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证据法典化的价值确证与难题解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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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专享]下析解题难与证确值价的化典法据证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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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证据法定化程度不同,决定二者应当分设。刑事诉讼证据的各种规定,因其具有强烈的公权 力职能的色彩,而必须采用程序法定主义,将它们的内容具体地加以规定。与之不同的是,民事诉讼证 据则可以规定大量的意定条款,如证据契约、证据选择权等等,将证据法中的大量内容授权给当事人自 己视案件解决需要加以设定。
民事证据法典化的价值确证与难题解析下
四、民事证据法典化的难题及其克服
从上述诸功能价值的全面揭示中,已不难就民事证据法典化的法制工程获得共识。然而这仅仅是问 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民事证据法法典化还面临着诸多难题。这种难题不仅来源于立法技术 方面,更多的还在于立法内容的选择上面。具体而言,民事证据法典化的难题主要有以下表现:
从现在的刑事证据立法理论研究来看,学者们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认为刑事诉讼证据难以从刑事 诉讼法中分离出去;一旦分离出去,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就被抽空了。因此虽然有学者提出了“刑事证据专 家建议稿”等等[2],但基本上还是将它作为对刑事证据做出集中化规定的一种理论倡导,就其实质而言 乃是一种研究刑事诉讼证据的方法论,而不是主张将刑事证据的内容从刑事诉讼法中分化出来,更不是 主张单独制定“刑事诉讼证据法”。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年 10 月 1 日实施)。这对理论上研究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不 无启发意义。
(二)民事证据法的可分性难题。民事证据法倘若要制定,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乃是,民事证据法是 否具有可分性,以及,民事证据法一旦制定是否民事诉讼法就被架空的理论瓶颈,因此必须要对它做出 认真的分析和解答。笔者认为,民事证据法的内容具有可分性,也就是说,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从民事 诉讼法中分离出来,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同时在实践中也有先例可以作为佐证。从理论上说,民事 诉讼法固然可以将证据制度的内容作为其一部分规定于其中,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就是如此;然而, 将民事证据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成例,并不能作为民事证据法不能独立化的立法障碍和理论 障碍,就像大陆法国家的强制执行法原来也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后来也随着实践的需要分离了出来一 样,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结构和内容组合是可以根据实践情况而加以变动的,这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观点。 存在于这里的关键有两个:一是在理论上说,证据制度是否具有独立性或者相对独立性?这个问题必须首 先回答。二是独立的证据制度内容是否已在量上多到一定程度,以致于产生了分离的必要性?这第二个问 题无需做过多的分析,其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这里仅分析第一个问题。

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

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中国青年报记者崔丽3月31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于4月1日起施行。

这部看起来似乎很专业的法规,实际上早让普通百姓记挂在心里了,很多人还憋着劲儿把官司留到4月1日以后打,就是因为这个司法解释中,对与老百姓打官司关系重大的证据制度问题作出了许多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近日,参与过新规定有关方面调研工作的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汤维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此司法解释的制定,形成了与市场经济相符合的证据制度新体系,是对证据制度的一个集大成式解释,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证据制度达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其主旨在于强调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汤维建副教授总结了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几大具有代表性的新的证据规则:———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

突出了当事人如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除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外),当事人应承担败诉后果。

———明确了举证时限要求,必须要在一定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范围内来行使举证权利,目的强调效率和公平。

———规定了证据交换规则。

要求开庭审理前,当事双方交换证据,防止诉讼中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反复开庭,影响诉讼效率。

———在举证责任配置上更加细化。

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上,合理分配一些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负担,补充了举证责任倒置情况。

———强调了证据程序要进行当庭质证,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裁判案件的事实根据。

同时,要求若无法定理由,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书面证词等传闻证据进行排除。

——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任何公民如果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出于公平原则:医患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此司法解释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将医疗纠纷侵权之诉纳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一).doc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一).doc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一)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来源:《人民法院报》(文接上期)九、证据保全制度民诉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工作的具体方式及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民诉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事实上,最高法院原《民事证据规定》已经设置了较为详致的证据保全规则,未来对证据保全制度的重构中,应当考量下列相关制度性因素:一是将证据保全的启动时限不应规定为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

因为考虑到新民诉法及其解释将举证时限的严格性已经予以弱化,在现有民诉法体系下,不再实行证据举证时限的关门主义原则,故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时机,既可以是诉前申请保全,也可以是涉诉立案时申请,还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二是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证据材料等保全标的物使用与流通保全措施的,或者保全措施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或数额由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程度、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是对于、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采取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此类情形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于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专门的诉前证据保全规则。

其他诸如《海事特别》、《专利权法》、《著作权法》、《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亦规定了相应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完整篇.doc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完整篇.doc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来源:《人民法院报》(文接上期)(二)法院委托调查取证。

最高法院较早曾于1993年09月25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其中明确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即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法院代为调查。

同时,委托方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

一般情形下,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的次日起30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有关情况的记录回复委托法院。

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委托法院告知有关情况和未能完成的原因。

而且,受委托法院根据情况需要,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但是,委托调查有一个限制性规定,即涉及法院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律师申请签发调查令取证方式的制度化。

应当在权利属性上确认律师调查令的法律性质。

即法院向律师签发的调查令,其到底是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延伸还是对律师执业权保障的延伸。

如果属于前者,则其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法院与律师之间形成司法调查权的委托法律关系;如果属于后者,则其系司法权对当事人举证权及律师工作权的一种维护。

此时,调查令的性质归根结底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延伸性保障。

笔者认为,律师调查令的根本性质应当属于后者,其权利属性应当限制在当事人举证权的范畴内,同时应当赋予一定的司法强制约束力。

虽然实践中不排除律师持调查令对有关应属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实施委托调查,但归根结底调查令的权利属性不能构成对司法权的僭越。

构建律师调查令制度应当考量下列因素:一是调查令的申请主体应当限于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而不能由当事人或非律师的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二是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必须载明仅限于直接提出申请的律师本人使用,该律师不得转委托他人行使调查权;三是调查令应当载明使用规范并提示须经被调查单位或自然人查阅。

司考民法重点难点知识归纳及解析

司考民法重点难点知识归纳及解析

2011年司考民法重点难点知识归纳及解析(15个)1.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的不同,民事权利可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财产权中的物权、知识产权均为支配权,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均是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又可以分为债权性请求权和物权性请求权。

债权本身即为请求权;物权本身为支配权但是物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所享有的反还标的物、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的发生等项救济权利乃是请求权,学理上称之为物权性请求权。

形成权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的行为就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形成权的主要作用是使权利人可以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

民法上的形成权主要包括撤销权、追认权、抵销权、解除权。

抗辩权是指否认请求权、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抗辩权有一时性抗辩权和永久性抗辩权之分。

一时性抗辩权是仅能暂时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是可以永远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

前者如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后者主要是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

区别主要意义:(1)首先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且仅限于债权性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与形成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也就是说除了债权性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都不会因为诉讼时效经过而不受法律保护。

(2)支配权权利之权利人利益的直接实现性无需义务人的协助,因此义务人的义务只是消极的不作为,而不是积极的作为。

相反请求权之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必须有义务人的积极配合,即义务人的履行行为。

(3)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主要是撤销权。

历年真题中的考查:这一考点主要是通过客观题的方式考查,考生需要掌握民事权利这一分类,并能将相应的权利与之对应,如物权属于支配权,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追认权、抵销权、解除权是典型的形成权,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属于抗辩权。

司法考试全科疑难问题答疑解惑

司法考试全科疑难问题答疑解惑

司法考试全科疑难问题答疑解惑一、民法综合题民法是司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也是考生们备考中的难点之一。

在民法综合题中,常会涉及到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各类问题。

下面将就一些民法综合题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解答。

1. 如何确定民事主体?在确定民事主体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自然人:自然人是指按照生育方式形成的、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2) 法人:法人是指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或机构,如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

(3) 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和其他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

2. 如何判断权利义务的主体?在判断权利义务的主体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要判断其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要判断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

(2) 是否存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使权利义务。

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如何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未满足法定年龄或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一般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为行使。

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撤销或废止等方式进行处理。

4. 民法综合题中如何解决权利冲突?在民法综合题中,可能会涉及到不同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

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1) 平等协商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权利冲突。

(2) 法律优先原则:当法律规定明确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3) 不损害他人原则:解决权利冲突时要避免、减少对他人权益的损害。

二、刑法综合题刑法作为司法考试的另一个重点考点,在刑法综合题中常会涉及到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等问题。

下面将就一些刑法综合题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解答。

1. 犯罪构成的要件是什么?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要素。

一般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两个要素。

民法典下的法实务问题解答

民法典下的法实务问题解答

民法典下的法实务问题解答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的法实务问题,解答可能会遇到的一些疑问和困难。

第一部分:合同法律关系在民法典下,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需要依据法律规定。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平等主体、自愿订立、具有相互约束力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必须符合合同自由、平等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应当出具能够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需要明确合同条款,避免产生解释歧义的情况,同时,当事人还应该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备在纠纷发生时进行使用。

第二部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在民法典下,侵权行为是一种法律关系形式。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在处理侵权纠纷时,需要明确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损失是否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实施人的过错是否存在等问题。

如果侵权行为实施人未尽到义务,且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实施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遗产继承是指在遗产人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的规定,将遗产转移给合法继承人的过程。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应当由遗产人的合法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顺序分割继承。

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需要先确定遗嘱的有效性,然后依照遗嘱的规定或法定继承顺序分割继承。

在分割继承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遗产的评估、债务的清理、继承人之间的协商等问题。

如果遗产人没有留下遗嘱,法定继承顺序将在遗产人去世后自动生效。

第四部分: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在解决法律纠纷时,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常见的解决途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包括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程序环节。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注意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准备、证据的收集、庭审的程序、判决的执行等问题。

民事法律案件的分析(3篇)

民事法律案件的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李某,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月8000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

然而,自第二个月起,李某未再支付租金,并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

张某得知后,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其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但李某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二、案件争议焦点1.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张某能否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3.张某能否要求解除合同?三、案件分析1.李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然而,李某自第二个月起未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张某能否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李某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

因此,张某有权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3.张某能否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李某未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未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张某有权要求李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月租金的20%,即1600元。

同时,法院判决解除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案件启示1.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3.发生违约行为时,当事人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提起诉讼。

分析案例法律适用的难题(3篇)

分析案例法律适用的难题(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适用是法律实践的核心环节,是指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对案件作出法律评价的过程。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往往面临着诸多难题,这些难题既考验着法官的法律素养,也影响着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本文将从案例出发,分析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难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二、案例背景以下案例为我国某法院审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甲公司是一家知名品牌的生产商,其产品远销国内外。

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

甲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律适用的难题1. 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契合度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而乙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似,但并非相同。

这就涉及到了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契合度问题。

如何判断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准确解读,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2. 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在审理此案时,法官可能会遇到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

例如,《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侵权的规定存在差异,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题。

3. 法律原则与法律条文的适用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法律原则与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

例如,如何平衡商标权人、消费者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既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 案例事实的认定与证明在审理此案时,法官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证明。

然而,由于证据不足或证据矛盾,法官可能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5. 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上述案例中,若乙公司被认定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题。

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考虑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又要考虑乙公司的侵权获利,还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四、解决思路1. 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法官是法律适用的关键主体,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是解决法律适用难题的重要途径。

《民法典总则编及司法解释对照解读与实务问答》读书笔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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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及司法解释对照 解读与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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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析解题难与证确值价的化典法据证事民

上析解题难与证确值价的化典法据证事民

民事证据法典化的价值确证与难题解析上汤维建一、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目前所存在的缺陷解析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加以认识。

从形式上看,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一样,存在着极度简略、内容粗放的缺陷。

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条款仅仅36条,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条款为12条。

即便这些条款,也有相当多的重复,同时也存在形式主义的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就宣布了两大口号式的内容:一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的判定要依据证据;二是事实的最终判断,依赖于人民法院的内心的真诚确信。

前者为证据裁判主义,后者为超自由心证。

这样的规定,较之于完全的无法可依,或者相对于落后的神明裁判制度,无疑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然而这种简约式的粗放型证据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此外,从形式上看,仅有的数条证据条款,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不甚严谨。

从实质上看,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其一,证据制度的价值目标过于单一化。

从"以事实为根据"这样一项基本原则出发,证据制度完全将立法的视点聚焦于"客观真实"的发掘,而全然不顾及其他法律价值的平衡与协调。

这样就致使目前的证据制度在操作上存有偏颇性,并由此导致诉讼程序结构上的畸形化,审判机关的职权内涵自然而然获得了不断延伸和膨胀的空间,当事者的诉权话语空间被一再挤压,乃至于由主体性异化为客体性。

此外,由于证据制度所追逐的功利目标极为单一,致使证据制度的伦理地位受到了极大的局限,从而使之带上了显而易见的历史的局限性。

其二,证据制度的结构过度职权化。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履行,尤其是为了履行举证责任所需要的证据如何获得,立法却未作具体规定。

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在证据制度中的地位始终处在隐蔽的状态,当事人难以真正成为证据制度的规范主体,而最终难以避免沦落为被法院职权询问的证据来源的地位,实质上成了被纠问的客体。

民事证据守则解析与重构(三).doc

民事证据守则解析与重构(三).doc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来源:《人民法院报》(文接上期)前文论及,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同时不排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查明案件法律事实的除外情形。

也即,法官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并非仅仅依靠证据,还有其他可以查明、推定或确认的途径。

因此,法院审查案件事实采取的是证据裁判主义与其他查明方式相结合的审理路径。

三、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第一类途径是以证据查明。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同时授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则可依职权调查收集。

民诉法对法院审查证据的制度性要求是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类途径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答辩意见查明。

其中包括:双方共同确认的无争议案件事实;答辩与陈述意见互不否定的待明确案件事实;答辩意见与陈述意见相互否定的争议事实三大类。

法官的职责是固定第一类无争议事实,进一步明确第二类案件事实,设法查明第三类争议事实。

第三类是有关当事人的自认。

原《证据规定》把自认的范畴仅仅局限于对当事人不利事实的确认方面,但实际上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对方提出的涉案事实与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明确承认的,均可视为自认。

除非双方当事人有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情形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广义上的自认情形包括四大类型:一是单方面对本方不利事实的确认;二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构成互为自认;三是不关涉利益或不利益,而是对客观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四是对有关事实行为及法律关系效力的自行确认。

法院在适用上述自认规则时,对前两类情形可以直接采信为案件的法律事实,但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其效力的认定不得违反法律的价值判断而直接予以采信。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十四.doc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十四.doc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十四)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来源:《人民法院报》(文接上期)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公布的未来民法典的立法结构,且已将自然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作为三大民事主体一并纳入《民法总则》的调整范畴,而且现行合同法将要被纳入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之中。

显然,在民法典的统一立法结构中,脱胎于原经济合同法的现行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必然要扩大,其调整范围必须扩展到对经济合同、身份关系合同以及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的一切合同均应纳入其中。

(八)未经质证及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民诉法制度,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但当事人明确放弃质证权或具有依法按照放弃质证权处理的情形除外。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更为复杂。

第一,因原审法院的程序失误,导致某项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的,则将按照两类情形予以处理。

其一是如果该证据材料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或者属于案件主要证据,或是属于关涉案件程序性走向的重要证据的,则按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当事人申再审和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即属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其二是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关涉案件基本事实的,则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通过补充质证程序予以补正。

第二,当事人一定要慎用不予质证的权利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授权,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也即,在原《民事证据规定》体系下,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法庭直接拒绝接纳该证据,当然即排除了该证据进入举证、质证程序的可能;二是对方当事人给予迟延举证豁免权,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则转入对该证据的出示、质证和审查程序。

显然,此时的对方当事人享有向法庭直接提出不予质证的证据抗辩权。

浅谈法律事件——民事案例在民法典中国化中的作用

浅谈法律事件——民事案例在民法典中国化中的作用

浅谈法律事件——民事案例在民法典中国化中的作用我国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开始在起草、讨论过程之中了,这对于我的法治化无疑将会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现在学者关于我国的民法典应当采用何种编篡模式争议很多;从编篡形式上,在我国民法典订立的过程中,借鉴外国先进的经验非常重要;但还应当看到,民法作为国家的一项最为基本的法律之上,往往能够从内容上体现出一个民族的精神;并且民法同时随着民族的精神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进步的。

外国的民法是如何发展进步的?一些现代民法理论是如何创造或者说发现的?既在我国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还应当从民族典的内容上学习世界民法发展与进步的方法。

在此,我想到了两件小事。

一件小事是,在我小的时候,我们老家的大人们经常为一种叫作“镇物”的东西发生纠纷乃至于大打出手。

所谓的“镇物”,就是一种小的石狮子。

根据我们当地的迷信说法,将石狮子放在房上,冲着谁家谁家就会倒运;因此和谁家有仇,往往就会采用这种方式诅咒对方;而对方发现之后,往往会因此发生争吵或者大打出手。

由于笔者进法院时间很晚,不知道法院是否会受理这样的案件以及受理后是如何裁决的。

另外一件小事就是,在笔者所在的法院,见到过几件关于质押合同的纠纷,这几件案件很相似,就是借款人借用第三人的存单到信用社借款,借款人代替存单所有人签定了借款合同;现在存单所有人以自己没有在质押合同中签字为由主张出质存单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法院判令质押合同无效,信用社返还存单;诉讼中,信用社辩称当时由于没有实行存款实名制,并且当时的习惯就是由贷款人自己找存单,由于这在当时是一种习惯,因此上应当认定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在西方,由于存在着脱离国家的市民社会,民法的原意就是市民法,民法是市民社会自治为主,市民社会发生纠纷之后国家权力介入为保障的法律。

而市民自治没有出现争议或者出现纠纷协商解决之后,国家机关是不会主动地介入的,这时,无论是法学专家还是司法人员都不会发现民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修改民法才能够发挥出其对于保证社会公正的作用,即民法自身的发展与进步。

司法考试证据法理论与实务历年真题2024精细分析

司法考试证据法理论与实务历年真题2024精细分析

司法考试证据法理论与实务历年真题2024精细分析一、引言司法考试证据法是司法考试中的重要科目之一,深入了解证据法理论与实务对于考生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历年真题的角度,对2024年司法考试证据法相关问题进行精细分析,旨在帮助考生更好地掌握证据法的理论与实务知识。

二、证据收集与保全第一道题目:甲公司从乙公司购买一批商品,后甲公司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可甲公司无法提供与乙公司之间的购买合同作为证据。

请分析甲公司应如何收集与保全证据?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规,证据的收集与保全是诉讼的重要步骤,甲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现场勘查:甲公司可以派员前往仓库进行现场勘查,记录商品的质量问题,并拍摄照片或录像作为证据。

2. 证人调查:甲公司可以调查与该批商品相关的证人,了解商品的来源、质量问题等情况,并取得相关证人的证言。

3. 证据保全:甲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法院对涉及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通过以上措施,甲公司可以收集并保全与乙公司之间购买商品质量问题相关的证据,为后续的诉讼提供有效支持。

三、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第二道题目: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必须进行严格的核实?请说明理由。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进行严格的核实。

理由如下:1.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但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出于自保或其他目的而进行虚假供述。

因此,法官在采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时,需要进行严格核实,以确保供述的真实性。

2. 证据的独立性原则:我国法律明确了证据的独立性原则,即除非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以单一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不应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视为唯一证据,而是需要将其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估。

3. 法官的中立性原则: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中立,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客观考察和评估,避免单方面偏袒某一方。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读对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的解答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读对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的解答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读对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的解答总则编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总则编之于民法典乃至整个民法体系的重要意义,学习、掌握总则编及总则编司法解释,无疑是学好、用好民法典的重要前提与必要条件。

为此,小编策划并参编的《民法典总则编及司法解释对照解读与实务问答》应运而生。

针对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现结合总则编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针对性选取该书相应内容,以问答形式推送,欢迎了解:一、如何理解《民法典》适用过程中的“特别规定优先”与“特别法优先”?指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立法法》第92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解答:《总则编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是关于民法适用的规定。

该条规定共有三款,分别就民法典分编与总则编的适用、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进行了明确。

第1款规定了各分编规定优先于总则编规定适用,简言之便是“特别规定优先”。

这不仅是民法典立法采用“提取公因式”方式的当然结果,同时也符合通常的法律适用模式。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分别为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

关于该款“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如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主要侧重财产行为。

法律考试解构题实例分析要点

法律考试解构题实例分析要点

法律考试解构题实例分析要点法律考试中的解构题是一种常见的题型,要求考生针对给定的法律案例或问题,进行分析和解构。

这类题目旨在考察考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应用能力,以及对法律问题的逻辑思维和分析能力。

下面将通过几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解构题的要点和解题技巧。

案例一:某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名受害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请分析该案例中的法律问题和解题要点。

解题要点:1.明确法律问题:该案例涉及民事诉讼和赔偿问题,需要分析受害者是否具备赔偿的法律依据。

2.梳理案情:仔细阅读案例,了解事故的具体情况、责任方、受伤程度等,有助于分析赔偿的可能性和范围。

3.查找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案情,查找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了解赔偿的法律依据和标准。

4.分析法律适用:将案情与法律规定进行对比,判断受害者是否符合赔偿条件,以及赔偿的具体金额和范围。

5.总结结论:根据分析结果,得出结论并给出相应的解释和建议。

案例二:某公司员工因工作原因导致职业病发作,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和工伤赔偿金。

请分析该案例中的法律问题和解题要点。

解题要点:1.明确法律问题:该案例涉及职业病、工伤赔偿等问题,需要分析员工是否具备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

2.了解职业病的定义和认定标准:查找相关法律法规,了解职业病的定义、认定标准和程序,以确定员工是否符合职业病的认定条件。

3.分析工伤赔偿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分析员工的工伤是否符合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等。

4.考虑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分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以确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5.总结结论:根据分析结果,得出结论并给出相应的解释和建议。

案例三:某人因涉嫌盗窃被警方抓获,经审讯后被判刑。

他认为自己被判刑的理由不充分,提出上诉。

请分析该案例中的法律问题和解题要点。

解题要点:1.明确法律问题:该案例涉及刑事案件和上诉问题,需要分析被告是否具备上诉的法律依据。

法律考试解构题实例分析

法律考试解构题实例分析

法律考试解构题实例分析在法律考试中,解构题是一种常见的题型。

解构题要求考生根据给定的案例或法律问题,分析其中的法律要素、逻辑关系和争议点,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文将通过几个实例来说明解构题的考点和解题技巧,帮助高中学生及其父母更好地应对这类题目。

实例一:合同纠纷案例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数量、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

然而,在交付货物时,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完成生产任务。

公司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供应商则辩称公司未按时付款。

请分析该案例中的法律要素和争议点。

在这个案例中,法律要素包括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违约责任。

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是争议点之一,而公司是否按时付款是另一个争议点。

解题时,考生需要分析合同的约定、双方的行为和相关法律规定,判断供应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断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实例二:刑事案件分析某人被指控犯有盗窃罪,检察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争议。

被告辩称自己无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物证等辩护材料。

请分析该案件中的法律要素和争议点。

在这个案件中,法律要素包括犯罪事实、犯罪主体和证据。

被告辩称自己无罪是一个争议点,而证人证言和物证的认定是另一个争议点。

解题时,考生需要分析被告提供的辩护材料和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判断被告是否有罪,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估证人证言和物证的证明力。

实例三:民事责任问题某人在驾驶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受伤。

事故发生后,对方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

请分析该案件中的法律要素和争议点。

在这个案件中,法律要素包括交通事故、损害和责任。

对方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是一个争议点。

解题时,考生需要分析事故的发生原因、对方的损害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判断事故责任和赔偿范围。

通过以上实例,我们可以看出解构题的考点主要包括法律要素的分析和争议点的判断。

解题时,考生需要仔细阅读题目,理清问题的核心,分析案例中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法律知识,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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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法典化的价值确证与难题解析上汤维建一、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目前所存在的缺陷解析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加以认识。

从形式上看,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一样,存在着极度简略、内容粗放的缺陷。

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条款仅仅36条,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条款为12条。

即便这些条款,也有相当多的重复,同时也存在形式主义的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就宣布了两大口号式的内容:一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的判定要依据证据;二是事实的最终判断,依赖于人民法院的内心的真诚确信。

前者为证据裁判主义,后者为超自由心证。

这样的规定,较之于完全的无法可依,或者相对于落后的神明裁判制度,无疑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然而这种简约式的粗放型证据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此外,从形式上看,仅有的数条证据条款,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不甚严谨。

从实质上看,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其一,证据制度的价值目标过于单一化。

从“以事实为根据”这样一项基本原则出发,证据制度完全将立法的视点聚焦于“客观真实”的发掘,而全然不顾及其他法律价值的平衡与协调。

这样就致使目前的证据制度在操作上存有偏颇性,并由此导致诉讼程序结构上的畸形化,审判机关的职权内涵自然而然获得了不断延伸和膨胀的空间,当事者的诉权话语空间被一再挤压,乃至于由主体性异化为客体性。

此外,由于证据制度所追逐的功利目标极为单一,致使证据制度的伦理地位受到了极大的局限,从而使之带上了显而易见的历史的局限性。

其二,证据制度的结构过度职权化。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履行,尤其是为了履行举证责任所需要的证据如何获得,立法却未作具体规定。

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在证据制度中的地位始终处在隐蔽的状态,当事人难以真正成为证据制度的规范主体,而最终难以避免沦落为被法院职权询问的证据来源的地位,实质上成了被纠问的客体。

与此相对照的是,审判机关的职权探知行为却未能受到应有的规范约束,这不仅仅表现在立法为法院职权探知活动所划定的界限较为模糊之上,更重要的乃是表现在客观真实的理念诉求与职权探知行为的内在关联之上。

这样就使得法院职权探知行为成为证据制度所规范的本体性行为,而这种本体性行为又因为立法的简约而不能不流于失控状态。

上述两大缺陷原本是关联在一起的:客观真实目标的高高悬挂,使得立法者不能不将此一目标的攀援者定格在审判者身上,审判者的职权求证行为由此获得了天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此种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理念氛围支撑中,法院的职权边界一再扩充,以致超越了立法规范所能驾驭的限度,证据制度的重心因倾斜而失控,证明领域中的无序难以避免,司法的“灰箱”色调自然生成,人民对司法证明的理解度因参与度的低层次徘徊而难以提升,司法的信赖感更加难以企及。

这就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偏颇性和局限性之所在,也是其需要革故鼎新的根由所在。

二、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法典化的必要性由来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近年来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这种变化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转变”上:其一,由边缘型向核心型转变。

中国自古以来就缺乏重视证据的法文化传统,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今。

讲求证据必然讲求科学,同时也必然重视程序,而科学精神与程序法传统在我国向来匮乏和稀薄。

表现在审案和判案中,就是凭想象、想当然,证据虚无主义较为盛行。

曾一度,人们在谈论证据概念的属性时,甚至提出“阶级性”是证据的属性之一,政治性和主观性由此而掩盖了证据的客观性和求真性。

“以事实为根据”虽然有强调证据之意,但由于立法缺乏对事实证明手段和证明程序的细密规范,通向事实的途径因而变得模糊,一切任性的、人为的以及法外的因素均有可能鱼龙混杂,渗入事实生成的过程之中,从而凝结为裁判的结果。

由于人们对证据究竟属于什么存在模糊意识,因而证据制度在诉讼法制度体系中始终带有边缘化的特征,而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

也正因如此,立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才极其简单,管用的证据法条文寥寥无几。

这种状况目前已有了根本性的改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已然成为较多人的共识;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以迅速蹿升,证据制度受到了愈益广泛和密切的关注,证据制度由诉讼中的边缘化状态获得了核心位置。

其二,由粗放型向精密型转变。

这一点与上述一点是关联在一起的:由于证据制度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原来稀疏的证据制度目前已显然不敷使用,证据制度的各个方面,包括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犹如枯枝逢甘霖,逐渐地得以伸展、蔓延,原有的证据制度盲点也获得补充。

这一点同时表现在证据制度的伦理层面和技术层面,如对当事人证据权利的保障规则、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则、证人、鉴定人的作证保障规则等等。

证据制度由粗放型转向精密型,充分映现了司法实践对证据制度的需求;证据制度正是因应实践的需要而不断地丰富、发展。

其三,由职权型向诉权型转变。

证据制度在传统思维中,向来是为裁判者服务的,是裁判者收集证据、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操作规程,法院的证据职能行为是证据制度的关注重点,证据制度的主体性内容乃是由如何规范法院的证据活动而构成的。

这样一种立法关注态势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提出来的需要日益变成:证据制度应当为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服务,当事人应当成为证据制度的规范中心。

这就对证据制度的立法模式提出了转轨或转型的诉求和愿望,而这种诉求和愿望也为民事证据立法提供了实践依据和现实契机。

其四,由功能的一元化向功能的多元化转变。

在传统的证据法制度系统中,证据立法的功能仅仅是为裁判者发现纠纷的事实真相提供准绳和规范而已,证据制度处在高度的职权化和集约化状态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其惟一功能;尤其是,这样一个功能的客观实存还处在非封闭状态,诉讼程序向该功能因素的传送者敞开大门,由此也造成了诉讼机能的非自治性。

这是证据制度功能一元化的局限性所在。

这样的证据立法功能因其单一性和散逸性而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因而证据立法的功能多元化诉求变成为时代的强音。

证据制度的多元化功能除了继续体现在为裁判者的事实发现提供依据和规范之外,还体现在:第一,证据制度的完善化表现,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

程序公正以及由此产生的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需要证据制度不断趋于完善和健全。

第二,证据制度地位的提升及其重要性的强调,也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基石性保障。

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离不开证据制度的保障;证据制度的完善,强化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能力。

事实上,一个健全的证据法体系,恰好构筑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屏障。

第三,证据制度的完善,也为民众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以及最终信赖司法提供了基本的话语参照。

同时,证据制度的系统化和严密化,也为检察机关等权力主体监督司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准据。

正是通过证据制度的完善,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距离变得更短了。

民事证据制度发展所出现的上述趋势,集中到一起,充分说明了一个道理,这就是:民事证据法典化已变得非常必要。

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通过民事证据法典化实现上述四个“转变”。

三、民事证据法典化的价值蕴涵在我国民事证据法学理论研究中,有一个争论至今未息,这就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要不要法典化?也就是说,要不要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将民事证据制度全面地、集中地、细密地表述出来?这里实际上包含两个命题:一是民事证据制度能否或者应否全盘地被包含在一起,从而形成有内在逻辑关联的规则系统?二是民事证据制度要不要细化其内容,从而强化其可操作性?笔者对这两问都是持肯定回答的态度的,也就是说,民事证据制度应当实现法典化。

其理由就在于民事证据法典化主要有以下价值蕴涵:(1)证据规则的体系化价值。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极度简略,其一个非常重要的表现乃是,证据规则不仅数量少,而且仅有的数条证据规则还相当分散,未能构成一个有内在关联的规则系统。

造成这种立法状况的缘故,一方面在于司法实践对证据规则的需求度不高,另一方面与证据规则缺乏较为宽裕的立法空间不无关系。

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民事诉讼法总共才270条,其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对于证据规则,立法容量不允许予以充分展开,而不能不使大量的证据规则处在孕育状态,或者处在若隐若现的规则缝隙中。

通过民事证据立法的独立化过程,就可以在立法形式上,将诸种证据规则全部囊括其中,而不必担心它与诉讼法其它内容的相称性,更不必受到民事诉讼立法条文总量的谦抑性控制。

事实上,某一条证据制度就能够演绎出数条甚至数十条证据规则。

例如,证人作证制度,就可以演绎出:证人及时作证规则、证人的宣誓规则、询问规则、全面作证的规则、诚信作证的规则、作伪证的惩戒规则等等。

(2)证据裁判的一致性价值。

证据法的内容涉及程序、实体等多个方面,独特的证据法内容也大量存在,如果不将民事证据制度法典化,则裁判者在适用证据制度时就难免不够方便,有时甚至有所遗漏。

尤其是,证据制度的内容分散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中,裁判者在适用时对其内容所做的解释,往往也难免受到该证据制度所在部门法的性质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并不总是积极的,因为证据法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它的适用和解释有时被期望能够对实体法乃至程序法本身产生积极的补救作用。

这就是证据法的能动作用,这种能动作用的发挥,也需要证据制度法典化。

在这种法典化的证据制度中,适用于全部证据法解释的基本宗旨和立法原则,会较多地设定和铺就,而这些基本范畴和基本原则的法典化,显然有助于证据制度的统一化解释以及一致性适用。

证据裁判的一致性规则,对于裁判者在相似案件中做出相似的证据判断,包括证据能力的判断和证据力的判断,无疑具有保障作用。

(3)证据规范的可理解价值。

与证据制度的严密化相伴随的乃是证据制度的通俗化,正是在证据制度的通俗化中,证据制度才拥有了可理解的价值,为证据制度所具有的上述诸功能才能发挥出来。

可以这样说,证据制度越是简约,它就越远离民众,就越为所谓的少数精英(包括裁判者在内)所攫取甚或垄断,这样的证据制度就越难以发挥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程序正义和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功能。

因此,证据制度的可理解价值是其自身发展所必然借助的内在价值。

而对证据制度的充分理解,不仅需要存在较为详尽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同时还需要有一个将这些证据规则溶合在一起的框架和体系。

因为,对证据规范的准确理解,不仅仅需要在字面上理解个别条款,同时更为重要的乃是要对诸证据规则做出体系化的和符合立法宗旨性的解释。

证据制度的法典化,就可以将大量的证据规范,包括较为抽象的证据原则和较为具体的证据规则,甚至还有高度概括的证据范畴,逻辑地汇编在一起,体现出较为明显的立法者意旨,并以此意旨为基准,供人们辩证地、动态地理解和诠释证据规范所包含的意蕴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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