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7 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7-04-20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企业增值税常见问题详解
企业增值税常见问题详解1.单位购买的电脑,取得的增值税专⽤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答:根据以下⽂件的规定,如果贵单位购买的电脑可以取得增值税专⽤发票,并且不属于不得抵扣的项⽬的情况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条纳税⼈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销售⽅取得的增值税专⽤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条下列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于⾮增值税应税项⽬、免征增值税项⽬、集体福利或者个⼈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消费品;(五)本条第(⼀)项⾄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
2.印刷⼚⾃⼰购买纸张,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答:需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条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购买纸张,印刷有统⼀刊号(CN)以及采⽤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
3.⼩规模纳税⼈企业出售已使⽤过的⼩轿车,是否需要交增值税?还涉及其他税种吗?答:(1)是的。
根据下列⽂件规定,⼩规模纳税⼈企业出售使⽤过的⼩轿车需要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根据《关于部分货物适⽤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规模纳税⼈(除其他个⼈外,下同)销售⾃⼰使⽤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纳税年度的收⼊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免税收⼊、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为收⼊总额。
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十大玄机
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十大玄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是保证现行财政格局基本不变的一项重要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的出台,进一步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规定不会取消。
现行关于预缴税款最重要的政策是《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公告发布),这个看起来很简单的一个办法,其中却包含着十大玄机,今天开始听何博士给您扒一扒。
一、预征率谁说了算?根据17号公告,一般计税方法下预征率为2%,简易计税方法下预征率为3%,可见预征率取决于纳税人的计税方法。
那么计税方法又是怎么决定的呢?现行政策规定,除老项目、清包工和甲供料等三种情形以外,一般纳税人为其他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只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根据现行规定,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因此,尽管建筑服务发生地希望建筑业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从而能多预征1%的税款,但最终决定权是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明月装饰了你的窗子,你装饰了别人的梦。
不光是人生,异地预缴也是如此。
二、省会城市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要预缴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区划,地级行政区是介于省级行政区与县级行政区之间的行政区,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四类。
地区、自治州和盟比较容易理解,要注意对「地级市」范围的把握。
从行政区划的角度看,「地级市」特指直辖市和县级市之外的市,绝大多数的地级市均下设区、县级市、县等行政单位,个别地级市如东莞市、中山市,嘉峪关市、三沙市、儋州市等未设县级行政单位。
理解新政: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
理解新政: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
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小陈税务理解1.关键字“等”:“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
也就是说,不仅仅是“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都可以按照上述政策处理。
2.涉税处理: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另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其中建筑、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没有说能“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就是说不能因
为自产货物就属于甲供工程,但是如工程中还有其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也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财税[2017]5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7]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政策对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haihan235点评——最难解读的是本公告第一条,显然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产生严重冲突。
是在营改增业务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开了一个特殊的例外口子?还是增值税条例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给了一个重新的明确规定?——目前无法确定,本人认为连总局领导自己都没有想好,是例外开恩?还是广开恩路?由于没有理解领导的意图,所以总局的解读文件还没有及时出台。
因此我估计这个范围可能会留给基层税务机关自己去把握。
贺飞跃解读——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建筑业增值税新政解读蓝敏解读——挂靠转借资质有解?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何晓霞解读——电梯维修税事,厘清你真就这么难?翟纯垲解读——11号公告除了专票抵扣延长,“销售自产货物+建筑服务”模式更需要深入思考总局访谈——20条服务新举措全面助力营改增”为主题的在线访谈总局访谈——国家税务总局与停车设备企业座谈,就营改增问题释疑樊剑英点评——混合销售只根据企业主业征收增值税,既然不属于混合销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营呢?也不一定是,还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应税行为,均必须按照货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税和按照建筑服务11%或者3%征收增值税(甲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发布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17-04-20【有效级别】:全文有效【补充说明】:【本站发布时间】:2017-04-21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1年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2011年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在2011年国家颁布的税收政策中(包括2010年签发2011年公布的政策)涉及增值税的有49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一、征税及销项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明确:从2011年3月16日起皂脚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3号)明确:从2011年7月1日开起,花椒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明确:自2011年7月6日起,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明确:自2011年8月1日起,对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明确:从2011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销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此前执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明确:从2011年9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_国家税务总局_财税(2006)177号 财税[2009]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e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
)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末开工时收到的款项。
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财税[2005]165号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9.02.26日起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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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财税[2005]165号
发文日期
2005-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9.02.26日起失效或废止。】
六、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七、运输发票抵扣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本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自2009.02.26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年165号政策及后续政策变动归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年165号政策及后续政策变动归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政策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财税[2005]165号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政策问题明确如下:⼀、销售⾃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时间的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销售⾃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销售⾃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时间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三⼗三条的规定执⾏。
(此条款已废⽌或失效)⼆、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时间的确定(⼀)纳税⼈以代销⽅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此条款已废⽌或失效)三、个别货物进⼝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不⼀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对在进⼝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税率执⾏不⼀致的,纳税⼈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发票和海关进⼝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货物进⼝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不⼀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纳税⼈兼营免税项⽬或⾮应税项⽬(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程)⽆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此条款已废⽌或失效)五、增值税⼀般纳税⼈(以下简称⼀般纳税⼈)转为⼩规模纳税⼈有关问题纳税⼈⼀经认定为正式⼀般纳税⼈,不得再转为⼩规模纳税⼈;辅导期⼀般纳税⼈转为⼩规模纳税⼈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
根据财税字2009第17号文件废止的增值税文件部分内容
根据财税字2009第17号文件部分废止的文件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6号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文件废止财税[2009]17号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文件废止财税[2009]17号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过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
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直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文件废止财税[2009]17号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八、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文件废止财税[2009]17号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九、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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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省地方税务局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省监察厅关于禁用旧版发票的公告(鄂地税发〔2011 〕77号)
全省地税发票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全部启用新版发票 (见湖北日报2010年9月28日公告),旧版发票缴销工 作已于2011年6月15日结束。从2011年7月1日起,全省 各企业、事业、团体、党政机关等单位,严禁接受旧 版发票报账,否则视为无效票据或假发票处理。
第二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 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 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 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 年度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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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 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 题的公告(2011年第47号)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 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 ,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 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 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 纳营业税。
环保设备制作、销售及安装资质企业是否可以开具建安发票?
环保设备制作、销售及安装资质企业是否可以开具建安发票?问:我单位属于具有环保设备制作、销售及安装资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
最近签订一笔环保设备的制作、安装及销售合同,客户要求安装工程开具建安发票,设备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么开具发票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答:如果贵单位属于下列文件规定的情况,并按照规定分别核算的,可以就货物的销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建筑业劳务开具相应的建安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文件的规定:
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核算及会计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核算及会计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账:房地产又称不动产,一般指土地、土地上的永久建筑物和由它们衍生的各种物权,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上述不动产开发的企业。
它的费用支出主要有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规划、设计、水文、勘察、测绘、三通一平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汽、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
为核算各项上述费用,需设置“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开发产品”等总账和明细账。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房地产的会计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对外出租的,应当设置“出租开发产品”科目,并在“出租开发产品”科目下设置“出租产品”和“出租产品摊销”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经营的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成本以及出租产品摊销的价值。
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土地和房屋,应于签订出租合同、协议后,按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成本,借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出租开发产品所取得的租赁收入,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期摊销出租产品的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发生的出租开发产品的维修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企业改变出租产品用途,将其作为商品对外销售,应于销售实现时,按售价,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按出租开发产品的账面余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按出租产品累计摊销额,借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按出租产品原价,贷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
企业如已对出租开发产品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期末,对于意图出售而暂时出租的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内列示;对于以出租为目的的出租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
从个案事例点击建筑业及房产开发中的难点问题
纳税 人销 售 自产货物 提供增 值税 劳务 并 同时提供 建筑 业
劳务征收流转税 问题的通知》( 国税 发[0 2] 7 )第三 2 0 11 号
条 关 于 自产货 物 范 围 问题 的 规 定 ,对 于 贵 公 司 同一性 种模 具我下 属模 具公 司 因生产 线维修 暂停 生产 ,只能暂 质 、类型 的 塑钢 门窗 不 在文 件列 举 的 自产 货物 范 围 内 , 时 购进 ,其购 进时 的进项税 额 是否可 以抵 扣? 如果可 以 因此 ,贵公 司同一性 质 、类型 的塑钢 门窗不适 用 国税 发 抵 扣 ,模具 在 哪 个科 目进 行 核 算 比较 合 适 ? 据 我们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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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自本刊 2 0 0 7年 第五期刊 出 “ 和 电器 的会计 实务操 作” 以来 ,收到 了很 多读 三
者 的来 信 和 电话 ,纷纷 反映 对实 际工 作帮 助很 大 。 因此本 刊再次 对 读者 的反 馈意 见进行 系统 地 综合 ,针 对实 务操 作 中的难 点 问题 ,以大 型 施工企 业 为基 础 ,聘请 实 务专 家 和相 关部 门进 行 解答 ,供 读者 参 考和 借 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建筑公司自产钢结构厂房并安装税务缴纳问题
建筑公司自产钢结构厂房并安装税务缴纳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1.03.25
【实施日期】2011.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3号)
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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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财税[2011]12号:个人购买不足5年普通住房的营业税处理
近日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规定,自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也就是说,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必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均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税[2011]12号文件规定,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规定,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其购买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买时间确定。
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买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