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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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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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姓名:专业:08级法律(本科)学校:中共新乡市委党校时间:2010年月日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

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正文】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分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分析

三人 举证 责任 的规 定非 常少 , 而 且 比较模糊 与笼 统 , 缺 乏可 操作
《 行 政诉讼 法》 中也只是 粗略规 定 : 行政 部 门需要具 体行政 行为 的 性 。 合法 性 , 承 担责 任举 证义 务 , 但是 并未 规定 其他 举证 责任 。之所 以出现这 样 的 问题 , 是 因为我 国立法 过程 中 “ 就成 熟部 分先 进行
以及 司法 的正 义性 产 生较 大影响 。由 于我 国法律存 在 的 固有 缺点 、 立 法技 术的不 完善 等等 , 导致 我 国行 政诉 讼举 证责任 分 配还 存在 一定 不足 , 需要 进一 步研 究 、 探 讨 与 完善 。 因此 , 进 一步加 强对 行政 诉讼 中的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 分析 与探 讨 , 对于 合理 、 公 平分 配诉讼 举证 责任 , 进 一步 实现诉讼 目的有 重要 意义 。 关键 词 举 证 责任 分配 制度 完善 行 政诉讼
参 与者 、 公 民 的合 法权 益 。 在行 政诉 讼 过程 中的举 证责 任分配 问 题, 直接 关 系到 能否顺 利完 成行 政诉 讼 目标 。 由于 我 国行 政诉 讼
制度 研 究裕 监理 的时 间 比较 晚 , 行政 诉讼 法于 1 9 8 9年才 正式 颁 法 院所提 供 的证 据不 能是诉讼 过程 中收集 的证据 , 必须是 行政程 布, 并 且首 次提 出 了“ 责任 举 证分 配” 这 一概 念 , 然 而却忽 略 了对 序 中 已经收集 到 的证据 。将 “ 行政程 序 已收集 ” 笼统 的作为 行政 于相 关 责任 分配 问题 的具 体研究 , 导致 了社会 各 界关 于“ 责任 分 部 门举证 范围 的限制标 准 , 比较 空泛 、 过于 原则性 , 缺 乏一 定的可 配” 问题 的争 吵。接 下来 , 本文将 从我 国诉 讼责 任 分配现状 开 始 操作 性 。因此 , 在行 政诉讼 过程 中, 无 法有 效行政 部 门的证据 收 入手 分析 , 针对我 国国情 , 积 极吸收 国外相关 工 作经验 , 进 一步 论 集 。需要 对行 政部 门证 据收 集的具 体范 围进 行深入 界定 。 述行 政诉 讼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分 析 。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政诉讼是解决⾏政纠纷的重要⽅式,公民对⾏政机关的具体⾏政⾏为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诉讼,⽽有些⾏政诉讼是复议程序前置的,⾏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三⼗四条被告对作出的⾏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政⾏为涉及第三⼈合法权益,第三⼈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政⾏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条在起诉被告不履⾏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政⾏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民法院发现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案件再次进⾏审理的程序,也称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虽与第⼆审程序⼀样具有救济作⽤,但与第⼆审程序不同,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已⽣效的判决、裁定,属于事后救济⼿段。

审判监督程序并⾮每起⾏政案件所必经的程序,也不是第⼆审程序的继续,只有在⽣效裁判确有错误,需要进⾏再审时,才能适⽤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这⼀特殊程序的存在,⽬的在于贯彻审判⼯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纠正错宾,保证⼈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切实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政诉讼举证的原则是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法 律 平 台

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探究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探究

为 负有 举证 责任 , 当提供 作 出该 具体行 政行为 的证据 和可依 据 政 主体 在作 出具 体行 政行 为 时 ,就应 当具有 事 实根据 和法 律根 应 否则 就是 非法和 无效 的 , 会面 临着其 行 为被撤销 或者 其他 就 的规 范性 文件 。 这 一规 定从立 法上 明确 了作 为被 告的 行政机 关 据 , ”

随着 行 政诉讼 理 论和 实 践的发 展 ,行政 主体 职能 的不 断变
各 如果 所有 的案件 都是 由行 政主 讼 举证 责任 的合 理分配 进行 了初 步探 究 , 出 以下 思路 : 证责 化 , 种行 政争议 案 件越来 越 多 , 得 举 这 任 的合 理分 配应 该采用 由被 告 负举证 责任 说, 兼采 合理分 担说 , 体来 承担 大量 的证据 保 存任 务 , 并不 是一 种非常 科学 的方法 。
行 政诉 讼举证 责任 分配在 我 国的现 行规 定 .
文章 编 号 :0 9 5221)4 3-2 10- 9(000- 1 0 0 0
无 遗漏地 举 证能 力 。 由被 告 负主 要举 证责任 也 是公平 原 则在的举证 责任 , 是指有 法律 预先 规定 , 行 政案件 的 政 诉讼 中的 体现 。 在 真 实情 况 难 以确定 的情况 下 , 由一 方当 事人提 供证 据予 以证 明 , 如果其 提供 不 出证 明相应事 实情 况的证 据 , 则承 担败诉 风险 及不 利后 果 的制度 。
上, 当被告 不能证 明具 体行政 行 为合法 , 而法 院又无 法 查明案件 3 行政 机关 承担 举证 责任 是行政 机关 依法 行政 原则 在司法 . l f 的事 实真 相时 , 由被 告承担 败诉 的后 果 。这 一规 定 , 举证 责 程序 的合 理 延伸 。我 国建 立行 政诉 讼制 度 的主要 I的 是为 了防 则 将 越 保 “ 任 的证 明对象 范围 限定为 具体行 政行 为 , 么除此 之外 , 那 其他情 止行 政机 关违 法 、 权和 滥用 权 力, 护相 对人 的合法 权益 。行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听证与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听证与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听证与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听证与举证规则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听证与举证两方面进行阐述,介绍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和规定。

一、听证规则听证是行政诉讼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正公平的一种程序性保障。

它是一种通过直接面对面的听证方式,让当事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申辩权、申请开庭权等权利的一种手段。

听证应当确保公正公平,保证当事人能够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1.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事实调查的需要、争议焦点的确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听证规则。

2.听证程序的要求听证程序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公开公正:听证程序应当在公开的场所进行,确保当事人和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2)当事人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当事人听证的地点、时间和内容,确保其充分了解听证的相关事宜;(3)听证的公正调查:听证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与证据收集,确保听证结果真实可信;(4)记录与通知:听证过程中应当有记录,听证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二、举证规则举证是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规则。

举证规则旨在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1.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诉讼中,根据法定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应当对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证据的允收标准举证证据应当符合以下允收标准:(1)合法取得:证据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不能违反法律规定;(2)当事人提供:证据应由当事人提供,不得强制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与其不利的证据;(3)真实有效:证据应当真实有效,不能是伪造的或者无法认定真伪的;(4)权利平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帮助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保持权利的平衡。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担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一定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分担规则有其理论基础,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

从司法实践上看,随着行政诉讼争议越来越多,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缺少一些理性的、清晰的、可供司法操作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本文是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内容入手,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价值基础进行论述,提出建议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目的、价值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诉讼程序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主要论述了行政诉讼法实施近十年来,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有其理论基础,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不完善的地方。

如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合理的、有悖于诉讼目的的情况时,当事人如何举证,法院如何调查取证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就显得太过于原则,无法适应复杂的诉讼实践,从一个具体案例入手,从价值的角度分析当出现有悖于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时,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分担,法院可以以职权主义来加以适当干涉,展示了价值衡量在举证责任分担中的运用。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含义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已发展成为各国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但各国对举证责任的概念的定义却各有不同。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它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所承担的说服责任。

”⑴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即提出的证据及证据组合,有多大的证明力度,能否支持其诉讼主张。

其他法系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这和英美法系的学者观点相同。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民主与法制
是因为要解决这一 问题, 不是 仅仅 靠诉 讼就能 达到 的, 还必 须要撤销站内的 收费规 定。人民 法院 作出 生效判 决的 实际 价值是确定这一收 费的 是否合 法, 如不 合法就 应当 禁止, 如 果达不到这 一 目的, 还 怎 能叫 公 益诉 讼。要 达到 预 期的 目 的, 实 现诉讼的社会价 值, 人民法 院应 当向 行政机 关提 出司 法建议, 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 要向有关机关 及时送达 (或 通过上级法院送达) 法律 文书, 并提 出司 法建 议。以促 使有 权的行政机关尽快改正。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能促进公 民和组织 自觉守法, 而 且为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维护国家利 益、 社 会经济秩 序提供 了强有力的司法 保护。它 不仅能 防止 公职 人员滥 用公 共权 力, 更 能及时矫正错位 的公共 权力 行为, 从 而丰富 了人 民管 理国家事务的形式, 符合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迫切要求。! [ 责任编辑: 文哲]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郝$ 鑫$ 韩$ 涛
(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国家举证责任制度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了简单地分析, 指出 其中存在的 问题; 最后针 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问题, 吸收了国内外学者的观 点, 并结合自 己的一 些见解, 对 行政诉 讼举证责 任的完 善提出 了几 点意见。 [关键词] $ $ 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原告; 被告 [中图分类号] &’()"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举证责任作为庭 审过 程中当 事人 如何运 用证 据证 明自 己所主张的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 是审判方 式改革的切 入点 和前沿问题。它影响和贯穿着诉讼活 动的全过程 , 关系 着诉 讼活动的起动和 结局, 以 及我们 诉讼 目的的 实现。因 此, 法 律对举证责任的设定 和配 置直接 影响 着诉讼 双方 当事 人的 实体权利和司法审判机关的职能。 举证责任指是法律规定的负有举 证责任的 当事人, 必须 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证明其 确实存在, 否则就 要承 [ %] 担败诉的后果。 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主要吸 收了大陆 法系的观点,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本 质上包含 了两 方面的 涵义, 即 “ 行 为意 义上的举证责任 与结果 意义 上的举 证责 任。前者 指当 事人 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 责任, 后者指在事 实真 [( ] 伪不明时, 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 可 见, 完整举证 责任的含 义, 应当是 行为 意义举 证责 任与 结果 意义举证责任两方 面的相 结合, 缺 少其中 任一 方面, 都 是不 妥当、 不科学 的。 在我 国行政 诉讼举 证责任制 度中就 存在着 这样几 方面 问题。 我国 %’’! 年施行的 《 行政 诉讼法》 第 #( 条 规定: “ 被告 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 提供作出具 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可以看 出, 这条 规定 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 它 明确将 行政 行为的 举证 责任分 配 给了行政机关, 理论依据源于行政程序法治 化的理念及 行政 机关的强举证能力; 第 二, 被告举 证责 任的证 明对 象仅规 定 具体 行政行 为, 而未 及其他 事实, 这 是因为 行政 诉讼法 第 ) 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仅是具体行政行为。 而正是这两点, 暴露 了立 法对此 制度 设计的 经验 不 足。 首先, 它将举证责任仅 加于被 告行 政机 关, 而没有 规定 原告 的任何举证 责 任, 在实 践 中是 行 不通 的。因 为在 原 告起 诉 后, 法 院首先要查明的 一个事 实是, 原 告与 被诉行 政机 关之 间存在某种行政法 律关 系, 而 这种 情况 下, 如果由 行政 机关 负举证责任, 则于理不 通, 而且极 有可 能增 加当事 人滥 诉的 可能性。事实上, 法院在 受理案件时通常要 求原告有 确切证 据证明他与被告行政机关存在某种行 政法律关 系, 否 则就可 能被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其次, 将举证责 任的证明 对象范 围限定为具体行政 行为, 范围 过窄, 无 法涵 盖在行 政机 关不 作为情况下的举证责任问题。而且, 我们还 看到一个 具体行 政行为被诉至法院, 同样伴随着其他许多行 政诉讼法 律关系 发生、 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如当事人是 否适格、 原告起 诉是否 超过起诉期限等 等。因此 我们在 承认 具体 行政行 为为 证明 对象的同时, 就 不能否认这些事实也应 为证明对象。 因为这 些事实同样能引起诉讼法上的后果, 从而影 响到具体 行政行 为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 义务。依笔者 之见, 认为行 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一方当事人单方 面认定的 事实, 当事人 提出的与这一事实无关的事实, 无论其与双 方当事人 之间的 行政法律关系有否 利害 关系, 都不 能成 为证明 对象 的观 点, 正是割裂了诉讼法上的后果与实体法 上的后果 的联系, 从而 局限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因此, 笔者认为行 政诉讼法 中确立 的举证责任制度是很粗糙的。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V I 8N 2 o .2 o.
Ma .2 o r o6
论行 政 诉 讼 中的举 证 责 任
戴 昌桥
( 广东商学 院 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 , 广东 广州 502 ) 130
摘 要 : 行政诉讼 的举证 责任 不是 义务或权利 , 而是指在行政诉 讼 中, 当事人应 当举 出证据 证 明 自己的主张, 否则, 将 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 的制度。我 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规 定 由行政 主体 负主要举证 责任有现 实伪 道理 , 随着 时间的推 但 移, 这种做法必然会被有 限制 的“ 谁举证 , 主张” 谁 的规则所替代 。
后果有着直接 的关系 , 最终 影响到审 判的结果 , 也就是承担 败诉 的风险 。按照德国学者 莱奥 - 罗森 贝克 的观点 ,在任 “ 何诉讼 中, 法官的任 务均是 如何将 客观 的法 律适用 于具体
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 3 条规定以及最 第 2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行 政诉讼 证据若 干 问题 的规定 》 以下简 ( 称《 关于证据 的规定 》第 1 ) 条至第 9 条规定可 以看 出, 国 我
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 法》 6 条 的规定 根本不 《 第 4
是我 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 般原则 , 流行 的观点将 “ 谁主 张 ,
谁举证” 为我国举证 责任 的分配 原则 , 予 以指 责 , 际 作 并 实
上是无的放矢 , 弄错 了对象 。按照这种理 解 ,谁主张 , “ 谁举 证” 是提供证据 的原则 , 因而 在行政诉讼 中只能将其 作为提
事物的性质是指 一事 物 区别于另 一事 物的根本 属性 , 进一步说就 是指 该事 物 以何种 方 式 区别 于其 它事 物而存 在 。举证责任与其它 事物 一样 有其特 有的 属性 , 理界 对 学

行政法学习之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法学习之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1)一般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2)行政诉讼举证期限1.通常情况2.特殊情况真题与解析1.(多选题)县政府召开相关职能部门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为了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对全县境内采石场予以关闭。

根据《会议纪要》,县城乡建设局与某采石场签订关闭采石场的协议,协议约定采石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关闭,给采石场造成的损失补偿15万元。

协议签订后,采石场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协议。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撤销协议的举证责任由采石场承担B.采石场的起诉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6个月C.协议可以约定由县法院管辖D.采石场可以要求法院附带审查《会议纪要》答案及解析【答案】AC D【考点】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起诉期限、管辖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解析】《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采石场作为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协议,则采石场对其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A选项正确。

《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采石场是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协议,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予以起诉,故B选项错误。

《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县法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行政协议中可以约定由县法院管辖,故C选项正确。

《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会关系。在刑 事诉讼法 中, 法律规定公安机 关、 检察机 关负有举证 责任; 民事诉讼 中。 责任分 配的原别是: 谁主 张。 在 举证 “ 谁举证” 原告和被告 , 通常都 负有举证责任 ; 而在行政诉讼 中。 由于其核心问题是对行 政机关具体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 当事人 双方的地位是 不平等 的, 举证
责任是在 当事人主张的事 实真伪不明时所要 承担的责任 ;2 ( )证明责 任不是 因为当事人没有提 出证据所要承担的责任, 明责任是一方 当 证
事人. 即提 出证 据 的 当 事 人所 要 承 担 的 责 任 ;3 法 院在 行 政 诉 讼 中不 () 能 承担 证 明责 任 。行政 诉 讼 当事 人 提 供 证 据 之 后 。 未 因此 而 完 成 举 并

举 证 责任 的概 念
举 证 责 任 这 一 概 念 最 早 出 现 在 罗 马 法 时 代 。 当时 的规 定 。 证 按 举 责 任 包括 提 出证 据 的责 任 和 证 明的 责 任 . 果 只 主 张 事 实 而 提 不 出 证 如 据予以证明. 负举 证 责 任 的 一 方 将 受 到 利 的 裁 判 。 这 一 规 定 至 今 为 世 界 各 国 所普 遍 采 用 。 举 证 责 任 又称 为 “ 明责 任 ” 是 指 双 方 当 事 人 必 须 就 应 由 证 的 事 证 . 实 加 以证 明 . 便 要 承 担 败 诉 风 险 及 要 的诉 讼 法 律 责 任 。 我 国采 用 否则 “ 证 责 任 ” 一 法律 术 语 是 清 朝 末 期 的事 . 通 过 日本 传 人 我 国。 现 举 这 它 行 的 刑 事诉 讼 法 和行 政 诉 讼 法 均 对 举 证 责 任 作 了 规 定 如在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 律 规 定公 安 机 关 、 察 机 关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院 认 为 证 据 不 足 法 检 法 时 , 将 案 件 退 回补 充 证 据 或 直 接 宣 告 被 告 人 无 罪 : 民 事 诉讼 中 。 可 在 则 规定了谁主张 , 举证 的原则 . 谁 主张 事 实 的 当 事 人 在 无 法提 供 证 据 且 人 民 法 院 查 不 出证 据 的情 况 F, 承 担 败 诉 的 法 律 后 果 ; 行 政 诉 讼 将 在 法 中 。 确 规 定 了 “ 告 对 作 出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如 果 明 被 , 被 告 无 法 提 供 “ 出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做 . 则 其 作 出 的 行 政行 为 就 有 被 人 民法 院 撤 销 的 可 能 。综 上 所 述 . 们 可 我 以清 楚 地 知 道 : 证 责 任 包 括 两 方 面 的 内 容 : 是 由谁 负 责 提 供 证 据 举 一 证 明 特 定 案 件 的事 实 , 举 证 责 任 的 分 担 ; 是 不 能 履 行 举 证 责 任 时 即 二 可 能 引 起 何 种 法 律后 果 。 从 举 证 责 任 的 概念 来 看 , 们 认 为 , 行 政 诉 讼 中 , 汪责 任 应 包 我 在 举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
改 进 和 完善 。 关 键 词 :行 政 诉 讼 ;举 证 责任 ;分 配 ;完善
D I1 .9 9ji n 17 5 3.0 10 . 1 O :0 3 6/. s.64— O5 2 1 .4 05 s
中 图 分 类 号 பைடு நூலகம்1 2 3 3 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7 5 3 (0 1 0 0 5 0 6 4— 0 5 2 1 ) 4— 0 4— 5
收 稿 日期 :0 1 0 2 2 1 — 5— 5
据加 以证 明 ,否 则 就 要 承 担 败 诉 的 后果 。 】 ’ [( 其 踟
实质是 在 当事人之 间分 配诉讼 能 否成功 的风险 ,关 系到 当事人 权 益 的保 护 和诉 讼 公 平 、正 义 的实 现 。 因而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是 证 据 制 度 中 的 核 心 问 题 之
举 证 ,既是 当事 人 的一 种权利 ,更 是 当事人 的 代 表性 的是 江伟 教 授 的 观点 。他 认 为 , “ 民事诉 讼

种 义务 和负 担 ,举 证不能 就要承 担相 应 的不 利法
中的举证责 任是 指 ,当法律 要件 事实 在诉 讼上 处 于
律后果 。举 证 责任分 配关系 到 当事人 诉讼 风 险 的承 真伪 不 明状 态 时 ,负 有证实 法律要 件 事实 责任 的 当 。3 ] 担及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的保护 和实现 ,进 而影 响 到诉 事人 一方所 承受 的法 官不利 判 断 的危 险” [( 而
( )被 告 负举 证责 任 的理 由 2
“ 先取证 、后 裁决 ” 的行政 程序规 则 的贯彻 和保 为认 定 被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合 法 的 依 据 :① 被 告及 障。 “ 先取 证 、后 裁 决 ” 是 行 政 机 关 在行 使 职权 、 其诉 讼代 理人 在作 出具 体 行政行 为 后或 者 在诉 讼 程 作 出具 体 行政 行 为过程 中必须 遵循 的基本 规则 。这 序 中 自行 收集 的证 据 ;② 被 告 在行 政 程 序 中非 法

论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

段 的举证 责任 , 相当于 行政机 关和 人民法院 一起考 察行政 相对方 的行为 合法 性 。而且 在行 政 程序 中 ,相 对人 处于 相对 弱 势的地 位, 在证 明其 做 出过 申请 的事 实 的证据收 集上 , 是极 其不 利的 。
范性文件 。由此可 以看出 , 机关 在行政 诉讼 中应 当负有 主要 ” 行政 的证 明责任 , 因为行政 诉讼 的实质就 是原 告对于 行政 机关 的行政 决定产 生 争议 , 而为 了维护 自己的合法 权益 而提 起 诉讼 , 进 如果
没 有行 政机 关做 出的行 政决 定也 就不存 在行 政诉 讼 了。
传 统政 治思想 , 普通 民众作为 被统 治者需要 无条件 的 服从行 政决 语 音记 录作 为证据 , 可想 而 知其 难度 。 且将 行政相 对方 的合法 而
权益能否维护放到了起诉阶段, 对其是极为不利的。
基 于行 政诉 讼 的特殊 性质 ,应 该考 察 的是行 政行 为 的合法 性, 而不 是行政 相对 方行 为 的合法 性 , 果要求 原 告承担起 诉阶 如
被 告一 般不 承担 举证 责任 ,也就 是 无义 务提 供证 据 证 明 自己无 机关 不 作为而 导致 人民 法院 不予 受理 。 在 行政 行为 程序 中 ,要求 行政 机关 行使 职权 必 须有充 分证 罪 。在 民事诉 讼 中, 当事 人为获 得胜 诉 , 要提 供 能够证 明 自己 需 主 张 的证 据 , 如果法 官至 言词辩 论终 结时 仍无 法确 定真 伪 , 么 据 , 那 行政机 关必须 在有 充分 的事实证据 的情 况下方 能做 出行政行 将 由举证 不能 的一方承 担举证责 任 , 就是 民事诉 讼 中所谓 的证 为。 据“ 这 根 先取 证后裁 决” 的原 则, 行政 机 关在 行政行 为作 出之前 已经 掌握 了证 据 , 明行 政行 为 的合法性 。 时行政 机关 与行政 证 同 明责任 。行 政诉 讼案 件中 的举证 责 任则 主要 由行政 机关 承担 。 无 在收集 由此可 以看 出在 刑事 诉讼 中 ,证 明责任 几乎 全 是 由控 诉 方承 担 相对 人相 比, 论在 技术 上还 是在其 他方 面都 占有优 势 , 所 无论 是从证 的, 被告只 有 在刑法 有明确 规 定的情 形下 , 巨额 财产来源 不 明 证据 和保 存证 据方 面 比行政 相对人 更有 力量 。 以, 如 还 都 罪, 才需 要承 担责 任。 而在 民事诉 讼 中 , 仅双 方均 负举证 责任 , 明能力 角度考 虑 , 是根 据证 据 的密切关 系来 看 , 不应 该简单 不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综述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综述
侧 重于 被告 举证 责任 的研 究 在行 政诉 讼法 关 于 举 证 责 任研 究 当 中 , 被告 具 有 承担举 证 责任 的观点 得 到 学术 界普 遍 的认 可 , 但 在 研 究被 告举 证 责任 的分 配额度 上 曾存在 分歧 。主要 表现 为 以下两 种观 点 。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是: 对具 体行 政行 为 的合 法 性 应 当 由被告 承担 举 证 责 任, 即如 果作 为被 告 的行 政 机 关 不 能 提供 证 据 证 明 自 己被 诉 的行 政行 为合 法 , 则 无须 原告 证 明其 行 为违法 , 也无 须所 谓法 院依 职权 不 能 查 明其 行 为 合 法 的证 据 , 就应 当径 行判 决 行政 机 关败 诉 。 l 5 而这 种 举 证 责 任 的

第 一 种观 点认 为 , 行 政 诉 讼 中举 证 责任 分 担 是 单 的, 由被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原告 不 承担举 证责 任。 1 9 8 9年颁布的《 行政诉讼法》 规定 了单一 的举证责任

分 配原 则 , 即由被 告 承 担举 证 责 任 。于 国 民他 认 为 在 行 政诉 论 中举证 责 任 分 配应 当是 :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性应 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 , 如果作为 被 告 的行政 机关 不 能提供 证 据证 明其 被诉 的具 体行 政 行 为合 法 , 则 无 须原 告证 明其 行为 违法 , 也无 须 所谓 法 院依 职 权不 能查 明其 行 为 合 法 的证 据 , 就 应 当径 行判 决行 政 机关 败诉 。 _ 2 虽 然 在 我 国行 政 法 和 行 政 诉讼 举 证 日益 深入 的状 况下 , 有 不 少 学 者 对 此 规 定 提 出 了异 议, 但 这 些本 质上 并 未撼 动 此 规 定 背 后 所 蕴 含 的基 本 理念 。赵巧玲 认 为从 我 国的社 会现 实 和法律 环境 的基 点上 , 被 告承 担举 证责任 的举 证 责 任 制度 仍 然是 我 国 现 阶段 行 政诉 讼举 证 责 任 制 度 的最 佳 选 择 。 _ 3 高光 增 的研究 也 认 同赵 巧玲 的观 点 。 _ 4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 )证 明起诉符合 ( 法 定 条件 , 但被 告认 为起诉 超 过起 诉期 限 的 除外 ;
( 在起诉 被 告不 作为 的案 件 中 , 明其 提 出 申请 二) 证 的事 实 ;三 ) 一并 提起 的行政 诉讼 赔 偿诉 讼 中 , ( 在 证 明因受 被 诉 行 为 侵 害而 造 成 损失 的事 实 ; 四 ) ( 其 他应 当由原 告承担 举证 责任 的事项 。 而 随后 的 ”
此, 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 , 归根结底是为 了实现诉 讼的公平与正义。通常我们所说 的举证责任 ,首 “
先表 现为 一种 特定 的不 利益 的 负担 与承 受 ,其次 则反 映为 一种 特定 义务 的实 现方 法 与途 径 ,而举
证责任制度所强调 的‘ 分配 的正义 ’实际上就是 ,
为这 种不 利益得 归 属而 确定 的合 理分 配原 则 。”l 1 3 不论是 在 民事诉 讼 、 刑事 诉讼 还是 行 政诉 讼 ,
益者 负担 举证 责任 , 责任 与利 益相 统 一 , 将 这是 符 合 法 的一般 原 则 的。 是 , 但 举证 责 任又 同举 证能 力 相互 关联 ,当事人 希望 获得 的利 益 在实 体 法上 具 有 充 足 的理 由 ,但 限于 自身 能力 或 外部 环境 而无
如 谁 《 若干规定》 4 第 条和第 5 条对《 若干解释》 的上述 法 承 担举 证 责任 时 , 果 法 律 一概 坚 持 “ 主 张 , 规 定 又有所 修改 , 体体 现为 : 具 ①增 加 规定 了原告 谁举证”那么原来以体现公平为 目的的举证责任 , 证 明其 提 出 申请 的事 实 的两 项 例外 ,即被 告应 当 分 配相 反 可能成 为公 平 的阻 力 。 依 职权 主动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与 原 告 因被 告 受理 申 请 的登 记制 度不 完备 等正 常事 由不 能提 供 相关 证 据 材料 并能 够做 出合 理说 明 的 。 取 消 “ 并提 起 ②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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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专业:0603法学学习中心: 浙江宁波慈溪奥鹏学习中心姓名: 孙文立学号:L20667104002指导教师: 金伟峰2008年4月30日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摘要行政诉讼是行为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此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理所当然行政机关要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为何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原告是否还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提供不出,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呢?关键词:行政诉讼,分配,举证责任目录前言 (4)(一)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内涵 (4)(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理由 (4)1、举证能力的强弱 (4)2、举证的难易 (4)3、待证事实的利益性 (4)4、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5)(三)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的若干问题 (5)1、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何举证 (5)2、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延期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怎么处理 (5)3、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必然排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6)4、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也是必要的 (6)(四)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的若干问题 (6)1、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这一原则,分析行政诉讼中原告可能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 (6)2、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已明确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 (7)○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7)○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供申请的事实 (7)○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事实 (7)○4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举证的事项 (8)○5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8)(五)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举证的分配问题 (8)1、举证范围上 (8)2、举证时限上 (8)3、举证强制程度上 (9)(六)毕业设计小结 (9)参考文献 (9)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前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已是众所周知,但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当事人对此存在许多误解。

一、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内涵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要取得胜诉,谁就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

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仪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证明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它的基本含意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理由法院判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时,必须先确定与该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要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各自负担举证责任。

法律规定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就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诉讼制度和证据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解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如何下裁判,关系到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沂讼后果。

为了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化和合理化,西方国家许多法学派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主要有主体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及损害归属说等。

西方不同法学派有关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因素的分析,对我们确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占优势的一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弱的一方承担相对次要的举证责任。

认定举证能力强弱主要是根据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和控制;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最小。

(2)举证的难易。

根据事实的性质确定举证唯易,由易于举证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3)待证事实的利益性。

当事人仅对主张有刊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对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到当事人身上。

(4)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因为行政诉讼是行政程序的“上诉审”,是第二次审查,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密切联系,行政程序中所收集和运用的证据,必然会被运用到行政诉讼中来。

三、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的若干问题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

我国行政诉讼有一个明显的特征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中是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这也是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最基本原则和最普遍特征.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由特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而败诉。

当然,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排斥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提供证据,法庭有义务接受,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提供证据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从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在确认由主张某一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更有利于实现经济诉讼这一目的时,完全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何举证《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以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而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诸法院时,被告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一般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具有主动执法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的义务,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延期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怎么处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规定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在特殊情况下未能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以及在诉讼中,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一种弥补方式,也是人民法院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的体现。

补充证据是举证的一种形式,被告在诉讼中补充相关证据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方可实施。

《解释》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三)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必然排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四)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也是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有确定的事实根据及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就失去了基础.而确定的事实根据必须事前就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如果被告在诉讼进程中才开始收集证据,说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模糊状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显然不利于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显然不利于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不利于"以法治国","依法行政"等一系列政治,法律目标的实现。

综上,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依法行政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不能简单地理解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延伸。

四、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的若干问题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法》划分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笔者主要结合有关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解析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

(一)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这一原则,分析行政诉讼中原告可能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该条明确了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也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作出了初步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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