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作者:————————————————————————————————日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本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供应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和取水工程的保护区域。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原则是科学规划、严格限制、管护并重。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目标是保护水源地的水质,确保供水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范围包括水源地内的取水工程、水源地周边禁止或限制的活动等。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依法制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确保有效实施。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应当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依据水质状况、水量状况、水源地环境和地质条件等综合因素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划定范围。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注重实际需要,合理布局,确保覆盖相应范围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应当经过公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应当经过科学评估,确保不影响水源地水质和水量。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应当及时公告公示,并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的工作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和限制活动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影响水源地水质和水量的活动。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储存、生产、存放、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二)非法排放污水或废弃物的活动;(三)非法建设、掘井或堵塞水源地的活动;(四)恶性犯罪行为及其他可能危及水源地的活动。
《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搞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不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规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颁布时间:1989-07-10实施时间:1989-07-10修订时间:发文文号:时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切实防治污染,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总则1. 规定目的:本管理规定的制定,旨在加强和规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确保水源安全,促进环境保护和健康发展。
2. 法律依据:本管理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污染源排放管理1. 污染源登记与准入:对于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污染源登记管理制度进行登记,并经核准才能投产运营。
2. 污染源监测与评估: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确保污染源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3. 污染源报告与公示: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部门报告污染源排放情况,并通过公示方式公开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生活污水处理1. 生活污水收集与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生活污水收集系统,确保污水经过规范处理后方可排放。
2. 生活污水处理技术:生活污水处理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理技术,确保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不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3. 生活污水治理责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履行生活污水治理的责任,不得随意排放或倾倒污水。
四、工业废水排放管理1. 工业废水准入与排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要求,经过准入审批后方可排放废水,并通过定期监测确保排放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2. 工业废水处理技术:工业废水处理应采用先进的处理技术,确保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不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3. 工业废水处理责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应履行工业废水处理的责任,定期检查维护处理设备,确保废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五、农业面源污染防治1. 农药使用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应严格执行农药使用管理制度,禁止使用有毒或高毒农药,并通过培训提高农民的农药使用意识和技术水平。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区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保局/卫生局/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颁布实施(89)环管字第20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和号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加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则。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指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只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应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低标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术语定义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而设立的区域,包括集中式和分散式水源保护区。
2.污染物:指对饮用水水源具有潜在或实际危害的物质或因素。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管理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根据饮用水水源的特点,结合地理、水文、生态等因素综合确定。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应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的污染防治工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并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染问题。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第六条禁止污染行为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任何可能导致污染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废水排放、垃圾倾倒等。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设置污染源,如化工厂、养殖场等。
第七条污染物排放限制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等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的城镇和农村要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确保排放达标。
第八条灾害防治措施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制定应急预案,做好防洪、防旱等灾害防治工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要水系应进行必要的疏浚和清理,确保水源的正常供给。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第九条法律责任1.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如果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来源:2012-03-09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89〕环管字201号发布,2010年12月22日环保部令第16号修改)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中国国务院令第613号文件,于2016年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
它是为了保护我国饮用水安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而制定的。
该规定总共分为八章四十五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管理制度、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管理等各方面的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涉及的主体: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标准和程序。
根据不同的水源类型和水质等级,划定了一、二、三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规定了划定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
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控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容量控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和限制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经营、生产和活动,同时对于确实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的项目,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修复措施。
包括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的建设、水源地生态修复、24小时值班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措施。
第六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制度。
明确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职责和措施,并规定了对于违反规定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信息公开制度。
要求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情况、水源地质量状况和监测数据等信息。
第八章为附则,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惩罚性规定,并明确了该规定的生效时间和监督机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一项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规,它为保护我国的饮用水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该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水源地的污染,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指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管理要求。
以下为常见规定内容:
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定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范围。
2. 禁止污染行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任何可能导致水源污染的活动,如工业废水排放、农药和化肥的使用等。
3. 标志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和重要位置设置标志,提醒人们注意保护水源。
4. 监测和评估:进行定期的饮用水水源质量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的污染隐患和污染事件。
5. 管理措施: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加强水源地环境保护,如禁止采砂、非法捕捞等活动。
6. 报告和处置:制定报告制度,要求发现污染事件时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7. 绩效考核和奖惩:对水源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惩处,同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出台,有助于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公众饮用水的安全和可持续供应。
第 1 页共 1 页。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是人民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资源,为了保障人民的安全饮用水的供应,保护源头饮用水水源,特制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以确保饮用水水源的纯净和安全。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根据当地水资源分布和地质条件,科学划定。
2.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边界,并采取标志和警示牌等措施进行标识。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禁止任何破坏环境和违反规定活动进入。
二、污染源的管控1. 生活污水处理(1)建立完善的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并确保处理效果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或扩建污水处理厂以及放任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排放。
2. 工业废水处理(1)对于工业企业,应要求其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等特殊工艺生产或排放废水。
3. 农业面源污染控制(1)限制在饮用水保护区内的农业种植,不得使用重金属污染物、化学农药和有毒有害物质。
(2)加强对农业活动的监督,禁止违反规定的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
4. 建筑施工管控(1)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筑施工,应加强监管、控制扬尘、噪音和废弃物的排放。
(2)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下进行深挖和爆破等施工。
三、监督和处罚措施1. 监督机制(1)设立专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并划定其职责和权限。
(2)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鼓励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2. 处罚措施(1)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并公开通报。
(2)涉及重大污染事件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通过划定保护区、管控污染源以及监督和处罚机制的建立,可以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和可持续供应。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自2010年12月22日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做了修改,以下是修改后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一)(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地质矿产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Ⅲ类,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颁布时间:1989-07-10
实施时间:1989-07-10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
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
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
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
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
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