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探析
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撑, 这些 被采 集 的证 据 必 须 经 过 法 定 程 序 举 证 、 质
证、 认证 的检验 。调解则 不然 , 院调解对 实体合法 法
的要 求 , 没有 判 决那 么严 格 。调解 的 合法 原则 应 远
该包 含两层 意义 : 一是程 序合法 ; 二是 调解协 议 的内 容不 得违 反实体 法 的规定 。虽然 说法 院调解 是基于
理论研究 , 图从 理 论构 建 和 实践 操 作 两个 层 面 上 试
法腐败 现象 的发生 。 2 院调解 可能导致 调解 结果 的隐性违 法 。 .法 法 院 调解 为促 使 当事 人让 步息讼 , 常要付 出牺
牲一方合 法权 利 的代 价 。在 以 判决 方式 结 案 时 , 判 决 的形成 过程 是法官 在查 明事实分 清是非 的基础 上 适 用法律 的过 程 , 官 必须 一 丝 不苟 地 对 待事 实 问 法 题, 凡是 判决 中认 定 的事实 , 都必须 有充分 的证据支
民事 调解是 中国 司法 制度 的特色 , 中 国传 统 是
法 治文化 和长期 司法实 践 经 验 的结 晶 。然 而 , 随着
作 。但在 法 院调 解 过程 中 , 因为 更强 调 当事 人 合 意
与 自愿原 则 , 强 化 达 到 解 决 纠 纷 目的 的意 识 , 更 所
社会 价值 的多元化 和 当事 人 主 体 意识 的觉醒 , 国 我 现行 的在法 院主持 下的 民事调解 制度对 审判程 序 的 副作用 和现行 民事 调解制度 本身存 在 的缺陷也逐 渐
作 者 简 介 : 志 民( 97 王 16 一
) 男 , 南郑 州 人 , 南 省 郑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长 。 , 河 河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经验” 在 中国也被认为是 “ 良传统 ” , 优 。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仅有第 9 、 1 5 、 8 中的 7 ( 8 条至第 9 条 ) 条 第 5条 第 章 条 第 5 l 条文 , 以及 《 民事诉讼法意见》 中的 7 个条文( 9 条至第 9 条 ) 第 1 7 对法院调解 作了规定 。其内容规定 简单 , 也过于原则 ,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 民事调解 工作 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 , 2 0 年 1 于 02 月与司法部联合制 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 民调 解工作 的意见》 同年又制定 了《 , 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 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0 4年 l 月 1日起施 。2 0 1 行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调解工作 的若 干规定 》 也是最 高人民法院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和审判实践经验 , 民事诉讼法 院调解 工作 对 作 出的新的司法解 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 国进程的不断 推进 , 立法机关 也需要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修正。 法院调解相对于法院审判的优越性 法院调解 ,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的主持下 , 诉讼 当事人就争议 的问题 , 通过 自愿协商 , 达成协议 , 解决其 民事纠纷 的活动 。 法 院调解 是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和解决 民事纠纷 的重要形式 。法 院调解有 以下 特 征 :1 () 法院调解是在人 民法 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 法进行 的。 在整个 法 院调解过 程中, 审判人员都居于主导地 位。 法院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 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 的全过程。 民法 院审理 () 人 民事案件 和经济纠纷案件时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 能进行调解 的随时 都可以调解 。( ) 3 法院调解是人 民法 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凡经法 院达成协议 的, 一般 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 , 并经双方 当事人 签收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 关 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活动 。第 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 ,但它不 同于法院 运用 审判权 以判决方式解 决争议的活动 ,它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 。 笔者认为一方面 , 法院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 , 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 的一种审判活动 , 也是 当事人 的一 种诉讼活动。另一方面 , 法院调解 本质上是法院行使 审判权 与当事 人行使 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 ,它必须 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为前提 和基 础。当事人是否选择法院调解解决争 议 的问题 , 取决于 当事人对其 程序权利 的处分 , 选择调解后 , 能否达成 调解协议则有赖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 狭义 的法 院审判是指法 院通 过判决的方式解决 民事 纠纷 的模 式。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院调解不是法 院判 决的必经程 序 , 法 但 它又属于法院裁判有些案件过程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法院调解制度 与法院审判制度相 比, 其优越性 主要体现在 : ( ) 一 有利于比较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院审判的原则是“ 以事实 为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对诉讼 当事人 , 之间 的纠纷以判决 的方式解决 , 判决书具有强制约束力 。 这种方式虽然 可以在承担 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 , 以强制执行 , 障另一方 的合法 给 保 权益 , 在运用审判方式结案后 , 但 势必会加剧诉讼 当事人矛盾 。尊重诉 讼 当事人 的意志 , 在平等协商 、 谅互让的基础上达 成协议 , 互 从而真正 化解矛盾 , 解决纠纷 。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探析
文对我 国法院调 解制 度 的现状加 以分 析 , 并提 出合理 的完 善措施 。 中图 分类 号: 95 D 2
容 易滋生 强制调 解 , 害 当事人 的利益 。 外 , 官在调 解未 达 损 法 我 国法院 调解 制度 概述 容 法 院调解 , 又称 诉讼 调解 , 是指在 人 民法 院审判 人员 的主 持 成后 再 由本 人继 续 审理并作 出判决 , 易形成 先入 为主 的偏 见, 不利 于司 法公 正 的实现 。 下 , 讼 中的双 方 当事人 就发 生争 议的 民事权 利义 务关 系 , 诉 自愿 无法使 人们 相信 法官保 持 中立 的地位 ,
法 院调 解 。 院调解 制度 之所 以广泛 地 得到适 用 , 法 主要 原 还 在
于其 本身 具有其 他相 关制度 无法 比拟 的优 势 , 在我 同民事诉讼 中 发挥 了重 要 的作用 。
二 、 国法院 调解 制度 的重 要作 用 我 ( ) 院调 解有 利于 纠纷 的迅 速解 决 一 法
底 的解 决 。 ( ) 院调解 有 利 于司法公 正 的实现 二 法
( ) 一 采用 调 审适 度分 离的诉讼模 式 导致某 种程 度 的僵化 性 , 进而 引致实 质 上的不 公正 。 利用 法院 调 诉讼 模式上 , 议把 法院 调解 程序 从审判 程序 中适度 分离开 建 解 的方 式解 决争 端 , 有效 克服 了审判 方式 的不足 僵化 性 。 法院 调 来 , 诉讼程 序化 为庭 前准 备程 序与庭 审 程序 两个 阶段 , 调解 将 将 解 赋予法 官极 大的 自由裁 量权 , 法官能 够更 多地 关注 当事人 的 程序 置于庭 前准 备程 序之 中 , 使 在庭 前准 备程序 中 设立调解 法 官 , 实 际情 况来 寻求最 佳 的解决 方案 , 由于协议 的达成 取决于 当事人 负责 主持庭 前调 解 , 参与 庭审程 序 。 不 当事人在 调解 法 官的 主持 自己的 自由意志 , 因此 他们又 能够从 自己的角度对解 决方 案的利 下 自愿 调解 , 当事 人不愿 调解 或 调解 不成 的 , 再转 入庭 审程序 , 庭 的差异 。 冈 性的法 律规 范框 架 内通过 审判 方式解 决纠 纷 , 然 在 4 必
关于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于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2023年了,我们的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时代。
在这个时代,法律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普遍的方式。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不断的挑战和机遇。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以下是我对未来的几点建议。
第一,推广智能调解系统。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智能调解系统已经逐渐成为了现实。
这些系统不仅可以提供快速、高效、低成本的调解服务,而且可以实现信息化管理、智能化决策、自动化记录等功能,有效降低了调解成本,提高了调解质量。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推广智能调解系统的应用,让更多的人享受到便利、高效的调解服务。
第二,加强调解民主性。
目前,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民主参与不足,司法机关说了算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加强调解民主性,让当事人能够真正“说出自己的问题,自己的意见,自己的理由”,建立起真正意义的平等协商的模式。
如果调解程序无法体现公正、公平,让当事人满意,那么调解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更达不到调解的目的。
第三,完善调解标准化。
民事调解机构的调解质量和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为了确保调解的质量和公正性,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调解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调解机构的选择、调解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调解程序的规定等等。
只有有了这些标准,才能确保调解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这将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的可靠性,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
第四,加强调解宣传。
调解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解决方式,需要得到更多人的认可和信任。
为了让更多人了解调解的优势和必要性,我们应该加强调解宣传,提高调解参与率。
这些宣传应该包括调解的流程、调解的优劣势、调解的代码、调解的历史等等。
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推广调解,才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关系。
综上所述,完善民事调解制度是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唯有不断地创新调解方式,推动调解流程标准化,提高调解的效率和质量,才能更好地满足人们对调解的需要,有效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生 命 力 。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工 作 取 得 显 著 成 在 绩 的 同时 , 应 该 看 到 在 很 多地 方 甚 至 把 2 严格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 限制和期 间 也
调 解 结 案 作 为 法 官 考 核 的 目标 , 味 追 求 一 诉 权 是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前 提 , 有 诉 权 为 了达 到 案 件 调 解 结 案 的 目的 , 没 在调 解过 案 件 的高 调 解率 , 成 案 件 的 久调 不决 , 造 严 行 使就 没 有 审 判 权 行 使 。 判 权 的 启 动 依 程 中传 递错 误 的 信 息 , 至 欺诈 当事 人 。 审 甚 卷
3 增加法院调解的透明度 , 加强对 法院调
或者 经 过协 商 达 成协 议 的 一 项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制 度 。 】 调 解 可 以 提 倡 , 决 不 能 作 为 硬 性 的 指 标 解的监督 I t 但 法 院调 解是 我们 民 事 诉讼 的 一 项 重 要 来 加 以 考 核 , 解 制 度 的 本 质 在 于 当事 人 调 调 解 与 判 决 方 式 相 比 其 更 具 有 多 样
重 侵 害 了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接影 响 着 赖 于 当 事 人 诉 权 的行 使 , 入 民事 诉 讼 程 宗 中就 是 一 份 简 单 的 调 解 协 议 , 示 不 出 直 进 显 民 事 诉 讼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何 正 确 认识 序 后 , 如 诉权 制 约 着 审 判权 的行 使 , 院 调 解 调 解 的 过 程 以 及 当事 人交 涉 的 详 细 情 况 , 法 以 及 完 善 和 发 展 法 院 调 解 制 度 , 到 能调 必 须 尊 重 当 事人 的 诉 权 。 做 结 果执 行 中 当事 人 又 对 调 解 协 议 出现 不 同 则调 、 判 则判 , 当 实现 调 判 结 合 、 结 事 了, 2. 明确 确定 审 前调 解适用 的范 围 案 1 的理解 , 出现 案 结 事 不 了 。 对 充 分 发挥 人 民法 院 在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谐 结 合 案 件 性 质 、 额 、 议 事 项 的 复 杂 金 争 完善 对调解 的监督 , 增加 调 解 的 透 明 社会重要功能有着重要意 义。 程 度 以 及 当事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 确定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调 法 官 可 以 启 动 审 前 调 解 程 序 的 案 件 范 围 , 最 解 工 作 的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以下 称 调 解 规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1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 2 ( () () 定 ) 出 台 实施 是 民 事 调 解 制 度 发展 的 一 相 邻 关 系纠 纷 ; ) 的 ( 共有 财 产权 属 纠纷 ; ) 3 ( 增 4 度 , 方 面 可 以邀 请 社 会 第 三 力 量 参 与 调 一 解 , 三 力 量 的加 入 有 利 于 社 会 对调 解 的 第 监 督 , 时 也 能 够 增加 调 解 工 作 的说 服 力 同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指法院通过调解程序,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和解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得到广泛应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提供了便利和有效的途径。
本文将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背景、特点、优势及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一、背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密切相关。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各类纠纷逐渐增多,而传统的诉讼方式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开始尝试推行法院调解制度,以期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利、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特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 法定程序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法律框架下实施的,相关程序和规定均由法律予以明确。
这就意味着法院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具有法定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能够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法律依据。
2. 自愿参与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法院不会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而是通过争议型和非争议型等不同方式,鼓励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3. 程序灵活法院调解的程序相对灵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争议的性质,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和形式,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4. 结果约束法院调解的结果一经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也会对调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和跟踪,确保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三、优势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诸多优势,主要包括:1. 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达成双方认可的协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矛盾和冲突。
2. 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调解能够有效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和成本,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处理其他案件和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检讨和重构
障 : 国法 院 民事 审判 采 取 的 “ 审合 一 ” 我 调 的诉 讼模 式 , 即调 解 法 官 和 审 判法 官 、 解 程 序 和 审 判 程 序 动 态 交 换 重 合 的模 式 在 调 审理 民 事案 件 的 过程 中 , 官 可 以依 职权 启 动 调解 程 序 , 官 同 法 法 时扮 演 着调 解 者 和裁 决 者 的双 重 身份 。 目前 我 国法 院 系统 已建 立 了错 案追 究 责 任制 , 官 倘若 在 审 判 中 办理 错 案件 , 必 须 承 法 则 担 降 职 减薪 等 不 利后 果 。由 于调 解可 以使 法 官 回避 法 律事 实 是 否成 立 , 律 行 为是 否 有 效 的 问题 , 且 调 解 成 立 后 , 法 而 当事 人 不 得 就 案 件提 起 上 诉 或者 再行 起 诉 , 以避免 案 件 接 受审 判 监督 , 可 因此 法 官大 多 乐 于 选择 调 解 方 式 来 解 决 民事 案 件 , 避 免 判 决 以 案件 时 面 临 的压 力 和风 险 。另 一 方 面有 的 法 官在 审理 民事 案 件 的时 候 , 常 主 动要 求 当事 人 双方 进 行 调解 或 达 成 调解 , 可 能 经 尽 地通 过 调解 息 讼 。甚至 通 过 哄骗 、 压制 等 方 式 强 迫 当 事 人 接 受 调解 。而案 件 的 当 事人 , 虑 到倘 若 不 接 受法 官 的 调解 要 求 , 考 将 会 承 担 不利 的判 决结 果 , 多 迫 于法 官 的 审判 权 , 背 内心 真 实 大 违 意愿 而 接受 了调 解 , 调解 自愿 原则 在 实 践 中变 型 和 虚化 , 不 到 得 保 障与 贯彻 。 1 2 调 解适 用 范 围 太 广 泛 , 乏 制 约 措 施 , 导 致 调 而 不 . 缺 易 决 , 响 司 法 效 率 , 时 造 成调 解 沦 为 规 避 法 律 责 任 的 手 段 , 影 同 影 响法 律 的权 威 性 : 据 我 国《 根 民事 诉讼 法 》 的规 定 , 除适 用 特别 程 序 、 促 、 示 催 告 程 序 和 企业 法 人 破 产 还 债 的案 件 外 , 他 民 督 公 其 商 事案 件 皆 可适 用 调 解 。调 解 适 用 范 围 的 广 泛 , 致 了调 解 权 导 的 滥用 , 至 成 为案 件 当事 人 规 避 不 利 判决 后 果 的 工 具 。 当案 甚 件 判决 的结果 对 一 方 当事 人 特别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利 时 , 当事 人 经 常会 在 相 互 协 商 , 达成 双 赢 的解 决 方 案 后 , 助 二 审 、 审 的 借 再 调 解来 修 正不 利 的判 决 后 果 。 另 一方 面 , 我 国调 解 制 度 的法 在 律 体系 中 , 乏 对 案件 当事 人 恶 意 串通 进 行 调 解 , 害 国家 、 缺 损 集 体 或第 三 者 合法 利 益 的 制 约 措施 , 致 有 的案 件 当事 人 事 先 恶 导 意 串 通 , 成 一 致 协 议 后 , 到 法 院 走 过 场 , 过 假 离 婚 、 清 达 再 通 假 偿 、 还 债 、 败 诉 等 形 势 达 成 自己转 移 财 产 、 避 法 律 责 任 等 假 假 规 非 法 目的 , 恣 意 的利 用 调 解 这 合 法 的 途 径 来 实 现 自己 的 非 法 能 利益, 结果 损 害 了第 三 方 的利 益 。这 情 形 严 重 的 扰乱 了 司 法 秩 序 , 损 害 了法 律 的公 正 性 和权 威 性 。 也 13 调 解 不得 上 诉 、 诉 , . 抗 申请 再 审 难 , 以 被 监 督 , 易 难 容 滋 生 司法 腐 败 : 国 的民 事 诉 讼 法 明确 规 定 调 解 协议 书 经 双 方 我 当 事人 签 收 后 , 即具 有 法 律效 力 。调解 协 议 生 效后 , 与生 效 的 即 判 决具 有 同 等 的法 律 效 力 。这 意 味 这 除 了调 解 和 好 的 离婚 、 维 持 收养 等 特 殊案 件 外 , 事人 不 得 再 行起 诉 或 上诉 。如 此 , 方 当 双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二 、 法院 调解 的历 史流 变 要 判 决 的 , 一 般 也 要 先 经 过 调 解 。处 理 在 中 国传 统 社会 里 , 家 国 一 体 、 集 离婚 案件 , 必 须 经 过 调 解 , 调 解 要 尽 量 决不应 仅仅停 留于对纠纷 是非 的法律判 体 本 位 等 固有 特 性 决 定 了在 司法 领 域 , 就 地 进 行 。 调解 为 主 ” 导 向也 使 法 院 “ 的 定 ,也 应 注 重主 体 间冲 突 的真 正化 解 , 法外调处是结案 的主要方式 。虽然 法外 对 调 解 的偏 好 达 到 前 所 未 有 的程 度 。 特 别 是 注 重 当事 人 对 抗 情 绪 的消 融 。尽 调 解 一 直 受 到 重 视 并 被 广 泛 运 用 ,但 将 5 、在 18 9 2年 这 一 导 向得 到扭 转 , 管 在 实 践层 面 ,两 者 往 往 不 可 兼 得 ,但 法 院 调 解 作 为 正 式 制 度 写 进 法 律 则 较 1 8 制 定 的 《 9 2年 民事 诉 讼 法 》正 式确 定 理 念 上 对 后 者 的 重 视 会 促 使 司 法 逐 步 走 晚 。 了 “ 重 调解 ”的 诉 讼 原 则 ,如 《 着 民事 出一条更切合社会现实、更富于人性化 1 11 、 9 1年 辛 亥 革 命 后 , 北 方 军 阀 诉 讼 法 》 6条 规 定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第 “ 的 道 路 ;促 使 司 法 在 严 格 的 法 律 形 式 与 制 定 了 新 的 民 事 诉讼 规 则 , 其 中 并 没 有 事案 件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无 效 ,应 法 律 的 实 用 之 间 寻 求 某 种 平 衡 。 诉 讼 调 法 院调 解 ,直 至 国 民 党政 府 的 《 民事 诉 当及 时判 决 。 ”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正 契 合 了 和 谐 社 会 的 价 讼 法 》 1 3— 1 3 ) 引 入 了 法 院 调 解 (90 9 1 才 有 资料 表 明 8 年 代 中 前 期 的 司 法 0 值 追 求 , 同 时 彰显 了 司法 的 实用 与灵 活 规 则 , 限定 仅 适 用 于 微 小 的 民事 案 件 。 机 关 希 望 法 院 审理 的案 件 至 少 有 8 % 但 0 以 性 , 为纠 纷 当事 人 提 供 了进 入 法 院之 后 2 到了 2 、 0世 纪 3 0年 代 的革 命 根 据 调 解 结 案 ,而 事 实 上 也 做 到 了使 7 % 8 的 的 多元 选 择 。 地 时 期 ,在 陕 甘 宁 边 区 和 其 他 解 放 区建 民事 案 件 达 成 调 解 。O年 代 后 期 以至 9 8 0 目前 我 国法 院有 调 解 制 度 与 诉 讼 和 立 了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 同时 还 颁 布 了 年 代 初 期 ,虽 然 调 解 的 比例 有 所 下 降 , 誉 女 誊, 解 制 度 ,作 为 诉 讼 程 序 内 以追 求 当 事 人 大 量 的 调解 法规 ,规 定 了调 解 的 原 则 、 但 仍接 近 6 % 0 ,可 见 法 院 调 解 依 然 占据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为 旨 向的 这 两 种 制 度 在 设 条 件 、 效力 等 。 法 院 调解 才 正 式 被 赋 予 主 导地 位 。 置 、 运 行 等 多 方面 存 在 着 不 足 与 缺 陷 。 了重 要 意 义 。 对 调解 的 空 前 强 调 也 导 致 了 司 法 实 法院调 解 的界定 范 愉 教 授 曾指 出 ,在 革命 根据 地 时 际运 行 中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 为 强 调 调 解 结 ( )概 念 : 一 期 形 成 的调 解 机 制 是 在 战 时 的特 定 环 境 案 率 , 出现 了 强 制 调 解 的 现 象 , 同 时 许 诉讼调解 ( 院调解 ) 法 ,是在 人 民法 中 , 由于 无 法 建 立 和 实 施 一 套 完 善 的法 多 案 件 久 调 不 决 ,造 成 司法 资源 的 极 大 院 审判 人 员主 持 下 ,双 方 当事 人 就 争 议 律 规 范 体 系 ,司 法 制 度 才 应 运 而 生 的 , 浪 费 ,社 会 关 系 得 不 到 平 复 , 而且 也使 的实 体 权 利 、义 务 自愿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 其 功 能 一 方 面 是 利 用 传 统 资 源 解 决 民 间 法 院 的 地 位 及 功 能 受 到 质 疑 。 解 决 纠 纷 的活 动 ,是 一 种 合 意 性 纠 纷 解 纠 纷 ; 另 一 方 面 ,又 在 积 极 地 补 充 法 律 6 随着 经 济 的发 展 与 法 制 的完 善 , 、 决 方 式 ,与 美 国 的 法 院 附 设 调 解 、 日本 的 空 白 ; 同 时 又被 赋 予 了种 种 政 治 和 意 19 年 4月 正 式 公 布 实 施 的 《 91 民事 诉 讼 的 民 事 调 停 、 台湾 地 区 的 法 院 调 解 等 是 识形 态功 能 , 包括 组织 教 育 民 众 、 宣 传 法 》修 改 了 “ 重 调 解 ”的 诉 讼 原 则 , 着 作 为 一种 诉讼 外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不 同 。 普 及 政 策 法 律 等 。 而 规 定 当事 人 应 本着 自愿 和 合 法 的 原 则 ( )特征 : 二 3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建 立后 ,国 家 处 进 行 调 解 。如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9条 规 第一 、法 院调解作为 民事诉讼活动 于 特 定 的 政 治 环 境 ,毛 泽 东 主 席 曾将 社 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民 事案 件 ,应 当 根据 的基 本 原 则 ,发 生 于 诉 讼 全 过 程 ,并 在 会 矛 盾 区 分 为 人 民 内部 矛 盾 与 敌 我 矛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诉 讼 程 序 推 进 中运 作 的 ,一 审 、 二 审 甚 盾 , 对 不 同 的 矛 盾 就 会 有 不 同的 处 理 办 的 ,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 因此 ,调 解 自愿 、 至 再 审 都 适 用 调解 。 法 , 而对 于 大 量 的 人 民 内部 矛 盾 ,则 应 合 法 已在制 度 中 有 了 确切 详细 的规 定 。 第 二 、 法 院 调 解 以 当 事 人 自愿 为 前 抛 却 暴力 的 方 法 而 采 用 说 服 、 教 育 和 批 7 近 年 来 ,随着 审判 方 式 改 革 的进 、 提 , 这 与 法 院 依 职权 所 作 出 的 判 决迥 然 评 等 机 制 , 因此 处 理 人 民 内 部 的 矛 盾 多 展 及 西 方 诉 讼 观 念 的 渐入 人 心 , 纠 纷 解 不同。 运用调解 。建 国初期 百业待 兴,法律制 决 的诉 讼 方 式 也 备 受 关 注 与 重 视 , 一 而“ 第 三 、法 院调 解 是 人 民法 院终 结案 度 尚不 健 全 ,《 事诉 讼法 》 尚 未制 定 , 步 到 庭 ” 的推 行 ,使 庭 审制 度 受 到 前所 民 件 的一种方式 。 长 期 以来 法 院调 解 一 直 占据 着 法 院案 件 未 有 的 关 注 , 对 审 前 程 序 则 有 所 忽 略 , 而 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 帮助下 自愿达 审 理 的 主 流 。 同 时 与 法 官 的 被 动 中立 、 当事 人 的平 等 成 协 议 ,经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认 定 后 即 发 生 4 17 、 9 9年 2月 制 定 的 《 民法 院 对 抗 有 天 壤 之 别 ,强 调 互 谅 互 让 、彼 此 人 法律效力 ,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 ,而且 审判 民事 案 件 程 序 制 度 的规 定 》 ( 行 ) 和 谐 的 调 解 程 序 则 逐 渐 受 到 质 疑 与 批 试 生效 的调解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 的效 中规 定 : 理 民 事 案件 应 坚 持 调解 为 主 。 判 。民事 审判 方 式 也 出 现 了 由 “ 解 型 ” 处 调 力。 凡可 以调 解 解 决 的 , 就 不 要 用 判 决 ,需 向 “ 判决型 ”转变,法院调解的空 间逐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学社会科学版 )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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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相 融 合 的 “ 审台 一” 民事 审判 模式 。现 在 存 在 的 问 题 调 的
是, 由于 民事 调 解 制 度 所 强 调 的是 调 解 在 诉 讼 程 序 中 的 优 先 性 与 审 判 的 同 步 性 . 官 在 案 件 的处 理 中 , 是 调解 者 又 是 审 法 既 判者 . 种 身 份 的重 合 导 致 了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调 解 自愿 原 则 和 这 司法 强 制 性 发 生 了 矛 盾 合 意 的形 成 应 当 以 当 事 人 的 自愿 为
出来 . 是 以更 加 隐蔽 的 方 式 . : 劝 压 凋 、 拖 压 凋 、 而 如 以 以 以判 压 调 等 不 管 是 哪 一 种 形 式 . 谓 的 自愿 原 则 都 被 变 形 和 虚 所
化了。 ( ) 当 事 人 的 反 悔 权 缺 乏 有 效 约 束 制 约 三 时 我 国 民诉 法第 9 l条 规 定 .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 具 凋
来 是 立 法 者 所 追 求 的理 想 境 界 。基 于 此 . 国确 立 了 调 解 与 我
法 院 调 解 . 指 在 人 民法 院 审 判 人 员 的 主 持 下 , 方 当 是 双 事 人 就 民事 权 益 争议 自愿 、 等 地 进 行 协 商 . 平 以达 成 协 议 . 解 决 纠纷 的 活 动 。 法 院 凋 解 作 为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一 种 方 式 , 具 有 解 决 纠纷 的 j 优 势 。 虫持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判 者 . 不 选 择 解 。 能 会得 到 比渊 噼 更 4利 的判 j 果 , 若 可 火结 于
消 楚 、 清 址 t 、 法 。对 门愿 干 合法 原 则必 须 始 终 持 “ 分 1合 . " 但 实消楚、 分清 坦 ’ 仃 Ⅵ 合 实 际 的
足 法 院判 决 的 捉
浅 议 我 国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完 善
文 /颜 龙 李 平 摘 要 : 事 诉讼 调 解 制 度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诉 讼 法律 制 度 。 本 文 民 分析 了我 国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度 的 缺 陷 . 此 基 础 上 了提 出 重新 在
界 定 法 院调 解 的 适 用 范 围统 一 调 解 的 结 案 形 式 . 整 调 解 的 生 调
是 以判 渊 的 情 形 随 之 产 牛 。“ 斛 九论 制 度 化 的 度 如 何 , .洲 郁 必 须 与 审 判 序 保 持 原 理 I的 I 否 则 洲解 的 川 钉 功 能 就 州. 会 『 入麻 痹 状 态 . 终 失 太 其 ; f 1 最 的 真 正 价 值 ” 。 审 判 过 程 的 利 。首 先 . l , 自既 蒯斛 暂 义 、判 决 者 , 法 ’ 供 违 法 的机 会 。与 判 f 法 I J , 给 f提 | 决十 比 . 解 结 案 r 以给 法 霄 带 束以 下 儿 个 H J 解 没 钉 格 的 式 . 案 省时 肯 力 。其 次 . 渊
的钢 器 铭 文 【 , 仃 测 处 的 载 , 汉 以来 . f已 J 秦 稠法 宵 多 奉 行
渊处息i 公的 则 , 阿 宋 。 着 } 纠 纷 的增 多 , 处 州 制 度 至 随 母 训
( “ 审 合 ・的诉 讼模 式 仔 严 匝弊端 = )渊 ” 1 法 官 集 i 审 权 利 一 吁有 强 烈 的 解 偏 . 滋 , 强 . l l ! i I 埸 1
浅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 ) 一 从理论上正确认识人 民调解的局限性 我国现在 的人民调解以教 化型为主 ,加入了合法性原则以做修 正。 也就是说, 我们主要是注重共 同体关系的恢复, 同时出于便捷—— 与可能的终局解决即诉讼结果保持一致 , 人民调解主要是以法律法规
1 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设立固定的场所 , . 保证 固定人 员、 时 间负责指导调解组织的业务 . 2 建立 民事纠纷分类处理及信 息反馈 的
实到人民调解 员队伍 中来。 要大力加强人民调解 员的培训工作, 通过
决民间纠纷的一种具有中国特 色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它是除诉讼程 举办培训班、 考试考核、 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 , 提高运用法律政策水平 序外, 运用得最广泛、 最成功 , 并深受广大群众欢迎的一种纠纷解决途 径和社区服务方 式。
5 没有 明确的法律规则或原则, . 当事人无法准确作出结果预测, 不惜
承担诉讼风险以博取更好的结果。 . 6 当事人对最终结案过高希望 , 使
建立在 自给 自 自然经济 、 足 宗法家庭制度 、 儒家 中庸思想基础上
的传统调解制度具有 明显的落后性, 因此, 该正确地看待人民调解 应 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位置, 并且有意识地把这种看法传达给广大 人 民, 不仅在制度上营造人民调解的 良好环境 , 也应该在引导社会心 理趋势时, 向有益于发挥人民调解作用的方向导向。 从而形成人们信
为依据 的。 注重共 同体关系的恢复, 么相对来说就会更注重和平相 机制; . 那 3 对事关全局 由调解组织办理 的民事纠纷, 实行派员参与, 提前
安, 而忽视个人权利保护、 忽略程序对 公正结果 的保障作用 。同时我 介入, 就案指导: . 4 对人 民调解组织调处的纠纷实行个案讲评制度 。
法院_调解工作制度
法院调解工作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基本概念、特点、流程和现状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对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基本概念法院调解工作制度是指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通过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及时性和经济性等特点,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特点1. 自愿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协议的达成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
2. 合法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依法进行,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及时性:法院调解工作制度能够迅速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4. 经济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负担。
5. 和谐性:调解协议的达成有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三、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流程1. 调解启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启动调解程序。
2. 调解准备:调解人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为调解工作做好准备。
3. 调解过程:调解人员通过沟通协调,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4. 调解协议的制作和确认:调解协议应当书面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5. 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6. 调解终结: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调解书,调解程序终结。
四、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的现状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调解数量逐年上升:随着人们对调解工作制度的认可,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 调解质量不断提高:法院调解工作制度逐渐完善,调解人员素质不断提高,调解质量得到提升。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初探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初探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各类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独特的优越性,然而,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只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调解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太过宽泛。
一、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在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延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
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一是随意启动调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
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为“强制调解”、“恣意调解”留下了空间,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
二是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
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三是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
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往往是事后才发现申请法院调解为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而且法律对这种调解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二、建立完善调解制度立法的必要性首先,制定调解程序法,明确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的启动、期限。
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即使当事人不请求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应进行调解。
而对下列案件,应考虑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给予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3.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4.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
对人民调解制度改革的法律探讨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有关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 也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解。”这为人民调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 据。
《人民调解法》的出台,为人民调解制度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保障。该法 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工作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为人民调解 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引入专业调解员:鼓励专业人才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提高调解队伍的整 体素质。
3、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通过各种渠道宣传人民调解的 优势和特点,增强公众对人民调解的认知和信任。
4、建立健全调解工作监督机制:通过制定相关法规和规定,明确调解员的 职责和权利,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四、未来展望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调解制度将在解决社会纠纷中 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未来,人民调解制度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我们应该 积极应对挑战,不断创新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和 进步。
总结:我国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保障公民权益、 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面对未来的挑战和机遇,我们应该加强培 训、引入专业人才、加大宣传力度、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等措施,以提升人民调解 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二)调解程序不够规范
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主要依据《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然而,在实 际操作中,一些人民调解委员会存在程序不规范的情况。例如,在调解过程中缺 乏必要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导致调解结果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或者在调解过程 中存在不当干预,影响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这些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人民调 解委员会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机制所导致的。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与特点
1、成本低:人民调解无需缴纳诉讼费用,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2、效率高:人民调解程序简单,处理纠纷迅速,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关 键 词 : 民事 诉讼
调解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缺 陷 完 善
设 想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起 源 和 发 展 据 当 事 人 自愿 原 则 ,在 事 实 清 楚 的 基 础 上 ,分 清 是 非 , 进 行 调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是 指 人 民法 院在 审 理 民事 案 件 的 过 程 解 。 ” 中 ,在法 院 审判 人 员 的主 持 下 ,根据 双方 当事人 自愿合 法 的原则 , 从学 理 上 分 析 ,强 调 调解 以查 清 事 实 ,分 清是 非 为 基 础 的 规 促 使 当事 人 双方 达成 协 议 协 商解 决 的 制度 。调解 制 度 作 为解 决 纠 定与民事诉讼 中的处分原则相悖 ,也不符 合现代契约 自由精 神。 纷 的一种机 制 ,是中国固有 的传统 ,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 审判权 当事 人 对 自己依 法 享有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 讼权 利 是 否 行 使 以 及如 何 的一 种 方 式 ,在 国际 上 被 誉 为 “ 方经 验 ” 东 ,在 民事诉 讼 制度 中 行使 由其 自 己 自由支 配 。 调解 是 当 事 人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的 一 种 方 占有重要位 置。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对于及时化解矛盾 ,促 式,当事人在诉讼 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 进 社 会 交 易 的正 常 流 转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现 实 意 义 。 判决 。当事人在没有查 明事实 ,分清是非 的情况下 ,本着大事化 早 在 新 民主 主 义革 命 时 期 ,马 锡五 审 判 方 式就 确 立 了 “ 调解 小 、小事 化 了的心 态 ,对 事 实 不 再 细查 ,对 责任 不 再 深 究 ,无 论 为 主” 的方针 。 18 年试 行 民事诉讼 法把 “ 92 调解 为主 ”发展 为 “ 着 在何 种 程 度上 自愿 达成 的调 解 协议 ,都是 当事 人 依法 行 使 处 分 权 重 调解 ” ,并把 其作 为 该法 的基 本 原则之 一 。1 8 9 7年 《 民事诉 讼 法 的体 现 ,也 是 处 分 原 则 的 具 体 运 用 。 ( ) 试行 》将 “ 解 为 主” 的方针 修改 为 “ 调 着重 调解 ” 的原则 ;1 9 91 3 、规定 调 解 生 效 的 时 间 因是 否 制 作 调 解 书 而 不 同 ,调 解 书 年 的现 行 民事 诉 讼 法 又 将 其 修 正 为 “ 自愿 、合 法 ”的 调 解原 则 。 送 达 当事 人签 收 前 当事 人 可 以 反悔 ,这 与法 律 文 书生 效 时 间 的 统 因此 ,立 法 机 关 和 人 民法 院 历 来 重 视 调 解 在 民 事 审判 中 的运 用 , 性 相 悖 ,在 一定 程 度 上 也影 响 了法 律 的严 肃 性 ,增 加 了 人 民法 而 在 司 法实 践 中 ,法 院 审理 的民 事 案件 有半 数 以上 是 以调 解 方 式 院的 诉讼 成 本 支出根 据我 国民诉 法 第八 十 九条 和第 九 十条 的规定 , 结 案 的 ,依 然 是 法 院 运 用 的最 多 的 一 种 处 理 民 事诉 讼 的手 段 。 对 于 需 要 制作 调 解 书 的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 人 签 收后 开 始 发 生 法 律效 力 ,调解 书送 达 前 一 方反 悔 或 拒 绝 签收 的 ,调解 书 不 发生 法 二 、现 行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主 要 缺 陷 律 效 力 ;而对 于不 需要 制 作 调 解 书 的案 件 ,将 当事 人 的 调解 协 议 当然 ,法 院 调 解在 制 度 设 计 上也 并 非 已经完 美 无 缺 , 自十 一 记 入 笔 录 ,在 双方 当事 人 、审 判 人 员和 书 记 员 签名 或 盖 章 后 。即 届 三 中 全会 以来 ,我 国进 行 了一 系列 的体 制改 革 ,在政 治 上 ,从 产生 法 律效 力 。从 上 述 规 定来 看 ,对 同一 调 解案 件 ,好 像法 官 视 高 度 集 权 型 走 向 民主 化 ,在 经 济 上 ,从 计 划 型走 向市 场 经 济 化 , 情 况 既 可 以制 作 调解 书 ,也可 以只 需将 调 解 内容 记入 调 解 笔 录 而 随 着 社 会 价 值 的 多元 化 、社 会 结 构 的 分散 化 和 社 会 关 系 的 契 约 不 制作 调 解书 。采取 不 同的方 式 ,调 解协 议 生效 的时 间也 不一 样 。 化 ,不 仅 有 限 的 司 法 资 源 已 不 堪 日益膨 胀 的 纠纷 所 带 来 的重 负 , 这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在司法实践中也易造成混乱 ,不仅影 响 更 由于 当事 人 主体 意 识 的觉 醒 ,法 院调 解 制度 不 管 是 在法 律 规 定 了调 解 工作 的 正 常 开展 ,而且 在 一 定程 度 上 损 害 了法 律 文 书 的 严 上 还 是 在实 践 中都 暴 露 出许 多弊 端 ,对 其 作用 的发 挥 构成 了严 重 肃性 。 阻碍 。 另 外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 解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 )现行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在法律规 定上的主要缺 陷 一 调解 书 送 达 前 一 方 反 悔 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及 时 判 决 。 赋予 当 事 ” 1 、将 调解 规 定 为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的一 项 基 本 原 则 缺 乏 科 学 人在 调 解 书签 收 前 享有 反 悔 权 的规 定 不 符合 现代 契 约 的性 质 ,与 性 、 合 理 性 调解本身 的价值功能不协调 ,有悖于效率 、效 益原则 。 ( )现 行 民事 诉讼 调 解 制 度在 司 法 实践 中暴 露 出来 的 弊 端 二 我 国现行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九条 规 定 ,“ 民 法 院审 理 民事 案 件 , 人 应 当根 据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 民诉 法 的该 条 规 定 ,被 。 1 、违 背 调 解 的 自愿 原则 ,变 相 强 制 调 解 大 多 数 学者 或者 实 践 工 作者 理 解 为 民事 诉 讼 中 “ 重 调解 原 则 ” 着 ,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 出于对 自身切身利益考 虑 ,表现出 我 国 民事诉 讼 法 直 接 将 调解 确 立 为 民事诉 讼 的 一个 基 本 原 则 不符 种 强 烈 而 明显 的调解 偏 好 ,不论 当事 人是 否 出于 真 实 自愿 ,经 常利 用 职 权强 行 召 集双 方 当事 人进 行 调 解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绝大 合 科 学 性 和合 理 性 。 依 照民事诉讼法学 界通常的认识 ,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 就 多 数 案 件 由主 审法 官 主 持 调 解 , 当事 人 大 多 不 懂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 纠纷案件过程 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 定 ,法官对案件 的处 理意见就成 为当事人调解 时参考 的重要标 阶段 上 起着 指 导作 用 的 准则 , 具有 高 度 概括 性 和涵 盖力 。而 调解 准 。在 当 事人 无 法 达成 协 议 时 ,法 官 通 常会 将 其 对 案件 的处 理 意 应 制 度 如 果 作 为 原 则 的 话 ,并 不 能 反 映 民事 诉 讼 的 本 质 特 点 和 规 见告 知 当事人 。有些 法 官 还无 端夸 大 不 利 于某 个 当事 人 的处 理 结 律 ,也 不 能 体 现 其 精 神 实质 。调解 不 具备 基 本 原 则 的概 括 性 、涵 果 ,有 的甚 至 以调解 为借 口拖 延诉 讼 、不下 裁 决 或者 以此 为 手 段 盖 力 和 指 导 性 等 主要 特 征 。所 以 ,调 解 没有 单 列 为 基 本原 则 的 必 迫使 当事 人妥 协 接 受调 解 方 案 ,当事 人 最 终 达成 和解 协 议 。虽 然 调 解笔 录和 调解 书 中写 明 了 当事 人 的协 议 内容 ,体 现 了表 面 的 自 要 ,其 应 有 的位 置 只 能是 一 项 诉 讼 制 度 。 愿和形式上的合法 ,但在某些案件 的当事人是在法官的暗示 和反 2 事实清楚 ,分清是非 ”的调解原则值得商榷 、“ 我国 《 民事诉讼法》第 8 条规定: 民法院审理 民事案件 ,根 复劝 说 下 不情 愿 地 作 出让 步 、放弃 部 分 利 益 。这 种 以 当事 人 让 步 5 “ 人
浅议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国现 行 的法 院 调 解 制度 势 在 必 行 。
一
() 行 诉 讼 法 规 定 调 解 程 序 与审 判 程 序 不 分 所 形 成 的弊 1现
端 的矛 盾 与 冲 突
法 院调 解 是 我 国调 解 制 度 之一 种 , 别 于诉 讼 外 调 解 。 所谓 有
史可 以让 我 们 透 过 国际 社 会 云 谲 波 诡 的 外 交 表 象认 清 当今 世 界 纵横 捭 阖 的 国际 局 势 , 时 准确 地 做 出审 时 度 势 的判 断 。 对 中 及 这
翦 伯 赞说 :我们 研 究 历 史 , 是 为 了 宣扬 我 们 的 祖 先 , 是 “ 不 而 为 了启 示 我们 正在 被 压 抑 中 的活 的 人 类 ,不 是 为 了说 明历 史 而 研究 历 史 。 反之 , 为 了 改 变历 史 而 研 究 历 史 。 历 史 学 带给 我 们 是 ” 的更 重要 的是 改 进 现 状 、 导 未 来 , 取 前 人 的 经 验 和 教 训 , 指 吸 为
情。 四、 语 结
眼 光 , 错综 复 杂 的现 象 中 寻 找 真 正 的症 结 所 在 。此 外 , 在 整 从 站
个 国家 生 存 和 发 展 的战 略 高度 ,学 历 史 也 是 为 了 更 多更 远 的了
解 我 们 所 处 的 这 个 世 界 , 清 国际 形 势 , 重 他 国 历 史 。 断 提 分 尊 不 高本 国的 国 际地 位 和 影 响 力 。 战 结 束后 , 国和 世 界 其他 国家 冷 中 关 系 的发 展进 入 一 个 崭新 的时 期 。以 史 为鉴 , 以知 兴替 。学 历 可
目前 , 国实 行 的调 解 制 度 为 调审 结 合 式 的 调解 模 式 。法院 我 调解 制度 没 有 与审 判 截 然 分 开 , 官扮 演 调 解 者和 审 判 者 双 重角 法 色 , 和 审 判 可 以 动态 转 换 , 互 运 行 。 取 调 审结 合 式 的 调解 调解 交 采 模 式 , 目的 是想 “ 过 法 院 调 解 既 可 以获 得 与判 决 相 同 相 近 其 通 似 的法 律 上 正 确 的处 理 结 果 , 时 又可 以避 免判 决所 具 有 的 高成 同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具有解决冲突减少了当事人间矛盾的功能有利于实现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但近年来跟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冲突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较多的弊端我们有必要对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一)违背自愿原则存在司法强制性现象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即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但在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拥有双重身份他是调解员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使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落实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没有实质性地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就容易出现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二)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这导致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形式但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的判决结案在正常情况下法官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和法庭辩论后会主动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这个时候调解和调解的目的就出现矛盾:一是调解本来应该是不伤和气但是庭审结束后双方经过质证、辩论通常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即使是调解成功也需要法官对双方作更多的沟通和释明工作;二是既然调解能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的解决纠纷何必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进行组织调解当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致使案件审限拉长这样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三)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权威时常受到侵害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而达成法院调解不必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条件使得部分法院一再降低对调解的监督和限制让本来硬性的法律规定一再的对调解进行无原则的妥协让步具体来说当法院组织调解时原本应该严格遵守的程序规则被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大大降低调解过程中的隐性违法和不正当的现象频频显现法院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侵害而在审判过程中调解往往是法官的优先选择其中大部分当事人的作用是得不到发挥而对于诉讼程序当事人可能是没有意识的当事人的权益就时常受到了侵害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调解活动的开启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制调解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可以设立书面申请制度将当事人的共同意愿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使得当事人的自愿意识显得更为直接和客观在一定程序上限制法官启动调解的随意性避免出现强制调解现象(二)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调审分离制度即将诉讼分为庭审前和庭审两个阶段将调解置于庭审前庭审前法官主持调解工作庭审法官主持审判工作且应当建立独立的部门分别对以上两项工作负责互不干涉在庭前调解失败再转入审判庭室进入庭审程序一旦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法庭一般情况下不再组织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明确调解和审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先后顺序只有当案件无法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时才能转入审判程序在两者之间应当优先适用调解(三)健全民事调解程序的约束与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要加强对调解过程的约束对调解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应制作有调解人员、书记员、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规范的调解笔录条件允许的话可以选择在科技法庭里进行调解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同时要加强对调解的监督应当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给予相应的法律支持可设立监督举报热线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滥用审判权违反自愿等原则时可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参考文献][1]周宗良论诉讼调解在审判权运行中的角色定位[J].福建法学xx(01).[2]刘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平衡模式之探究[J].人民司法XX(05).。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公正性,我国不断完善自己的执行机制。
其中,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然而,虽然这个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并需要进一步的优化。
首先,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表现在它的效率低下。
目前,很多法院在调解一些比较复杂的纠纷时,由于缺乏专业的调解人员和相关资源,导致调解效率低下。
较多民间矛盾和纠纷在民间解决,一些恶性事件距离,才通过法律途径上诉。
同时,由于有些纠纷案件需要长时间的审理和调解,因此导致了调解程序的缓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地位。
其次,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还表现在其制度性质不够先进。
相比于国外一些先进的法律体系,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仍然较为陈旧。
一些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运作仍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导致其制度性质不够明确。
同时,由于该制度未能充分依托互联网科技等现代化手段,对于民事纠纷的识别和处理相对较为被动和缺乏灵活性。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对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进行优化。
首先,我们应该加快调解机构的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各地法院和专业机构加强合作和交流,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
其次,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等现代科技的手段,搭建一个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平台,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方便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
同时,我们也应该建立相关的法规制度,对各个调解机构的运行和调解程序进行规范和统一。
最后,我们应该提高对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宣传和推广,让社会各界更加了解这项制度的重要性和优越性,促进制度的推进和落实。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在发展中仍存在着不足和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平稳和谐,我们需要进一步优化这个制度,提高其效率和科技含量,以更好地满足当代社会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