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建筑工程施工规范
一、前言为规范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提高施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施工。
三、施工准备1.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2.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方案、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的要求。
3.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4.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计划等文件。
四、施工质量1.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2.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3.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
4.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天津市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验收。
五、施工安全1.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2.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3. 施工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4.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的消防、电气、机械等设施的安全管理。
六、文明施工1.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文明施工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2. 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的垃圾清运、扬尘控制等工作。
3.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的噪音、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治理。
4.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管理。
七、环境保护1.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管理。
2.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施工过程中的噪声、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排放。
3.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绿化、美化工作。
八、施工进度1.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安排施工进度,确保工程按期完工。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3.22•【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1996.03.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十四号)《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建设、房屋修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从事建筑材料和构件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设备供应、工程检测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与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工程等级认证制度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实行市和区、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二)对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实行工作指导和监督;(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证的管理工作;(四)负责从事工程建设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工作;(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进行登记注册;(六)受理用户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解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查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七)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质量进行认证和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参考借鉴】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津建发[2018]5号.docx
(八)建筑节能阶段验收时,已完成围护结构的外墙节能构造和建筑外窗的气密性现场实体检验,以及系统节能性能检测和系统联合试运转与调试。
第八条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各阶段工程具备阶段验收条件后,经工程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阶段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阶段验收前,应当填写《天津市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附件8),书面告知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单位工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一)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自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出具《天津市工程质量验收施工自评报告》。施工自评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地基阶段验收是指地基子分部、全部基桩等工程全部完工,进入建筑基坑、基槽基础垫层施工前的工程质量验收。
基础阶段验收是指按照设计施工图基础结构构件全部完工,进入主体结构施工前的工程质量验收。
主体结构验收是指建筑一、二次结构全部完工,进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的工程质量验收。
节能阶段验收是指节能工程全部完工进行的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பைடு நூலகம்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五)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复核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专业人员参加验收时,应当持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附件1)。
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津建发〔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建委、海河教育园区经建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建委制定了《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7月17日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以下简称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活动以及对房屋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遵循组织程序严谨合规、内容结论齐全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阶段验收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阶段完工后,在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
地基阶段验收是指地基子分部、全部基桩等工程全部完工,进入建筑基坑、基槽基础垫层施工前的工程质量验收。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17•【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9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王东峰2017年9月17日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要求,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天津市建设施工二十一条禁令
天津市建设施工二十一条禁令为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天津相关规定,天津市建交委编制了《建设施工二十一条禁令》,要求各方主体严格遵守,监督部门从严执法,并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1)严禁不按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对违规企业责令整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企业资质降低一级。
有关执业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分别给予三个月、半年至一年停止执业处罚。
外地企业两年内不允许在津注册。
(2)严禁施工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对违规建设单位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并责令停工重新审查。
对施工企业处合同价款2%罚款,对项目经理、监理人员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严禁无方案施工。
深基坑支护、深层降水、盾构施工、大部件吊装,高大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建(构)筑物爆破方案须经专家论证。
违反规定,责令停工整改,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对造成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4)严禁使用未经检验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违反规定,责令停工检验,并记入企业不良记录,已经使用的责令整改,并对违规单位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对项目经理、监理人员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5)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对违规质量检测单位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对出具虚假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6)严禁编制虚假技术资料和现场施工记录。
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项目经理、工程监理等相关人员分别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7)严禁无合同进行分包施工。
违反规定,对发包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分包队伍处1万元罚款。
(8)严禁基础和主体工程未经验收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违反规定,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对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9)严禁质量监督部门不作为。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工程质量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
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25•【字号】津建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建委、海河教育园区经建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建委制定了《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7月25日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一)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桥、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施工安全责任。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监管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4.25•【字号】建质管[2004]400号•【施行日期】2004.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监管的通知(建质管[2004]400号)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管理,确保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和《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指南>的通知》(建建质[2000]3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三部验收”监督备案工作,现将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三部验收”内容划分及要求通知如下: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实体质量的监督,实施“三部验收”备案管理,以下所列各部位未经验收,不得进行后续施工。
1.道路工程:第一部:路基;第二部:基层;第三部:竣工。
2.排水工程:第一部:沟槽基底和基础;第二部:安管及检查井;第三部:面层及竣工。
3.桥梁工程:第一部:桩和承台;第二部:下部结构和上部结构;第三部:竣工。
4.地道桥工程:第一部:基坑底和滑板;第二部:主体混凝土结构(箱体顶进就位后);第三部:竣工。
5.泵站、污水处理厂工程:泵站、污水处理厂工程是群体工程,设及专业较多,这里指混凝土构筑物工程,对于建筑工程等应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部:基坑底及桩;第二部:主体混凝土结构;第三部:竣工。
6.地铁车站和明开区间工程:第一部:基坑底、地基加固及桩;第二部:主体混凝土结构;第三部:竣工。
7.地铁盾构工程:第一部:管片;第二部:遂道洞体;第三部:竣工。
8.地铁暗挖工程:第一部:超前支护;第二部:主体混凝土结构;第三部:竣工。
9.地铁高架桥工程:第一部:桩和承台;第二部:下部结构和上部结构;第三部:竣工。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质量监督报告管理,提升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所监督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质量履责行为、工程实体、质量控制资料等监督情况出具的综合性文本。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所监督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按单位工程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该单位工程的监督人员编制。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二)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三)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阶段验收和住宅分户验收抽查情况;(五)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抽查情况;(六)工程质量检测及功能性测试情况;(七)观摩工地、通报表扬等奖励情况;(八)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及质量事故情况;(九)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十)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以上第(二)~(五)、(七)、(八)项按百分制,对施工单位进行计分,计分办法详见《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计分细则》第六条施工单位的单位工程得分作为海河杯等评选依据和执业人员信用指标。
施工单位的单位工程累计平均得分作为企业信用指标。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签字齐全,并加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印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存档,一份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施工单位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计分细则下面总结范文为赠送的资料不需要的朋友,下载后可以编辑删除!祝各位朋友生活愉快!员工年终工作总结【范文一】201x年就快结束,回首201x年的工作,有硕果累累的喜悦,有与同事协同攻关的艰辛,也有遇到困难和挫折时惆怅,时光过得飞快,不知不觉中,充满希望的201x年就伴随着新年伊始即将临近。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在安全性、使用功能、耐久性和环境污染控制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第四条参与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的各方,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七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建设商品住宅工程,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验收.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不同阶段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竣工验收报告;(三)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2012〕142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源:天津建设网作者:建筑业管理处时间:2012-3-5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筑〔2012〕142号签发人:刘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搞建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天造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知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年二月二十七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规定或由国务院有关行业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在不同阶段体现为投资估算、初步设预算、竣工结算,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国家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的。
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建设工程造价应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建设各方从事造价管理和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修订、补充和解释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二)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三)负责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和造价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五)建立造价咨询单位和从业人员计价行为信用评价体系;(六)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纠纷的调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15•【字号】津政发[1998]51号•【施行日期】1998.06.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6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津政发〔1998〕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完善建筑市场机制,防止和纠正工程建设领域不正之风,规范工程建设交易行为,保障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依法进行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
第四条工程建设交易活动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及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授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交中心)负责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建交中心须组织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办公,各司其职,实行“一站式”服务,切实提高效率。
第七条对工程建设交易活动,按不同的建设规模,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区、县对规定规模范围内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管理,由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1.26•【字号】津建质安〔2015〕18号•【施行日期】2015.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的通知津建质安〔2015〕18号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和《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等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2015年1月26日附件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管理,明确工程建设五方责任主体,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和《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永久性标志牌的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标志牌的监制工作。
第四条标志牌的材料为黑色花岗岩石,尺寸为800mm×600mm×20mm。
第五条标志牌应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六条标志牌应设置在建筑物外墙的明显位置,距地面高度2米以上。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2.31•【字号】建质安〔2004〕1511号•【施行日期】200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的通知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天津市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我市施工现场管理水平,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标准。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含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应执行本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包括总则、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和附则。
第二章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四条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设立施工现场围档。
围档应设置合理,整齐划一,应采用灯光装饰。
建筑工程应当根据工程地点、规模、施工周期和区域文化,设置与周边建筑艺术风格相协调的实体围挡。
市容景观道路及主干道的建筑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对施工所占用的场地四周设置金属彩板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横不留隙,竖不留缝,底部用直角扣牢。
第五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实体大门,宽度不得大于6米,严禁透视及敞口施工。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关于开展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大检查的通知-建质安总[2010]7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关于开展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大检查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关于开展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大检查的通知(建质安总[2010]7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施工、监理企业:近期,全国接连发生多起建设安全生产事故,共造成97人死亡。
其中,昆明新机场、安徽芜湖产业园配送中心和贵州福泉利森水泥厂工程相继发生模板倒塌事故,教训深刻。
1月份以来,我市共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12起,其中较大事故2起,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专题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
为落实会议精神,确保“两会”、春节期间建设安全形势稳定,市建交委决定开展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大检查,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建设施工21条禁令等有关规定,重点检查以下10个方面:1.项目安保体系建立及落实。
重点检查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建筑施工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的情况;严厉查处责任单位和个人安全管理不作为,责任制不落实,安全措施不到位,现场无项目负责人,管理混乱等违法违规行为。
2.冬施安全措施。
重点检查项目冬期施工方案制定及执行情况;混凝土浇筑养护;深基坑工程、钢筋工程、装饰工程落实冬期施工工序管理监控措施情况。
3.脚手架工程。
重点检查专项方案制定及审查;安全交底及搭设验收;执行技术标准及规范情况;钢管、扣件备案、进场验收及检测情况。
4.基坑工程。
重点检查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查和执行;专家论证意见的执行情况;按图施工情况;坑边堆载;基坑降水;基坑变形及周边环境监测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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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来源:--天津日报发布时间:2011-07-25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工程质量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由参加设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对超限高层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障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
上述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造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核对或者修改。
本条所指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监理人员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执行、建筑材料核验和工序验收等实施监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
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由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
经审查合格后,由进行审查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其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章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不同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经检查工程地基土与勘察报告一致的,出具检查验收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修改和补充勘察文件,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设计文件的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活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及时进行检查,合格后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
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进行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封存,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对未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
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门窗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予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发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维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保修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
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二)检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抽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三)抽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重要部位的质量,抽查用于工程建设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