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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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企业支付股息应代扣企业所得税

向境外企业支付股息应代扣企业所得税

向境外企业支付股息应代扣企业所得税高顿网校友情提示,最新黄山会计实务汇总相关内容向境外企业支付股息应代扣企业所得税总结如下:现在,我国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多,很多境内企业在对外支付款项时对于如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感到困惑,本文将就对外支付股息时如何扣缴企业所得税进行说明。

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应缴纳所得税,并且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而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该法还规定,企业履行代扣代缴股息所得税义务并不仅限于实际支付时,对于有些企业虽然并未实际汇出股息,但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股息部分,即使未实际支付也应在实际计入费用时代扣代缴所得税,而且在此处的支付不仅仅包括对外实际以外汇支付的方式,同时也包括权益的兑换支付。

“支付”及“到期应支付时”的概念是目前被多数企业忽视的一点。

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应以其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对于协定税率低于10%时则可按下述规定进行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该文件明确,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向境外支付劳务费应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

向境外支付劳务费应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

向境外支付劳务费应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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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支付劳务费应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
营改增后,我国居民企业向境外支付劳务费或无形资产使用费等,需要按现行增值税规定依法扣缴增值税并办理相关扣缴手续。

否则,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责令企业补扣补收并依法处理。

企业支付境外费用时,要注意哪些涉税事项?税收法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件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主要指三个方面的行为:一是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二是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三是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但下列三种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不需要扣缴增值税:一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二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三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进项税额抵扣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一般计税方法的,其按规定扣缴的增值税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按规定抵扣其销项税额。

外资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的计算方法.doc

外资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的计算方法.doc

(1)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以下情况也应按照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
①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按照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②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③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2)预提所得税以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予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应扣缴税额=支付单位所支付的金额×预提所得税税率1
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会计实务:应付未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所得扣税处理

会计实务:应付未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所得扣税处理

应付未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所得扣税处理第24号公告规定,中国境内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24号公告要求支付方在计入成本、费用或到期应支付时履行扣缴义务,是因为虽然非居民企业尚未直接获得该笔所得,但已影响了支付方的税前扣除基础,即支付方把应支付而尚未实际支付的所得纳入成本费用,这样会直接减少支付方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4号公告中的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24号公告中的所得还应包括承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两项所得,因为根据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24号公告还针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收入确认时间作出特殊规定。

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主要考虑《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收入确认情况,如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7.17施行日期2009.07.17文号国税函[2009]388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七月十七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清算期间:年月日至年月日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类别行次项目金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1资产处置损益(填附表一)2负债清偿损益(填附表二)3清算费用4清算税金及附加5其他所得或支出6清算所得(1+2-3-4+5)7免税收入8不征税收入9其他免税所得10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1应纳税所得额(6-7-8-9-10)应纳所得税额计算12税率(25%)13应纳所得税额(11×12)应补(退)所得税额计算14减(免)企业所得税额15境外应补所得税额16境内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3-14+15)17以前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额18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16+17)纳税人盖章:清算组盖章:经办人签字:申报日期:年月日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盖章:经办人签字及执业证件号码:代理申报日期:年月日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受理人签字:受理日期:年月日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行次项目账面价值(1)计税基础(2)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资产处置损益(4)=(3)-(2)1货币资金2短期投资*3交易性金融资产#4应收票据5应收账款6预付账款7应收利息8应收股利9应收补贴款*10其他应收款11存货12待摊费用*13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14其他流动资产15可供出售金融资产#16持有至到期投资#17长期应收款#18长期股权投资19长期债权投资*20投资性房地产#21固定资产22在建工程23工程物资24固定资产清理25生物资产#26油气资产#27无形资产28开发支出#29商誉#30长期待摊费用31其他非流动资产32总计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行次项目账面价值(1)计税基础(2)清偿金额(3)负债清偿损益(4)=(2)-(3)1短期借款2交易性金融负债#3应付票据4应付账款5预收账款6应付职工薪酬#7应付工资*8应付福利费*9应交税费10应付利息11应付股利12其他应交款*13其他应付款14预提费用*15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16其他流动负债17长期借款18应付债券19长期应付款20专项应付款21预计负债#22其他非流动负债23总计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类别行次项目金额剩余财产计算1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2清算费用3职工工资4社会保险费用5法定补偿金6清算税金及附加7清算所得税额8以前年度欠税额9其他债务10剩余财产(1-2- (9)11其中:累计盈余公积12累计未分配利润剩余财产分配股东名称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投资额分配的财产金额其中:确认为股息金额13(1)14(2)15(3)16…17…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5月29日国税发[1998]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

一个时期以来,我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基本上认真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加强,各地引进资金、设备、技术也日益增多,由于存在有些引进单位、部门缺乏对我国税法的全面了解、税务部门间信息交流的不足以及对有关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理解不一等原因,造成目前对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不严,乱开减免税口子,税款流失比较严重的局面。

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严肃支付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现就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工作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的规定,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征收(深圳市除外)。

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税务部门)要尽职尽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预提所得税的税收管理,对预提所得税的各项税收政策(包括近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关于对担保费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规定)、管理要求要及时贯彻、落实。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财税[2009]125号 2009-12-25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税收抵免新规要点归集<邓昌平>“分国不分项”与“不分国不分项”政策解析<华政税务>存货作为职工福利如何确认及预付卡费用取得发票能否税前扣除等6个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北京国税)<北京国家税务局>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3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企业境外所得符合本法规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支付境外服务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

支付境外服务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

支付(zhīfù)境外服务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问:支付给境外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培训费及其他劳务费如何判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答:1、企业所得税问题(wèntí)所述的咨询服务费、培训费及其他劳务费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其劳务发生地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

(1)如果在提供该服务时境外企业未到境内,即其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则根据(gēnjù)如下规定,对于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的不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ànzhào)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该境外企业如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则对于其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收入不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该境外企业需要到境内进行服务,则需要视提供服务的国家是否为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

如果是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则还要判断其是否在境内构成了机构、场所,机构、场所的判断可依下述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liánxì)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确实构成了机构,则应于境内按劳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通常构成上述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而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向境外付息漏不掉的预提税

向境外付息漏不掉的预提税

向境外付息:漏不掉的预提税作者:王骏来源:《财会学习》2010年第08期◎招致非议的955号文金融机构对外支付利息需要按照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其实是一件很稀松平常的事情。

早在2008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就对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做出了3条规定:第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各地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监控机制,确保及时足额扣缴税款。

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部门对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需要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异议,但是对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是否需要按照规定扣缴预提税却意见很大。

不少纳税人甚至也包括一部分基层税务工作者认为,源泉扣缴和预提所得税是针对非居民企业而言的,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其实是我国居民企业设立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如果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还要扣缴预提税,岂不等于对居民企业实行了源泉扣缴?这种不理解其实由来已久,甚至连长期从事外汇存贷款业务,有着丰富国际信贷经验的中国银行业为此苦恼过。

中国银行曾经在2001年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了一份《关于对我海外分行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再次紧急请示》(中银财[2001]19号),请注意,这个请示的标题中已经显示其为“再次”的“紧急”启示,可见中国银行的这种“不理解”已经不止一次,虽然我们无法得到这份请示的具体内容,但是我们从标题上可以推断,这份请示曾经希望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豁免中行海外分行取得的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但是遭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在2001年3月8日回函的直接拒绝。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7.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预提所得税的处理方法(上)

预提所得税的处理方法(上)

(1)预提所得税的源泉扣缴外国企业取得应税收⼊,以外国企业为项提所得税的纳税⼈,以⽀付⼈为代扣代缴义务⼈。

税款由⽀付⼈在每次⽀付的款额中扣缴,应于5⽇内缴⼊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付⼈所⽀付的款额,包括现⾦⽀付、汇拨⽀付、转账⽀付的⾦额,以及⽤⾮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付的⾦额。

在⽀付⼈履⾏代扣代缴义务后,税务机关应向代扣代缴义务⼈的财会部门返还⼀定的代征⼿续费、按每笔代扣代缴税款的3%。

掌握,但每笔⼿续费⼀般不超过100元。

国内⽀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定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付的利息、租⾦、特许权使⽤费等款项,凡已计⼊国内⽀付单位的成本、费⽤的,⽆论是否实际⽀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付,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凡企业不是将上述⽀付款项⼀次性计⼊本期费⽤,⽽是计⼈企业相应的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规定分期摊⼊企业成本费⽤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使⽤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付的,应在该项资产投⼊使⽤或企业⽣产经营开始的次⽉扣缴预提所得税;如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已计提列⼊企业本期成本费⽤,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的,均应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2)预提所得税的征管范围外国企业来源于A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特许权使⽤费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外国企业来源于A市内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特许权使⽤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

最近,诚信财务服务中⼼在对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代理业务中发现,⼀些企业由于不熟悉税法或为取得低息货款等原因,同外国企业签订了包税借款合同。

合同规定,中⽅按约定利率⽀付给外国企业利息⽽不得扣除任何税⾦,即中⽅⽀付的款项是不含税的。

这些企业、有的仅按实际⽀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额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还有的以合同规定外国企业不负担税款为由,没履⾏代扣代缴义务。

支付境外的设计费及代扣代缴税费如何作账务处理?

支付境外的设计费及代扣代缴税费如何作账务处理?

支付境外的设计费及代扣代缴税费如何作账务处理?展开全文付费主题, 价格: 1 金币记录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式在向境外支付技术指导费时,有的境外企业自己承担在境内发生的税费,有的境外企业则需要境内企业承担在境内发生的所有税费,在这两种情况下,税费计算如下:(以下计算未考虑增值税及附加)(1)税费由境外企业承担双方合同规定,技术指导费为100万元,在支付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境外公司负担,预提所得税计算如下:预提所得税=100×10%=10(万元);会计处理如下:借:费用——技术指导费 100贷:其他应付款——境外公司 90其他应付款——代扣预提所得税 10(2)税费由境内企业承担双方合同规定,技术指导费为100万元,在支付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境内公司负担,预提所得税计算如下:预提所得税=100÷(1-10%)×10%=11.11(万元);会计处理如下:借:费用——技术指导费 111.11贷:其他应付款——境外公司 100其他应付款——代扣预提所得税 11.11说明:根据分录,如合同规定的是不含税价100万元,则以上分录中的费用—技术指导费科目计入的金额100万元可以税前扣除,为境外公司负担的预提所得税11.11万元不能税前扣除;但如果合同中规定的是含税价111.11万元,则境外公司取得的款项相同,但可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11.11万元。

二、增值税及附加(一)增值税及附加的征缴方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 0 1 3〕1 0 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因此,接受境外企业的技术指导费服务方,负有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10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款规定,“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预提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吗

预提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吗

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才可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预提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但有些情形,则属另外。

一、特定专项资金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

但是,该条款同时明确,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二、特定准备金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但正如文件所述,不得扣除乃是指“未经核定"。

那么,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规定,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按照规定比例(1%)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X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而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之相关规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税前扣除比例则更高(2%-100%)o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部分费用支出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可以依法予以税前扣除:(-)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o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

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2009-12-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税函[1999]788号 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9]788号 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788号成文日期:1999-11-24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规定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

对此,部分地区询问,对某些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如筹办期发生的利息、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利息等),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某类资产原价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此外,有些企业对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费用,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也计入本期成本、费用,这些情况应何时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什么情况下境内公司扣缴预提所得税?

什么情况下境内公司扣缴预提所得税?

什么情况下境内公司扣缴预提所得税?
问:新的企业所税税法已经实施,对实际管理地在中国境内的境外注册公司,应界定为居民企业。

当境内公司向在境外注册公司的我国居民企业分配现金红利时,境内公司是否要按10%(或5%)的比例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同时条例第九十一条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由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现金红利时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25%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对境内设立的居民企业向境外的以被界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公司分配现金红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免税收入,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

五种预提而未支付情况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

五种预提而未支付情况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
金”,各地标准不 一,存在差异。其判断标准是,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以内 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做应 纳税所得额的调增。 情形三、职工福利费超过税法规定限额
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 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 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 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 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由此可见,职 工福利费支出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不得扣除。 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满足合法性、真实性、 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等税前扣除要求,确实是企业全 体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职工福利费在税法规定限额内税前扣除, 一是要有合规票据,二是企业报销伙食费用要有标准,并 且要符合常理。 四、 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员工旅游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 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4〕11 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
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的预提未支付情况 一、预提工资薪金在汇缴年度内未有实际支付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4 号 第二条明确:企 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 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考虑到很多企 业 12 月份的工资薪金都是在当年预提出来,次年 1 月份发 放,如果严格要求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结束前支付的工资 薪金才能计入本年度,则企业每年都需要对此进行纳税调 整,不仅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加大了税收管理 负担,也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企业在年度汇算 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 准予在汇缴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五险一金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 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 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 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五险一金实际缴纳的超 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要重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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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
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标 签】应付未付费用扣缴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1999﹞788号
【发文日期】1999-11-24
【实施时间】1999-11-24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注释:
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规定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

对此,部分地区询问,对某些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如筹办期发生的利息、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利息等),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某类资产原价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此外,有些企业对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费用,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也计入本期成本、费用,这些情况应何时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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