础,主要是规范作战方法和手段的规则和制度;
日内瓦公约体系:是主要以1949年日内瓦四个公约为代表和基础,是关于保护那些不直接参加战争或已经退出战斗的那些战争受难者(平民、伤病员和战俘)的那部分人的人道主义法律规则。
(六)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的基本原则
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的义务;
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的义务
3.区分对象原则(区分战斗员和平民等)
4.禁止或限制有关的作战手段原则:
(1)过分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极度残酷的武器、有毒或生化武器、核武器);
(2)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3)禁止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4)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七)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1.1949年两个《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的适用
《日内瓦公约》的适用特点:
(1)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2)不论交战地点和作战性质;(3)在交战国中有非缔约国的情况下,公约对缔约国仍有拘束力;(4)在战时允许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公约规定,而不以加入为前提
2.对平民的保护、伤病员的待遇、战俘的待遇——人道主义原则
(八)战争犯罪★★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审判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8)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9)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
(九)国际刑事法庭
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安理会一个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临时性
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设立于1994年11月,其性质与前南刑事法庭相同。
【例题】下列有关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表述错误的是(真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