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武装冲突法 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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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限制原则
→ 对作战手段与方法的限制
2. 比例原则
→ 战争的伤害与痛苦与预期军事利益成比例
3. 4. 5. 6.
区分原则 中立原则 “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 尊重习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
二、陆战
禁 止 的 作 战 手 段 和 方 法
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 武器
→ 极度残忍的武器 → 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 中立国的义务 自我约束的义务 → 交战国的义务 防止的义务
容忍的义务
三、中立制度的变化
→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
→ 联合国安全体制与中立
第六节 惩治战争罪的国际刑事司 法机构
一、战争罪的基本概念
→ 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灭绝种族罪
二、纽伦堡与东京审判及其意义
→ 纽伦堡原则
东条英机在东京法庭上受审
三、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
→ 安理会附属机关 分庭
□ 组成 检察官
书记官处
属事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 属地和属时管辖权 并行管辖权:优于国内法院
□ 事管辖权
四、国际刑事法院
院长会议 法庭 组成 检察官办公室 书记官处 自然人 对人管辖权 管 辖 权 对事管辖权 补充性原则
灭绝种族罪 侵 略 罪 战 争 罪 危害人类罪
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三、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
(一)海战
→ → → → 军舰、商船 海军轰击 潜艇攻击 水雷和鱼雷
(二)空战
→ 适用于陆战的规则同样适 用于空战
第四节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一、保护战争受难者的范围和内容
(一)伤病员待遇
第十八章
武装冲突法
第十八章 武装冲突法
概说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武装冲突中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中立 惩治战争罪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第一节
概说
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 战争与和平法 → 两次海牙和平会议 →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
(二)战俘待遇
□ 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者 1. 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 2. 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施以暴行、恫吓、 报复、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 3. 战俘应保有民事权利 4. 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 5. 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6. 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 7. 战俘享有司法保障 8. 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 9. 不得歧视 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
1. 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 2. 落于敌手之伤、病者的战俘待遇 3. 搜寻伤者、病者 4. 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伤、病、死 者之身份,并尽速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 5. 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 体,以确定死亡 6. 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 何国籍之伤者、病者
(l)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必须承担个人责任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免除个人责任 (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 人道罪 (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二、武装冲突法中的新问题
→ 恐怖分子与战俘
第五节 中立
一、中立的概念
1. 目的在于使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利益保 持平衡 2. 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但中 立后则引起会相应法律问题 3. 一个国家选择中立地位的方式多样 4. 战时中立不同于中立化 5. 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 中立主义和不结盟 6. 是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 地位
→ → → → 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 战争状态 诉诸战争权 禁止使用武力
第二节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范围 → 海牙体系
♦ 作Hale Waihona Puke Baidu手段与方法及中立的制度
→ 日内瓦体系
♦ 平民与受难者保护的制度
二、武装冲突法的特点 → 条约;习惯
第三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三)战时对平民的保护
(1)平民居民不得成为攻击的对象 (2)禁止将平民作为报复对象 (3)保障平民的合法权益 (4)不得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平民施加压力 (5)禁止对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 (6)禁止实行集体刑罚和扣为人质 (7)应给予平民以维持生活的机会 (8)非安全的绝对必要,不得拘禁平民 (9)对妇女和儿童予以特殊保护
→ 对作战手段与方法的限制
2. 比例原则
→ 战争的伤害与痛苦与预期军事利益成比例
3. 4. 5. 6.
区分原则 中立原则 “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 尊重习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
二、陆战
禁 止 的 作 战 手 段 和 方 法
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 武器
→ 极度残忍的武器 → 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 中立国的义务 自我约束的义务 → 交战国的义务 防止的义务
容忍的义务
三、中立制度的变化
→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
→ 联合国安全体制与中立
第六节 惩治战争罪的国际刑事司 法机构
一、战争罪的基本概念
→ 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灭绝种族罪
二、纽伦堡与东京审判及其意义
→ 纽伦堡原则
东条英机在东京法庭上受审
三、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
→ 安理会附属机关 分庭
□ 组成 检察官
书记官处
属事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 属地和属时管辖权 并行管辖权:优于国内法院
□ 事管辖权
四、国际刑事法院
院长会议 法庭 组成 检察官办公室 书记官处 自然人 对人管辖权 管 辖 权 对事管辖权 补充性原则
灭绝种族罪 侵 略 罪 战 争 罪 危害人类罪
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三、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
(一)海战
→ → → → 军舰、商船 海军轰击 潜艇攻击 水雷和鱼雷
(二)空战
→ 适用于陆战的规则同样适 用于空战
第四节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一、保护战争受难者的范围和内容
(一)伤病员待遇
第十八章
武装冲突法
第十八章 武装冲突法
概说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武装冲突中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中立 惩治战争罪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第一节
概说
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 战争与和平法 → 两次海牙和平会议 →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
(二)战俘待遇
□ 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者 1. 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 2. 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施以暴行、恫吓、 报复、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 3. 战俘应保有民事权利 4. 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 5. 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6. 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 7. 战俘享有司法保障 8. 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 9. 不得歧视 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
1. 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 2. 落于敌手之伤、病者的战俘待遇 3. 搜寻伤者、病者 4. 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伤、病、死 者之身份,并尽速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 5. 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 体,以确定死亡 6. 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 何国籍之伤者、病者
(l)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必须承担个人责任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免除个人责任 (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 人道罪 (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二、武装冲突法中的新问题
→ 恐怖分子与战俘
第五节 中立
一、中立的概念
1. 目的在于使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利益保 持平衡 2. 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但中 立后则引起会相应法律问题 3. 一个国家选择中立地位的方式多样 4. 战时中立不同于中立化 5. 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 中立主义和不结盟 6. 是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 地位
→ → → → 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 战争状态 诉诸战争权 禁止使用武力
第二节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范围 → 海牙体系
♦ 作Hale Waihona Puke Baidu手段与方法及中立的制度
→ 日内瓦体系
♦ 平民与受难者保护的制度
二、武装冲突法的特点 → 条约;习惯
第三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三)战时对平民的保护
(1)平民居民不得成为攻击的对象 (2)禁止将平民作为报复对象 (3)保障平民的合法权益 (4)不得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平民施加压力 (5)禁止对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 (6)禁止实行集体刑罚和扣为人质 (7)应给予平民以维持生活的机会 (8)非安全的绝对必要,不得拘禁平民 (9)对妇女和儿童予以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