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之衡平的立法探讨船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
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一、船舶优先权之法理分析(一)船舶优先权含义我国《海商法》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
该条内容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换言之,非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仅为几种法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
具体为《海商法》第22条所列举的五类海事请求的请求人。
其他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3、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即针对当事船舶的一种权利;换言之,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为当事船舶。
4、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海事请求。
5、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为其主要内容。
(二)船舶优先权性质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国际上有不同的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化说或债权物权化说。
我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1、船舶优先权首先是一种物权从主体上看,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特征,其权利主体特定,就是对船舶享有海事债权的人,而义务主体不特定,除船舶优先权人外,其他任何人都禁止干涉权利人去依法定程序行使优先权;从客体上看,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以特定标的物即特定的海上财产—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这种明显的物为客体的物权;从内容上看,船舶优先权权利人优先权的实现虽然需要向法院申请依靠一定的司法程序,但却不需要征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于他的任何行为;从效力上看,船舶优先权能优先于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即使在优先权内部也存在效力差别,有先后顺序之分,这显然符合物权特征。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古老的制度,它源自英国法,并随着英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
各国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但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在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及其行使中尚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建议。
本文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对有关国际公约和部分国家地区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吸收国内外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围绕着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顺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
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对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疏漏提出了建议。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首先介绍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对于争议颇多的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作者给出了自己的思考,即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保护特定人并由法律列明的特殊权利。
然后对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进行了论述,并且通过一些案例来加以说明和分析。
第二章主要是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做了一些探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构成了船舶优先权的项目。
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设定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5种船舶优先权,基本上是参照了1993年公约的规定。
和其他主要海运国家对比,是属于规定比较少的。
本章结合国內外立法规定,针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实务中存在的诸如船员工资、沉船打捞费用等问题做了分析。
提出了将打捞沉船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项目等建议。
第三章主要介绍了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程序性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存在着四个基本环节,扣押船舶阶段、提起诉讼或仲裁阶段、拍卖船舶阶段和清偿阶段。
本章以中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主,并结合其他国家立法规定和案例,针对其行使的各个阶段进行了分析研究。
国际法视野下船舶优先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与衡平
2011年第2期(总第8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 l ofH eilong jiang Adm inistrative C adre Co ll e ge of Po litics And La wN o .2 2011(Sum N o .89)国际法视野下船舶优先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与衡平杜 娟1,胡宏雁2(1.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2.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摘要: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的特有制度,是国家为了发展航运事业,在调整船舶财产关系时,对船舶的保值和存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立法设定的一种优先权的特别形式。
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方面,最重要的一项任务就是研究如何解决船舶优先权的效力冲突问题。
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主要涉及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冲突,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冲突。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冲突中图分类号:DF 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1)02-0123-03 收稿日期:2011-01-25作者简介:杜娟(1985-),女,吉林长春人,2008级军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胡宏雁(1975-),女,河北泊头人,讲师,吉林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船舶优先权这一古老的海商法制度起源于英国法,并随着英国海事审判实践发展而完善。
我国 海商法 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我们定义为,船舶优先权即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法定的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扣留、拍卖产生特定债权之船舶,使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得以就船舶出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的担保物权。
船舶优先权为海商法特设的担保物权,其具有法定性、秘密性、优先性、追及性(也称为随船性)、期限性等特征。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分析
、
船舶抵押权的含义 ,依我 国 《 海商法》第 十 条之规定 :“ 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 的作 为债务担保 的船舶 ,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 ,可 以依法拍卖 ,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
一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 目的 ,在 于使船舶所有人 以其所有的船舶为标 的作为担保 获得建造和营运 船舶所需 的贷款。为保护有关债权人 的利益 ,鼓 励 建造 船 舶 ,开 展 航 运 ,发 展对 外 贸 易 ,各 国立 法都规定可在船舶上设立抵押权 。 在船舶抵押的法律关 系中,主体分为船舶抵 押人和船舶抵押权人 :船舶所有人 或其授权 的船 舶经营人为船舶抵押人 ;债权人为船舶抵押权人。 其 客 体为 船 舶 ,既 包 括 适 航 船 舶 ,也 包 括 正 在 建
已经越过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获得优先受偿 。二 者利益 冲 突 由此 而来 。 三 、船 舶优 先 权 与 船 舶 抵 押 权 竞 合 的 冲 突 平 衡与解 决 如前所述 ,船舶抵 押权 制度的融 资作用 极有
可 能因船 舶 优 先 权 制 度 的 影 响 而 大 为 削弱 ,从 而
造 中的船 舶 。
船舶抵押权作 为抵押权 的一种特殊形式 ,并
收 稿 日期 :2 1 0 0 2— 3—1 2
作者简介 :沈澄 ( 9 2一) 19 ,男,华 东政法 大学国际经济 法学院2 0 09级本科 生。
21 02年第 2期
九江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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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以及 人 道 的理 由 ,应 当 给 予一 些 特 殊 的海 事 债
对整个航运事业造成破坏性的打击 。 因此 ,有必要对船舶优先权 与船舶抵押权 的 竞合冲突予以平衡 ,对船舶优先权制度加 以规范。 对 于如何解决船舶优先权 和船舶抵押权之 间 的利益 冲突 ,各方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种 :第一种 观点认为 ,船舶优先权 已经走 向衰落 ,现在可 以 退 出历史舞台 ,应将其废除 ,其作用 由船舶抵押 权 制度 代替 。第 二 种 观点 认 为应 建 立 船 舶 优 先 权 的公开登记制度 ,以限制 和减 轻对其他债权人 和 善意第三人的损 害。第 三种观点认为 ,应缩小和 减少船舶优先权所担保 的海事请求 的范围 ,以提 高船舶抵押权人的地位 。 】 首先 ,关于废除船舶 优先权 的观点 ,虽依此 方 法可 以一 劳 永 逸 地 解 决 二 者 之 间 的 冲突 ,但 笔 者以为这种一 刀切 的做法 ,颇 显简单 粗暴 。作为 海商法上一项有着悠久历史传统 的制度 ,船舶优 先权 制 度对 于促 进航 运 及 贸易 的 发展 始 终 起 到 一 种举足轻重 的作用。正如前文所 述,船舶优先权 制度的设立 ,旨在保护 的是某种 公共 利益 ,这种 公共利益通过船舶优先权所担保 的海事请求体现 出来。譬如,我国 《 海商法》第 二十二条所载明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作者:阮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一、引言船舶物权制度是指以船舶物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而言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
在国内法领域,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以及海事司法实践的发展,《物权法》与《海商法》法律冲突的现象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面临的挑战。
在海事国际私法领域,针对法律冲突,存在着间接和直接调整方法两种解决途径:前者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该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适用的法律;而后者为通过制定国际统一实体法,直接依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法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①。
一言以蔽之,前者利用冲突规范,后者修改实体法。
二、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成因和表现(一)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成因1.物权法实施所带来的影响关于船舶物权的法律制度,就一般法而言,《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特别法而言,主要见于我国《海商法》第二章,该章以分节的形式分别对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被业界称为海商法船舶物权专章。
其它的相关规定散见于《船舶登记条例》、《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上述法律关系共同铸就现有的船舶物权制度。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物权法》的实施突破《海商法》《担保法》对于船舶物权的诸多限制,为在该制度的适用、种类、内容以及实现上均作出了一系列的突破。
但不可避免,也带来了法律冲突问题。
这在船舶物权领域,即表现为《物权法》出台对于已由《海商法》等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现状所造成的冲击。
2.物权法与海商法调整对象的一致性一般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②船舶物权是指而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即为船舶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船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船舶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物,相应地,船舶物权理所当然作为一般物权的表现形式,不仅受《海商法》等关于船舶物权专门规定的约束,而且也应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本公约于1993年4月19日至5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全文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确认宜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因此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法律文书,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因此协议如下:第1条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a)此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者的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第3条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
但是,在非属船舶自愿出售而按照缔约国法律必须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应该得到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使这些拥有人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除非拥有人同意,否则这种注销登记的执行不应早于一段合理期间结束后,这段期间不应少于对上述拥有人发出有关通知后三个月。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效力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效力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摘要: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已成为国际普遍使用的船舶建造融资方式。
实践中以建造中船舶作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融通资金的模式很多具有涉外因素,但我国没有相应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效力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不利于争议解决。
本文主要通过阐述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相关概念,分析各国对该抵押权效力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对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建议。
关键词:抵押权效力;建造中船舶;法律冲突;法律适用一、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概述(一)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概述1、建造中船舶概念我国《海商法》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此外,我国港务监督局于1994年发布的《若干问题的说明》,从建造中船舶的登记条件角度对其下了定义:“建造中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但是这一定义无法确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抵押范围。
基于以上认识,建造中船舶应被定义为:处在造船人占有之下并能被明确识别的用于和将要用于建造某一特定船舶的材料、机器和设备的总称。
①2、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定义根据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规定,可以将其定义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建造中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效力的法律冲突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法律冲突包括两方面: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冲突与抵押权效力的法律冲突,本文着重探讨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效力的法律冲突。
第一,抵押权标的物范围不同。
各国对该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有不同规定。
例如,在德国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标的包括正在建造的部分、正在使用的设备,甚至包括船东为建造中船舶投保特别的保险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②;而在英国和加拿大,只有用合理的方式清楚的表明其属于该特定的船舶,才被视为船东的财产。
③第二,抵押权的实现方面存在不同规定。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这个问题上规定不同,以英国与法国为例。
英国的船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占有船舶并进行出售、指定接管人,而法国的船舶抵押权人只能通过法院拍卖等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船舶优先权的几个相关问题
船舶优先权的几个相关问题船舶优先权相关问题在船舶运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各种各样的问题,而船舶优先权就是其中之一。
船舶优先权指的是,优先权人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优先从中受益,也可以优先承担一些经济责任。
下面将介绍船舶优先权的相关问题,包括优先权的种类、优先权的取得方式、优先权的效力、优先权的限制以及优先权的维护等。
一、船舶优先权的种类船舶优先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设立在船舶上的优先权,另外一种是设立在海商法规定的物权上的优先权。
1.设立在船舶上的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设立:(1)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先行拥有船舶或者以其为担保物的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2)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当船舶卸货前,保管该船舶的港口或者码头方可以拒绝放行该船舶,直到船舶满足其所欠付的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仅限于船舶运营期间。
(3)扣押权:扣押权是指某些权利机构可以采取措施以实现其权利。
例如,当犯罪嫌疑人在船舶上逃避法律制裁时,执法机构可以扣押该船舶。
这种情况下,扣押权往往是一种保护被迫受害人的手段。
2.设立在海商法规定的物权上的优先权海商法规定的物权包括物权保留、控制抵押、出租人的保证权和产权保留式交易。
这些物权在运输过程中的优先权有助于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二、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各有不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1.抵押权取得方式使用抵押权设立船舶优先权,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当地登记机关备案,抵押合同应当包括:(1)抵押的顺序和船舶的种类;(2)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要求;(3)当债务人违约时的违约条款;(4)还款方式等。
以上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抵押权当事人均有保护作用。
2.留置权取得方式留置权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取得:(1)提前签订集装箱和货运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条款,明确权利和义务;(2)卸货时发生争端时,必须采取措施以保护权利。
例如,保留船票、货单、装货舱单等证件,记录证据等手段。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
第51卷第4期2018年7月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Jou rn al of Yanbian U 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51 No.4Ju l.2018□其他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崔龙哲[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和船舶抵押权制度,在海商企业的船舶运航中都承担着重要的辅助角色,这一点是两项制度共同的纽带。
但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制度的法律效力有所冲突。
为了解除两项制度之间的效力冲突,建议由法律来规定:船舶所有人在船舶上配备船舶优先权的记载名册,并且不分抵押权设定时或设定后,如果抵押权人要求时,船舶所有人应立即提供当时船舶上已存在的其他船舶担保物权事项。
[关键词]船舶担保制度;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融资;效力冲突;完善[收稿日期]2017 —06 —30 [文章编号]1009 —3311(2018)04 —0132 —07[作者简介]崔龙哲,延边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延吉133002)船舶是海商企业主要的运输工具,因其价值昂贵,成为海商企业在经营融资时主要担保标的 物。
海商企业商用船舶被使用在特殊领域的海洋上,且存在着各种风险。
因此,海商企业根据企业 的活动承担多样海事债务。
为了担保海商企业多样海事债务,实际上有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这样的制度又被称为船舶担保制度。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在海商企业的船舶运航中都承担重要的辅助角色,但在它们的效力 上存在一定的冲突。
相关问题,早在1926年《国际公约》的草案审议会议中,意大利和罗马尼亚代 表主张,公示方式扩展到海上,把抵押权、质权等记载到“船舶配备材料”中。
1926年、1967年、1993 年《国际公约》的修订及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两项制度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三个公约始终致力 于合理排除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抵押权的消极作用、改善抵押权人的地位,但实际上还没有完全消除 两项制度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冲突只能在各国由其国内法来规制并解除。
关于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思考
关于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思考作者:王超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9期摘要: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狭义的优先权制度规定于我国《海商法》之中,目的在于保护海事请求有关方请求权的顺利实现,以保护航运业务中弱者的合法权益。
船舶留置权本质上仍是属于民法中的概念,只不过在我国海商法体系中对留置权主体做出了很大限制,即只有基于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的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无法实现时造船厂和修船厂专门享有的就合同项下的特定船舶予以留置以保证其费用得到偿付的权利。
目前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性问题尚未达到统一。
虽然实务中,《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如《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都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但却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
本文将通过对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和目的的研究,以期对于二者竞合时的法律问题发表一管之见。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11-04作者简介:王超(1992-),男,汉族,安徽阜阳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船舶优先权优先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说法,广义优先权是指优先于其他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留置权等;狭义优先权仅指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规定的发生特定海事请求时,优先权人比一般债权人可以最先获得赔偿。
可见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也是一种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只不过现行海商法制度中并不存在广义优先权的说法,下文提到船舶优先权也仅指狭义的船舶优先权即《海商法》定义中的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①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具有优先权的请求权,可概括为基于劳动合同的工资福利请求权、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基于国家利益的港口规费请求权、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和船舶营运中的侵权请求权。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及我国的立法完善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及我国的立法完善船舶优先权是指当船舶因欠费或拖欠费用等原因被强制出售时,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偿付债务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主要体现在《国际海商法公约》、《国际海事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
根据《国际海商法公约》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包括船主的权利、拖船费用的权利、货物运输费用的权利等。
在船舶被处置前,优先权权利人可以对该船舶行使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时,我国立法也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完善和规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在海事债务人因违约所负债务不能履行时,优先受偿的海事债权包括拖船费、救助费、海事调查费、滞留费、扣押费、管理费、保护费等。
此外,我国还在船舶租赁的相关法规中规定了船东优先权,具体包括租金、保险费、修理费、加油费等。
以下是三个与船舶优先权相关的案例:一、2014年,当时一艘印度船只在中国参加国际货运,但因无法执行债务而被中国法院扣留。
根据《国际海商法公约》等规定,船主有权免费地优先取得船只,而其他债权人和对交通运输有利的主义者则无法构成对船只的留置权。
二、同样在2014年,一艘中国渔船穿越日本海时,因为燃料不足而被扣留。
日本警方一度威胁要以扣留费的形式收取费用,但最终因为《国际海商法公约》等法律规定而被迫释放。
这个案例表明,在国际航行中,各国都需遵守公约规定,不能随意剥夺船舶优先权权利人的权益。
三、2015年,中国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明确规定租赁返贷中的船舶优先权。
根据该规定,租船人应当对租金及其他费用优先赋予赔偿权,拥有优先债权的优势。
这个案例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船舶优先权的保护已经相当完善。
总之,船舶优先权是国际航行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法规,不仅能够维护船主的权益,还能保证各方在海上航行中的权益得到保障。
国际社会应在加强国际合作方面继续推进船舶优先权的完善和规范,确保各国在航运业务中可以实现共赢。
同时,虽然我国已经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完善和规范,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之衡平的立法探讨
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之衡平的立法探讨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都是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由于发展国际海运业需要巨额资金且风险极大,于是这两项制度应运而生。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为船舶所有人解决了融资难的问题且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而船舶优先权自发保护为保全船舶、安全续航发挥重要作用的债权人利益,鼓励他们继续为船舶所有人提供资金融通或供给劳务,以保障船舶航行之安全,这两项较古老的海商法制度都为推动国际海运事业的发展居功至伟。
根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之优先性高于船舶抵押权之优先性,这样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当同一条船舶上既有船舶优先权又有船舶抵押权时,因为须先清偿完船舶优先权,待有剩余,才清偿船舶抵押权,那么船舶抵押权人的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清偿,所以,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越多,范围越广,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的威胁也就越严重。
更有甚者,因为船舶优先权欠缺公示方法,具有秘密性、不公开性的特点,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以及在设定抵押后,对在抵押船舶上已经产生的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均无法知悉,因此抵押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始终处于无法预知的状态,等到抵押债权期满,抵押权人将船舶依法拍卖欲清偿债务之际,各种优先权纷纷从秘密状态转为公开状态,并且享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清偿的权利,如果拍卖的价款不能足额满足船舶优先权或所剩无几,船舶抵押权则几乎毫无担保效力。
因此,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加大了船舶抵押权人的借贷风险,在相当程度上打击了抵押权人的信心,使他们视为畏途,望而却步,这样,海商法创设的船舶抵押权制度的融资作用就会大大地被削弱,进而将大大地制约国际海运事业的发展。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船舶优先权制度作一深刻反省,公平合理地解决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的效力冲突。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在法律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主张:一是废除船舶优先权制度,其作用由船舶抵押权制度所取代;二是建立船舶优先权的公开登记制度,以限制和减轻对包括船舶抵押权人在内的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损害;三是压缩和减少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项目,以提高抵押权人的地位。
论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探讨如何解决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论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探讨如何解决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余延满;夏利芬
【期刊名称】《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03(000)002
【摘要】法定物权是否需要进行登记,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以此为基础,立法上应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取代部分学者所提出的船舶优先权信息公开制度,以进一步平衡船舶优先权人同船舶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
【总页数】6页(P13-18)
【作者】余延满;夏利芬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
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分析 [J], 沈澄
2.论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以船舶融资中银行之权益保护为切入 [J], 潘寅颖
3.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J], 韩立强;徐燕华
4.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 [J], 崔龙哲
5.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之利益冲突与衡量 [J], 于海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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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转让之债与抵押权之冲突
船舶转让之债与抵押权之冲突发表时间:2020-09-09T08:05:39.090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0年7期作者:董锦凤[导读] 在二手船舶买卖中,卖方应保证船舶在交船时无任何负担、租约、抵押、海事优先权或任何其他债务。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市 201306摘要:本文通过对李坚能与韩德胜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分析,结合《民法典》简单讨论了船舶买卖合同下船舶存在抵押权的情况,并针对买卖双方得出经验教训。
关键词:船舶买卖合同;抵押权;无负担保证在二手船舶买卖中,卖方应保证船舶在交船时无任何负担、租约、抵押、海事优先权或任何其他债务。
[1]交船前,船上存在抵押权是卖方违反无负担保证的一种情况。
当卖方违反船舶无抵押权之担保的义务,此时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买方将寻求何种救济方式?船舶转让之债权与抵押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二者将如何协调?以下将对一则国内船舶买卖案件的判决展开分析,并进行进一步讨论。
一、李坚能与韩德胜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解读(一)案件事实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坚能与被告韩德胜签订“协航908”轮买卖合同及交接船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收到全部款项165万元后,该轮产权正式属于原告;2.交船前,被告承诺该轮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随船债务且该轮所发生的各项责任与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船后,该轮所发生的各项责任与费用由原告承担;3.被告须在交接船后5天内向长江船务公司办理船舶产权转移手续。
4.被告非因产权原因取消买卖的,订金要即时退还,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5.交接船的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或之前。
2015年8月1日,原告与长江船务公司签订船舶登记和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公司对该船舶没有所有权。
未经长江船务公司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将船舶改装、改造,否则,长江船务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8月2日,原告支付购船尾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协航908”轮。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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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舶优先权这种担保物权与民法中的担保物权也有 所不同。
〔1〕与抵押权和质权的差异。 抵押权和质权——产生的根底是当事人的合意和担保
人的自愿。 船舶优先权——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由法律的直接
规定并强制实施。
抵押权和质权——设立应当公开或公示,让公众知悉。 〔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质权:债权人实际占有质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论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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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优先性的定义 二、船舶优先权“程序〞与“实体〞性质之争 三、船舶优先权“优先债权〞与“担保物权〞之争
一、船舶优先性的定义
一、船舶优先性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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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我国 ?海商法 ?第21条 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 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具有随附性
担保物权——具有附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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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具有物上代位性 • 担保物权——当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时,并不影响担保 物权的存在。 • 船舶优先权——也带有物上代位的色彩。 • (5)海事优先权符合优先性担保物权的特征。 • 有学者依设定担保时是否移转担保物的占有状态,将担保物 权分为优先性担保物权和占有性担保物权。 • 优先性担保物权以获得债权的优先受偿为满足,并不要求移 转担保物的占有状态,船舶优先权也不转移船舶的占有,其目 的就是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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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权利说 vs 实体性权利说
•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三、船舶优先权“优先债权〞 与“担保物权〞之争
三、船舶优先权“优先债权〞与“担保物权〞之争 LOGO
• 〔一〕优先债权 • 船舶优先权只是一种优先债权,在对人诉
讼的理论下,如果船舶被转手,实那么属 于债务转让;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变更 为新的船舶所有人,债权人对新的船舶所 有人提出船舶优先权的请求,船舶优先权 的义务主体的特定身份仍未改变。——傅 廷中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分析-毕业论文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分析摘要:之所以船舶抵押权以及船舶优先权之间,存在着竞合的条件,主要是因为二者都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
而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及优先性,威胁着船舶抵押权人的合法债权,造成了二者的利益冲突。
文章试分析船舶优先权同船舶抵押权竞合与利益冲突的实质,并以船舶抵押权的保险制度为切入点提供平衡二者冲突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竞合冲突保险目录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 (2)(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 (2)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2)2.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2)(二)船舶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2)1.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2)2.船舶抵押权的特征 (3)(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关系 (3)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联系 (3)2.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区别 (4)二、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与利益冲突 (4)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冲突的解决之建议 (5)(一)从船舶优先权制度设计入手解决二者冲突 (5)(二)从船舶抵押权保险制度入手解决二者冲突 (6)参考文献 (7)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1起源于古代的船舶抵押贷款制度。
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催生出了许多现代海商法制度,船舶优先权也是其中之一。
船舶优先权制度始于海上商业习惯做法,而有关于其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之后又主要在英美法系中逐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得到完善。
但对于船舶优先权的定义,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立法回避的态度。
2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也同样只以列举的方式告诉我们什么是船舶优先权,而没有具体对其内涵进行解释。
2.船舶优先权的特征:国内外专家的主要研究理论,认为船舶优先权的特点,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方式:(1)法定性。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本公约于1993年4月19日至5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全文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确认宜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因此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法律文书,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因此协议如下:第1条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a)此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者的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第3条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
但是,在非属船舶自愿出售而按照缔约国法律必须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应该得到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使这些拥有人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除非拥有人同意,否则这种注销登记的执行不应早于一段合理期间结束后,这段期间不应少于对上述拥有人发出有关通知后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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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之衡平的立法
探讨
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都是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由于发展国际海运业需要巨额资金且风险极大,于是这两项制度应运而生。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为船舶所有人解决了融资难的问题且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而船舶优先权自发保护为保全船舶、安全续航发挥重要作用的债权人利益,鼓励他们继续为船舶所有人提供资金融通或供给劳务,以保障船舶航行之安全,这两项较古老的海商法制度都为推动国际海运事业的发展居功至伟。
根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之优先性高于船舶抵押权之优先性,这样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当同一条船舶上既有船舶优先权又有船舶抵押权时,因为须先清偿完船舶优先权,待有剩余,才清偿船舶抵押权,那么船舶抵押权人的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清偿,所以,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越多,范围越广,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的威胁也就越严重。
更有甚者,因为船舶优先权欠缺公示方法,具有秘密性、不公开性的特点,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以及在设定抵押后,对在抵押船舶上已经产生的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均无法知悉,因此抵押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始终处于无法预知的状态,等到抵押债权期满,抵押权人将船舶依法拍卖欲清偿债务之际,各种优先权纷纷从秘密状态转为公开状态,并且享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清偿的权利,如果拍卖的价款不能足额满足船舶优先权或所剩无几,船舶抵押权则几乎毫无担保效力。
因此,
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加大了船舶抵押权人的借贷风险,
在相当程度上打击了抵押权人的信心,使他们视为畏途,望而却步,这样,海
商法创设的船舶抵押权制度的融资作用就会大大地被削弱,进而将大大地制约
国际海运事业的发展。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船舶优先权制度作一深刻反省,公平合理地解决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的效力冲突。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在法律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主张:一是废除船舶优先权制度,其作用由船舶抵押权制度所取代;二是建立船舶优先权的公开登记制度,以限制和减轻对包括船舶抵押权人在内的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损害;三是压缩和减少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项目,以提高抵押权人的地位。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主张都有不妥之处。
对于第一种主张,笔者认为,废除这样一个过去曾为国际海运事业的发展作出巨大贡献,而且将来仍将发挥巨大作用的法律制度,诚为可惜。
而且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虽然同为债权之担保,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有较大的差异,船舶抵押权作为约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是金钱借贷债权,为有效存在之确定债权,而船舶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则是为了保全船舶、安全续航而产生的特种债权,债权成立的时间、类别、数额均处丁•不确定状态,因此,用船舶抵押权取代船舶优先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难以逾越的鸿沟;对于第二种主张,笔者认为,由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产生、增减和消灭都不可预知,船舶和船员的流动性也比较大,各类债权人的人数较多且分散于世界各地,船舶优先权法定
存续期间较短……,要求船舶优先权人随着债权的产生、增减和消灭去作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将使他们不胜其烦,其实行的难度可想而知,其可行性也将大打折扣。
再说,船舶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不能随意剥夺,这样,船舶优先权人不登记的责任就很难设定,而没有责任的义务将形同虚设;对于第三种主张,笔者认为,国际海事委员会己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先后制定了《1 9
1 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1 9 6 7年统一船
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和《1 9 9 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
国际公约》,这三个国际公约都为压缩和减少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项
目做了大量的工作,特别是第三个国际公约己将其压缩和减少到了最小限度,
进一步压缩和减少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上述三个主张都不可取。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消除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增强其透
明性,使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能准确掌握己经产生的船舶优先权,据此以
预知借贷风险,从而决定是否同意借贷或者提高借贷利率。
因此,笔者建议,
在立法时,可借用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和程序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人可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主张船舶优先权,但只有船舶所有人才享有船舶抵押设定权。
在通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对在设定船舶抵押时己经产生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所有人都应能及时知道,所以,只要他们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已经产生的船舶优先权,消除其秘密性,就能让船舶抵押权人初步掌握已经产生的船舶优先权,权衡利弊,作出正确抉择,从而达到减少借贷风险的目的。
法律条文可以这样设定:第M条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应当如实告知已经产生的船舶优先权。
抵押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抵押权人决定是否同意借贷或者提高借贷利率的,抵押权人可以决定提高借贷利率或者解除借贷合同,并提前实现船舶抵押权。
在抵押人告知了己经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后,抵押权人如何知道抵押人真正
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呢?笔者建议,借用程序法中规定的,为船舶转让时消灭
船舶优先权而设定的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法律条文可以这样设定:第N
条自船舶抵押合同成立之日起七日内,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船舶船籍港所在
地的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第N+1条海事法院受理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
的船舶优先权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N+2条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
在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自船舶抵押合同成立之日己经产生的船舶优先权
的优先权人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
已经登记的,在该船舶优先权存续期间,登记继续有效;未登记的,在该抵押权人为实现船舶抵押权而拍卖抵押船舶时,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N+3条在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届满后七天内,抵押权人应当将是否提高借贷利率或者解除借贷合同的决定通知抵押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通过借用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一是可以检验抵押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是敦促抵押人确实不知道的船舶优先权人前来登记;三是可以剥夺在催告期间未予登记的船舶优先权在该抵押权人为实现船舶抵押权而拍卖抵押船舶时,从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这样,在设定船舶抵押时已经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就会从秘密状态转化为明确、具体和透明状态,以利于船舶抵押权人作出正确的决策。
那么,在借用最大诚信原则和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后,实行起来有多大的可行性呢?笔者认为,可行性较大,理由是:第一,由于借用的最大诚信原则和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的截止时间都规定在设立船舶抵押时,即船舶抵押合同成立之日,在这一具体的时间点上,已经产生的船舶优先权是确定的(可能有些船舶优先权的具体数额暂时还不能确定,但在不久的将来还是可以确定的),而且也可以为船舶抵押人和船舶优先权人所知悉,所以要求他们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登记义务,在事实上是切实可行的;第二,最大诚信原则和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都是较为成熟的法律规范,适用于船舶优先权制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不存在任何障碍,所以,在法理上也是切实可行的;第三,诚信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最基本原则,是民、商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要求船舶抵押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只不过稍微加重了一点义务而已,并非勉为其难;第四,由于一艘船舶的价值有限,在船舶优先权存续期间,船舶所有人在同一船舶上多次设立抵押的机会不是很多,所以借用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后不会给船舶优先权人增加很多的麻烦。
而且在设定船舶抵押时,己经产生的船舶优先权经登记后,在其存续期间,登记继续有效,可以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第五,根据船舶抵押人的告知,对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可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其登记,而对未知的船舶优先权人,可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其登记,这样,可从程序上保证船舶优先权人充分参与登记;第六,借用的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虽然剥夺了未予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从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但并未剥夺其船舶优先权,无论该船舶的所有人是否变更,他们都可以依法另行扣押并拍卖该船舶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样,不登记的责任就规定得明确具体且公平合理了。
总而言之,通过借用最大诚信原则和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能够有效地消除在设定船舶抵押时所产生的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为船舶抵押权人决定是否同意借贷或提高借贷利率提供参考依据,减小因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冲突而给船舶抵押权人带来的较大的借贷风险,从而增强借贷信心,对推动船舶抵押权制度的发展相信会有一定的裨益。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借用最大诚信原则和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仍无法消除在设定船舶抵押后所产生的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使船舶抵押权人仍负有较大的借贷风险,但此种风险应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如何有效减小或消除该风险,有待有兴趣的法律界同仁们作进一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